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保固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更二字,108年度,6號
TPHV,108,建上更二,6,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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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更二字第6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參 加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林旭紋
蔡雪苓律師
複 代理人 温菀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暨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15日受參加人委託, 辦理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 購招標,由伊得標,兩造於同年8月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6年9月29日竣工,97年7月19 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2項約定,自 完工驗收合格次日即97年7月20日起保固3年,並由工程款扣 留工程結算總價2%共新臺幣(下同)1,084萬2,048元為保固 保證金(下稱系爭保固金)。伊於100年7月19日保固期屆滿 後之同年8月3日發函請求返還系爭保固金,經訴外人即監造 單位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於100年8 月15日,會同兩造及參加人辦理現場會勘,確認保固期間所 有損壞維修處均已修繕完畢,上訴人依「內政部營建署暨所 屬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柒節



第四項規定,即應發還系爭保固金。詎上訴人於完工啟用後 6年之102年6月6日要求伊應全面刨除路面柏油、重新鋪設道 路,顯違系爭契約第24條第1、2項之約定。又伊施作使用之 級配粒料底層材料,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14602A2279 (下稱CNS14602)道路用鋼爐碴標準,系爭工程部分路面些 微膨脹係正常損耗,並非瑕疵。縱認係瑕疵,上訴人既於10 0年8月15日會勘知悉,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其瑕疵修 補請求權因1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伊發函定期催告上訴人 發還系爭保固金,於100年12月31日催告期滿後上訴人迄未 發還,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4萬2,048元,及 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為「目加溜灣大道」東起台1線道、 西接台19甲線道(下稱系爭道路),設計厚度60cm之級配底 層、15cm厚瀝青混凝土鋪面工程。被上訴人就60cm級配粒料 底層使用不符合契約規範之脫硫渣,於保固期間內,自98年 6月2日起即不斷因吸水膨脹而造成路面隆起破壞,被上訴人 即便有修繕,僅為刨除部分AC路面,進行表面修繕,並未實 際修繕地基即脫硫渣底層,伊於102年6月6日保固期滿會勘 要求被上訴人進場履行保固修繕,被上訴人並未履行,保固 期間應延長至參加人動用保固金發包予訴外人鼎威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鼎威公司)修繕竣工即103年5月21日止,依系爭 契約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2、3、6款約定,伊得不發還 被上訴人所繳納之保固保證金及孳息。系爭工程非單純之承 攬契約,而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 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參加訴訟,除陳述與上訴人抗辯上情相 同外,另補充:被上訴人應使用公共工程施工規範V2版之「 CNS11827 A2203」(下稱CNS11827)道路用高爐爐碴作為底 層粒料,惟被上訴人擅自減省工料,以品質低劣且未經6個 月以上安定化程序之脫硫渣施作,因系爭道路於保固期間內 屢次出現隆起龜裂瑕疵,與一般常情不符,伊乃於100年11 月30日委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路面隆起原因,始知悉 原因;被上訴人始終未依保固期滿會勘結論辦理,其保固責 任並未履行完畢,其拒絕修復,伊自得動用保固金逕為處理 。又被上訴人明知脫硫渣不符合兩造契約規範之品質,竟故



意使用,依民法第500條規定,時效應延長為5年或10年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受參加人委託辦理系爭工 程招標,由被上訴人得標,兩造於94年8月1日簽訂系爭工程 之工程採購契約,契約價金為5億1,510萬7,000元,依實作 工程數量結算。契約文件包含投標須知(即原證11,見原審 卷第80至88頁)。㈡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為台聯公司,於94 年9月7日開工,96年9月29日竣工,主體工程於97年7月19日 驗收合格,植栽工程於98年3月26日驗收合格,結算金額為5 億4,210萬2,383元(即原證2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 卷第24頁)。
㈢系爭工程應自完工驗收合格次日即97年7月20日起保固3年, 於100年7月19日屆滿。保固期間屆滿後,兩造分別於100年8 月15日、100年10月18日、100年11月7日、102年6月6日辦理 保固期滿會勘協調會(即原證3至原證5、被證1會勘協調會 議紀錄及相關函文,見原審卷第25至41、68至70頁)。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由工程款扣留工程結算 總價2%共1,084萬2,048元為保固保證金。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0日限期上訴人於10日內發還保固保證 金,該律師函於100年12月21日送達上訴人,100年12月31日 催告期滿,上訴人迄未返還。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兩造於100年8月15日辦理 現場會勘,確認保固期間所有損壞均已修繕完畢,上訴人應 返還系爭保固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使用級配粒料底層之材料 是否合於系爭契約之規範?㈡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減省工 料,致該道路重新發包修繕,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得不予 發還系爭保固金及孳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 爭保固金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使用級配粒料底層之材料是否合於系爭契約之規範 ?  
