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利股)
訴訟代理人 林仕宗
上 訴 人 林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被 上訴人 賴良洲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陳恒寬律師
複 代理人 阮宥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1號、108年度選字第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當選宜蘭縣第十九屆第二選區縣議員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 因職務而變動(見本院卷一第81頁),係其檢察署內部事務 分配問題,非法定代理人變更或實施訴訟資格有喪失之情事 ,無承受訴訟必要,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金龍與被上訴人均為民國107年11月2 4日宜蘭縣第19屆縣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二選舉區 之候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107年11月30 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縣議員;然 被上訴人於選舉期間,為求順利當選縣議員,藉由贈送蘋果 禮盒方式,意圖影響訴外人吳月嬌、張櫻、陳錫卿等系爭 選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先購置眾多蘋果禮盒後,於107 年9月11日上午8時59分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將 蘋果禮盒1盒贈與吳月嬌;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至同上
鎮頭濱路2段318巷30號,將蘋果禮盒1盒贈與張櫻;於同日 上午11時55分許,至同上鎮過港路126號,將蘋果禮盒1盒贈 與陳錫卿;被上訴人係於前揭拜票時要求受贈人投票支持其 當選宜蘭縣議員而交付賄賂賄選。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等接 獲相關情資而查獲上情,被上訴人所涉行賄投票罪經宜蘭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被上訴人之宜蘭縣 議員當選無效之訴,聲明:被上訴人就中選會107年11月30 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系爭選舉(宜蘭縣第2選區 )之縣議員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中選 會107年11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系爭選舉( 宜蘭縣第2選區)縣議員之當選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自94年1月25日起經營宜蘭縣頭城鎮大德 禮儀社迄今,於每年中秋、農曆新年時,均會送禮予親友、 地方仕紳、曾服務之喪家及相關工作人員及業者以為答謝, 並爭取支持介紹業務推廣,及祝賀佳節愉快。吳月嬌為伊10 6年間剛服務過之喪家、張櫻為長期配合伊殯葬業務之鷹架 業者及多年朋友、陳錫卿則為地方仕紳,伊依循商場禮儀及 朋友情誼致贈蘋果禮盒,以表達探視關心、祝賀、答謝等意 ,增進人際互動,希冀能對爭取支持介紹伊之殯葬業務推廣 有助益,伊主觀上並無行賄故意,且吳月嬌、張櫻、陳錫 卿基於收受中秋節禮盒之意思,毫無選舉投票對價關係之認 識,顯與賄選之事無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查被上訴人與林金龍均為系爭選舉第2選區縣議員候選人, 被上訴人經中選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為宜蘭縣第2選區縣 議員當選人。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1日上午8時59分、10時2 9分許、11時55分許,將蘋果禮盒各1盒贈與該選區具投票權 之吳月嬌、張櫻、陳錫卿等,有中選會107年11月30日中選 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當選人名單、吳月嬌、張櫻、陳 錫卿戶籍資料等可參【見原審107年度選字第1號卷(下稱1 號卷)一第15至17、90至93頁】,可認為真。