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08號
抗 告 人 林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榮源、賴玲玉、林美芳、張林月娥、王
林滿女、鄭林美津、林美雲、徐宇泰、徐永泰、劉瑞芬、劉瑞媛
、劉瑞芳、劉瑞蓉、劉郡敖、劉瑞明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0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 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 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又關於抗告利益 之認定,係以原裁定主文為斷,如原裁定主文並無駁回之記 載,尚難認當事人之請求有為原法院所未准許之部分,則當 事人即無就對其有利之裁定提起抗告之利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僅廢棄原處分部分,不合理,伊 承租並耕作之土地範圍並不及於相對人所有土地之全部,伊 不應負擔全部執行費,原裁定有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 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1095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聲字第592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執行費用計新台幣 (下同)123萬2,964元(明細如該裁定附表)(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除確定部 分外,是原裁定於主文欄已將原處分命抗告人負擔執行費用 123萬2,964元全部廢棄,此廢棄部分對抗告人無不利益,且 原處分於主文欄未記載其餘異議駁回,抗告人自無抗告利益 可言。至於原處分確定部分,乃駁回相對人林榮源、賴玉玲 分別主張整地等費用8萬6,100元,及履勘鎖匠、工程及其他 費用5,250元均為執行費用等情,亦屬有利抗告人,且原裁 定未予廢棄,抗告人對此部分亦無抗告之餘地。從而,原裁 定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