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謝源芳
被上訴人 秀傳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鈺婷
被上訴人 吳道光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
被上訴人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明和
訴訟代理人 曾瓊瑤律師
被上訴人 杜雅楨
連麗雪
張雅婷
廖莉娟
鍾麗貞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戴菀如
被上訴人 陳致仁
黃茂乘
洪致庭
黃宥慈
陳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減縮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醫療法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4,537,134元(含看護費537,134元、精神慰撫金1,400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4條、第1 95條第1項、醫療法第60條、第73條、第81條規定,減縮上訴 聲明之金額為11,537,134元,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 ,537,134元自民國10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吳道光、陳致仁、連麗雪、廖莉娟、 秀傳醫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紀念醫 院)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200萬元。經核係屬訴之 追加,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並無 不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伊子謝維書於99年6月發生車禍後,於102年1月23日因腦出血在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住 院治療,復於102年3月9日轉入秀傳醫院住院治療。惟謝維書 於105年3月24日晚間出現黃疸及發燒症狀,陳致仁醫師檢查發 現膽道阻塞,吳道光醫師竟因院內無藥物可治療,僅加重抗生 素劑量治療;謝維書於同年4月中旬因氣切處出血,吳道光醫 師不知為敗血症癥兆,竟稱係血腫,僅以抗生素、紗布覆蓋; 謝維書於同年4月24日即出現高燒不退、血壓降低、心跳不穩 、四肢冰冷、五天未排便之症狀,瀕臨死亡,戴菀如、杜雅楨 、連麗雪、張雅婷、廖莉娟、黃宥慈、陳姿穎、黃茂乘、鍾麗 貞等輪值護理師及洪致庭醫師竟未發現病危狀況,吳道光、陳 致仁醫師接班後,亦未發給病危通知書及轉院醫療通知書予伊 ,僅以肛門塞劑與口服瀉劑治療謝維書,惟謝維書仍無法消化 、排泄,於同年5月1日病情惡化,黃宥慈、陳姿穎護理師發現 謝維書有雙手偏紫、四肢冰冷、無法測得血氧飽和度等症狀, 吳道光醫師竟不知伊為謝維書之法定監護人,僅連絡謝維書之 母林敏,並違法命其簽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Do Not Res uscitate Permit,下稱DNR ),而不給予急救;嗣連麗雪護 理師於同年5月2日下午8時測量謝維書之血壓時,謝維書突然 心跳停止,秀傳醫院竟無醫師,且未實施注射強心針、體外心 臟按摩、心肺復甦術及微量電擊等急救措施,連麗雪護理師更 指示外籍看護拔除謝維書所配戴之生理監視器及呼吸器,陳致 仁醫師於20分鐘後到達,亦未實施急救措施,致謝維書於同年
5月2日因敗血症而死亡。
