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二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林明成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林知佑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宏霖
被 上訴人 陳盛意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C實際耕作面積」欄編號2、4至12所示土地返還上訴人林明成,返還位置與面積如附圖一、二所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C實際耕作面積」欄編號1、3所示土地返還上訴人林知佑,返還位置與面積如附圖一所示。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林明成稻穀六五五點八台斤。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林知佑稻穀五二一點七台斤。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 因桃園縣中壢市(改制後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中鎮美字 第103號私有耕地租佃(下稱103號租約)發生爭議,分別經 中壢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改制後為桃 園市政府,下同)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經桃園 縣政府於民國103年4月1日以府地用字第1030073934號函移 送原審法院審理,有桃園縣政府函文檢附租佃爭議調解、調
處不成立案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原審外放卷),合先 敘明。
二、次按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 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 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 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同者,尚屬有間,學說上 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本於尊重每人訴訟權之實施 ,則原告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擁有處分權,故其就同一訴之 聲明中列有先後順序之訴訟標的,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林明成 、林知佑(下合稱上訴人)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惟定有依減 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先)、第17條第1項第4款(後) 等法律關係之先後請求法院裁判之順序(見本院卷第301頁 ),核屬前開「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之情形,依上說明, 法院於審理時即應受上訴人所列訴訟標的先後順序之拘束。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均為 林明成所有,自47年間起,由被上訴人之祖父即訴外人陳阿 順承租耕作,陳阿順死亡後由訴外人陳永溪、陳金榮兄弟共 同繼承耕作,並於65年3月間與林明成訂有中鎮美字第103號 耕地三七五租約。陳金榮死亡後,其承租部分由其妻即訴外 人古金妹繼承耕作,古金妹死亡後由其子即被上訴人繼承耕 作。被上訴人與伯父陳永溪於91年12月27日協議分耕分戶, 其分得系爭土地如附表「B承租面積」欄(下稱B欄)所示面 積共8143.5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B土地)耕作,林明成與 之仍訂103 號租約(下稱103號租約,與陳永溪另就其分租 部分訂有中鎮美字第107號租約,下稱107號租約),並辦理 租約變更登記,林明成嗣於95年1月13日將如附表編號1、3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知佑所有,兩造於101年11月2 日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即系爭租約),約定年租額為稻穀15 34.5台斤。惟陳金榮(即被上訴人之父)於62年6月3日將如 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土地(下稱編號10等土地)轉租予訴外 人陳双開,並簽立覺書(下稱系爭覺書),陳金榮、陳双開 死亡後,復為其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訴外人陳運德分別繼 承該轉租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系爭租約應屬無效。若認系爭租約有效,則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土地(下稱編號12土地)中之181.4平方公尺,自83年間 起先後遭訴外人賴信銘、楊優華(下稱賴信銘等2人)占有 經營幼稚園(下稱系爭幼稚園)迄今,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
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伊等已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於103年4月30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業於同年5月1日收受,系爭租約 已依法終止,兩造就B土地已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仍於附 圖一、二所示位置,如附表「C實際耕作面積」欄(下稱C欄 )所示面積共6249.09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C土地)耕作, 為無權占用,且受有相當年租租穀之利益,應按林明成、林 知佑所有出租土地比例(55:45)返還不當利得,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C土 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104年度 上字第100號,下稱前審),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第一次發回本院更為審理(10 5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本院為林明成部分勝訴之判決, 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106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下稱更一 審),林知佑、被上訴人不服,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 高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第二次發回本院更為審理(108年 度台上字第115號),上訴人並於本院減縮部分之請求(見 本院卷第147、299至301頁,上訴人減縮請求之部分,已告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C欄編號2 、4至12所示土地返還林明成,返還位置與面積如附圖一、 二所示;㈢被上訴人應將C欄編號1、3所示土地返還林知佑, 返還位置與面積如附圖一所示;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二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林明成稻穀655.8台斤;㈤被上訴人應自103年5月24 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林知佑 稻穀521.7台斤。