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縣議員,基於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藉由拜票之際,以贈送蘋果禮盒予吳月嬌、張櫻、陳 錫卿等人之方式要求投票支持其當選縣議員,觸犯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之賄賂投 票罪,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等,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被上訴人、陳錫卿、陳詩遠、張櫻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 筆錄,經原審刑事庭於108年4月26日當庭勘驗錄音光碟製作 筆錄,並經各當事人簽名認可(見原審刑事卷二第30至101 頁),上開筆錄內容自為真正;另吳月嬌、陳宛誼、吳旺欉 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刑事庭及民事庭(包括被上訴人、 陳錫卿、陳詩遠、張櫻)之供(證)述,扣案水果禮盒空 盒2盒、競選文宣1張、筆記本1本、名冊3張、蒐證照片、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之形式均為真正,本院得予 引用。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與刑法第143條 之投票受賄罪,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 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 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 ,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向之有投票權人一方未予允諾 ,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 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行使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有所表 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 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行為即告完 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 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有投票權人與行賄者進而期約,甚或 完成交付,因屬高階行為之實行,則應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 之,自不待言,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
㈢茲就被上訴人分送蘋果禮盒予吳月嬌、張櫻、陳錫卿等人是 否構成前揭罪行,分敘如下:
⒈就被上訴人行賄吳月嬌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警詢稱:「我就送水果禮盒…我就跟 她說請她拜託一下…(吳月嬌怎麼回答你?)她說謝謝這樣… (你基本上就是為了要選舉希望他們可以支持你,所以你才 送這個禮盒給她嗎?…就是說你贈送水果禮盒就是希望吳月 嬌在本次宜蘭縣頭城鎮縣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你?)是…」 (見原審刑事卷二第87、88頁),於偵查中亦稱:「…承認 ,請那個…請檢察官原諒…(你送的時候有跟誰拜託?)阿嬌 ,吳阿嬌(即吳月嬌)…我就說,中秋節快樂!就順便說, 順便幫忙我一下,支持我一下…(這3位你跟他們請求支持你 的時候他有說好好,我會支持你,有啦?)嘿…」(同上卷 二第34、38、40至43頁),是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 承贈送吳月嬌蘋果禮盒,是希望吳月嬌在選舉時可以投票支 持其當選縣議員,以被上訴人在警詢、偵訊時均有辯護人陪
同在場,應可擔保其自白之任意性,故其上開所述,可信為 真。
⑵賄選係法律明文禁止,並為犯罪偵查機關積極嚴查之犯罪行 為,其行為者為免遭警調偵查機關或競爭對手查覺,自必低 調行事,務求以隱密方式達其交付及約定目的,並無在過程 中大張旗鼓徒增遭查緝風險之可能,實務常見之賄選案例中 亦鮮少在行賄過程中明目張膽為之。被上訴人在適逢選舉將 近之時,向從未送過中秋節禮品之吳月嬌交付蘋果禮盒,口 稱中秋節快樂並表示拜託一下,前後一分多鐘,依其行徑, 顯見被上訴人是藉由中秋送禮之形式外觀,而達其賄選之目 的,其贈送蘋果禮盒與要求吳月嬌為一定投票行為間,具有 對價關係。