 ㈠查系爭契約第7條「契約文件效力」約定:「(一)下列各項 契約文件,如有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1本契約 條款。2開標紀錄。3補充投標須知。4投標須知。5補充施工 說明書。6特殊規定(規範)。7契約設計圖。8一般規定( 規範)。9施工規則或施工說明書。10工程詳細表。」(見 原審卷第9頁背面);系爭工程係在系爭道路鋪設厚度60cm 之級配底層、15cm厚瀝青混凝土鋪面;依系爭工程圖號FT-0 2 圖說之說明記載:「1.路基填方鋪壓依據本工程施工規範 或公共工程委員會相關施工規範辦理。另碎石級配料依本圖 之〔碎石級配料規格表〕規定辦理。2.15㎝厚密級配瀝青混凝



土分三層鋪設,詳示意圖。3.60㎝厚碎石級配分三層鋪設, 每層堅實厚度15㎝」(見建上字卷一第67頁);另系爭契約 施工規範第11章「級配粒料底層」僅列:「(18)CNS11827 A2203 道路用高爐爐碴」,2.1.1約定:「級配粒料之級配 及品質,因所採用之路面厚度設計方法而異,故承包商應按 設計圖或本章規範之規定供應所需之級配粒料,未經工程司 之書面許可,不得採用他類級配粒料」,2.1.3約定:「級 配粒料底層所用之材料應為岩石、礫石或爐碴軋製之碎石級 配料或天然級配料」(見建上字卷第69-70頁),堪認系爭 契約已明文約定級配粒料底層所用之材料應為岩石、礫石、 天然級配料或爐碴軋製之碎石級配料,如使用爐碴軋製之碎 石級配料,應使用符合CNS11827規範之「道路用高爐爐碴」 作為底層粒料至明。至契約圖號FT-02 圖說所謂「路基填方 鋪壓依據本工程施工規範或公共工程委員會相關施工規範辦 理」,依其前後文義,應係指路基填方鋪壓之施工方式依系 爭工程施工規範或公共工程委員會相關施工規範辦理,而非 指「碎石級配料」尚得依其他非契約明訂之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施工規範,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工程司書面許可其使用其 他CNS規範之證據,是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使用CNS11827 「道路用高爐爐碴」作為系爭工程之底層粒料等語,應可信 為真實。又CNS11827之「道路用高爐爐碴」係指於「鍊鐵」 時在高爐產生之熔融殘碴,冷卻後予以壓碎者(見本院卷第 187頁CNS11827規範),不具有膨脹性,應用於道路鋪面基 、底層,成效優良且強度及耐久性亦佳(見原審卷第133頁 背面技師報「爐渣問題面面觀」一文、本院卷第313頁中聯 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爐石種類說明)。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使用 之CNS14602之「道路用鋼爐碴」則於「煉鋼」過程中依製造 方法設備之不同,分為轉爐爐碴及電弧爐爐碴,因具有膨脹 性,故須經過安定化程序(見建上字卷第52頁CNS14602規範 ),實務上將轉爐碴應用於道路基底層時,即使施工前檢測 其膨脹率均小於1.5%,但完工後兩年仍有3%以上之膨脹性, 若再考量溫度效應,膨脹率更高達3.2%-13.6%(見原審卷第 133頁背面技師報「爐渣問題面面觀」一文)。足見CNS1182 7規範之道路用「高爐爐碴」為鍊鐵時所產生,與CNS14602 規範之煉鋼過程中產生之「轉爐碴」及以電弧爐產生之「電 弧爐爐碴」,除製程不同外,作為道路鋪面基底層之成效、 品質亦不相同。
 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於應自完工驗收合格次日即97 年7月20日起保固3年,於100年7月19日屆滿。然系爭工程於 保固期內之98年6月2日起至保固期滿後均不斷遭民眾投訴道



