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選上字,108年度,31號
TPHV,108,選上,31,202003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劉家霖
被 上訴 人 陳文慶
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春里同為民國(下同)107 年 11月24日舉行之107 年度桃園市龜山區第2 屆新嶺里里長選 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投票選舉結果,公告被上訴 人當選為里長。惟被上訴人有下列當選無效之事由:㈠其為 求當選,竟脅迫解除陳春里鄰長職務之方式,妨害陳春里競 選;㈡於系爭選舉期間,脅迫60名環保志工及25名鄰長不得 參加伊擔任理事長之新嶺里發展協會所辦理之公益活動,妨 害伊競選,㈠、㈡均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 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事由,當選無效。又㈢被上訴人自107 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連續3 日,分別在環保志工掃地 時,散播伊與陳春里有姦情之不實之事;另㈣於系爭選舉期 間,在60名環保志工及25名鄰長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下稱 志工鄰長群組)內,散播伊會寫狀紙告人,若伊當選里長, 會把所有志工及鄰長換掉等不實之事,㈢㈣均已違反選罷法第 104 條及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罪,合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2款、第3 款當選無效事由。㈤被上訴人復於系爭選舉 期間,在里辦公處佈告欄張貼競選廣告,違反選罷法第52條 規定,且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罪,亦合於選罷法第12 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事由。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上訴人於107 年度桃園市龜山區第2 屆新嶺里里長選舉當 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陳春里登記參選新嶺里里長,伊擔心影響 里政業務工作推展,方於107 年9 月11日發函予桃園市龜山 區公所(下稱龜山區公所),提報解聘其鄰長職務,然經龜 山區公所函詢桃園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後,民政局 認鄰長須有未配合執行里辦公處交辦事項之具體事證,方能 解聘,陳春里仍擔任鄰長至任期結束為止,伊並無脅迫陳春 里競選。㈡伊未有上訴人所指脅迫環保志工及鄰長不得參加



上訴人辦理之活動,且此行為亦與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 2 款當選無效之構成要件有別。㈢㈣伊亦未有散播上訴人與陳 春里姦情、或於志工鄰長群組中散播上訴人所稱之謠言,況 選罷法第104 條並非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當 選無效之範疇。㈤伊張貼競選廣告於里辦公處佈告欄雖有不 當,仍非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罪,亦不該當當選無效之要 件等語置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07 年度桃園市龜山區第2 屆 新嶺里里長選舉當選無效。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 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及陳春里為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 年度桃園市龜 山區第2 屆新嶺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選舉結果被上訴人當 選,有選舉公報及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可稽(原審卷第10 頁、第114至116頁),堪予認定。
㈡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㈡對於候選人、 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㈢有第97條、 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分別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明文規定。關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說明:
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涵蓋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 刑法第142條之規定,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 直接加諸被害人,或間接對第三人或物加以暴力,使被害人 心生畏懼,以抑制或影響其行動自由或意思自由者;所謂脅 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他人,使生恐怖不安之心,以抑 制或影響其行動自由或意思自由者而言;而「其他非法方法 」,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意即該方法需足 以使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且行 為手段需不法,始足當之。該規定之「強暴、脅迫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與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第142條規定「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 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規定相同,是二者之文義應為相同。 參以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就妨害投票所規定之處罰行為態樣, 除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外,尚有受賄、行賄、以生 計利誘、妨害或擾亂投票、刺探票載之內容等,其中除刑法



第144條投票行賄罪較刑法第142條妨害投票自由罪重(有得 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以刑法第142條所定「以強暴脅迫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 他投票權者」之刑責最重(與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結果正 確罪同重),顯見立法者係將各種妨害投票之行為,依情節 輕重,具體規定不同之刑罰。則依法條體系解釋,刑法第14 2條所定行為人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投票,所為之非法 方法必須係受賄、行賄、利誘、擾亂及刺探以外之非法行為 ,且該非法方法對於他人之妨害程度須與強暴脅迫行為相類 似,否則,若將一切非法方法均解釋成刑法第142條所定之 非法方法,則因以受賄、利誘、擾亂或刺探等非法方法妨害 投票各設有特別規定,均須適用較輕之刑罰,倘所為之非法 方法妨害程度尚較受賄、利誘、擾亂或刺探等為輕,卻因與 該等立法明文規定之行為態樣不符,致須適用刑責較重之刑 法第142條規定論處,顯有失公平,並與立法意旨不符。 ⒉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僅列舉當選人 有同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而未將選罷 法所規定之其餘刑事處罰條文或行政處罰條文,均明定為當 選無效之事由。由此可知,立法者於修法時已考量辦理選舉 之社會成本及社會安定等因素,就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有 意採列舉之規定。選罷法第104 條規定以文字、圖畫、錄音 、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意圖使人 不當選,縱影響選民選舉意願,亦與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 權之強暴、脅迫行為有間。況倘若立法者有意以選罷法第10 4 條作為選舉無效之事由,依前述立法體例而言,即可列舉 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毋須迂迴規定於同 條第2 款所訂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從而,立法者 既未將同法第104條明文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司法機關即 不宜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非法方法」擴張解釋 為包括同法第104條之事由而加以適用。
⒊再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該條規定係指所施用之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票之 結果與實際投票之情形不符,致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例 如冒名投票、或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管理員將無效票認定 為有效票等情形屬之,苟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相符,即 不屬刑法第146 條第1 項所稱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又刑法第146 條規定之設,旨在確保投 票之正確結果,避免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不相符合,用



