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45號
抗 告 人 敏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一鈞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玉玟、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 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 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亦規定甚明。惟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施行,若無公務機關 介入協助,原告單憑其私人身分未必均能取得起訴對象基本 資料,縱命原告補正,原告亦未必當然能遵期補正。是如依 原告之書狀,已有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 告身分,經由法院行使闡明權,或審酌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查 詢被告基本資料之請求尚非虛構,並已達可查得之程度,即 可得知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而得特定訴訟對象之身分,自 不能以原告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記載不全且未補正為由 ,逕予駁回原告之訴。又按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 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 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 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追加之訴本為獨立之新訴,是否具 備訴訟成立要件,應就該追加之新訴本身為審查(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2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在相對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 (Google)台灣分公司(下稱科高台灣分公司)所提供之網 際網路服務「google map評論」、「google搜尋網頁」上, 發表不實言論損害伊商譽(下稱系爭評論),伊乃於原審起
訴請求甲○○移除系爭評論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 其無法透過網路資訊查知甲○○基本資料,伊起訴時即併為聲 請原審向科高台灣分公司調閱用戶甲○○個人帳戶登記資料, 惟科高台灣分公司拒絕提供,伊乃於原審追加科高台灣分公 司為被告。伊起訴時已表明可資特定甲○○身分之相關資訊, 並請求法院向科高台灣分公司調查甲○○之基本資料,嗣並追 加科高台灣分公司為共同被告,期能透過審理調查程序取得 甲○○之基本資料,惟原審逕以108年10月7日108年度訴字第1 8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伊未遵期補正甲○○年籍資料 ,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為由,駁回伊於原審之訴及追加 之訴,自非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茲查:
(一)抗告人於108年2月22日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起 訴狀就甲○○之住居所固記載為「住:不詳」,惟其已陳明 甲○○在科高台灣分公司所提供之網際網路服務「google m ap評論」、「google搜尋網頁」上發表系爭評論之事實及 提出相關證據,復釋明其無法以私人身分取得甲○○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且因此遭戶政事務所拒絕申領戶籍謄本,並 聲請法院向科高台灣分公司查詢甲○○個人帳戶資料等情, 有抗告人所提出起訴狀、民事陳報暨證據調查聲請狀、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板簡卷第11至19頁、第45至46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5至58頁)。惟原審函詢科高台灣分 公司後,科高台灣分公司函覆略以:「Google My Busine ss係由設立於美國之Google LLC公司所經營及維護,本公 司或本公司之總公司(Google International LLC)並無 負責任何Google Map之業務及經營,本公司亦無法取得任 何Google Map之資訊,本公司礙難遵囑提供甲○○個人帳戶 資料」等語(見原審板簡卷第5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71頁 ),原審乃於108年9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甲○ ○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資料,該裁定並於同 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至15頁)。抗告人除 陳明無法查知甲○○個人資料亦無從調取戶籍謄本外(見原 審板簡卷第45頁),並於108年10月2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狀,追加科高台灣分公司為被告,且陳明系爭評論所 在網域應屬科高台灣分公司管理範圍之理由,及追加之訴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理由,並為追加變 更訴之聲明:㈠科高台灣分公司應提供甲○○申請google帳 戶之個人資料、㈡甲○○及科高台灣分公司應移除系爭評論 、㈢甲○○不得再利用電腦網路或其他媒介散佈足以損害伊 商譽之文字及圖片、㈣甲○○應賠償30萬元(見原審訴字卷
二第19至21頁)。
(二)是依抗告人所提出前揭起訴狀、民事陳報暨證據調查聲請 狀、民事陳報狀及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可知本件因涉及 網際網路資訊及個人資料保護,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 抗告人單憑其私人身分確有無法取得起訴對象甲○○基本資 料之情形,縱命其補正,亦未必當然能遵期補正。惟依抗 告人前開書狀內容及所附證物,既已有足資辨別被告特徵 之資訊,而非不得特定被告身分,抗告人聲請向系爭評論 所在網域之管理營運公司查詢被告基本資料之請求,並非 虛構,調查方式亦屬可行,縱使科高台灣分公司拒絕提供 ,並稱是項網際網路服務係由設立於美國之Google LLC公 司所經營及維護等語,尚非不得轉向該美國公司續為調查 ,本件尚無不能調查之情形。則原審逕以抗告人起訴未載 明相對人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資料,不合法 定程式且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以追 加之訴因而失所依附,亦非合法,併予裁駁抗告人追加之 訴,容有速斷,均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及追加起訴不合 法定程式,且未遵期補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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