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505號
TPHV,108,重上,505,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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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孫雲鵬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雲鳳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6 5萬4,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本金為626萬1,425元( 見本院卷第2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 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妹,伊於民國(下同)75年10月間赴 美生產,曾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原審卷第148頁所示印文之印 章一枚(下稱系爭印章)予被上訴人,委其代為領取掛號郵 件及辦理未上市股票買賣事宜,乃被上訴人趁此機會,持以 冒名向訴外人戴海華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下稱○○街址)及其坐落土地(下稱○○街房地),並於76年 3月25日將伊登記為所有權人(下稱○○街房地第一次移轉) ,復為減省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土地增值稅(下稱土 增稅),於80年5月31日偽造伊簽名,將伊戶籍自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嗣於80年8月5日整編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下稱○○路址)遷出並遷入○○街址,於81年8月 14日偽造伊簽名將戶籍遷回○○路址,嗣於81年10月6日盜刻 印章,以○○街址之戶長即被上訴人配偶許人信充當戶籍遷徙 登記申請人,及將上開盜刻之印章蓋用於戶籍遷徙申請書而 偽造私文書,並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移



,將伊戶籍再次遷入○○街址,隨即於81年10月16日再度偽造 伊簽名,將○○街房地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下 稱○○街房地第二次移轉),並申請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算 土地增值稅,致伊喪失適用「一生一次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申報土增稅」(下稱土增稅優惠)之資格。伊因欲將所有之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及坐落之○○區○○ 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55/10000,下稱○○路房地) 所有權移轉予女兒陳雙,於105年9月8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調閱○○街房地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後,始知上情及因 此須多支付土地增值稅626萬1,42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26萬1,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街房地係由伊出資購買,經上訴人同意借 名登記於其名下,其並配合以此辦理貸款,而於76年6月5日 、79年10月24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市銀行貸款,借 名期間上訴人更曾收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所寄發通 知之地價稅繳款書交伊繳納,伊實無偽造上訴人簽名、冒用 其名義購買○○街房地等情事。又上訴人於80年3月25日親自 至大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自行或委由婆婆鄞秀琴於 81年10月6日將其戶籍自○○路址遷出並遷入○○街址,並同意 伊使用系爭土增稅優惠將○○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 下,伊無侵權行為,縱有,上開侵權行為均係發生於00年至 81年間,迄今已逾25年之久,顯已罹於10年消滅時效,且上 訴人迄未移轉○○路房地所有權予陳雙,無受損害等語,以資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6萬1,4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143頁): ㈠上訴人於105年9月8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調閱○○街房地之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
㈡○○街房地之所有權曾於76年4月16日由戴海華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登記原因:76年3月25日買賣),及於81年12



月10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登記原因:81年1月6日 買賣)。
㈢○○街房地第一次移轉之買賣價金由被上訴人支付,第二次 移轉未支付價金。
㈣○○街房地登記上訴人名下期間,曾經辦理貸款(惟上訴人 主張105年9月8日調取建物登記改良謄本始知悉此事,被 上訴人否認此節)。
㈤○○街房地登記上訴人名下期間,76年、80年及81年地價稅 單均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即上訴人配偶開設之醫療 診所)。
㈥上訴人於80年5月30日至80年6月13日間出境,不在臺灣地 區。
㈦上訴人戶籍原設○○路址,於80年5月31日遷入○○街址,嗣於 81年8月14日遷回○○路址,及於81年10月6日再遷入○○街址 。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用伊國民身分證、系爭印章,偽以伊 名義購買○○街房地,並為減省土地增值稅,而以偽造伊簽名 、盜刻印章之方式遷徙其戶籍、申請○○街房地移轉登記至其 名下及使用伊之土增稅優惠,致伊受有626萬1,425元之損害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如數賠償,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以偽造文 書方式辦理○○街房地第一、二次移轉、遷徙上訴人戶籍及使 用上訴人之土增稅優惠?㈡被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㈢被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街房地第一、二次移轉 、遷徙上訴人戶籍及使用上訴人之土增稅優惠? 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 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街房地第 一、二次移轉、遷徙上訴人戶籍及使用上訴人之土增稅優惠 ,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其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 將○○街房地登記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親自或同意辦理戶籍 遷徙,同意○○街房地第二次移轉時適用土增稅優惠,其無偽 造文書行為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被 上訴人偽造文書行為負舉證之責。
⒉○○街房地第一次移轉部分:
⑴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75年10月間因欲赴美生產,委任被 上訴人代為領取掛號郵件及辦理未上市股票買賣,而交付國 民身分證及系爭印章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趁此機會,冒用



