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託契約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338號
TPHV,108,抗,1338,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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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38號
抗 告 人 陳麗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信
託契約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91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陸仟零壹萬貳仟壹佰柒拾貳
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且訴訟標的之價額,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起訴狀原證一信託契
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無效。㈡相對人不得將系爭信託契
約之信託財產塗銷信託。㈢相對人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本息(下稱聲明㈠、㈡、㈢)。關於聲明㈠部分,伊並非
代位債務人陳泰山請求回復登記,亦非以附表所示10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訴訟標的,而係以陳泰山與相對人間之
系爭信託契約為訴訟標的,應以相對人基於系爭信託契約之
實質利益即受託人報酬30萬元為準,而非信託財產即系爭土
地之價值;關於聲明㈡部分,乃聲明㈠之後契約義務,應不另
計其價額,縱認應合併計算價額,聲明㈡係禁止相對人為一
定之行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為165萬元。原裁定逕以系爭土地價值作為聲明㈠、㈡
各自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並與聲明㈢合併計算,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億1,502萬4,344元(計算式:㈠1億5,501
萬2,172元+㈡1億5,501萬2,172元+500萬元=3億1,502萬4,344
元),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第三人陳泰山前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同年月12日與伊所簽信託
契約約定,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伊名下(下稱原
信託登記),並設定最高限額7,480萬元抵押權予伊。詎陳
泰山與訴外人劉勇男、春秋人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秋公
司)負責人魏宏達於107年8月30日虛偽支付伊1億5,000萬元
,以詐術欺騙伊解除原信託契約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後,相對
人於107年9月18日與陳泰山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時,明知系爭
土地所有權仍信託登記於伊名下(於同年9月26日始由陳泰
山、劉春男及春秋公司負責人魏宏達不法塗銷),為伊所有
之信託財產,仍與陳泰山、春秋公司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並
為協助或共同與陳泰山脫免伊之原信託登記之擔保,於同年
10月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相對人(下稱系爭信託登記),顯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但相對人仍有不得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之後契約義務,以
避免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後,使陳泰山處分系爭土地,致使伊
之原信託之擔保日後難以回復,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11
3條、第184條規定,向原法院聲明:㈠確認系爭信託契約無
效;㈡相對人不得將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塗銷信託;㈢相
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00萬元本息。又抗告人自承其聲明㈡,係
為避免相對人受陳泰山之指示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以避免其日後無法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行使回
復請求權,與聲明㈠為併存關係,聲明㈢則係主張若相對人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則侵害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
先一部請求相對人賠償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殊不論相對人已非附表編號6、9所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及
抗告人聲明所列當事人、請求事項是否適當,抗告人聲明㈠
、㈡實係本於代位權,求為確認相對人與陳泰山、春秋公司
間之系爭信託契約無效,及禁止相對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其經濟目的同在保全其對陳泰山之債權,依上開說明,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聲明㈢部分
,則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併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合併計算
價額。
㈡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
)。經查:
  ⒈抗告人雖主張聲明㈠部分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確
認系爭信託契約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惟如上所
述,抗告人實係本於其為陳泰山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請求
確認陳泰山與相對人所簽系爭信託契約無效,則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自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為陳泰山因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無效所可受之
利益。而系爭土地於108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
6,1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詳如附表第六欄所
示),是系爭土地於抗告人起訴時,陳泰山因此所受之利
益為1億5,501萬2,172元(詳如附表所示),抗告人主張
應以相對人就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報酬金額30萬元定之云
云,無足採信。
  ⒉就聲明㈡部分,抗告人既主張其係為避免日後其無法依民法
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行使回復請求權,實係為保全其對
陳泰山之債權,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亦
陳泰山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回復陳泰山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客觀價額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是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時之108年
公告現值計算,為1億5,501萬2,172元。
  ⒊承上所述,聲明㈠、㈡之目的同在保全抗告人對陳泰山之債
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為1億5,501萬2,172元。而抗
告人聲明㈢部分,性質上係併為損害賠償請求,核與聲明㈠
、㈡之訴訟標的不同,應與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
,依抗告人聲明㈢請求給付之金額500萬元本金核計,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億6,001萬2,172元(計算式:1億5,
501萬2,172元+500萬元=1億6,001萬2,172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億6,001萬2,172元,原裁
定核定為3億1,502萬4,344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前開
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雖不為本院所採,然原裁定關於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
廢棄,自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 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編號 土地地號: 新北市汐止區福興段 面積(平方公尺) 起訴時公告現值單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總價(新臺幣) 登記所有權人 證據(土地登記謄本)所在頁次(見原法院重訴字卷) 1 1522 1,769.77 4萬6,100元 8,158萬6,397元 相對人 第37頁 2 1522-1 90.97 4萬6,100元 419萬3,717元 相對人 第39頁 3 1522-2 3.41 4萬6,100元 15萬7,201元 相對人 第41頁 4 1522-3 2.91 4萬6,100元 13萬4,151元 相對人 第43頁 5 1522-4 2.49 4萬6,100元 11萬4,789元 相對人 第45頁 6 1569 424.14 4萬6,100元 1,955萬2,854元 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47頁 7 1582 270.62 4萬6,100元 1,247萬5,582元 相對人 第55頁 8 1616 537.06 4萬6,100元 2,475萬8,466元 相對人 第53頁 9 1637 259.62 4萬6,100元 1,196萬8,482元 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49頁 10 1637-1 1.53 4萬6,100元 7萬0,533元 相對人 第51頁 合計 3,362.52 1億5,501萬2,1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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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秋人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