㈡被上訴人等未就謝維書之病情進行醫療專業判斷及處置,查出 謝維書有膽道結石之症狀,需手術取出,院內竟無治療用藥、 手術設備及手術專科醫師,僅一再加強使用抗生素,且未立即 與伊洽商轉院及發給病危通知書予伊,違反醫療法第60條、第 73條、第81條規定,顯有醫療過失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醫療法第60條、第7 3條、第81條等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537,134 元之判決(含看護費537,134元、精神慰撫金1,400萬元)(原 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減縮及追加如上述 )。並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1,537,134元之訴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537,134元,及 自10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 上訴人吳道光、陳致仁、連麗雪、廖莉娟、秀傳醫院、秀傳紀 念醫院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秀傳醫院、吳道光部分:
謝維書於99年6月因車禍受有頭部、腦部外傷、脊椎損傷、四 肢癱瘓等傷勢,於102年1月24日在林口長庚醫院治療仍無法復 原,乃於同年3月9日轉入秀傳醫院,入院後僅以呼吸器維持, 形同植物人,長期臥床且偶有感染,因秀傳醫院之呼吸照護病 房並無肝膽專科醫師及設備,吳道光醫師乃建議謝維書之父母 即上訴人、林敏應將謝維書轉院接受進一步檢查、治療,惟因 法規並無強制轉院規定,上訴人及林敏又多次拒絕轉院及簽署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即使謝維書之病情繼續惡化,被上 訴人亦僅能繼續建議將謝維書轉院接受治療。足見秀傳醫院、 吳道光及其他醫院同仁對謝維書之治療及轉院事宜均已盡職, 並無醫療過失。
㈡被上訴人秀傳紀念醫院部分:
秀傳醫院並非伊之「分院」,且伊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所 設立之機構,屬「醫療社團法人醫院」,而秀傳醫院則為「私 立西醫醫院」,二者僅有醫療合作關係,並無從屬或僱傭關係 ,亦無選任、指揮、監督、管轄關係。又縱認伊對秀傳醫院及 其醫護人員有監督、管理之責,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亦已認定伊對秀傳醫院及其醫護 人員已盡監督責任,上訴人主張伊應負責醫療業務指揮、監督 、管控之過失責任,顯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戴菀如、杜雅楨部分:
除引用秀傳醫院、秀傳紀念醫院之答辯理由外,另辯稱:伊與
其他護理師均已將謝維書之身體狀況記錄在護理紀錄,並告知 醫師,也將醫師之醫囑記錄於護理紀錄並執行之。又伊不知上 訴人為謝維書唯一法定代理人,且在謝維書之治療過程中,伊 曾多次向上訴人及其妻說明謝維書之病情,並徵詢是否同意轉 院,惟上訴人及其妻均不願轉院,且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 意書等語。
㈣被上訴人連麗雪部分:
除引用秀傳醫院、秀傳紀念醫院之答辯理由外,另辯稱:伊有 持續監測謝維書之生命徵象及在點滴內使用急救藥物強心劑, 記錄於護理紀錄內,並持續將狀況告訴醫師、上訴人及林敏。 又伊在謝維書之心跳停止時,仍持續給予點滴急救藥物,並立 即電話通知醫師,惟因林敏已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 故只能給予急救藥物,而不實施心臟按摩、電擊。再秀傳醫院 規定在醫師宣告病患死亡後,護理師始可拔除病患之呼吸器和 生理監視器,外籍看護只能負責清潔遺體,不能拔除呼吸器, 上訴人指述與事實不符等語。
㈤被上訴人張雅婷、黃宥慈部分:
除引用秀傳醫院、秀傳紀念醫院之答辯理由外,另辯稱:伊並 無過失,上訴人無法證明伊有侵權行為等語。
㈥被上訴人廖莉娟部分:
除引用秀傳醫院、秀傳紀念醫院之答辯理由外,另辯稱:伊於 105年2月22日照護謝維書時,謝維書有血氧不足、體溫偏高之 情形,伊即告知陳致仁、吳道光醫師,並依醫囑做醫療護理及 處置,醫師也有向上訴人解釋謝維書之病情,而上訴人亦已簽 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又伊在當日班內,曾3次向上訴 人確認轉院意願,上訴人均表示要考慮,但在伊下班前仍無法 決定。再伊於同年4月26日照護謝維書時,林敏前來探視,伊 主動告知謝維書在該日大夜班病況不穩之情況,林敏表示不願 轉院,伊乃向林敏確認其在同年2月23日簽立之「全拒」不急 救內容之同意書。另伊係於同年4月27日最後一次照護謝維書 ,對其嗣後之病情或醫療處置均無所悉,伊在同年5月2日並未 參與謝維書急救事宜,上訴人指訴內容並非事實等語。㈦被上訴人鍾麗貞部分:
除引用秀傳醫院、秀傳紀念醫院之答辯理由外,另辯稱:伊只 是護理師,不知上訴人為謝維書之唯一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亦 未告知此事,但伊曾多次向上訴人建議將謝維書轉院及確認簽 署不施行心肺復甦同意書之事等語。
㈧被上訴人陳致仁部分:
除引用秀傳醫院、秀傳紀念醫院之答辯理由外,另辯稱:依醫 療法第60條、第73條規定,遇危急病患,應依醫院之人員及設
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 完整治療時,醫師並無強制轉院之權力,僅能建議病人轉診。 又伊於治療謝維書之過程中,曾多次向上訴人解釋謝維書之病 情嚴重性,並多次建議上訴人將謝維書轉院,但上訴人皆未答 覆。再伊於105年5月2日下午接到連麗雪護理師電話通知後, 即自醫院醫師辦公室趕往謝維書之病房,並無上訴人所指延遲 到達之情事,且上訴人已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故伊 未施行體外心臟按摩、心肺復甦術及電擊等語。㈨被上訴人黃茂乘部分:
除引用秀傳醫院、秀傳紀念醫院之答辯理由外,另辯稱:謝維 書之母林敏不同意轉院,且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伊 於105年4月28日值班時,在護理紀錄上記載高燒、心跳偏低之 情形,並已通知醫師,伊無過失等語。
㈩被上訴人洪致庭部分:
除引用秀傳醫院、秀傳紀念醫院之答辯理由外,另辯稱:伊為 秀傳醫院醫師,非秀傳紀念醫院醫師。又謝維書於105年4月25 日並未發生病危狀況,至謝維書於翌日凌晨1時20分許發生血 壓量測不到情形,醫師經通知後立即到場診視,並致電林敏告 知病情,詢問是否積極治療,林敏表示不需積極治療,伊亦打 電話連絡上訴人,惟上訴人未接聽電話。再依醫療法規定,告 知義務之對象並未限於法定監護人,上訴人亦未告知其為唯一 監護人及關於謝維書所有醫療決定必須以其意見為準,而謝維 書之病歷記載有關謝維書之病情問題皆優先連絡其母林敏,林 敏亦已證稱伊有告知病情並建議轉院,足見林敏係決定者,伊 並無過失。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及 謝維書死亡結果與伊之處置間有因果關係,且看護費與伊之醫 療處置間亦不具因果關係,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陳姿穎部分:
除引用秀傳醫院、秀傳紀念醫院之答辯理由外,另辯稱:上訴 人指訴之內容並非事實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查訴外人謝維書於99年6月因車禍受傷,導致外傷性腦出血及頸 椎骨折,被送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 稱臺安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於99年7月2日因無法脫離呼吸器 ,接受氣管切開手術住院治療,嗣於同年10月4日轉院至林口 長庚醫院,出院後復於102年1月25日因腦出血,由楊梅天成醫 院轉送林口長庚醫院,再於同年3月9日因意識昏迷,無自主呼 吸能力,無法脫離呼吸器,轉至秀傳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後 續治療,而謝維書之母林敏於同年4月10日簽署不施行心肺復 甦術同意書,謝維書之父即上訴人於105年2月22日重新簽署不
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不予電擊及胸外按摩,但僅接受急救 藥物,嗣林敏復分別於105年2月23日重新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 術同意書,要求不給予謝維書電擊、胸外按摩及急救藥物,於 同年5月2日重新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僅接受急救藥 物使用,而謝維書於同年5月2日下午8時25分在秀傳醫院因膽 道感染合併敗血症死亡,上訴人為謝維書之唯一繼承人等情, 有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護理紀錄、護理紀錄表單、死亡 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函、林口長庚醫院轉診單、本院107年度醫上字第12 號、107年度醫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醫他字第52號偵查卷第1 42至145、187至218頁;原審北司醫調卷第10至20、147至150 頁;本院卷㈠第477至485頁;本院卷㈡第39、99至105、113至12 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 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 照)。