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
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部分廢棄。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被上訴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變更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24日結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日生,下稱兩造子女)。 兩造原與上訴人父母同住在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楊梅住處),嗣於105年8月間承租門牌新竹縣○○市○○ ○街000號10樓之9之房屋(下稱租屋處)居住,其後伊於105 年8月間簽約購買同縣市○○○街000號8樓之18號之房屋(下稱 竹北住處)。106年1月,上訴人酒後在眾人面前斥責伊,脫 光衣服在租屋處樓下嘶吼、摔東西、拉扯伊,之後兩造之爭 執即愈趨激烈,夫妻關係已有裂痕。其後上訴人於106年1月 底,擅自攜帶兩造子女離開,長達2個月未回租屋處,亦不 回覆伊之訊息,伊於106年4月單獨搬入竹北住處,每月獨力 負擔房貸壓力,又未能如預期的建構屬於自己的家,嗣雖透 過兩造子女之保姆轉交竹北住處鑰匙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仍 經常藉故留宿楊梅住處,伊忍無可忍,遂於106年6、7月間 趁上訴人睡覺時將竹北住處鑰匙取走,詎上訴人順勢將兩造 子女帶回楊梅住處,從此不再返回竹北住處。期間伊多次傳 送訊息詢問上訴人是否返家同住,並於106年9月委由律師發 函請上訴人攜兩造子女返回竹北住處與伊共同生活,讓兩造
子女在竹北住處附近就讀幼兒園,再於107年5月5日詢問上 訴人是否返回竹北住處,讓兩造子女就讀竹北之幼兒園,上 訴人竟批評伊開設通訊行之收入微薄,不足以養家,令伊深 感遭受歧視,且上訴人迄今仍不願攜兩造子女返回竹北住處 共同生活,甚至在未告知伊的情形下,讓兩造子女就讀位於 楊梅住處附近之幼兒園,毫不尊重伊,嚴重破壞雙方的互信 、感情基礎。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在原審審理時曾承諾於10 8年5月1日前偕同兩造子女返回竹北住處居住,詎其迄今仍 未返家,令伊甚感心寒,已無法再與上訴人繼續維持婚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許伊與上訴人離婚 。另兩造子女目前雖大多時間與上訴人居住,但伊與其仍頻 繁、密切的見面、互動,且經常帶其返回竹北住處同住,為 了兩造子女之成長及最大利益,請求裁定由兩造共同監護兩 造子女,並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並聲明:㈠准伊與上 訴人離婚;㈡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惟兩造子女應與伊共同生活,並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 ,以伊之住所為住所。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兩 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子女 與上訴人同住,由上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關於兩造子女之 住居所指定、住院或手術外之日常醫療、教育、保險、財產 管理等事項由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被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兩造子女會面 交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自105年8月5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同住 在租屋處,惟伊斯時完全不知被上訴人購買竹北住處之事。 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以Line訊息告知伊,在未經伊同意之情 形下,私自更換租屋處密碼及將磁扣消磁,令伊無法返回租 屋處,並非伊棄家不顧,嗣後伊告知被上訴人欲搬回租屋處 同住,但遭其拒絕,經過1、2個月後,被上訴人始同意伊搬 回租屋處居住,兩造並於106年4月間一同搬入竹北住處,詎 被上訴人於106年6、7月間又趁伊睡覺時取走伊之鑰匙,伊 雖遭被上訴人趕出竹北住處,仍不斷與被上訴人溝通,被上 訴人卻堅持不讓伊返家,兩造分居事實之造成,顯係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 婚,於法自有未合。又兩造婚後均有工作,伊自106年1月間 無故遭被上訴人逐出租屋處後,擔心兩造子女獨自在家中發 生危險,方將其接至楊梅住處居住,由伊父母一同照料,伊 除在伊父母處工作外,亦與伊父母一同照料兩造子女迄今, 瞭解其身心狀態,假日有空則與被上訴人一同帶兩造子女外
出踏青郊遊,而被上訴人因工作之故,無法妥善照顧兩造子 女,故對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任 之,較符合兩造子女最大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3年3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兩造子女,婚姻關係 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發生嚴重之破綻,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 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 。
㈡被上訴人主張:106年1月間,上訴人酒後在眾人面前斥責伊 ,脫光衣服在租屋處樓下嘶吼、摔東西、拉扯伊等情,業經 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姐許蒂芬於原審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 證稱:伊於2年前曾與兩造一起去唱歌,兩造在包廂內就已 經在吵架,回到家裡後,上訴人放下手中提的東西去拉被上 訴人,和被上訴人吵架,還把上衣脫掉,伊怕伊離開後他們 會繼續爭吵,就問他們要不要伊帶上訴人回楊梅,上訴人說 好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93頁正面),上訴人就證人許蒂 芬前開證述情節則陳稱:頂多只能顯示有爭吵,是否因此構 成離婚要件,請法院酌參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反面), 足徵兩造於106年1月間確曾發生爭執,上訴人並有拉扯被上 訴人之舉動,致被上訴人心生不滿,兩造感情基礎已生裂痕 。