其名於76年3月25日買入○○街房地及於76年4月16日將之登記 於其名下。但○○街房地第一次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 資料,已為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 定銷燬,有該所107年10月18日北市大地籍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大安地政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88頁),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印章經使用於○○街房地第一 次移轉之相關文件,已難謂盡舉證之責。且依上訴人之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見北司調卷第16頁),上訴人於75年11 月3日出境後,於75年12月27日入境,縱其曾為赴美生產而 交付國民身分證、系爭印章予被上訴人,其於75年12月27日 入境後,亦應已取回國民身分證、系爭印章等重要文物,殊 無使被上訴人得保留至76年3月25日或同年4月16日之理,前 開主張亦難謂與常情相符。
⑵兩造不爭執○○街房地登記上訴人名下期間,曾經辦理貸款一 事。依○○街房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當時為貸款而辦理 之抵押權設定共計2次,一為76年6月11日抵押權登記,債權 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一為79年10月29日抵押權登記,債 權人為台北市銀行,債務人及設定人則均為上訴人(見北司 調卷第12-13頁);又依銀行授信實務,受理貸款申請,均 需與當事人本人辦理對保,以免受騙。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知悉其為○○街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並協同辦理貸款一事, 應屬可採。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配偶與前述台北市銀行貸 款之承辦人熟識,前述貸款均係被上訴人利用保有其國民身 分證及系爭印章之機會冒名而為,其迨於105年9月8日調取 建物登記改良謄本始知悉前揭貸款情事云云。但前述貸款及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資料均已逾保存時效而銷燬乙節,有大安 地政函、台北富邦銀行(即前台北市銀行)107年10月26日 北富銀集作字第1070004761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7年1 1月15日(107)仁愛字第0200700218號函附卷憑查(見原審 卷第288、306、364頁),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系爭印章被用於辦理前述二銀行之貸款,及被上訴人於76 年、79年間持有其國民身分證,前開所述,實無擇採。 ⑶兩造不爭執○○街房地登記上訴人名下期間,76年、80年及81 年之地價稅單均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即上訴人配偶開 設之醫療診所);且依上訴人之75年3月1日核發身分證影本 反面註遷註記欄之記載可知,上訴人原戶籍地即為此一地址 (見原審卷第318頁)。足見上訴人應可由前述地價稅單輕 易知悉其為○○街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抗辯經上訴 人同意而將○○街房地登記其名下一事,並非子虛,否則被上 訴人焉有將地價稅單寄至上訴人可接獲之處所,增加遭上訴