上訴人主張:伊子謝維書於102年3月9日自林口長庚醫 院轉入秀傳醫院住院治療,於105年3月24日出現黃疸及發燒症 狀,吳道光醫師因院內無藥物可治療,僅加重抗生素劑量治療 ;謝維書於同年4月中旬因氣切處出血,吳道光醫師不知為敗 血症癥兆,僅以抗生素、紗布覆蓋;謝維書於同年4月24日瀕 臨死亡,輪值護理師及洪致庭醫師未發現病危狀況,吳道光、 陳致仁醫師接班後,亦未發給病危通知書及轉院醫療通知書予 伊;謝維書於同年5月1日病情惡化,吳道光醫師不知伊為謝維 書之唯一監護人,僅連絡謝維書之母林敏,並違法命其簽不施 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而不給予急救;謝維書於同年5月2日突
然心跳停止,秀傳醫院竟無醫師,亦未實施急救措施,連麗雪 護理師更指示外籍看護拔除謝維書所配戴之生理監視器及呼吸 器,陳致仁醫師於20分鐘後到達,亦未實施急救措施,致謝維 書因敗血症而死亡,被上訴人等未就謝維書之病情進行醫療專 業判斷及處置,查出謝維書有膽道結石之症狀,需手術取出, 院內竟無治療用藥、手術設備及手術專科醫師,僅一再加強使 用抗生素,且未立即與伊洽商轉院及發給病危通知書予伊,違 反醫療法第60條、第73條、第81條規定,顯有醫療過失,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 自應先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並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未為謝維書辦理轉院治療、謝維書病危時未通知 上訴人,是否有過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為謝維書之法定監護人,被上訴人竟僅連絡謝 維書之母林敏,並違法命其簽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而不 給予急救云云。查臺北地院於105年3月25日以104年度監宣字 第530號裁定上訴人為謝維書之監護人,固有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北司醫調卷第8頁、本院卷㈠第83 頁),惟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從未向被上訴人告知其為謝維書 之唯一監護人等語(見原審醫字卷第82頁),且上訴人亦未曾 向被上訴人表示關於謝維書之醫療決定僅可通知其作決定,則 被上訴人認謝維書之父母即上訴人、林敏均為其最近親屬,並 於105年2月23日按林敏交待,謝維書之病情變化第一順位通知 母親、第二順位通知妹妹、第三順位通知上訴人(見臺北地檢 署105年度醫他字第52號偵查卷第188頁反面),依安寧緩和醫 療條例第7條規定,按謝維書之父即上訴人或母即林敏之意願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及依醫療法第81條規定,向 上訴人或林敏,告知謝維書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自無不合。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 屬無據。
⒉又謝維書於99年6月因車禍受傷,導致外傷性腦出血及頸椎骨折 ,被送至臺安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於99年7月2 日因無法脫離 呼吸器,接受氣管切開手術住院治療,嗣於99年10月4日轉院 至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後復於102年1月25日因腦出血,由楊梅 天成醫院轉送林口長庚醫院,再於同年3月9日因意識昏迷,無 自主呼吸能力,無法脫離呼吸器,自林口長庚醫院轉至秀傳醫 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後續治療,而謝維書之母林敏於102年4月 10日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謝維書之父即上訴人於10