㈢又兩造於105年8月間承租租屋處共同居住,上訴人於106年1 月間偕兩造子女離開租屋處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5頁正面、第69頁反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 06年1月間以Line訊息告知伊,在未經伊同意之情形下,私 自更換租屋處密碼及將磁扣消磁,令伊無法返回租屋處,並 非伊棄家不顧等語,核與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之Line訊息 記載:「(被上訴人):請問要說什麼?密碼我也換了,你 的磁卡也不能用了…。(上訴人):○○這樣跑沒載走,有必 要這樣動不動就趕人嗎?…」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0頁)
,則上訴人抗辯其於106年1月間離開租屋處,係因被上訴人 向其表示已變更租屋處門鎖密碼乙節,即非無據。被上訴人 就此雖主張:其實伊沒有變更密碼,Line上面提到伊有更換 密碼只是氣話,一直到107年7月的時候,伊有跟上訴人說伊 沒有變更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惟不論被上訴人有 無變更租屋處之密碼,其既向上訴人為前開表示,自足使上 訴人認被上訴人不欲與伊在租屋處共同居住,因而心生不快 ,遂返回楊梅住處居住,致使兩造感情裂痕更形惡化。 ㈣另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間搬入竹北住處,並託人轉交鑰匙予 上訴人,兩造在竹北住處同居一段時間後,上訴人於106年6 、7月間離開竹北住處,兩造自此分居迄今等情,此經被上 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上訴人不爭執其 於106年6、7月間離開竹北住處,另抗辯:被上訴人於106年 6、7月間趁伊睡覺時拿走伊之竹北住處鑰匙,將伊趕出家中 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 於106年5月至竹北住處居住,同年6、7月間他愛回來不回來 ,伊才將他趕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查上訴 人於106年6月23日21時32分傳送「今天兒子吵要夜市比較晚 抱歉」,於同月日20時47分傳送「我今天沒去(指竹北住處 ),明天再早點去,我人非常不舒服,應該是中暑了!媽媽 有幫我刮痧」,於同月30日晚間9時23分傳送「他(指兩造 子女)不給我載回去跑給我追,我明天再回」等訊息予被上 訴人,有通訊記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8頁),上訴人 並自承確有留宿楊梅住處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 ,佐以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30日收到上訴人表示明天再回家 之訊息後,即回稱「不用回來了,我會把密碼換掉」等語( 見原審卷第168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因不滿上訴人於短期 內多次晚歸及在外留宿,憤而將上訴人之竹北住處鑰匙取走 ,並更換密碼。被上訴人在未積極與上訴人理性溝通、尋求 共識之情形下,僅因上訴人幾度晚歸及在外留宿,逕自負氣 將上訴人趕離竹北住處,固有不當,惟上訴人返回楊梅住處 後,被上訴人曾於106年7月7日傳送「○○(即兩造子女)今 天就給他讀○○幼稚園。你可以嗎?……說要給小孩正常家庭… 不要只用說的…這是我現在唯一可以改變現況。還有磁卡我 一直還沒有註銷。」之訊息予上訴人,上訴人回稱「先別煩 我這個我在開會」,被上訴人再於106年9月6日傳送「所以○ ○要帶回○○幼稚園讀書嗎……小孩就是要跟在爸爸媽媽身邊, 以後講話才會聽,畢竟是我們陪他最久。一樣,最終給你決 定作主了,過去就過去了。我完全不想看更不想提,我可以 完全放下,相對的你也要」,於106年9月18日傳送「一樣給
你決定以後想要給○○怎麼的生活與教育。我只知道我的家庭 小孩生活是由我們去創造的。」等訊息予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78、79頁),可見被上訴人已經釋放善意,希望上訴人偕 兩造子女返回竹北住處同住,然上訴人卻未予回應,繼續居 住在楊梅住處。嗣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5日傳送「如果沒有 要回來讀幼稚園,就放手吧」之訊息予上訴人,上訴人回覆 稱「還回來,你到底是嫁到哪裡,你除非放棄你的工作吧, 你的工作賺的那麼少,有什麼差別,不用開店專心帶小孩, 無法養家,賺的少時間又長,這工作要幹嘛,浪費時間」等 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可見上訴人仍無返回竹北住處同住 之意願,且未慮及被上訴人自行創業之意願,貶抑被上訴人 經營通訊行之工作,足令被上訴人感到失望及不受尊重。再 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雖一再表示希望繼續維持婚姻,並承 諾將於108年5月1日偕同兩造子女返回竹北住處(見原審卷 第94頁反面),惟迄今仍未返家與被上訴人同居,且於原審 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伊不是不願意回去,是 沒辦法回去住,因為被上訴人無法每天帶小孩,伊希望被上 訴人跟小孩可以回楊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 益徵上訴人實無返回竹北住處與被上訴人同居之意願。則兩 造自106年6、7月間分居迄今,就是否回復同居生活乙節遲 遲未能達成共識,雙方漸行漸遠,致感情基礎更趨淡薄。 ㈤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 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 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 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兩 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 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旨趣在使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若婚姻之破裂事由應由夫妻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當夫妻雙方均有責時,僅准 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2193、2215號判決)。本件兩造婚後因細故發生爭 執,上訴人未思理性溝通,而有拉扯被上訴人之舉動,感情 基礎因而發生裂痕,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業已變更租屋 處之密碼,上訴人因而負氣返回楊梅住處居住,嗣兩造在竹 北住處同居,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於短期內數次晚歸及在 外留宿,未經告知即逕自將上訴人之竹北住處鑰匙取走,並 更換密碼,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其後被上訴人雖釋放善意, 希望上訴人偕兩造子女返回竹北住處同住,然上訴人卻未予