吳月嬌固於警、偵訊中僅坦承有收到被上訴人所 贈送之蘋果禮盒,但否認知悉被上訴人欲參選縣員及接受請 託之事;然於本件選舉期間,道路上已可見到被上訴人之競 選縣議員之看板(見偵選他字第27號卷第178頁),以吳月 嬌為智識正常之一般民眾,自述國中畢業,已婚有3個小孩 ,以前經營早餐店,現由其子經營,偶爾去幫忙(見原審刑 事卷二第194頁),顯具有一定之社會生活經驗,且其為吳 鴻猷之妹,而吳鴻猷曾任職被上訴人經營之禮儀社從事長工 (抬棺木,見107年度選他字第27號卷第80頁),被上訴人 於原審刑事庭亦稱辦完喪禮後平常只有去吳月嬌店裡買早餐 (見原審刑事卷二第205頁),可見吳月嬌與被上訴人有一 定之認識度,吳月嬌主觀上亦理解認知被上訴人贈送蘋果禮 盒時表示「拜託一下」或「順便幫忙我一下,支持我一下」 之意思,即為選舉尋求支持之意,其仍予收受被上訴人交付 之禮盒,足見吳月嬌有默示允諾會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當選縣 議員。是被上訴人贈送蘋果禮盒予吳月嬌,係對於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之行為甚明。
⑶被上訴人在偵查中交保後之107年10月24日偵訊時改口否認犯 行(見選偵字第15號卷第4頁),於原審刑事庭亦稱:「…我 辦過的喪禮,有時候我會請他們幫我介紹生意,我都會在中 秋節送禮,她(即吳月嬌)先生的喪禮是我辦的,我希望她 以後如果有case可以幫忙介紹生意給我…(在送禮的過程中 ,你有沒有跟吳月嬌講什麼話?)沒有,就說中秋節快樂… (是否記得當天你到吳月嬌家直到離開,中間大概多久的時 間?)差不多一分多鐘而已…」(見原審刑事卷二第205、20 6頁),被上訴人之辯護人亦稱因被上訴人為大德禮儀社負 責人,吳月嬌之夫於106年過世時,喪葬事宜由被上訴人承 辦,相關之對年禮儀由被上訴人協助,吳月嬌之兄即吳鴻猷 為大德禮儀社扛棺材團隊,被上訴人於中秋節之際,前往贈
送禮盒致意並祭拜吳月嬌之夫云云(見原審刑事卷一第71頁 );惟吳月嬌於原審刑事庭稱:「…(賴良洲往年中秋節有 無送禮給你?)沒有…(賴良洲當天去你家送禮時,除了拿 水果禮盒以外有無做任何動作?)沒有,他拿禮盒給我之後 就走了…」(見原審刑事卷二第190頁),可見被上訴人改稱 是希望吳月嬌幫忙介紹生意,但其往年中秋節從未送禮給吳 月嬌,突然送禮,明顯唐突,且被上訴人係經營承辦喪葬事 務之禮儀社,以一般社會民情,禮儀社業者如主動向一般人 招攬、央求介紹生意之事,豈非期待他人家中遭逢變故有人 死亡,觸人霉頭?顯違常情。況依被上訴人事後改稱於贈送 蘋果禮盒時完全沒提及任何與「拜託介紹生意」有關的內容 ,於拜訪一分多鐘即匆忙離去,可見被上訴人事後所辯,係 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行賄張櫻部分:①
⑴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警詢稱:「…(我們也問過黑櫻【張 櫻】了啦,我們有問過他了,他跟我們講說就是你當時有 表示因為要參選本次縣議員選舉,希望他可以多多幫忙…然 後他還回答說,啊我們這邊的選票都沒有問題,但是幫忙拉 票他比較沒有辦法,他這樣說你要怎麼回答?)他說他沒辦 法啊,他的…他的票會投給我…他可以幫我的忙(台語)…( 也有講到說藉由這次送禮來拜託他支持?)有…(然後此次 送水果,除了平常的交往關係外,也跟選舉有關,也是希望 拜託他支持你、請求支持就對了?)尋求…(就是尋求支持 就對了,當時陪你一起去的還有誰啊?)爸爸…」(見原審 刑事卷二第90至92頁),偵查中稱:「…(我意思是說你有 沒有送他水果禮盒,請他支持你?)我有說,黑櫻,拜託一 下。…他就跟我說,他自己家裡有辦法啦,其他的就沒辦法 了。…(他的部分有同意你嘛,對不對,對吼?)嗯…」(同 上卷二第39頁)。是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贈送張 櫻蘋果禮盒時有向其請託,希望張櫻可以在選舉投票時支 持其當選縣議員,以被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有辯護人陪 同,自可擔保其自白之任意性,所述應可信為真。而張櫻 於偵查中稱:「…(他那天就帶一盒蘋果禮盒,跟我說你生 病沒來看你很不好意思…然後他就說他這次要參選議員,希 望我多幫忙是這樣嗎?)嘿!對對(點頭)。…我說我能夠 的範圍就是我自己家裡的票來幫忙你。…我家裡的票我…我可 以幫他,那…那要幫忙拉票我沒辦法。…就是水果拿給我之後 ,他才跟我說,麻煩你現在我要選議員,我拜託你…」(見 原審刑事卷二第70、71頁),依張櫻上開陳述被上訴人於 贈送蘋果禮盒時,有請託要求投票支持當縣議員,而其亦允
諾家裡的票可以投給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與張櫻所述情 節完全一致,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所贈送蘋果禮盒之賄賂, 與要求張櫻為一定投票行為之間,形成對價關係,張櫻亦 知被上訴人贈送蘋果禮盒,即為請求其投票支持縣議員之賄 選對價。被上訴人與張櫻對於贈送蘋果禮盒一事均知是為 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當選縣議員,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對於張 櫻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已完成,已符合投票 行賄罪之構成要件。
