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選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劉家霖
被 上訴 人 陳文慶
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 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㈠當選票數不實,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㈡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 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 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㈢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 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 項之行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明文規定。
二、次按如認此當選公告30日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只以形式上 有無引用法條所論斷,於起訴狀內所記載之當選無效之原因 事實,是否具體特定棄置不論,實使該起訴期間規定,形同 具文。此於賦予選舉委員會、檢察官等具公益性質之人於提 起訴訟時亦需受此限制,同選區候選人於選舉中與當選人一 同競選,倘知當選人確有當選無效行為或相關情事,實無待 當選公告,即行知悉,況同為競選對象,於提起訴訟時,縱 事實有無尚待法院依職權調查審認,惟倘僅形式上泛引法條 即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原因事實俱無,更容易流於發洩不 滿情緒、報復手段,顯非立法限制應於法定期間內起訴之意 。是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 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 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之公法 上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 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個別構 成選舉無效之事由,均足成為一獨立之訴訟標的,是以個別 構成選舉無效之事由,關於30日合法要件應個別計算,方符 選舉訴訟因涉及公益及任期,不宜讓不確定狀態久懸不決之 本質。又按訴訟標的是否有追加,應視原告起訴後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有增加。而原訴與追加之訴,若其所 源生之原因事實不同,仍為不同之法律關係,應為不同之訴 訟標的。此為民國(下同)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參酌其立法理由,訴訟標的之涵義, 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為判斷。
三、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為圖當選桃園市龜山區第2 屆新嶺里里長(下稱系爭選舉),分別有下列行為:㈠脅迫 解除另名里長候選人陳春里鄰長職務;㈡脅迫60名環保志工 及25名鄰長不得參加上訴人擔任理事長之新嶺里發展協會所 辦理之公益活動;㈢散播上訴人與陳春里有姦情之不實之事 ;㈣在志工、鄰長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散播上訴人會寫 狀紙告人,若上訴人當選里長,會把所有志工及鄰長換掉等 不實之事;㈤在里辦公處佈告欄張貼競選廣告等情,並分別 該當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款,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 人,以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 票權;及同條項第3 款,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確定之結果,求為判決 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此部分另為判決)。上訴 人嗣於本院另以:㈥被上訴人故意將該里107年8月領得環境 評比獎禮券8萬元,延至同年10月底始發放,且呂菱娟志工 同年8月始加入、張春花已1年未出勤,並無領取獎金權利而 仍發放;㈦於選舉前宣布將於同年12月2日舉行餐會,該餐會 為免費未循往例收錢;㈧將同年月5日鄰長會議地點於飯館舉 行,每桌行情5,000元至6,000元,並加上美酒,構成選罷法 第99條賄選行為,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 無效事由,核此部分主張與原審主張原因事實之內容全然不 同,法律關係炯異,依前所述,自屬追加新的當選無效之法 定事由。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即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 公告當選,有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可稽(原審卷第114至1 16頁)。上訴人遲至108年12月25日始具狀主張此部分當選 無效事由(見本院卷第137至181頁),顯逾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依前揭法條說明,上訴人之追 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上訴人起訴時雖條列賂選罪之條文 ,惟並未有任何原因事實,其於108年1月22日補正狀中仍未 說明,且其訴請檢方偵辦之內容亦與上開㈥㈦㈧內容無涉,有 起訴狀、補正狀及上訴人108年選他字第13號、第14號告訴 狀可按(見原審卷第8、46、55、56頁),於原審整理上訴 人訴請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時,對未將此列為起訴之原因 事實,上訴人亦未有異議(見原審卷第110至112頁、本院卷
第130、200頁),依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特 定此部分訴訟標的。是上訴人就追加部分主張已不合法,即 無依職權再為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28條本文、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