5年2月22日重新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不予電擊及胸 外按摩,但僅接受急救藥物,嗣林敏復分別於同年2月23日重 新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要求不給予謝維書電擊、胸 外按摩及急救藥物,於同年5月2日重新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同意書,僅接受急救藥物使用,而謝維書旋於該日下午8時25 分在秀傳醫院因膽道感染合併敗血症死亡,業如前述。⒊再臺北市衛生局以105年9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08388900號 函稱:「轉診係為醫師救病人之病情進行醫療專業判斷之處置 ,上開法規(按指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第73條)並無強制轉 診規定」等旨(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醫他字第52號偵查卷第2 55頁)。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未向秀傳醫院或醫師表示要 將謝維書轉院治療,伊曾問過聯合醫院、仁愛醫院、國泰醫院 轉院事宜,但他們都拒絕等語(見原審醫字卷第438頁),於 偵查中亦稱:陳致仁、吳道光醫師均有告知轉院,要伊去問其 他醫院等語(見同上卷第211頁反面);林敏於偵查中亦證稱 :陳致仁、吳道光醫師均有建議伊將謝維書轉院,他們表示秀 傳醫院規模無法治療謝維書,伊向醫師表示不用轉院,也向上 訴人說過,並將自己的想法貼在上訴人房間,直到謝維書死亡 後才撕下來,上訴人當時也未表示要不要轉院;又醫師也提過 謝維書有黃疸症及敗血症,並詢問伊是否將謝維書轉院,但伊 一直強調不用轉院等語(見原審醫字卷第245、247頁;臺北地 檢署105年度醫他字第52號偵查卷第219頁),復證稱:吳道光 、陳致仁醫師說謝維書有黃疸,會幫他打抗生素,也有說沒有 治療藥品,並解釋轉到大醫院或醫學中心抗生素比較多,但伊 決定不要轉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醫偵續字第6號偵查 卷第68頁),核與吳道光、陳致仁於本院及偵查中辯稱:伊等 有向謝維書之家屬說醫院沒有肝膽科醫師,也沒有相關設備、 治療藥品,無法診治,建議轉到大醫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 5年度醫他字第52號偵查卷第259至261頁),及秀傳醫院護理 紀錄、護理紀錄表單每日均有記載謝維書詳細病況、醫囑內容 、醫療處置情形,及向謝維書家屬解釋病情及告知轉院等事項 (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醫他字第52號偵查卷第187至217頁) ,暨105年2月22日護理紀錄記載:「1935解釋病情/PT父親探 視,Dr.陳及吳已陸續解釋病情,目前父親表示考慮中是否轉 院。…19:55Dr.吳再次和PT父親解釋目前病況,父親表和太太 商量再行決定。20:10…家屬(父親)表仍無法決定是否轉院 。…21:10…經Dr.吳解釋病情後PT父親重簽DNR內容為不電不心 外按摩只予急救+藥使用」等旨(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醫他字 第52號偵查卷第188頁)相符。足見吳道光、陳致仁就醫院得 以使用之抗生素、是否轉院及轉至大醫院或醫學中心抗生素種
量較多等情,均已充分告知謝維書之父母即上訴人及林敏。是 被上訴人辯稱:因法規並無強制轉院規定,上訴人及林敏又多 次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並拒絕轉院,被上訴人亦僅 能繼續建議將謝維書轉院等語,堪以採信。