⑵被上訴人辯稱張櫻是基於接受探病之意思而收受蘋果禮盒, 毫無投票支持伊之認識云云。然論斷證人之證述意旨為何, 應綜觀其所述前後語意全面審酌,不應片斷選擇、或分開割 裂,斷章取義致失其本意及真實性;張櫻固有稱「…以為他 (被上訴人)帶一盒水果是來探我生病…」等,但其亦表示 「…他那天帶一盒蘋果禮盒說你生病沒來看你不好意思,然 後就說他這次要參選議員,希望我多幫忙,我說我能夠的範 圍就是我自己家裡的票來幫忙你。…」(見原審刑事卷二第6 8至73頁),依證人前後所述內容予以全面審酌,其所述意 旨是指被上訴人送禮時,除有探病慰問意思外,亦有要求其 投票支持當選,其亦表示只能以自家的票給予支持,可見被 上訴人是以探病為由而行賄賂投票之實,即以送禮予張櫻 而請求投票支持當選縣議員,張櫻亦有承諾會投票支持甚 明;是被上訴人稱伊送禮予張櫻,張櫻無投票支持之認識 ,送禮與投票行為無對價關係云云,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 信。
⒊被上訴人行賄陳錫卿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警詢稱:「…陳錫卿喔?陳錫卿我有 拿給他。…(他到底有沒有在家?)他不在家,他女兒。…他 就我們那個理事啊,漁會理事。…(那這樣所有的漁會理事 你都要送?)沒有,有些交情不好,怎麼可能都送。…(是 不是就是跟選舉有關嘛,就是你是希望他幫你在漁會那邊多 多拉幾張票也好,是不是?就是跟這次選舉有關,就是希望 說那個請漁會那邊多多幫忙支持,是不是這樣?)請求多多 支持。…(就是拜託他支持你就是參選那個頭城鎮縣議員, 啊幫你多拉票,你有跟他講嗎?)沒有多拉票,就他本人… 」(見原審刑事卷二第94、96至98頁),於偵查中稱:「… 有啦,阿嬌跟錫卿(台語)啦!…(問:除了這三位【即吳 月嬌、張櫻、陳錫卿】,還有沒有?)沒有…」(見原審刑 事卷二第39、40頁),是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贈送 陳錫卿蘋果禮盒,希望陳錫卿在選舉時可以投票支持,因陳 錫卿並不在家,故將蘋果禮盒交給陳錫卿女兒,以被上訴人
於警詢、偵訊時均有辯護人陪同,應可擔保其自白任意性, 故其所述,堪信為真。
⑵陳錫卿於偵查中稱:「…(對於這個賴良洲,有送一份那個水 果禮盒…也有給你這個競選的名片…那有請求你支持…那你後 來有沒有,你兒子…就是你們有收,把那個水果禮盒收下並 且…並且轉送給鄰居?)對。…我是說那個時候他拿水果給我 的時候…他之前是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拜訪我,啊我說好,啊 我就朋友打電話來,所以我就出去了,…所以他來的時候, 我女兒、兒子就跟他收起來。…(在這個之前,賴良洲有送 過你禮盒嗎?在過年過節的時候?)沒有沒有。…(沒有, 這第一次是不是?)對。…有啦,是真的有收下,我就收到 了,他送來,我兒子也不知道,他不知道以為是中秋節別人 送禮就收起來。…(晚上回家後,兒子才…兒子才跟我說的, 啊你兒子怎麼跟你說啊?因為他剛才是講說他有跟你講說賴 …賴良洲有來?)對啦。…(一個從來沒有送過你禮盒的,突 然選舉前送你一盒禮盒,你認為?)是啦,他來的意思有可 能是這樣啦,絕對是這樣,不然他為什麼要…我們要不要支 持他都還不知道這樣。…(他來的目的一定是選舉,要我們 選舉支持他,但是我要不要支持他還…還不確定?)對啦…」 (見原審刑事卷二第48、49、50、53、55、60、61頁),可 見陳錫卿亦知被上訴人贈送蘋果禮盒之意思即是請求於選舉 投票時予以投票支持其當選;又證人即陳錫卿之子陳詩遠於 偵查中證稱:「…(賴良洲先生在107年9月11日上午11點55 分左右,有到你這個過港路的家裡拜訪?)有。…(並且帶 一盒水果前往,有這件事嗎?)有。…只有說,拜託爸爸支 持。…他是先打電話跟爸爸說他要過來。…他打電話的時候, 爸爸,我在爸爸旁邊。…(到我家時我父親有事先外出了, 那個賴良洲,就,他就做什麼?他先說什麼或做什麼?)就 直接拿一個水果盒,水果盒,然後就說,請跟爸爸說拜託支 持。…(你父親回來以後,你有怎麼,你有跟他轉述嗎?) 有。…我跟他講說,那個…賴良洲有過來,然後有拿了一盒那 個。…禮盒。…我有跟他說,就是拿那個競選小卡片跟他說, 他說要請你支持他…。」(見原審刑事卷二第74、75、77頁 ),是其亦表示被上訴人贈送蘋果禮盒時有請託投票支持; 而證人即陳錫卿之女陳宛誼於原審證稱:「…(賴良洲於107 年9月11日上午11時55分許,是否有至你住家致贈蘋果禮盒 ?)有,剛好我在。…他一進門問我爸爸在家嗎,我說不在 ,我們家前面是經營飲料店,中午人很多,因為有客人向我 購買飲料,我去招呼客人,被告(即被上訴人)拿禮盒給我 後,就走了。…」(見原審卷二第45頁),是證人陳錫卿、
陳詩遠及陳宛誼均稱當天被上訴人有拿蘋果禮盒送給陳錫卿 ,因陳錫卿不在家,由陳錫卿之女代為收受,待陳錫卿返家 後,陳詩遠將被上訴人贈送蘋果禮盒之事轉知陳錫卿被上訴 人來訪送禮請託投票支持等,其等所述與被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相符,可信為真。