回應,且貶抑被上訴人之工作,致被上訴人深感不受尊重, 嗣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上訴人於本件 訴訟審理時雖承諾將於108年5月1日偕同兩造子女返回竹北 住處,惟迄今仍未依約返家與被上訴人同居,被上訴人並表 達已無法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見本院卷第68頁),兩造 至此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自 客觀上觀察,顯已欠缺誠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婚姻關係已 有破綻,且兩造之行為均係造成破綻之原因,審酌兩造對婚 姻破裂之有責程度,應屬相當,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即明。查兩造子女為103年次,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因兩造對 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無法達成 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酌定之,自屬有據。 ㈡本院斟酌:
⒈兩造子女意願部分:
兩造子女於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下稱世界和平會)社工人 員107年11月22日進行訪視時,並未明確表達希望由何人監 護之意願(見原審卷第63頁),可認兩造子女因年齡稚幼, 無法瞭解親權之意義,致無從表達個人意願。
⒉父母子女間之感情狀況部分:
兩造分居後,每週約2-3次由被上訴人至幼兒園接兩造子女 下課,並至竹北住處同住,翌日再將兩造子女送至幼兒園上 課,其餘時間由上訴人接送兩造子女上下課,返家後由上訴
人陪伴兩造子女遊戲、幫其洗澡,每週日被上訴人會到上訴 人住處,由兩造攜兩造子女一同出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 會(下稱工作師公會)、世界和平會社工人員訪視期間,兩 造子女與上訴人互動自然親密,肢體接觸頻繁,與被上訴人 互動亦甚親密(見原審卷第56、57、62、63頁),可知兩造 子女與兩造之情感依附均甚為親密。
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部分:
被上訴人現年32歲,大學肄業,現開設通訊行,每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7萬餘元,106、107年度各有20餘萬元所得, 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總額170餘萬元,健康狀 況尚稱良好;上訴人現年39歲,大學畢業,現自營機械製造 工廠,每月收入約10萬餘元,106、107年度各有30餘萬元所 得,名下有不動產總額190餘萬元,健康狀況尚稱良好(見 原審卷第56、61、62頁、本院卷第66、73-86、93頁)。綜 上,兩造正值壯年,身體健康狀況尚堪負荷照顧兩造子女, 上訴人之經濟資力較佳。
⒋兩造保護教養兩造子女之意願及態度部分:
被上訴人表示為使兩造子女可以擁有雙方家人之照顧與關愛 ,希望與上訴人共同監護兩造子女(見原審卷第63頁);上 訴人則希望由其單獨行使兩造子女之親權,不同意與被上訴 人共同監護(見原審卷第57頁)。可知兩造均有保護教養兩 造子女之意願。
⒌支援系統部分:
被上訴人稱:伊的工作時間彈性,通訊行有聘僱職員,伊隨 時可以回家照顧小孩,目前未與家人同住等語;上訴人稱: 伊現在經營家族事業,伊父母可以協助照顧小孩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而上訴人之父母與上訴人同住,均在上訴人 之自營公司內兼職工作,工時彈性(見原審卷第57頁正面) ,堪認上訴人之支援系統較被上訴人完善。
⒍本院斟酌兩造間對於兩造子女照顧意見經常無法一致,現實 生活關係尚難以修復,若由兩造共同監護,實際上窒礙難行 ,世界和平會出具之訪視報告亦同認若由兩造共同監護兩造 子女,將影響其生活穩定及歸屬感,故不適合由兩造共同行 使兩造子女之監護權(見原審卷第63頁正面)。依上所陳, 兩造均具有保護教養兩造子女之意願,身體健康狀況均堪以 負荷照顧兩造子女,兩造子女與兩造感情依附均甚親密,惟 上訴人之經濟狀況、支援系統較被上訴人完善,且自兩造於 106年分居後,係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若由上訴人單 獨行使兩造子女之親權,對兩造子女之生活穩定性變動較小
。綜上因認: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以維護兩造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關於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按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 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 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 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 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 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 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查 兩造離婚後,對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 任之,較為妥適,業如前述,惟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 仍應賦與被上訴人與兩造子女適當會面交往之機會,兼顧其 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被上訴人亦可藉由親 子關係之適當互動,盡其為人母之義務之職責。原審固已依 職權酌定被上訴人與兩造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式,惟本院審 酌兩造子女目前每週約2-3日會與被上訴人同住,為使兩造 子女慢慢習慣生活方式之變動,初期不宜變動過大,及兼顧 被上訴人於特定節日有與兩造子女相處之需求等一切情狀, 爰酌定被上訴人與兩造子女會面探視之時間及方式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以使親子間得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迨兩造子 女年滿16歲具備獨立自主意願後,則尊重其意願予以變更調 整,以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大福祉。