以保護國家辦理選舉之正確性,此與刑法第142 條旨在保障 選舉權之自由行使不同,故必須對參與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 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 ,始為刑法第146 條規範之對象(例如:將有選舉權人姓名 故意漏列,使其無法投票,或使無選舉權人之姓名增列而參 與投票;使有選舉權人重複投票;隱匿選票;開票、唱票、 計票作弊或變更開票之結果等)。至當選人對有投票權人或 其他候選人實施詐術或相類似之非法方法,則不在其列。 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 」,及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縱獨立觀 之,「其他非法方法」為何,文義確實並不明確,而有為立 法論、體系解釋之必要,業如前述;否則倘不論任何情形, 均可執為稱之為其他非法方法,則僅需立法以非法方法妨害 競選,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可概括一切,顯然違背上 開法律之規範內容,上訴人仍執我國為成文法國家,該其他 非法方法,即非強暴、脅迫、詐術,只要係其他非法方法均 屬之,並無法律漏洞而需類推、擴張或限縮解釋之必要云云 ,顯係誤解,而無可採。
㈢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期間曾行文龜山區公所欲解 除陳春里鄰長職務,以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陳春里競選,有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當選無效事由云云。被上訴人對 有行文龜山區公所,提報解聘其鄰長職務等情,並不否認。 惟:
陳春里於系爭選舉期間為新嶺里12鄰鄰長,於107年8月29日 登記參選,有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08年2月14日桃選一字第10 80000179號函附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6 2至171頁)。又被上訴人係以陳春里完成里長候選人登記作 業,認以其里長候選人身分有影響其里政業務工作推動之虞 為理由,於同年9月11日函文龜山區公所准予解任,經龜山 區公所函詢民政局後,民政局認此尚與桃園市鄰長遴聘解聘 要點第四點第1項第11款規定「有未能配合執行區公所或里 辦公處交辦事項之具體事實,足認有影響區務推動之虞」難 認相符,而未同意解聘陳春里;而陳春里亦擔任鄰長至任期 結束為止等情,有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8年5月23日桃市龜民 字第1080018776號函附往來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244至249 頁),堪予認定。而是否競選里長,與是否現任里長或鄰長 ,事屬二事,帶職競選是否影響區務推動本屬不確定之概念 ,被上訴人將此兼職參選事實具體向第三人即區公所填報, 原屬其權責範圍,縱源於其主觀不滿,事後經審查亦與解聘



