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82號
TPHV,108,再易,82,2020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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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82號
再 審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再 審被 告 葉士毅
葉阿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
何怡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6 月20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3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9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7 年 度上字第1398號事件(下稱原確定事件)之終局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宣示,因原確定事件之 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 法院,故於原確定判決宣示之同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8 年 6 月2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確定 事件卷第488 、490 頁),其於108 年7 月25日提起再審之 訴,則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證(見本院卷第 5 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葉阿長(下稱葉阿長)早於80年2 月11日已與再審原告改簽訂「國有耕地契約書」(下稱系 爭80年租約),系爭80年租約並非三七五租約,故其能讓渡 與再審被告葉士毅(下稱葉士毅)之標的,僅為國有耕地租 賃權,非三七五租約租賃權,原確定判決卻認再審原告於86 年2 月25日與葉士毅簽署係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國有 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86年租約)。原確定判決未審究被



證四(即系爭86年租約)、被證五(葉士毅於86年換約相關 資料)等重要證物,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再審事由。又 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8年台上 字第1 號判例,且原訴訟程序於起訴前,並未經調解、調處 ,即逕行起訴,有消極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2 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 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80、86年租約為三七五租約,原確定判 決已就被證四、被證五等證物詳實認定,且無違反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或消極不 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情形,無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等再審事由。至再審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耕地,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事實認定違 誤,此與適用法規錯誤無關,況再審原告於原確定事件中, 僅抗辯系爭土地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農業發展條例 ,從未否認土地之性質為耕地,兩造於原訴訟程序亦無質疑 土地為耕地性質,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中爭執原訴訟程 序兩造不爭執事項,遽論有再審事由;且由原證10第2 頁中 :本案土地締約之時並未實施都市計劃記載,更徵原確定判 決認定無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內政部函示所指耕地租用 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一)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0號土地(下稱238-2 號土地)即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0、0000-1、0000-0 、0000-3、0000-4、0000-5地號等6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同地段1181-6號土地(下稱系爭1181-6號土地) ,原為王阿諒所有,葉阿長與王阿諒於44年1 月1日簽訂 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北重美字第26號」私有耕地 租約(下稱系爭44年租約),依該條例規定6 年一約,分 別依序於44年1 月1 日、50年1月1 日、56年1月1 日、62 年1 月1 日、68年1 月1 日訂約或重訂(見原確定事件一 審卷第63至65頁)。
(二)王阿諒於67年5 月2 日將重測前238-2 號土地用以抵繳遺 產稅,該土地即登記為國有,葉阿長於73年12月4 日與再 審原告簽訂(74)國地耕租字第024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74年租約,見原確定事件一審卷第67至69頁) 。
(三)葉阿長於85年12月23日向再審原告申請讓渡系爭1181號土



地、系爭1181-1號土地耕作權予葉士毅葉士毅與再審原 告於86年2 月25日、92年2月26日、102 年2 月20日簽署 (80)國耕租字第22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分別稱系 爭86年、92年、102 年租約,見原確定事件一審卷第73至 77頁、第175頁)。
(四)葉士毅於80年10月12日遷入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遷 入前戶籍為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與葉阿長同戶。(五)系爭土地與其餘同段1166-2等筆土地於105 年11月15日以 土地重劃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仁信段33號土地。四、本院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所為判斷:(一)原審判決不存在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 酌之證物,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重測前238-2 號土地原為王阿 諒所有,於44年1 月1 日與葉阿長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之系爭44年租約,並依約續租,且登記在案,嗣王阿諒 於67年5 月2 日為抵繳遺產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 有,由再審原告管理使用,再審原告因此與葉阿長及嗣後 與葉士毅,續訂系爭74、80、86、92、102 年「國有耕地 租賃契約」。再審被告於85年12月24日共同向再審原告申 請系爭80年租約之讓渡,已經再審原告函覆同意,則葉阿 長與再審原告間就系爭80年租約已生債之更改效果,變更 葉士毅為承租人,系爭86年租約屬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之租賃關係,嗣後每6 年續約之系爭92、102 年租約亦 均屬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然因系爭土地 後經登記機關於105 年11月15日辦竣土地重劃變更為仁信 段33地號,致不能達原租賃目的,再審原告前於106 年11 月2 日依約終止該部分租約,自105 年11月15日租賃標的 變更為1181-6 地號,故系爭土地耕地租賃契約於重劃登 記日期前,即105 年11月14日終止,然系爭1181-6 號土 地之租約,仍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再審原告及葉士毅間 就系爭土地,自86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14日止之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賃關係存在;系爭1181-6號土地之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等節,有原確定判決在 卷(見原確定事件卷第472 至480 頁),且經本院調取前 訴訟程序歷審卷宗核閱無誤。
⒊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葉阿長於80年2月11日簽訂之系爭 80年租約,名為「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葉阿長讓渡葉 士毅者,僅係「定期租約」、「國有耕地租賃權」,非三