⑶被上訴人是先打電話給陳錫卿表示要拜訪請求支持,而陳賜 卿亦知被上訴人拜訪伊之目的係請求投票支持選舉之事,之 後被上訴人以交付賄賂之意思贈送蘋果禮盒交由陳宛誼收下 ,可見其以交付賄賂方式行求陳錫卿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陳錫卿固未承諾投票支持,但被上訴人行求賄賂之行為,依 首揭說明,已符行求投票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⑷雖證人陳宛誼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你收下蘋果禮盒時, 你知道賴良洲是誰嗎?)不知道,我住臺北,是剛好回娘家 ,當時剛好是中秋節,很多人會送禮盒,所以我就收下…( 你知道拿蘋果禮盒給你的人叫賴良洲嗎?)我不認識…」( 見原審刑事卷二第139頁),以證人陳宛誼未實際居住宜蘭 縣頭城鎮家,因回娘家偶然間遇到被上訴人,亦不認識被上 訴人,自符常情;其確實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蘋果禮盒, 被上訴人既先用電話與陳錫卿聯繫請託支持,陳詩遠並將被 上訴人送禮請託投票支持之意思轉知陳錫卿,被上訴人之行 求投票行為已成立,至於陳宛誼能否將被上訴人行求投票意 思轉達,已無影響。另證人陳詩遠於另案審理中稱:「…我 看到的水果禮盒上卡片應該是水果行所製作送禮卡…、(你 如何跟陳錫卿說被告(即被上訴人)送水果禮盒的事情?) 我說這是賴良洲送來的…、(你有無跟陳錫卿提到被告附上 競選小卡片,並請他支持選舉的話?)無…」(見原審刑事 卷二第147、148頁),此與其先前所述被上訴人贈送蘋果禮 盒上有競選小卡片或禮卡,及有對陳錫卿轉知被上訴人請託 支持選舉等情不一致,衡以其於偵查中所述,與陳錫卿所述 一致,自較可採,其於事後另案翻異前供,與陳錫卿所述不 符,應不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陳詩遠所稱禮盒上之小名 片或小卡片,並未扣案,無從證實其存在,故陳詩遠之證詞 不可採云云,因該紙小名片或小卡片已不存在,無從查明其 內容,而衡以一般人對於非重要事項之瑣碎小事,於相隔數 日後無法清楚記憶表述,係屬正常之事,故不能以陳詩遠未 能明確表示禮盒上為小名片或小卡片即否定其陳述之可信度 。
㈣雖被上訴人稱伊及吳月嬌、張櫻、陳錫卿、陳詩遠於警、偵 訊中並非在自由意識下之陳述,不足採;伊所贈送之蘋果禮 盒價值不高,難以影響吳月嬌、張櫻、陳錫卿之投票意願
,且本院刑事庭已判決伊及吳月嬌等人均無投票行賄、受賄 罪,可見伊確無行賄投票行為云云。惟:
⒈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 發見主義者不同。刑事被告在刑事案件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規定。 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先例可 參。被上訴人於警偵訊中所為陳述,有其委任之辯護人曾威 龍律師在場全程陪同,曾威龍律師於偵查庭時並曾要求檢察 官暫停訊問,讓其與被上訴人至偵查庭外商談約15分鐘關於 是否認罪之問題,再入庭後,被上訴人表示自白認罪,請求 原諒等,有被上訴人提出本院刑事庭之曾威龍結證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89頁),是被上訴人於警、偵訊中所 為之陳述,因有辯護人在場,並與具有法律專業素養之辯護 律師討論自白認罪等事,足可擔保其當時自白、認罪之任意 性,且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認罪,係有選擇性之認罪, 並非全部承認有行賄投票行為,此由其所稱「…有啦,阿嬌 跟錫卿(台語)啦!…(問:除了這三位【即吳月嬌、張櫻 、陳錫卿】,還有沒有?)沒有…」即明(見原審刑事卷二 第39、40頁),又其自白內容與證人吳月嬌、張櫻、陳錫 卿、陳詩遠等人所述情節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而吳月嬌 、張櫻、陳錫卿、陳詩遠等人所述情節、亦與被上訴人及 其等所述內容互核一致,故其等之警、偵訊所述,亦屬真實 可採。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已如 上述,其主觀上確實以致贈蘋果禮盒方式影響吳月嬌、張 櫻、陳錫卿之投票意向,系爭蘋果禮盒之客觀上價值亦足以 影響吳月嬌、張櫻、陳錫卿之投票意願。被上訴人於本案 發生前從未贈送禮品予吳月嬌、陳錫卿,並非每個漁會理事 都會贈送禮品,張櫻於另案審理中稱於其中風六年多,除 本次禮盒以外,被上訴人只有送飲料點心給他(見原審刑事 卷二第125頁),陳錫卿於偵查中亦稱判斷此舉與被上訴人 選舉有關,以一般人之合理認知,蘋果禮盒係賄選之對價無 疑,再者,本件不論行求、交付賄賂之被上訴人,或收受賄 賂之吳月嬌、張櫻、陳錫卿,均認知蘋果禮盒係賄選之對 價。故被上訴人稱於警、偵訊中受到如予認罪檢察官會緩起 訴之誤導等利誘、詐欺不正訊問,故警、偵訊中之自白不得 為證據,伊僅稱有贈送禮盒,否認有賄選之事,收受蘋果禮