要件尚不該當,仍非屬違法行為,其於權責範圍內陳報內容 ,內容亦非虛構,手段、目的尚有其關連平衡性,自難稱具 有脅迫或類此之不法行為。
⑵況依上訴人提出與證人陳春里107年10月2日談話錄音譯文所 示:「(陳春里:)他就當面跟我講,我有問他,你缷任了 嗎?我鄰長就是跟里長從就任到卸任。你里長又沒卸任,為 何叫我鄰長卸任…他口頭跟我說的隔天,我就打電話給民政 課,他們說里長沒有這麼做。我說他若有口頭告訴你們,是 否要白紙黑字用公文通知我?…民政課說,他沒有理由這麼 做」等語(見原審卷第67、68、69頁),更徵被上訴人對陳 春里表達其帶職參選有疑慮時,陳春里亦當面質疑被上訴人 亦未卸任里長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誠實告知陳春里對其帶職 參選疑慮,而要求其卸任,並實際行文等情,為陳春里所明 知,並認於法於理不合,足認此情不足抑壓陳春里,使其生 恐怖不安之心,其程度更與強暴或脅迫之程度有間。 ⑶而證人陳春里於原審到庭證述:被上訴人後來沒有將公文給 伊看,經伊電詢區公所民政課課長,結果表示被上訴人沒有 理由解聘伊,伊有做到任期結束,但伊被解聘鄰長係私人與 里長的關係,不想和當選無效扯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9 8、199頁),足見陳春里亦認其自身於系爭選舉期間並未受 被上訴人前述欲解聘陳春里之行為,而影響其競選意願或妨 害其競選。
⑷上訴人雖稱陳春里於原審作證時係坐在觀眾席應訊,且被上 訴人在場,證詞受影響而不實在,不應採為證據云云,惟陳 春里於被上訴人當選後,已未續任鄰長,有新舊任鄰長名冊 可按(見原審卷第181、184頁),與被上訴人已無鄰長、里 長職務上之關聯,且作證時上訴人亦在場,並無故為廻護被 上訴人之必要,顯較與上訴人私下閒聊時,抱怨附合上訴人 之主觀之詞,發言更為謹慎、客觀,難認有何不可採之處, 上訴人執此認其證述不可採,即屬無據。
⑸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2款事由,而當選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期間,脅迫60名環保志工及2 5名鄰長不得參加其擔任理事長之新嶺里發展協會所辦理之 公益活動,亦係以其他非法手段妨害上訴人競選,有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當選無效事由云云,並提出與原新嶺 里13鄰鄰長蔡佩欣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為憑(原審卷 第13至1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該通訊軟體截圖顯示:「(蔡佩欣:)說的真 實在太棒了。(上訴人:)甜美妹,記得幫我多拉票。我會



很感激你的(並以手機複製貼上功能,將拍攝上訴人11月20 日下午18:30在紅寶土地公廟舉辦政見說明會,備有炒米粉 、烘肉、羹湯之看板文宣照片上傳至手機通訊軟體中)。( 蔡佩欣:)(以比有按讚之貼圖貼上)。(上訴人:)晚上 ,里長看不到,多找些人來湊熱鬧。(蔡佩欣:)他是夜盲 症嗎,他眼線很多滴。嗯嗯…(上訴人:)記得來領便當。 (蔡佩欣:)哈哈,謝囉真愛吃便當」等情(見原審卷第13 至15頁、第17頁)。由上開對話可知蔡佩欣並未表示有意願 參加上訴人之政見發表會,亦未表示有被被上訴人派人跟監 不得參與上訴人競選活動。上訴人以此等通訊軟體作為被上 訴人有妨害其競選之證據,已與其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相同, 而非無疑。
⑵又證人蔡佩欣於本院到庭證述時表示:對上開對話內容已無 印象,但那個活動伊沒什麼印象,也沒有去,也沒有跟上訴 人說過為什麼不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8頁)。甚且已 證稱:兩造競選里長時,兩造所舉辦的競選活動兩邊都沒有 去參加,上訴人什麼時間開過政見說明會或辦活動,因為沒 有要去參加,就不會特別注意,被上訴人並沒有跟伊說不可 以去參加上訴人的活動,也沒有說會派人注意看伊有沒有去 參加活動,與兩造並無特別情誼,上訴人有時會傳一些活動 訊息問伊要不要參加,與上訴人只是臉友而已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93、197頁)。足見上開通訊軟體截圖內容僅係蔡 佩欣基於臉友之善意附合、婉拒回應之詞,難認有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阻撓競選之事實,上訴人仍執前開截圖片面推論 ,而指被上訴人有施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妨礙上訴人 競選云云,實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7 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連續3 日,分別在環保志工掃地時,散播上訴人與陳春里有姦情, 已違反選罷法第104 條及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罪,合於選 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當選無效事由云云,並 舉證人陳春里孫宥心之證述為憑(原審卷第197 至202頁 ),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有無散布上訴人與陳春里間有無此等 姦情等謠言或不實之事,至多僅可能違反選罷法第104條之 規定,並非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施用詐術投票罪,上訴人亦 未說明有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形式上證據,自不構成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上訴人 執此認被上訴人當選無效,顯與法不合,而無可採。 ⑵況查證人陳春里已證述其係聽聞被上訴人承租競選總部之二 房東麗香轉述等語,而證人即議員李雲強助理孫宥心亦證述