路凹凸不平,經上訴人數次通知被上訴人應依約履行保固責 任進行修繕作業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8 年6月2日、99年3月18日、99年6月17日函文、上訴人南區工 程處98年7月2日、99年9月21日、100年2月1日、100年4月28 日函文、臺南市善化區公所100年5月20日函文參加人工務局 100年6月10日函文、系爭工程100年3月9日路面會勘協調會 簽到單、100年7月8日、100年11月7日路面會勘紀錄、102年 5月15日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3-99頁),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雖於保固期間內至100年11月間 均依上訴人之指示,就系爭道路隆起部分進行修繕,惟修繕 完畢後,道路隆起之現象仍不斷發生,經上訴人再次於102 年6月6日會勘要求被上訴人再進場履行保固修繕,被上訴人 以已逾保固期,及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為由, 拒絕再為修繕(見原審卷第25-41頁、第68-72頁、第45、12 7頁背面),亦為兩造所不爭。㈢參加人工務局為瞭解系爭道 路隆起漲裂之原因,於100年11月30日委託社團法人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一)…確認現場施工所採用之級配粒料底層材料為轉爐碴 軋製之碎石級配粒料。…(六)綜上所述,本案瀝青混凝土路 面隆起原因應為工程所採用之60cm級配料粒底層材料種類為 轉爐碴軋製之碎石級配料粒,其料粒吸水後會膨脹之特性乃 是造成標的物部分瀝青混凝土鋪面呈發糕狀隆起漲裂之原因 」,有上開101年3月19日鑑定報告書(下稱101年鑑定報告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3-100頁)。嗣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底層粒料,係向訴外人象寶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象寶公司)購買,象寶公司係向訴外人地勇選 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地勇公司則係向訴外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購買未經安定化程 序之脫硫渣等情,有碎石級配廠商送審資料、買賣合約書、 中鋼公司104年5月7日函在卷可稽(見建上字卷一第167-178 、193-194頁、建上更一卷第166頁);證人即地勇公司負責 人陳啟祥亦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地勇公司出售之爐石級配 是向中鋼公司購買的脫硫渣,買入後先破碎再篩選,把生鐵 有鐵成分吸出來,剩下就是級配料產品,公司直接出售並未 經安定化程序等語(見建上字卷一第181-182頁),中鋼公 司104年5月7日函、103年7月22日函亦稱:地勇公司曾於94 年6月至96年12月間向本公司購買脫硫渣,本公司脫硫渣出 售前無經過安定化程序處理等語(見更一審卷第166、建上 字卷一第216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伊係依系爭工程施工 規範第11章「級配粒料底層」2.1.3規定,使用「爐碴軋製



之碎石級配粒」即鋼爐碴,依CNS14602規範膨脹比須在1.5% 以下,伊使用之材料經取樣抽樣,均符合規定云云,並提出 95年11月級配廠商送審資料、台聯公司101年11月6日函、10 2年6月28日函、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15-25)道路工 程委託路面級配粒料膨脹試驗案結案報告書、中國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103年7月22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46至49、89至90 -1頁、建上字卷一第118至153、167至178頁、更一卷第167 至169頁)。
 ㈣本院前審再囑託土木技師公會就被上訴人使用之級配材料究 竟為何進行鑑定,試驗結果結果及分析略以:「(一)本工 程於民國100年11月曾向本公會申請其部分瀝青混凝土路面 隆起之原因鑑定,鑑定技師現場進行底層級配粒料取樣,進 行級配粒料吸水率及比重等物性試驗及比對相關參考文獻與 申請單位所提供之現場施工之底層級配粒料檢驗報告後,即 可確認現場施工所採用之級配粒料底層材料非屬體積安定之 高爐碴(煉鐵製程爐碴)軋製碎石級配粒料,應為體積不安定 之轉爐碴(煉鋼製程爐碴統稱)軋製碎石級配粒料,合先敘明 。