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8年度,139號
TPHV,108,勞上易,139,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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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許志榮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上訴人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吳泓毅律師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1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8萬7,58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7頁),核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4年1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因訴 外人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積成公司) 擬於108年5月1日收購被上訴人主要營業及資產,伊經力晶 積成公司徵詢無留用意願,被上訴人乃於108年4月30日依其 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12條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應依該規則第15條規定給付伊資遣費新臺幣(下 同)107萬5,360元,被上訴人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規定核給資遣費48萬7,780元,尚欠58萬7,5 80元等情。爰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5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7,58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並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作規則係伊早年依循當時勞動法令制 訂,92年間送請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竹科管理 局)准予備查後,迄今未曾修正,此後勞動法令迭有變動 ,伊均依循法令作為勞僱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準則,兩造未 曾合意以優於勞動法令條件給付資遣費。勞退條例於94年7 月1日施行前,伊曾自94年4月至5月間舉辦20場「勞工退休 金條例施行說明會」,講解勞工新舊制退休制度之差異及如 何選擇新舊制退休制度等事項,上訴人於94年6月23日選擇 適用勞退條例規定之勞工退休金新制,自應一體適用勞退條 例所規定新制退休金及資遣費之計算方式,不應割裂適用而 得同時享有適用勞退條例規定按月提撥6%薪資及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計算資遣費利益,此與兩造間約定適 用勞工退休金新制真意不合,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資遣費差額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上訴及追加(擴張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本院據此為裁判基 礎):
㈠上訴人自94年1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主任工程師, 兩造於108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工作年資為14年 3月又27天,最後6個月平均薪資為7萬5,200元(見原審調字 卷第25、26頁)。
㈡被上訴人曾於94年間,於員工系統內建置「新舊制/ 自願提 撥選擇」頁面供員工勾選,經上訴人於該頁面勾選「不願自 行提撥6%勞退金於專戶」,但上訴人有表示要適用「新制」 退休金(見原審訴字卷第62頁)。上訴人於94年6月23日於 「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勾選採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勞工退休金新制,並簽名於上(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 。
㈢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條例。
㈣因被上訴人擬於108年5月1日由力晶積成公司收購,該公司於 108年3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規定,向上訴人發出留用 意向書,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在留用意向書勾選「不同意 留用」並簽名確認,嗣提出離職申請書(見原審訴字卷第64 至66頁),為此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資遣費48萬7,780元 (見原審調字卷第28頁)。
㈤系爭工作規則係92年3月13日經竹科管理局核備(見原審訴字 卷第67至70頁),其中第12條、第15條關於資遣費之發放標



準,與94年7月1日勞退條例施行前之勞基法標準相同。如依 勞基法規定,上訴人應領之資遣費為107萬5,360元,如依勞 退條例規定,上訴人應領之資遣費為48萬7,780元。對此數 額之計算式,兩造不爭執,不用另為計算。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5條計算資遣費金 額,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差額58萬7,580元本息,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 人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差額58萬 7,58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 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 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 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 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 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 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 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訂有系爭工作規則,前由竹科管理局以92年3月13日 函准予備查(見原審訴字卷第67至70頁),而上訴人自94年 1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勞退條例施行前,兩造間關於 資遣費之計算標準,應受系爭工作規則第15條「本公司依本 規則第十二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除給付預告期間應得工 資外,另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一、在本公司連續服務,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 計算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給之。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內容之拘束等語,自非無據。 ㈡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 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 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 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而該條所以規範勞工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後之資遣費計



算基準,係以勞基法規定之資遣費制度,其年資補償及失業 期間生活保障之功能,已為勞退條例及失業給付所取代,並 予以充分保障,據此適度修正資遣費給與標準,此觀該條立 法理由即明。可見勞工於94年7月1日勞退條例施行時選擇適 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或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乃係勞雇雙方 所為勞動條件之合意,斟酌勞退條例所為退休金及資遣費一 併規範意旨,應認勞雇雙方所為合意,係就退休金制度及資 遣費計算一併成立新勞動條件,以取代原有勞動條件,除勞 雇雙方其後就資遣費給付標準另有協議,或雇主後續另以工 作規則變更資遣費計算基準,且該變更並無不利於勞工外, 自應依選擇適用勞退條例規範之資遣費計算基準。 ㈢查被上訴人主張勞退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前即同年4至5月 間,曾舉辦20場之「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說明會」,講解「 新舊制退休制度之差異」及「如何選擇新舊制退休制度」等 相關資訊及注意事項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CA00-00000公告 、說明會簡報、內部員工系統頁面(見原審卷第20至61頁) ,上訴人未否認,自可信為真實。檢視上述說明會簡報內容 ,除說明新舊退休制度差異外,同時說明新舊制資遣費計算 差異(見原審卷第38、51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 年6月23日在被上訴人員工系統頁面勾選適用勞退新制,復 於「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勾選適用勞退條例之 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新舊制/ 自願提撥選擇」畫面、「 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見原審卷第62、63頁) ,上訴人亦未否認,自亦可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既於勞退 條例施行前提供包括「新舊制退休制度之差異」及「如何選 擇新舊制退休制度」資訊供所屬勞工參考,經上訴人勾選適 用勞退新制意願,並自94年7月1日生效,被上訴人並據上訴 人選擇開始為上訴人按月提繳退休金,揆諸上開說明,兩造 已合意自94年7月1日勞退條例施行起就退休金制度及資遣費 計算一併成立新勞動條件,並已取代原有勞動條件,包括系 爭工作規則第15條有關資遣費計算基準規定,自屬明確。 ㈣再按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3 0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 。公司進行併購,未經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 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 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 費。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後未曾修訂系爭工作規則變更資遣 費計算標準,此則有竹科管理局109年2月14日來函稱查無被 上訴人修訂工作規則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嗣被上



訴人擬於108年5月1日由力晶積成公司收購,經該公司依企 業併購法第16條規定向上訴人發出留用意向書,上訴人於10 8年3月21日因不同意留用,被上訴人據而於108年4月30日終 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止,兩造未曾就資遣費給付標準另有 協議,此為兩造所未爭執,是兩造間所合意自94年7月1日勞 退條例施行起適用勞退條例規範退休金制度及資遣費計算基 準之勞動條件,迄未變更,是被上訴人108年4月30日終止與 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並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第1項、勞退條 例第12條規定及兩造所合意勞動條件即適用勞退條例規定之 資遣費計算基準,給付上訴人資遣費48萬7,780元,自屬無 誤。上訴人主張應依據系爭工作規則第15條規定計算資遣費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8萬7,580元本息,則依法無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差額58萬7,58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訴人擴張請求資遣費差額58萬7,580元之利息部 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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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