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695號
TPHV,108,重上,695,202003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江信東
訴訟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詹順貴律師
吳姿徵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其隆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拆屋還地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
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原審於民國108年5月8 日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1191(1)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坐落同段1 1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93(1)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 、坐落同段11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94(A)部分面 積642平方公尺、編號1194(3)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編號 1194(5)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編號1194(6)部分面積1 21平方公尺、坐落同段11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95( 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1195(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5之1號 ,嗣經原審於108年7月12日裁定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 號、45之1號,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 原判決主文第1項)。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准免宣告假執行後 (即原判決主文第5項),被上訴人業供擔保後,向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原法院109年1月2日執行命令可稽(見本院卷第391 至394頁),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關於假執行



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核符上開規定,應先敘明。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釋明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為執 行,將受有何種難於抵償或計算之損害,且縱不拆除系爭地 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僅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非難於抵償或計算之損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 規定不符。伊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自民國86年 起即以系爭地上物經營逸馨飲食店使用,如若拆除系爭地上 物,將致伊受有苦心經營多年之餐飮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及毀 壞原有之優美江南庭園式造景及建築等損害,皆無法回復原 狀或以金錢補償,不應許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縱認被上 訴人得聲請就拆屋還地部分為假執行,其在判決確定前不為 執行所受之損害,僅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審逕以系爭土 地公告地價新臺幣(下同)1億7572萬8000元作為伊之擔保 金額,顯屬不當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 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5項 關於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命伊 供擔保以代釋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未釋明其有何不能 回復之損害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有違,況伊就 本件假執行已供擔保,上訴人可能遭受之損害,亦得以伊供 擔保之金額受償;原審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定 上訴人為免假執行所應供擔保之金額,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 告假執行者,雖無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 之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即明;前開情形,如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法院應宣告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同法第391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上訴人雖未釋明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惟其既陳明在執行前願供擔 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㈠第12頁),依上說明,即 無庸為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之釋明。原審依同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 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不應准許宣告假執行云云,殊無 可採。
 ㈡本件屬財產權訴訟,上訴人因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受損害,應



係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滅失及不能利用系爭地上物繼續營業所 失利益之損害,顯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以回復原狀,原審就拆 屋還地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已命被上訴人以585 7萬6000元供擔保後始得假執行,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亦非 不得以被上訴人所供擔保金足額受償。上訴人既未釋明其將 因假執行恐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1條 規定不符。原審復依上訴人聲請,准其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上訴人自可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主張:因拆除 系爭地上物假執行而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應駁回被上訴人 假執行之聲請云云,亦無足取。
 ㈢原審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萬8000元 ,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7572萬8000元(即被上訴人 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至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價額 ,見原審卷㈤第215至216頁),則原審執此酌定相同金額作 為上訴人免為拆屋還地假執行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亦無不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確定判決前不為執行拆屋還地所 受之損害僅有系爭地上物占有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因認原判決主文第5項酌定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過 高云云,洵非有理。至上訴人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云云,核屬本案實體問題,與原判決第5項就拆屋還地部分 命兩造供擔保後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是否合法無涉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拆屋還地部分,准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供 擔保5857萬6000元後得假執行,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1億757 2萬8000元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關於拆屋還地准、免假執行部分之上 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1/1頁


參考資料
三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