七五租約之租賃權,原確定判決疏未審究被證四(即系爭 86年租約)、被證五(葉士毅於86年換約相關資料),特 別係被證五中葉阿長提出之讓渡書內容,逕謂系爭80年租 約為三七五租約租賃權,有漏未斟酌影響判決重要證物等 語。然審以原確定判決之前開認定,係綜衡王阿諒、葉阿 長間系爭44年租約,王阿諒於67年間,為抵繳遺產稅,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再審原告管理使用後,再審原 告與葉阿長續訂系爭74年、80年租約,因再審被告於85年 12月24日共同向再審原告申請讓渡系爭80年租約,認定葉 阿長與再審原告間就系爭80年租約,已生債之更改效果, 變更承租人為葉士毅為承租人,確有審酌被證四、被證五 所有文件,及含括再審原告主張讓渡書文件,並詳實記明 理由於判決內(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8頁),並無再審原告 主張漏未斟酌前開證物情形。
⒋再審原告質疑系爭80、86年租約名為「國有耕地租賃契約 」,即係定期租賃,非三七五租約云云。惟觀諸系爭74、 80、86、92、102 年租約(見原確定事件一審卷第67至68 、323 至331 、177 至179 、73、75頁),均名為國有 耕地租賃契約或契約書,約定耕地租賃事宜,租率為1/4 (或0.25),租賃期間為6 年(系爭74、80、86年租約) 或10年(系爭92、102 年租約),租約以書面為之,租約 之訂立及變更均係再審原告會同再審被告申請辦理,約定 承租人應自為耕作,種植農作物之用,不得做其他使用, 不得擅自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約定內容均合於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耕地租佃)、第2 條(耕地地租 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 七十五;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普遍作物; 正產品,則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 第5 條(租佃期間不得少逾6年,超過6年,從其約定)、 第6 條第1 項(租約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 、終止或換訂,出租人應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等相關規 定,約定租額亦低於前開條例第2 條規定,約定租期縱為 6 年或10年不等,為定期租賃契約,亦不影響租約合於三 七五租約之性質,另酌以系爭80、86年租約第11條第9 項 (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事由),明白列載合於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終止租約事由時,得終止租約(見原確定事件一 審卷第177 、329 頁),綜徵再審被告於85年12月24日 共同向再審原告申請讓渡系爭80年租約,及葉士毅與再審 原告間之系爭86年租約,均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為三七五租約明確。再審原告徒以契約名稱或前開讓渡書



,否定租約為三七五租約性質,或謂再審被告間僅讓渡國 有耕地租賃權,均無可採,其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 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 由云云,亦非有理。
(二)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 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 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 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考)。再審原告主張再審 原告、葉阿長之系爭80年租約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 ,葉阿長於85年12月23日提出讓渡書,僅係讓渡定期租約 權利、國有耕地租賃權,非三七五租約租賃權,兩造間並 無約定三七五租約真意,原確定判決誤會「國有耕地租賃 契約書」為定期租約,曲解租約文意,有違反上開判例意 旨等情。然查,縱論系爭80年租約名為「國有耕地租賃契 約書」,及以6 年為期(見原確定事件一審卷第323 至33 1 頁),均不影響該租約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已 悉如前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曲解契約文字意思,再審原告 拘泥於前揭契約名稱,論再審被告僅讓渡定期租約權利、 國有耕地租賃權,否認該租約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之性質,並無可採,其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前開判例, 亦非有理。
⒊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 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 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 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 在内。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 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以新北市政 府102 年3 月6 日北府城測字第1021350230號函(見本院



卷第243頁),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已經變更,非屬 農、漁、牧地之耕地,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原確 定判決竟認定系爭土地為耕地及適用前揭條例,有違前開 判例等語。然查,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主張係指摘原確定 判決有認定事實之錯誤,既屬認定事實錯誤,揆以首揭判 例意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
⒋原確定判決無消極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 規定:
⑴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 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 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 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 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有明文規定。 ⑵經查,再審被告於原訴訟程序之起訴狀,即主張:為恢復 三七五租約關係,認本件爭議為減租條例爭執事件,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然該區公所以行政機關無法認定兩 造間是否確實存在租佃關係,當事人應訴請法院認定,否 認再審被告申請確認本案耕地租佃關係存在,為該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應受理調解之事項,駁回再審被告調解之申請 ,有民事起訴狀、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7 年1 月3 日新北 重民字第1062082762號函在卷可考(見原確定事件一審卷 第15、45頁),故再審被告並非起訴前,未先行調解或調 處之申請,而係遭駁回申請,始逕行起訴,則無從以再審 被告遭駁回申請,苛責其未先行調解或調處程序,亦難論 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前開法規情形。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均有未合。本件 既不具備再審事由,則無庸再就本案有無理由予以審究。本 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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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