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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8年度,80號
TPHV,108,勞上,80,202003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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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寧國輝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優退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2月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依法院 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聲請選 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 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0,903元,經本院於 民國109年2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 內補正,前開裁定業於109年2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開規定,上訴人 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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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