盒之人亦不知禮盒與選舉有關云云,應不足取。 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 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 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稱伊贈送之蘋 果禮果每盒僅240元,價值不高,不足以影響選舉權人之投 票意向云云。但上訴人所稱系爭蘋果禮果價值240元,是以 證人即出售蘋果禮盒之商人吳旺欉所述為據(見原審卷一第 10頁、卷二第8頁),吳旺欉稱是出售8到9盒之蘋果禮盒給 被上訴人(見選他字第27號卷第226頁),是其出售為數不 少之蘋果禮盒,始會以較為低廉價格每盒240元單價售予被 上訴人,參照證人陳錫卿、陳詩遠稱蘋果禮盒價值約500元 (見調查局卷第77頁反面、第85頁)、張櫻稱伊認為蘋果 禮盒價值約600至700元(同上卷第59頁),且以社會常情而 論,贈送每顆30元、一盒240元之蘋果禮盒(盒裝8顆,見同 上卷第110頁)予親朋好友,何人能信?是被上訴人贈送之 蘋果禮盒價值,應以社會一般人所認知之客觀價值判斷,而 非以被上訴人主觀上所認定僅有240元之價值為據,況如上 所述,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 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 為判斷;以一方有贈送一盒內裝8顆蘋果禮盒之候選人,不 論禮盒之市場價值為何,與一方全無贈送任何物品之候選人 比較,何人對於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會有影響,顯而易見, 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顯不足取。又96年11月7日修正後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已刪除原條文即修正前第103條第1 項第4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修法目的 在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對於賄選結果是否足以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已不予考量,故當選人只須有同法第99 條第1項之行為,即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該 當,不以受賄人數之多寡或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必 要,併此敘明。
⒊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 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著有判決先例可參。原審刑事庭以10 8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處被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3年,吳月嬌 、張櫻各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分處 有期徒刑3月、2月,各得易科罰金。經其等上訴本院刑事庭 ,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8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關於其等有罪部分,均改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本 院不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得依自由心證、審酌證據 價值認定事實而適用法律,縱與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不同, 亦無違法問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 犯行,應可認定。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 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則上訴 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就中選會於10 7年11月30日公告其當選縣議員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上訴人聲請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原卷查明蘋果禮盒之價值為何 ,因本院已認定其價值如上,故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