(二)惟煉鋼製程爐碴(脫硫渣、轉爐碴、電爐爐碴)在工 程物性上無較顯著的差異,未能以物性作簡易區分,須進行 煉鋼爐碴之化學成分分析,始能判別究屬何類之煉鋼爐碴軋 製之碎石級配粒料,另依國家標準(CNS)主管機關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函釋,已於100年11月14日廢止之CNS14602之第1節 備考『鋼爐碴為煉鋼過程中依製造方法所用設備之不同,分 為轉爐爐碴及電弧爐爐碴』,因此『脫硫渣』並未包含於CNS14 602標準之規定中。(三)本案依現場底層級配粒料取樣後初 步篩分析檢樣結果,以停留#4號篩以上之粗粒料進行級配粒 料之化學成份分析,再進行相關之浸水膨脹比試驗,結果彙 整詳如附件四,p43。3處(0K+425,1K+891,2K+275)試樣依 其化學成分分析:二氧化矽(SiO2)-16.6~21.5%,五氧化二 磷(P205)-0.161~0.207%,氧化硫(SO3)-1.62~2.58%(高含量 )及含有多量石墨亮片等特徵研判為脫硫渣。以粗粒料含量 推估級配粒料種類比例,脫硫渣約幾占100%。(四)…若依C NS14602標準規定2.1安定化:為穩定煉鋼爐碴之膨脹性,將 冷却硬固之煉鋼爐碴破碎後,使其與空氣及水接觸反應,這 種性質穩定化之處理程序稱為安定化。…CNS14602標準規定 之鋼爐碴安定化意旨應在於將鋼爐碴進行安定化程序一段時 間,使鋼爐碴的膨脹比降至工程可允收的範圍內。惟本工程 自竣工後(民國100年11月)持續發生其瀝青混凝土路面有部 分隆起漲裂損壞情形,又無可資參考之施工實績能充分確認 其膨脹性已達安定化程度,研判本案底層級配粒料,在施作



以前應未完成安定化程序」,鑑定結果為:「(一)1.幾全為 脫硫渣。2.不符合CNS14602規範之道路用鋼爐碴。(二)本案 底層級配粒料,在施作以前未完成安定化程序」等語,有該 公會以106年10月27日(106)省土技字第南0604號函檢附之 鑑定報告書可稽(下稱106年鑑定報告,函文附於更一審卷 第141頁,鑑定報告隨卷外放,參見該鑑定報告第3-5頁), 被上訴人於本院亦承認使用之級配粒料為脫硫渣等語(見本 院卷第172頁)。而脫硫渣不是高爐爐碴,不適用CNS11827 道路用高爐爐碴規範,有土木技師公會108年11月19日(108 )省土技字第06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頁)。另 脫硫渣亦非被上訴人主張適用之CNS14602規範之鋼爐碴,除 為前揭106年鑑定報告所載明外,亦有CNS主管機關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105年6月1日經標一字第10500560890號函釋及財團 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108年7月19日營建工字第1080003344號 函在卷可憑(見更一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43頁)。是參加 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之脫硫渣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CNS118 27道路用高爐爐碴,且縱認系爭工程得使用CNS14602規範之 道路用鋼爐碴,被上訴人使用之脫硫渣亦不符合該規範等語 ,自可信為真實。
 ㈤雖被上訴人主張依中鋼公司104年5月7日函(見更一卷第166 頁)稱:「所稱『鋼爐碴』,泛指煉鋼中產生之爐碴,其依製 程不同可分為電弧爐煉鋼製程產出之氧化渣及還原渣,以及 一貫作業煉鋼製程產出之脫硫渣及轉爐碴,因此脫硫渣依上 述分類,係屬鋼爐碴之一」,故伊使用脫硫渣亦符合契約規 範,且伊使用之材料膨脹比經取樣抽樣,均符合規定,顯已 經過安定化程序云云。惟系爭契約應使用CNS11827「道路用 高爐爐碴」,而非CNS14602規範「道路用鋼爐碴」,已如前 述,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CNS內容之主管機關,自應以其 解釋為準,自難以中鋼公司上開函文即認脫硫渣亦為CNS146 02規範之鋼爐碴。況依中鋼公司103年7月22日函稱:「…四 、本公司脫硫渣出售前無經過安定化程序處理,惟於銷售合 約第二條已明確說明脫硫渣具膨脹性,於未消除膨脹性前不 宜作為住宅建築土方及AC/RC路面基底層級配材料。五、脫 硫渣是高爐鐵水經脫硫處理所產生的渣。由於高爐產出之鐵 水中硫含量偏高,對鋼材品質有熱脆性之不良影響,因此利 用『魚雷車吹射管作業』及『盛銑桶攪拌作業』,添加石灰等合 成反應劑,於鐵水中進行攪拌脫硫作業,將硫含量降至10pp m以下,處理中產生的渣即是脫硫渣,經研究試驗可試用於 水泥副原料、土壤原料、肥料、工程土方材料、掩埋場覆土 材料等用途」(見建上字卷一第216頁),依上訴人提出之