⒋另本件經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⑴謝維 書於105年3月20日出現發燒、3月24日出現黃疸,吳道光醫師 給予抗生素治療,依病歷紀錄,謝維書父親(按指上訴人,下 同)於謝維書出現黃疸前幾天,經由鼻胃管給予謝維書不知名 藥物,故亦無法排除該藥物引起黃疸之可能性,在尚未確定黃 疸原因前,陳致仁、吳道光醫師持續給予抗生素治療,符合醫 療常規;謝維書於105年3月28日血液檢查結果,黃疸指數下降 ,陳致仁、吳道光醫師依病人病況診療,未予以轉院,符合醫 療常規;謝維書於4月25日出現第二次黃疸時,同時有合併休 克情形,陳醫師及吳醫師通知謝維書母親(按指林敏,下同) ,依2月23日謝維書母親簽署之DNR(不予電擊、胸外按摩及急 救藥物)及當日11:00之護理紀錄,謝維書病情變化時,聯絡 電話以母親為主,第二順位為妹妹,第三順位為父親,故醫療 團隊以電話通知謝維書母親,未通知謝維書父親,符合醫療常 規;⑵謝維書於105年4月中旬出現氣管切開處出血情況,陳致 仁、吳道光醫師開立抗生素藥膏、靜脈注射止血劑及因臨床懷 疑感染給予抗生素治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當時謝維書生命 徵象穩定,無需立即轉院,故陳致仁及吳道光醫師亦無立即通 知家屬之必要,符合醫療常規;⑶依病歷紀錄,謝維書於105年 4月24日體溫37.2度~38度、心跳120~136次/分、血壓105~134/ 73~98mmHg,血氧飽和度98~99%,尿管出現阻塞滲尿情形,護 理師鍾麗貞、黃宥慈、陳姿穎均有通知值班吳道光醫師,給予 口服退燒藥、冰枕及更換尿管膀胱灌洗等醫療處置,並無照護 疏失,當時謝維書生命徵象穩定,血氧飽和度並無危急狀態, 無需轉院,故未以書面通知謝維書父親,符合醫療常規,且關 於病人病情變化及判斷是否轉院,均為醫師決定之事項,非屬 護理師之權責;⑷黃宥慈護理師於105年4月25日上午8時發現謝 維書臉色蠟黃,通知陳致仁醫師囑咐觀察,謝維書於晚間9時 許體溫37.8℃、心跳141~145次/分、血氧飽和89~91%、四肢末 稍冰冷,張雅婷護理師通知值班洪致庭醫師,並依醫囑給予口 服調整心律藥物1顆,氧氣3L/min調高至6L/min,持續觀察至2 2時10分,病人體溫37.5℃、心跳110~118次/分、血氧飽和度96 ~99%,護理師皆有通知值班醫師處置,謝維書生命徵象及血氧 飽和度並無危急狀態,無需轉院,故未書面通知謝維書父親, 符合醫療常規;⑸陳姿穎護理師於105年4月26日凌晨1時20分, 發現無法測得謝維書血壓、心跳113次/分、血氧飽和度測量結
果不穩定、四肢冰冷、脈搏弱、無法抽取動脈血等狀況,乃通 知值班洪致庭醫師,洪致庭醫師乃給予生理食鹽水靜脈灌注25 0ml,並電話聯絡謝維書之母,其母表示不需給予積極急救治 療,且依護理紀錄,105年2月23日11:00記載謝維書之病情變 化時,聯絡電話以母親為主,第二順位為妹妹,第三順位為父 親,故依謝維書母親意見,醫療團隊未協助轉院,以電話通知 謝維書母親,而未以書面通知謝維書父親,符合醫療常規;⑹ 依病歷紀錄,陳姿穎護理師於105年4月26日01:20發現無法測 得謝維書血壓、心跳113次/分、血氧飽和度測量結果不穩定、 四肢冰冷、脈搏弱、無法抽取動脈血等狀況,乃通知值班洪致 庭醫師,洪醫師給予生理食鹽水靜脈灌注250mL,並電話聯絡 謝維書母親,其母表示不需要給予病人積極急救治療,依2月2 3日謝維書母親簽署之DNR並向醫院告知如謝維書之病情變化, 聯絡家屬順序以母親優先,故醫師未以書面通知謝維書父親, 符合安寧緩和醫療法規定;況4月26日秀傳醫院以電話聯絡謝 維書父親2次,謝維書父親均未接電話,又因謝維書母親於4月 26日已告知不需對謝維書為積極急救治療,故醫師未協助轉院 ,符合醫療常規;⑺廖莉娟護理師於105年4月26日下午2時許, 發現謝維書體溫37.2~37.6 ℃、血氧飽和濃度96~99%、血壓95~ 134/50~90mmHg及心跳偏快,乃通知值班陳致仁醫師,囑咐保 持觀察;嗣於4月27日上午9時30分發現謝維書高燒、心跳偏快 、血氧飽和度不穩定,廖莉娟護理師乃通知李貞儀呼吸治療師 評估後,調整呼吸器吸氣潮器容積自500ml至600ml,並依醫囑 給予口服退燒藥,至下午2:30病人體溫36.8℃,心跳107次/分 ,狀況已改善,未通知謝維書父親,符合醫療常規;⑻依護理 紀錄,105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謝維書體溫38.4℃、心跳10 5次/分、血壓111/67mm/Hg、血氧飽和度97%,黃茂乘護理師乃 通知陳致仁醫師,陳醫師給予口服退燒藥處置,再監測謝維書 體溫為37.4℃,生命徵象及血氧飽和度數值並無危急狀態,未 以書面通知謝維書父親,符合醫療常規;⑼依護理紀錄,105年 4月29日晚間22時許,謝維書體溫37.6℃、心跳102~108次/分, 鍾麗貞護理師給予減少蓋被及冰枕使用,無危急狀態,未以書 面通知謝維書父親,並未違反醫療常規;⑽105年4月30日上午1 0時25分,謝維書有3天未解便,陳姿穎護理師乃告知陳致仁醫 師,陳醫師開立醫囑給予肛門塞劑2顆;下午4時,謝維書體溫 36.6℃,心跳112次/分、呼吸12次/分、血壓131/65mmHg、血氧 飽和度98%,評估至下午4時25分仍未解便,陳姿穎護理師再通 知值班吳道光醫師給予口服瀉劑,謝維書無危及生命徵象,故 未請醫師將病人轉院治療,亦未以書面通知謝維書父親,均符 合醫療常規;⑾依病歷紀錄,105年5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黃