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規定 ,請求判准伊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准兩造離婚,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乙事,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子女與上訴人 同住,由上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關於兩造子女之住居所指 定、住院或手術外之日常醫療、教育、保險、財產管理等事 項由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尚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為維繫 被上訴人與兩造子女間之親情,爰綜合上述一切因素,依職 權就被上訴人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變更如本判 決附表所示。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
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至兩造子女之扶養費 部分,因由上訴人擔任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其 已表明可獨力扶養兩造子女,無需被上訴人分擔扶養費(見 原審卷第56頁反面),且上訴人之經濟資力較佳,業如前述 ,本院即無就此部分再予酌定之需,附此敘明。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蕭清清
附表:
一、兩造子女就讀小學之前:
被上訴人於每週一、三、五,兩造子女放學後,得至兩造子 女就讀之幼兒園接回兩造子女至被上訴人住處同住,並於每 週二、四之幼兒園上課時間之前將兩造子女送至幼兒園;每 週六下午6時前將兩造子女交付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二、兩造子女就讀小學後、年滿16歲以前:
㈠被上訴人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得在兩造子 女實際居住地接回兩造子女同住,並於翌日(星期日)下午 6時前於同一地點將兩造子女交付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 ㈡除前項探視時間外,被上訴人於寒假期間得連續7天,暑假期 間得連續14天將兩造子女接回同住,具體期間由兩造協議定 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 (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 一開始連續計算。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述。
㈢於單數年(以新曆年為準)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 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被上訴人得接出兩造子女進行 會面交往及同住;於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 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被上訴人得接出兩造子女 進行會面交往及同住,此部分會面交往期間,不包含於前項 寒假連續7天同住期間內。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述。 ㈣每年母親節、被上訴人生日及每逢偶數年(以新曆年為準) 之兩造子女生日:被上訴人於該期日上午10時至下午6時止 (如該日未放假,則為前一週之週日;如前一週週日係平日 會面交往期間者,則改為後一週之週日),得在兩造子女實
際居住地接出兩造子女與之會面交往,此部分會面交往時間 ,不包含於平日會面交往期間內。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述。 ㈤兩造如因事變更調整上開會面交往時間者,至遲應於7日前通 知對方;如遇臨時突發狀況,至遲應於1日內通知對方。三、兩造子女年滿16歲以後:
應完全尊重兩造子女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被上訴人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四、除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外,被上訴人於不影響兩造子女之學業 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平日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通 訊、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兩造子女交往。
五、附註:
㈠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 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㈡如任何一造或兩造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 應事先主動告知對方。
㈢上訴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被上訴人兩造子女就學時各類參與 活動,並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參與,不得無故拒絕。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應善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
㈤兩造均不得,且應制止其他家屬對兩造子女灌輸蔑視、敵視 對造之觀念。
㈥兩造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 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等情,上訴人應隨時(3日內) 通知被上訴人,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又被上訴人欲接出兩造 子女時,上訴人應將照護兩造子女所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出 ,俾便照料該子女。
㈦任何一造如欲帶同兩造子女出國,應事先徵得他造同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