技師報「爐渣問題面面觀」一文中,亦提及高爐碴、轉爐碴 主要應用於道路工程,而脫硫渣可作為農業土壤改良劑及肥 料及土木工程土方回填之材料(見原審卷第133頁),顯見 於工程實務上甚少使用脫硫渣於道路鋪設工程,亦可見脫硫 渣並非CNS14602規範之「道路用鋼爐碴」。甚且,被上訴人 使用之脫硫渣並未經消除膨脹性之安定化程序,方會導致系 爭工程自竣工後持續發生瀝青混凝土路面部分隆起漲裂損壞 之情形,為106年鑑定報告所明載;證人即土木技師工會技 師王貽德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1號案件審理時亦 證稱:爐碴因製程關係,所含化學成份不太一樣,安定化程 序就是為將體積不穩定性降低到工程規範可以允收的範圍內 ;鋼爐碴裡面的游離氧化鈣、游離氧化鎂是產生不穩定的最 主要成份,此二成份遇到水即產生體積膨脹,故安定化需先 將這二個成份消除到最低;在CNS14602規範5.1已提到需經 普通安定化或加速安定化之區分及期間,其中普通安定化之 方法一般就是放在室外風吹雨淋或者是灑水讓粒料跟水充分 混合,使游離氧化鈣、游離氧化鎂可以充分反應完成,加速 安定化程序則使用高溫或高壓熱水,因加上溫度反應會更快 ,不論何種安定化方式都要符合「浸水膨脹比在0.6 %以下 」,但材料浸水膨脹比檢驗數據合格,並非就代表材料已經 完成安定化程序,即使在CNS14602規範的0.6 %以下,工程 實務上也會產生損壞,安定化主要是使體積膨脹率達到在工 程可以允收的範圍內,膨脹比不代表已經完全安定化,完全 不會造成膨脹;又安定化程序中係經過水合使游離氧化鈣、 游離氧化鎂反應完畢,而未經安定化程序之粒料即使已施作 於底層粒料超過6個月甚至好幾年,但因一般AC瀝青混凝土 鋪面不透水,如果沒有裂縫,下面的底層粒料仍不會有水合 反應,故即使過了好幾年仍會吸水膨脹。(見更一卷第198- 201頁)。足見系爭道路不斷發生路面隆起,係因被上訴人 使用未經過安定化程序之脫硫渣作為底層粒料,如上層之AC 瀝青混凝土鋪面有裂縫,即會導致底層之脫硫渣持續吸水膨 脹,造成路面發生漲裂之結果;被上訴人主張其使用脫硫渣 作為級配粒料底層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且依抽樣結果,膨脹 比均符合規定,足見已經過安定化程序,縱有些微之膨脹, 亦屬規範所許,可認屬正常零件耗損範圍云云,顯不可採。 ㈥另被上訴人主張伊施工期間,所有材料及施工檢驗均經監造 單位台聯公司審查核可使用,縱使系爭材料有瑕疵,亦屬上 訴人指示或設計所致,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 20條第9項約定(見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人依契約應履 行之責任,不因上訴人對於履約事項之審查、簽認或核准行



為而減少或免除,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使用之材料經監造單 位審查核可使用,而主張免除責任;另系爭契約約定應使用 CNS11827「道路用高爐爐碴」為級配粒料底層,被上訴人擅 自使用脫硫渣,導致系爭道路不斷發生膨脹損壞情形,其主 張上訴人指示或設計有誤,自不足採。
七、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減省工料,致該道路重新發包修繕, 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得不予發還系爭保固金及孳息,有無 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2款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所繳納之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2.擅自減省 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 抵仍有不足者,與該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原審卷第20 頁)。