宥慈護理師通知吳道光醫師,謝維書有雙手發紺、雙手色偏紫 、四肢冰冷、無法測得血氧飽和度等狀況,下午2時20分吳道 光醫師聯絡謝維書母親,其母表示不予急救(不予電擊、胸外 按摩)及不轉院,僅接受急救藥物,吳醫師評估病況,依母親 期望給予2種升壓劑以維持血壓,故醫療團隊以電話通知謝維 書母親,並依謝維書母親意見,未將謝維書轉院治療,亦未以 書面通知謝維書父親,均符合醫療常規;⑿依病歷紀錄,105年 5月1日16:00,謝維書有體溫過高、血氣飽和度測量結果不穩 定、四肢冰冷等狀況,陳姿穎護理師依吳道光醫師醫囑,給予 口服退燒藥及冰枕使用,持續觀察監測生命徵象,18:45謝維 書血壓81/37mmHg,陳姿穎護理師通知吳道光醫師,並持續給 予升壓劑以維持血壓穩定,故醫療團隊依當日稍早(5月1日14: 20)謝維書母親電話告知不急救、不轉院之意見,未將謝維書 轉院治療,亦未以書面通知謝維書父親,均符合醫療常規;⒀1 05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與謝維書家屬討論後,由謝維書母親 重新簽署DNR,不給予病人急救措施,僅接受急救藥物;連麗 雪護理師持續監測謝維書狀況並通知值班陳致仁醫師,下午4 時謝維書血壓43/18mmHG,連麗雪護理師依醫囑持續給予升壓 劑;下午7時謝維書之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為pH:7.298、PaC O2:29.2mmHg、HCO3:16/L,呈現嚴重酸中毒,陳醫師給予靜 脈注射1瓶(重碳酸氫鈉)中和酸中毒,晚間8時無法測得謝維 書血壓,心電圖檢查解果呈現心跳71次/分,連護理師聯絡值 班陳致仁醫師及家屬到院,晚間8時25分謝維書死亡,醫療團 隊依據謝維書母親於105年5月2日所簽署之DNR(不予電擊、胸 外按摩,給予急救藥物)及不轉院之意見,在謝維書發生心跳 停止狀況,未進行體外心臟按摩等急救動作,未予轉院治療, 亦未以書面通知謝維書父親,符合醫療常規;⒁105年5月1日謝 維書生命徵象呈現不穩定狀況,其母表示不給予謝維書急救措 施及不轉院,戴菀如係秀傳醫院主任,杜雅楨係秀傳醫院護理 長,在謝維書病情危急狀況下,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 條第1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及依同條第3項規 定「末期病人無簽署第1項第2款之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 楚表達意願時,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尊重家屬 決定,依105年5月2日謝維書母親簽署之DNR(不予電擊、胸外 按摩,給予急救藥物)及不轉院治療之意見,未安排病人轉院 ,亦未以書面通知謝維書父親,並未違反相關法規或醫療常規 ;⒂綜上,本案秀傳醫院相關醫事人員之醫療行為皆符合醫療 常規,秀傳紀念醫院對於秀傳醫院及其醫護人員已盡監督其醫 療行為之責任等旨(見原審醫字卷第355至360頁,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書第9至14頁)。
⒌依上所述,並參酌上訴人及林敏均已為謝維書簽署不施行心肺 復甦術,而謝維書屬末期病人,被上訴人等於謝維書病情變化 時,已對謝維書施以上述醫療處置,然因林敏認縱使謝維書轉 院,謝維書身體亦無法回復正常,對謝維書實屬痛苦,而表示 不同意轉院,被上訴人等因尊重家屬意願而未安排轉院,及於 謝維書病危時,通知林敏,而未通知上訴人,均未違反其醫療 義務,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 並因而致其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謝維書辦理 轉院治療,且於謝維書病危時未通知上訴人,均有醫療過失一 節,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上訴人對謝維書所為之醫療處置及照護是否違反醫療常 規而有過失,及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而造成上 