係至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時聽到競選志工閒聊等語,足見均係 傳聞,難以證明係出自被上訴人所捏造之競選手段。而上訴 人所提出與陳春里間之錄音譯文亦未提及此等傳聞係出自被 上訴人所陳述,反而上訴人所提出與陳紅玉間107年11月25 日錄音譯文:「(上訴人:)說這樣而已嗎?他們有說我和 陳春里有一腿?(陳紅玉:)沒有喇,那是陳春里說我,說 我和你有一腿,不然你辦活動,我都每次挺你。(上訴人: )你是協會的總幹事,當然活動都要到啊。(陳紅玉:)我 不要跟她說太多,反正嘴是她的。(上訴人:)什麼?三八 春里這樣講。春里是這樣跟我講,他們說她出來選是我叫她 出來選的,因為我跟她有一腿」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頁 ),足見亦有上訴人與陳紅玉間之傳聞,並應係上訴人與陳 春里或陳紅玉友誼良好,不能排除為里民捕風捉影所致,難 認確與被上訴人或選舉競爭有何直接關聯。上訴人仍稱為被 上訴人所為非法競選手段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 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期間,在志工鄰長群組內 ,散播上訴人會寫狀紙告人,若上訴人當選里長,會把所有 志工及鄰長換掉等不實傳言,已違反選罷法第104 條及刑法 第146 條第1 項之罪,合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款、 第3 款當選無效事由云云,並提出上開與蔡佩欣間手機通訊 軟體Line截圖(原審卷第17、18頁),並以證人陳紅玉證述 為憑(原審卷第202至205頁)。而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
⑴依桃園市鄰長遴聘解聘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鄰長由里長於符 合相關規定之里民中,遴報區公所聘任之,並以里長任期為 準,連聘得連任,受里長指揮監督,辦理各鄰事務及為民服 務;第3條則規定於里長就職後30日內完成鄰聘作業,由里 辦公室造具遴聘名冊,區公所核定後發給聘書,有該要點可 按(見原審卷第57頁)。衡情里長為推行區里事務,除遴選 優秀人才外,亦會遴聘與自己理念相合之人,以求順利共同 推動里務,則如里長改選,重新遴聘鄰長,亦為法之所許。 則於選舉期間對鄰長表示自己或其他候選人當選里長後留任 或遴聘鄰長與否,既有前開關聯性,難認有不實,或當然即 具不法。至若有選舉無效之事由,候選人為對當選人撰狀起 訴,亦屬合法權利之行使,業如首揭法條之說明。則縱上訴 人為人坦蕩,認遭人指有上開情形,而屬謠言,有妨害其人 格名譽,依前揭法條說明,至多僅可能認行為人違反選罷法 第104條之規定,並非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施用詐術投票罪 ,況蔡佩欣於手機通訊軟體中已表示其係投上訴人一票等情



,有該軟體對話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347頁),足見就蔡 佩欣而言,更無造成投票有何形式上、實質上不正確之結果 ,顯均不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當選無效 事由。
⑵且上開手機通訊軟體雖有「(蔡佩欣:)有傳聞說,你有自 己的鄰長人選,我…將不被聘用,選舉一到謠言真多呀」等 語,惟其並未提及係在志工鄰長群組所傳之訊息。蔡佩欣並 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沒有在群組內傳過這些事情,被上訴人 也沒有講過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上訴人另提 出於108年3月13日與蔡佩欣之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其故意詢 問蔡佩欣:「美妹:選前,你私訊給我說,謠傳若我當選里 長,會把鄰長換掉,是在群組傳訊的嗎?」,蔡佩欣回以: 「過去就過去了」,上訴人再以:「拜託,讓我了解一下, 好嗎?」,蔡佩欣仍以:「不好意思,就這樣吧」等語(見 本院卷第351、353頁),蔡佩欣並未表示確有上訴人所述之 事,並無上訴人所稱得以此作為確有於志工鄰長群組傳上開 訊息之證據一事。而證人陳紅玉為上訴人所屬協會之總幹事 ,其與上訴人間之錄音對話及到庭證述時雖均有提及,惟並 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於志工鄰長群組傳播該等訊息之截圖等客 觀證據資料,其證詞及聊天內容均屬人證,要難免係偏頗附 合之詞,而難逕予採認。又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並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縱被上訴人舉證有疵累,亦無從反推上訴人所 指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大群組、 小群組之對話截圖(即原審卷第234至243頁)非其所指志工 鄰長群組,且應有刪除文句云云,除仍未據提出任何憑據外 ,亦無從反證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傳述上開文句之事實 ,附此敘明。
⒌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期間,在里辦公處佈告欄 張貼競選廣告,違反選罷法第52條規定,為刑法第146 條第 1 項之罪,亦合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事 由,並提出被上訴人張貼競選廣告於佈告欄之照片為據(原 審卷19至30頁、第92至105頁)。被上訴人就其於佈告欄張 貼競選廣告之事實並不否認。惟依前揭說明,此等事實與投 票結果形式上並不具有直接關聯性,非屬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罪,不合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事由 。上訴人執此認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云云,即無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 (含選罷法第52條、第104條、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自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 8條本文、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