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8年度,365號
TPHV,108,家上,365,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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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顏嘉誼律師
顏嘉德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郭力菁律師
王雅芳律師
羅謙瀠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徐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日生)。婚後 被上訴人在家不煮飯,不願幫伊洗滌衣物;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起擅自與伊分房睡,多年未有行房,甚至兩造於104年 間前往泰國家庭旅遊時,被上訴人刻意穿著牛仔褲入睡,藉 此拒絕與伊行房,夫妻感情早已淡薄,另外被上訴人卻於 107年1月18、19日連續2日主動要求與伊行房,更在第3日因 伊不堪負荷而拒絕後,開始大吵大鬧,還持手機錄音,要求 伊說明理由,等同對伊進行性虐待;被上訴人無端懷疑伊外 遇,無理取鬧,致伊無法正常上班,身心受創,於107年1月 間經診斷有焦慮症狀;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其父生病住院及 命危時,不斷向伊索討金錢,並在其父過世後,侵占伊支付 其父之醫療費與喪葬費之餘款;伊每月給予被上訴人家庭生 活費用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此)16萬元,被上訴人竟 還使用伊副卡消費中飽私囊,嗣伊於107年10月5日因生意不 佳,欲將家用減為10萬元,被上訴人不能共體時艱,對伊大 吵大鬧,甚至於伊返家後,在廚房砧板上放置2把菜刀作為 威脅恐嚇,致伊當晚不敢在家睡覺,翌日起須鎖門;伊贈與 被上訴人2間大陸地區不動產及3間店面,由被上訴人收取租



金,亦將兩造同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 5樓房地(下稱○○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更購買賓士汽車 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有超過3,000萬元之存款,惟被 上訴人仍不知感恩,不斷向伊吵鬧要錢,未體諒伊之經濟狀 況,毫無夫妻情分;兩造自108年4月分居迄今,並無互動, 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近20年,均由伊操持家務、照顧子 女,並無在家不煮飯、洗衣之情事;因上訴人近年經常應酬 喝酒晚歸,亦會反鎖房門,伊始搬到樓下與子女同睡,並非 伊故與上訴人分房睡或拒絕與上訴人行房,又兩造於104年 間赴泰國家庭旅遊時,伊因擔心床褥衛生,才穿著牛仔熱褲 睡覺,並非拒絕上訴人求歡,上訴人當時亦未表示有意行房 ,另上訴人所言伊於107年1月間連續3日強行要求其行房一 事,並不實在;伊並未懷疑上訴人外遇或對其大吵大鬧,上 訴人罹患焦慮症狀,乃因工作壓力所致,並非肇因於伊對其 吵鬧所致;伊於106年間因父重病而前往大陸地區協助,上 訴人無法陪同,故先後給予伊人民幣16萬元用以分擔伊父喪 葬費用,絕非受伊之要求或脅迫,餘款更由伊母與姊夫保管 ,伊絕未私吞;上訴人婚後原本每月給予伊家用2萬元,嗣 上訴人因做生意有成而於96年間提高每月給予伊家用16萬元 ,其後又逐漸調降,且自其於108年4月離家至今則分毫未給 ,伊從未因上訴人表示生意不佳欲減少家用而不滿,伊亦未 恣意浪費家用或刷卡消費,更從未對上訴人惡言相向或實施 恐嚇威脅之情事。又上訴人因愛伊,為伊在大陸地區購置之 房產,另自願為伊購買賓士汽車,以利接送子女,伊均能體 諒上訴人之辛勞及感恩上訴人之付出。兩造婚姻並無發生破 綻難以繼續維持之情事,此由兩造及全家時至107年間還常 出遊與聚會可見一斑,況縱有發生婚姻破綻,係上訴人自10 8年4月起擅自離家所致,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亦不得請求 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查兩造於88年11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兒子甲○○、乙○○,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 斷之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 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 識為依歸。又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 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 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度理 ,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 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 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 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3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及95年4月4日 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雖以婚後被上訴人在家不煮飯,不願幫伊洗滌衣物 