人發現之風險。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家庭主婦,不在其配偶開 設之診所上班,配偶擔任院長對於此等瑣事不知悉,診所收 發人員不專業,其確實未曾收受前述地價稅單云云,然未提 出任何證據佐證,所述不足為採。
⑷從而,上訴人知悉其為○○街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一事,可以認 定。參諸兩造不爭執○○街房地第一次移轉之買賣價金由被上 訴人支付,上訴人非實際所有權人乙節,被上訴人抗辯其經 上訴人同意借名而將○○街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存在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非無據。至被上訴人為何將○○街房地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不影響上開上訴人同意借名之認 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街房地登 記於其名下云云,難以採信。
⒊戶籍遷徙部分:
⑴按80年至81年間適用之戶籍法第42條規定:「遷徙登記,以 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第57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不能 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同時期適用之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8條並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 ,除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外,應依申請書過錄戶 籍登記簿,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 記…」、第36條第1項則規定:「國民身分證所載事項戶籍登 記有變更時,應由戶政事務所同時就原欄改註,加蓋承辦人 職名章」。是遷徙登記應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並得委任 他人為之,且80年、81年申請遷徙登記時,應提出國民身分 證及戶口名簿,交由戶政機關在其上為必要之註記。 ⑵上訴人之戶籍於80年5月31日遷入○○街址,嗣於81年8月14日 遷入○○路址,及於81年10月6日再遷入○○街址,為兩造不爭 ,上訴人雖主張此等遷徙均係被上訴人冒名、盜刻印章所為 。但查,關於80年5月31日之戶籍遷徙,上訴人於80年5月31 日不在國內,不可能於當日親自辦理戶籍自○○路址遷入○○街 址事宜,固為兩造不爭。但戶籍遷徙得由戶長為之,亦得委 任代理人為之,前已述及,上訴人於80年5月31日不在國內 一事,本無從證明其未曾同意將戶籍自○○路址遷徙至○○街址 一事。關於81年8月14日之戶籍遷徙,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此遷徙乃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所為。關於81年 10月6日之戶籍遷徙,斯時上訴人戶籍設在○○路址時,該址 戶長為上訴人婆婆鄞秀琴,81年10月6日上訴人戶籍自○○路 址遷入○○街址之申請人亦為鄞秀琴,有當時之戶口名簿影本 足證(見北司調卷第18、19頁),上訴人主張此次戶籍遷徙 係由被上訴人偽造申請書提出申請云云,亦顯屬無據。再者 ,遷徙登記應提出國民身分證,而依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反



面住遷註記欄所示(見原審卷第318頁),其上明確經戶政 人員記載上訴人戶籍由○○路址變更為○○街址,再由○○街址變 更為○○路址,續由○○路址變更為○○街址一事。可證上訴人應 有親自或交付國民身分證委任他人或由鄞秀勤辦理前述戶籍 遷徙之情,亦可證上訴人得由國民身分證之記載,明確知悉 此戶籍遷徙情形,則果其戶籍於當時係遭被上訴人冒名辦理 遷徙,其於當時即可加以追究,其於107年間始提起本訴主 張遭被上訴人冒名辦理及不知悉、未同意前述戶籍遷徙情形 云云,顯然無據。
⒋○○街房地第二次移轉及使用上訴人之土增稅優惠: ⑴○○街房地之所有權於81年12月10日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乙節 ,為兩造不爭,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辦理此事,而申請印 鑑證明,業據提出81年10月7日核發之上訴人印鑑證明為證 (見原審卷第326頁)。而按62年11月30日施行之印鑑登記 辦法第7、9條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 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受委任人申請 者,並應附繳委任書,印鑑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印鑑證明後, 應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是於81年間申請印鑑證明應提 出國民身分證以供繳驗,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同意申請印 鑑證明,應屬非虛。則綜合上訴人同意申請印鑑證明,及前 述兩造就○○街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暨此房地於81年 12月10日辦理第二次移轉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觀之,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辦理○○街房地第二次移轉登記等語 ,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該等登記係由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 方式所為云云,非為可採。
⑵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兩造亦不爭執○○街房地第二次移 轉如欲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即應以上訴人之戶籍設在○○ 街址為條件。又上訴人同意其戶籍於81年10月6日自○○路址 遷出,遷入○○街址,並同意將○○街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 名下,均如前述,參諸兩造於81年間並未交惡,衡情,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其使用上訴人之土增稅優惠,以辦理○○ 街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等語,並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金額若干?
依上可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街 房地第一、二次移轉、遷徙上訴人戶籍及使用其土增稅優惠 ,但此節並未經其舉證證明,其既未能證明,其主張被上訴 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賠償損害,即無所據。上



訴人請求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無庸審 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626萬1,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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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