上開約定為系爭契約特別之約定,與民法承攬篇關於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 請求權等不同,自無民法第 514條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 ㈡查系爭道路工程之設計單位於編列系爭工程預算書時,就道 路底層所使用之「碎石級配料」編製預算為386.40元/M3(鬆 方)及502.32元/M3(實方),該預算金額編製之依據係參考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2月15日所公布之「公共工程價格 資料庫」第三期碎石級配,而該資料庫所示「碎石級配」之 價格,係指天然級配之價格,有台聯公司105年8月10日TECG -DD000-000-0000號函(見更一卷第27頁)及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105年9月23日工程技字第10500300530號函(見更一卷 第30頁)說明可參。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會提出與象 寶公司之買賣合約(見本院卷第227頁),惟嗣未提出;而 象寶公司係以150元/M3之價格向地勇公司購買脫硫渣,有買 賣合約書在卷可查(見建上字卷第193頁);另高爐碴為很 好之道路鋪面基底層材料,脫硫渣則主要應用於農業土壤改 良劑及肥料及土木工程土方回填,已如前述,顯見系爭契約 約定之CNS11827「道路用高爐爐碴」之市價較被上訴人使用 之脫硫渣為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減省工料等語,自 屬可採。㈢因系爭道路不斷發生隆起漲裂情形,系爭工程之 委託人及道路接管單位即參加人於102年6月6日會勘協調會 中要求承攬廠商全面刨除路面柏油、重新鋪設道路,上訴人 於102年7月4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進場履行保固責任,為被 上訴人所拒,參加人決議動用廠商保固金發包予鼎威公司修 繕,共計花費1,302萬6,200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 算明細表、AC刨除數量表、協調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70、71頁、更一卷第86-105頁、本院卷第99頁), 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減省工料,致系爭道路一再隆起漲裂



,必須重新發包修繕,修復費用大於系爭保固金等語,自可 信為真實。而參加人為系爭契約之委辦機關,為系爭契約所 明載(見原審卷第9頁),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2款約定 減省工料「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解釋上自應包含委辦機關 即參加人所受之損失,上開修復費用已超逾系爭保固金金額 ,則扣抵後已無剩餘,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 第2款約定,其得不予發還系爭保固金及其孳息等語,自屬 有據。而上訴人此項權利乃基於契約特別之約定,自無民法 第514條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瑕疵 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云云,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使用級配粒料底層之材料並不合於系爭 契約之規範,而有減省工料之情形,所造成損失之金額大於 系爭保固金,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得 不予發還系爭保固金及其孳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保固金1,084萬2,048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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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