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1040號
TPHV,108,重上,1040,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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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040號
被 上訴 人 向多瀚
上 訴 人 向一宇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夏元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附帶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9萬5649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當庭裁定命其於7日 內繳納,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茲被上 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依上說明,其附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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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