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1048號
TPHV,108,重上,1048,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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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銘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榮林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冠

法定代理人 邱志哲
訴訟代理人 蔡億達
張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其中如附表編號37所 示之貨款,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美金(下同)6,148.02元(原 審卷一第14頁),嗣於本院更正為6,418.02元(本院卷第14 8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金枝代表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 間向伊訂購由伊製造、金額合計為68萬7,796.15元之高密度 互連增層板【High Density Interconnection(HDI)PCB,即 印刷電路板,下稱印刷電路板】共39筆(下稱系爭貨物), 伊均已交貨完畢(各筆出貨日期、訂單編號、金額均詳如附 表所示),惟經伊多次催告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現仍積欠買賣價金68萬7,796.15元(下稱系爭價金)。  縱認系爭價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伊前於102年5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系爭價金,被上 訴人逾期未為給付,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貨 物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



收受系爭貨物已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仍應返還其 利益。爰依民法第367條、訂購單條款第1條、民法不當得利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8萬7,796.15元,及其中1萬6 ,336.44元自101年10月24日起、4萬3,254.16元自101年11月 24日起、13萬5,116.96元自101年12月24日起、46萬7,113.4 9元自102年1月24日起、2萬5,975.1元自102年3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案審 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專門生產印刷電路板之製造人,系 爭價金給付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 ,至遲於104年2月22日均已屆滿2年,上訴人遲於107年7月 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系爭價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7,796.15元,及其中1萬6,336.44 元自101年10月24日起、4萬3,254.16元自101年11月24日起 、13萬5,116.96元自101年12月24日起、46萬7,113.49元自1 02年1月24日起、2萬5,975.1元自102年3月2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貨物,伊均已交貨完畢, 被上訴人迄未支付系爭價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19、120頁),並有發票、交易立帳系統、訂購單、 被上訴人入庫資料(原審卷一第20至97、102至109、166至2 04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年4月15日(108)核 字第023682號、108年6月13日(108)核字第043558號證明 、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16)滬東證經字第789、790號公證 書(置於卷外)等件相符,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給付系爭價金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系爭價金給付請求權應適用2 年短期時效或15年時效?㈡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本息 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系爭價金給付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 :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 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 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 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若為依其 營業登記項目所製造或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 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自陳係專門生產印刷 電路板之製造商,享譽國際,亦為出售系爭貨物之人,且兩 造間交易係長期合作,由被上訴人繼續性、大量向伊採購印 刷電路板等語(原審卷一第8、9頁、本院卷第148頁),則 系爭貨物顯係上訴人以製造人身分生產,復以商人身分出售 予被上訴人之商品,且屬長期繼續性之頻繁交易,系爭價金 為上訴人製造、供給之商品之代價,故系爭價金給付請求權 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27 條第8款規定僅適用於金額低、數量少之日常生活消費商品 之交易,系爭貨物之買賣並不適用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15 年時效云云,委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價金,為有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 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於起訴時所主張系爭價金之應付帳款日期如附表「應付 日期」欄所示(原審卷一第9、13、14頁);另依上訴人所 舉訂購單上記載之付款條件:「90-月結」,訂購單條款第1 條:「...乙方(即上訴人)接受本訂單後,即應按期交貨. ..。每月25日前交貨算當月貨款,於隔月25日後領款,甲方 (即被上訴人)依上述指定之付款條件支付貨款...。」約 定(原審卷一第102、103頁),系爭價金之清償期係在101 年10月至102年2月間。則上訴人陸續自101年10月至102年2 月間系爭價金清償期屆至時,即可行使系爭價金之給付請求 權,故系爭價金之消滅時效至遲於102年2月間即開始起算。 而上訴人遲至107年7月23日(民事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章 日期,原審卷一第7頁)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 ,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價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自有 理由。
 ⒉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已合意於先前出貨之主機板瑕疵損害爭 議(下稱另案瑕疵爭議)解決後始結算並清償貨款,另案瑕 疵爭議於107年7月13日始經大陸法院判決確定,故在107年7