訴人之損害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連麗雪指示外籍看護拔除謝維書所配戴之 生理監視器及呼吸器,致謝維書因敗血症而死亡一節,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⒉又林敏曾分別於102年4月10日、105年2 月23日、105年5月2日 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上訴人亦曾於105年2月22日簽 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業如前述。再林敏於偵查中證稱 :陳致仁、吳道光醫師表示秀傳醫院規模無法治療謝維書,謝 維書是腦幹出血,昏迷3年多,需靠呼吸器維持,伊請教過大 醫院及臺大醫院很多位醫師,都說謝維書因是腦幹出血無法回 復,比一般植物人的狀況還嚴重,眼睛沒有打開過,都用鼻胃 管餵食;醫師也告知秀傳醫院沒有治療藥品,也提過謝維書有 黃疸症狀,伊認為就算轉院把謝維書的肝膽治好,謝維書仍然 是植物人,故伊一直強調不用轉院,並簽署不施行DNR同意書 ,上訴人也有簽署;伊覺得秀傳醫院還不錯,會幫謝維書定期 檢查,吳道光醫師於105年5月1日14時20分,打電話給伊,告 知謝維書有緊急狀況,伊表示不要轉院,也不要執行積極急救 ,但可以注射強心針或藥劑等語(見原審醫字卷第245至249頁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醫他字第52號偵查卷第219、220頁), 復證稱:吳道光、陳致仁醫師說謝維書有黃疸,會幫他打抗生 素,也有說沒有治療藥品,並解釋轉到大醫院或醫學中心抗生 素比較多,但伊決定不要轉院,因為這樣只是在凌遲謝維書, 上訴人也一直都知道伊決定不要幫謝維書轉院,謝維書如果會 好,伊當然就全力以赴,但謝維書即使轉到大醫院或醫學中心 也沒辦法醒來,伊覺得這樣一點意義都沒有等語(見臺北地檢 署106年度醫偵續字第6號偵查卷第68頁)。⒊另上訴人所指105年3月20日至5月2日期間,秀傳醫院護理師均 密切監測觀察謝維書之呼吸、體溫、血壓、心跳、血氧飽和度
等生理狀況,於謝維書病情變化之際,值班護理師均會通知吳 道光等值班醫師診治,值班醫師亦會醫囑給予抗生素治療、靜 脈注射、給與口服藥、增減被褥、調整呼吸器、給予升壓劑、 冰枕等醫療處置,有醫囑單、呼吸照護紀錄、TPR紀錄單、護 理紀錄、護理紀錄表單等件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 醫他字第52號偵查卷第106至117、176至217頁),足見被上訴 人對謝維書因四肢癱瘓、長期臥床所生之病症,已審酌其病情 、醫院層級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注意照護及治療,所為醫療 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醫療常規致謝維書 死亡之行為,前揭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亦同此認定。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謝維書所為之醫療處置及照護違反醫療常規 而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亦屬無據。㈢又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舉證責任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 定適用,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謝維書死亡間無因 果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對謝維書因四肢癱瘓、長期臥床所 生之病症,已審酌其病情、醫院層級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注 意照護及治療,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醫療常規致謝維書死亡之 行為,業如前述,則本件仍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末按「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