為由,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且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結婚近 20年,均由伊操持家務、照顧子女,並無在家不煮飯、洗 衣之情事等語,查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憑信,反而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辯,業據其提出 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71 至184頁),並非無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以 取。
⒉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100年間起擅自與伊分房睡,多年未 有行房,甚至兩造於104年間前往泰國家庭旅遊時,被上 訴人刻意穿著牛仔褲入睡,藉此拒絕與伊行房,夫妻感情 早已淡薄,另被上訴人卻於107年1月18、19日連續2日主 動要求與伊行房,更在第3日因伊不堪負荷而拒絕後,開 始大吵大鬧,還持手機錄音,要求伊說明理由,等同對伊 進行性虐待為由,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 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 因上訴人近年經常應酬喝酒晚歸,亦會反鎖房門,伊始搬 到樓下與子女同睡,並非伊故與上訴人分房睡或拒絕與上 訴人行房,又兩造於104年間赴泰國家庭旅遊時,伊因擔 心床褥衛生,才穿著牛仔熱褲睡覺,並非拒絕上訴人求歡 ,上訴人當時亦未表示有意行房,另上訴人所言伊於107 年1月間連續3日強行要求其行房一事,並不實在等語。查



兩造縱自100年間起分房睡,惟現今夫妻分房睡之情形多 見,且分房睡之原因多端,並非分房睡即謂夫妻已無行房 或夫妻感情不睦,要難以此遽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再參 以證人即兩造之子乙○○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爸爸媽媽沒 有住在同一間房間之原因,但爸爸以前很愛喝酒,常常很 晚回家,爸爸睡覺時會鎖房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 第129頁),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經常應酬喝酒晚歸, 會反鎖房門,並非伊故與上訴人分房睡等語,並非無據, 故亦難將兩造分房睡一事歸咎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就所 主張兩造多年未有行房或被上訴人拒絕與其行房云云,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其所言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8、19日 連續2日主動要求與伊行房,更在第3日因伊不堪負荷而拒 絕後,開始大吵大鬧,還持手機錄音,要求伊說明理由, 等同對伊進行性虐待乙節,顯有矛盾,自難憑採。另被上 訴人固不爭執於104年間赴泰國家庭旅遊時,穿著牛仔布 料之褲裝入睡,但要難憑此逕認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人行 房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⒊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無端懷疑伊外遇,無理取鬧,致伊無 法正常上班,身心受創,於107年1月間經診斷有焦慮症狀 為由,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且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18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伊並未懷疑上訴人 外遇或對其大吵大鬧,上訴人罹患焦慮症狀,乃因工作壓 力所致,並非肇因於伊對其吵鬧所致等語。查上開醫院診 斷證明書上醫囑內容,除載有因工作壓力所致,建議應有 規則運動的習慣,減少飲酒外,雖另載有「疑因家庭壓力 」,建議「考慮進行夫妻諮商」等語,然此為醫師依上訴 人片面主訴所作成,尚難憑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佐證 ,要難遽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無故懷疑其外遇或吵鬧等 行為致其罹患該病症。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殊非可取 。
⒋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其父生病住院及命危時,不 斷向伊索討金錢,並在其父過世後,侵占伊支付其父之醫 療費與喪葬費之餘款為由,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繼 續維持,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⒌上訴人雖又以伊每月給予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16萬元, 被上訴人竟還使用伊副卡消費中飽私囊,嗣伊於107年10 月5日因生意不佳,欲將家用減為10萬元,被上訴人不能