月13日之前,系爭價金之請求債權額未確定,債權行使之條 件未成就,上訴人無從行使請求權,消滅時效不應起算云云 。惟查:
 ⑴觀諸上訴人起訴時自行整理並提出之附表,其上所載各筆訂 單之買賣價金應付日期,即係於101年10月23日至102年2月2 3日間(原審卷一第13、14頁),非其所稱107年7月13日另 案瑕疵爭議解決之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消滅時 效抗辯後(原審卷一第124至125頁),始改稱兩造有合意清 償期延後、請求債權額未確定、債權行使條件未成就云云( 原審卷一第134、135、231、232頁、本院卷第151至160頁) ,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⑵關於另案瑕疵爭議,係上訴人先前出貨之產品經訴外人即華 冠通訊(江蘇)有限公司(下稱華冠江蘇公司)認為有瑕疵 造成其損害,經華冠江蘇公司對上訴人提起瑕疵擔保損害賠 償之訴,嗣經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於107年7月13日判決駁回 華冠江蘇公司之請求確定等情,有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 16)民終1075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在卷可證(原 審卷一第147至16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19頁)。證人即上訴人業務經理陳正宗雖證稱:被上訴人 停止支付上訴人貨款是因為他們認定上訴人在其他案子上有 品質問題,所以把上訴人非相關的案子所有貨款都停止支付 ,兩造協商品質問題解決之後被上訴人會馬上支付貨款,系 爭判決就是品質問題的判決;是被上訴人的徐金枝與伊達成 另案品質確定再為清償之協議,除了口頭協議,還有原證5 的電子郵件可以佐證;達成清償期延後之協議是在寄發原證 5電子郵件之後約1、2周內,當初協議沒有特定的範圍,包 含被上訴人及江蘇華冠公司與另案瑕疵爭議無關的貨款全部 都等到另案瑕疵爭議確定日始為清償;當初協議是等案子確 定後,被上訴人才願意付款,上訴人逼不得已接受云云(原 審卷二第90至96頁)。惟陳正宗自89年4月17日起即任職於 上訴人迄今,於97年至101年間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兩造間印 刷電路板業務,目前擔任業務經理等情,業據陳正宗證述明 確(原審卷二第86、87頁),則其證述是否合於客觀真實毫 無偏頗,已非無疑。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101年11月28日電 子郵件(即原證5,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徐金枝僅表示「 剛于(應為關於之誤)我司財務確認過,說是被品保要求Ho ld。請速協助瞭解貴司于我司品保有沒有解決的品質問題嗎 ??何時能解決?」(原審卷一第146頁),並無任何系爭 價金清償期延後或待品質問題解決後始付款之意思表示。復 對照系爭電子郵件寄送日期係101年11月28日(本院卷一第1



46頁),則依陳正宗所證述兩造達成清償日延後之協議日期 應為101年12月上旬(101年11月28日加計1、2週)。惟上訴 人曾於102年5月2日寄發土城工業區郵局000095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其於7日內清償含 系爭價金在內之貨款及履行提貨義務(原審卷一第98至101 頁),復主張系爭存證信函即係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後 之催告(原審卷一第12頁);另分別於102年8月、104年9月 、105年11月在大陸地區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或起訴請求本 件貨款(上訴人所自陳,原審卷一第9、10頁);且陳正宗 尚證稱:101年的協議過後,兩造仍有繼續協商,被上訴人 仍有清償部分貨款,所以目前只剩系爭價金未給付等語(原 審卷二第94頁)。是依前揭上訴人於另案瑕疵爭議解決前陸 續催討貨款、被上訴人支付部分貨款等客觀情事觀之,顯與 陳正宗所證述兩造已於101年12月間達成另案瑕疵爭議解決 後始清償其他貨款(包含系爭價金在內)之協議並不相符, 故陳正宗之證詞尚難採信,無從執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⑶依訂購單之約定,系爭貨物之價金數額於上訴人履行出貨義 務後即可確認,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因另案對上訴人有瑕疵損 害賠償請求權或其數額多寡,均與系爭貨物價金數額無涉, 尚無因另案瑕疵爭議導致系爭價金請求債權額未能確定之問 題。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價金給付請求權有以系爭瑕 疵爭議解決為停止條件,或兩造有清償期延後之合意,故上 訴人主張系爭價金給付請求權應自107年7月13日即系爭判決 確定時始能起算云云,自無足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包含系爭價金在內之貨款給付訴訟 中,已承認伊之系爭價金債權,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故時效 尚未完成云云。惟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陸續於102年8月、104 年9月、105年11月在大陸地區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或起訴請 求包含系爭價金在內之貨款後,縱曾支付部分貨款,然仍未 給付系爭價金,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支付其他部分之貨款,即 認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價金債權究於何時曾為承認之意思表 示,其主張系爭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並未完成云云,亦無可採。
⒋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法為時效抗辯,係行使法 律上賦與債務人之權利,上訴人未於時效內行使系爭價金給 付請求權,導致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權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自 己怠於行使權利所致,縱使被上訴人曾以另案瑕疵爭議為由



拒絕給付系爭價金,上訴人仍可依法行使其系爭價金給付請 求權,此參上訴人確曾陸續就系爭價金提起訴訟請求(惟嗣 後自行撤回)亦可佐證。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妨 礙其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本件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本 息,為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 ⒉上訴人固主張伊曾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 系爭價金,被上訴人逾期未為給付,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貨 物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曾於系爭 存證信函中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系爭價金,此參系爭 存證信函內容即明(原審卷一第98至101頁),惟被上訴人 否認收受系爭存證信函。陳正宗固證稱:系爭存證信函寄出 後並無退件之情況等語(原審卷一第90、91頁),惟尚難以 此即認系爭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能舉 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存證信函業已送達被上訴人,尚難認上 訴人於系爭價金之清償期屆至後,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 人履行給付義務,則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難認與民法第254條構成要件相符,其解除契 約自不合法。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收受系爭貨物,並 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價金本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訂購單條款第1條、民法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萬7,796.15元本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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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