共體時艱,對伊大吵大鬧,甚至於伊返家後,在廚房砧板 上放置2把菜刀作為威脅恐嚇,致伊當晚不敢在家睡覺, 翌日起須鎖門為由,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 ,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 辯上訴人婚後原本每月給予伊家用2萬元,嗣上訴人因做 生意有成而於96年間提高每月給予伊家用16萬元,其後又 逐漸調降,且自其於108年4月離家至今則分毫未給,伊從 未因上訴人表示生意不佳欲減少家用而不滿,伊亦未恣意 浪費家用或刷卡消費,更從未對上訴人惡言相向或實施恐 嚇威脅之情事等語。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曾給被上 訴人每月16萬元家用,但此乃上訴人自願給予被上訴人, 並非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行為向上訴人索取,上訴人亦未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奢侈揮霍或中飽私囊之情事。又上 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對其威脅恐嚇一事 ,無非舉兩造之子乙○○在原審之證詞為證,然觀之乙○○證 稱:爸爸在家睡覺要鎖門,因為某一天爸爸在廚房看到菜 刀擺在砧板上,他覺得媽媽要殺他,我不知道媽媽為何把 菜刀擺在砧板上,也不一定是媽媽擺的,在廚房看到菜刀 擺在砧板上,是爸爸給我看的照片,也是爸爸跟我說他覺 得媽媽要殺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第131頁),均係 轉述上訴人之說詞,並非親見親聞,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 所言恐嚇威脅為真。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取。 ⒍上訴人雖再以伊贈與被上訴人2間大陸地區不動產及3間店 面,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亦將兩造同住○○房地登記予被 上訴人,更購買賓士汽車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有超 過3,000萬元之存款,惟被上訴人仍不知感恩,不斷向伊 吵鬧要錢,未體諒伊之經濟狀況,毫無夫妻情分,且兩造 自108年4月分居迄今,並無互動為由,主張兩造婚姻發生 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因愛伊,為伊在大陸地區購置 之房產,自願為伊購買賓士汽車,以利接送子女,伊均能 體諒上訴人之辛勞及感恩上訴人之付出,兩造婚姻並無發 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之情事,此由兩造及全家時至107年 間還常出遊與聚會可見一斑,況縱有發生婚姻破綻,係上 訴人自108年4月起擅自離家所致,不可歸責於伊等語。查 縱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購買房地、汽車或給予被上訴人許 多錢屬實,僅可證明上訴人經濟狀況優渥且對被上訴人慷 慨,此與兩造婚姻是否出現破綻,尚無關連,至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不知感恩,不斷向伊吵鬧要錢,未體諒伊之經 濟狀況,毫無夫妻情分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另兩造之所以分居,乃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擅自離家所 致,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婚姻並 無發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之情事,此由兩造及全家時至10 7年間還常出遊與聚會可見一斑乙節,亦據其提出99至 107年間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19頁、本院卷第 187頁、第189頁、第191至197頁、第259至295頁),並非 無據。
⒎綜合上情,兩造間婚姻固曾出現爭執,乃肇因於彼此間之 觀念不同、溝通不良所致,只要兩造能秉持互信、互諒、 互愛之誠意,相互溝通,婚姻中之嫌隙破綻,非不可泯除 。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一再陳明感謝上訴人對家庭之 付出,其願努力修復兩造關係,反而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有意維持婚姻而修補兩造關係之努力,屢以拒絕,甚而 搬離兩造住所,絕阻維持婚姻動力。故兩造間存在之裂痕 ,以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屢屢表明渴望維持兩造婚姻之 信念,依被上訴人之努力,應可漸漸消弭彼此間之歧見, 重拾兩造當初情愛。本院認上訴人主張前揭事由,尚非達 到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訴請離婚,不應准 許。縱認上訴人早已對被上訴人感情生變,拒絕與被上訴 人共同居住生活,一味認兩造不適合在一起,其對被上訴 人已無感情,希望與被上訴人離婚,致兩造溝通互動不良 ,婚姻破綻已達無回復之希望,而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經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上訴人仍屬責任較 重之一方,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向責任較輕之被 上訴人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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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