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明成於98年間向原法院另案對伊訴請確認 編號10等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伊返還土地及 給付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林明成 一部勝訴,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 重上字第67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林明成之訴,林明成 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 59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前案與本件為同一 事件,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伊與父親陳 金榮均未曾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陳金榮於系爭覺書與租穀 收據上之印文與簽名,並非真正,且系爭覺書記載陳金榮出 租1分地,相當於969.91平方公尺,然陳双開之子陳運德所 有建物位於編號12土地上,占有面積僅為96.55平方公尺,
並不相符。伊向上訴人承租編號10等土地之面積,乃91年與 陳永溪分耕分戶後始確定,系爭覺書所稱一分地並非如編號 10等土地面積之總和。而陳運德與賴信銘等2人簽立之租賃 契約,並不包括編號12土地,陳運德亦不知系爭幼稚園占用 該地,無法證明陳金榮轉租編號10等土地予陳双開,及系爭 幼稚園占用如編號12之部分土地為陳金榮轉租予陳双開。陳 金榮承租系爭土地後,歷經多次土地分割、重測,土地面積 、界址均有變動,未經測量無從確認界址,上訴人無法證明 訂立系爭租約時,已將系爭土地交予陳金榮占有,陳双開自 始占有部分土地並非全無可能。且伊知悉系爭土地遭占有後 ,即訴請楊優華拆屋還地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實無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之請求皆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查系爭土地原均為林明成所有,自47年間起由被上訴人之祖 父陳阿順承租耕作,陳阿順死亡後由陳永溪、陳金榮兄弟共 同繼承耕作,陳金榮於81年7月12日死亡後,其承租部分由 其妻古金妹繼承耕作,古金妹於88年8月28日死亡後由其子 即被上訴人繼承耕作;被上訴人與伯父陳永溪於91年12月27 日協議分耕分戶,其分得B土地耕作,林明成與之仍訂103 號租約,與陳永溪另就其分租部分訂有107號租約,並辦理 租約變更登記,林明成嗣於95年1月13日將如附表編號1、3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知佑所有,兩造於101年11月2 日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即系爭租約),約定年租額為稻穀15 34.5台斤;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範圍如附圖一 、二所示(即98年6月24日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就實際 耕作範圍應按年給付林明成、林知佑稻穀各655.8台斤、521 .7台斤;編號12所示土地,至遲自83年11月13日起,先後遭 賴信銘等2人占有181.4平方公尺,用以經營系爭幼稚園;上 訴人於103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業於同年5月1日收受;被上 訴人前以楊優華無權占用土地為由,訴請返還土地,經原法 院以101年訴字第169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楊優華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楊優華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 上字第272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包含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另裁定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確定(下稱另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2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
回執及另案裁判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7至33頁、前審卷㈡第1 29頁、更一審卷㈠第91至96頁),且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 閱無誤(見外放影印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 效,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 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 全部均歸無效,縱當事人嗣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 定變更或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 力,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請求收回 。是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 ,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該無效乃於上開行 為發生時即當然歸於無效,毋庸待出租人為主張。 ㈡查,系爭土地原均為林明成所有,自47年間起由被上訴人之 祖父陳阿順承租耕作,嗣由陳永溪、陳金榮兄弟共同繼承耕 作,陳金榮於死亡後,其承租部分輾轉由其妻古金妹、其子 即被上訴人繼承耕作,被上訴人與陳永溪於91年12月27日協 議分耕分戶,被上訴人就其分得B土地仍訂103號租約,林明 成前於95年1月13日則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林知佑所有,兩造於101年11月2日辦理租約變更登 記(即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又陳金榮於62年6月3日將編 號10等土地轉租予陳双開,並簽立系爭覺書,有系爭覺書為 據(見前審卷㈠第25頁),且經證人陳運德即陳双開之子於 另案到庭證述略以:系爭覺書是其父陳双開留給其的,由其 保管,陳双開有向陳金榮承租1分地,將土地交其耕作,其 在上面種田,大約1分地,有按期繳付租穀至陳金榮過世, 其雖不知地號,然包括系爭幼稚園所占旁邊之土地,其從小 耕作到大,不知賴信銘等2人使用土地一部分係屬於鄰地OOO OO地號,其直至租給幼稚園,即未再耕作,而讓人在上面種 菜,被上訴人係近年才開始耕種,租穀收據是陳金榮寫好, 其在旁邊簽名等情明確(見另案原審卷㈠第39至40、192頁、 另案本院卷第80至81頁),復有租穀收據可參(見另案原審 卷㈠第196至199頁);而系爭覺書記載陳金榮將原OO段OOOOO 番地(78年9月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後,嗣逕為分割後為OO段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見原審卷第23至 28頁)田12則部分、面積約1分地出租予陳双開耕作,每年 收取2期租穀等語,編號10等土地如附表一B欄所示面積合計
為986.21平方公尺,與該覺書所載出租土地面積約為1分地 ,相當於969.92平方公尺,僅略有差距,且依陳金榮簽立之 租穀收據所載(見另案原審卷㈠第196至199頁),其每年向 陳双開收取租穀200台斤,與按臺灣省各縣市局私有耕地田 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規定換算每年租穀198.75台斤數額相 近(見另案本院卷㈡第114頁),則
證人陳運德之證言與系爭覺書、租穀收據之內容,互核相符 ,上訴人主張陳金榮有將編號10等土地轉租與陳双開耕作, 應值採信。再者,被上訴人於輾轉繼承陳金榮與林明成就B 土地之租賃關係後,林明成於95年1月13日將如附表編號1、 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知佑所有,陳金榮既有上開 違法轉租情事,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陳金榮與林 明成間之租約已屬無效,被上訴人輾轉繼承陳金榮之租約, 雖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及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亦不能使業 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且應全部歸於無效,該租約 既已無效,故上訴人主張陳盛意占用C土地為無權占用,即 屬正當。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前案與本件為同一事件,本件應受前案確定 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惟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 0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 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 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查,林明成於98年 間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編號10等土地之耕地租賃關 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雖經前案判決 林明成敗訴確定,然林明成於前案係以被上訴人任由附近住 戶鋪設水泥劃線供停車使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繼續1年 以上不為農業耕作,依減租條例地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系爭租約,據此請求確認編號10等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 在,並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見另案本院上字卷㈠ 第138至153頁),是前案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並未任由附近 住戶鋪設水泥劃線供停車使用之認定,於兩造雖可認有既判 力,惟本件上訴人係因另案楊優華之訴訟代理人林傳義告知 並提供系爭覺書、租穀收據,始知悉陳金榮將編號10等土地 出租陳双開、陳運德父子(見更一審卷㈠第88頁),嗣以陳 金榮於62年6月3日將編號10等土地轉租予陳双開,陳金榮、 陳双開死亡後,復為其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陳運德分別繼 承該轉租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並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二者
之原因事實不同,則就陳金榮有無違法轉租情事,前案確定 判決既未予實體之審認及判斷,於本件自無既判力可言;故 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取。
㈣被上訴人雖復抗辯系爭覺書、稻穀收據並非真正,陳金榮無 上開違法轉租情事云云。然查:
⒈觀諸系爭覺書記載略以:「立覺書人陳金榮以下簡稱為甲方 ,同立覺書人陳双開以下簡稱為乙方。茲協議事項立覺書如 下:……二、乙方現耕作中壢市OOOOOOOO番地田12則部分面積 約一分地實際係由乙方現耕作,但是名義係甲方承租。自即 日起經雙方協議由乙方付出新台幣一萬元正交付于甲方,是 日起放棄承租關係,仍由乙方繼續耕作使用。惟乙方每年兩 期租穀應交于甲方收管並立收據為憑,再行交付地主收管。 三、上項第2條款中壢市OOOOOOOO番地田約一分地自然變成 乙方承租關係,將來所有一切耕作權應歸于乙方所有」等語 (見前審卷㈠第25頁),其上之「OOOOOOOO番地」,即陳永 溪、陳金榮兄弟向林明成承租重測前中壢市○○段00000地號 土地,於65年間向中壢市公所申請登記私有耕地租約,經該 所於65年3月19日收件,上開土地於78年9月間實施地籍圖重 測後,於79年7月20日登記為中壢市○○段000地號即附表一編 號7土地,並因逕為分割而於79年9月1日登記增加OOOOOOOOO OO地號,其中5筆即附表一編號8至12土地,有私有耕地租約 登記申請書、土地重造前舊簿、電子處理前舊簿及電腦上線 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據(見另案原審卷㈠第27、46、51至65 、155至162頁),是系爭覺書所載陳金榮出租陳双開之土地 (OOOOOOOO番地),與系爭租約之土地,已屬相符。又系爭 覺書與上開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上關於「陳金榮」之印文, 經法務部調查局重疊比對形體大致疊合,惟是否出於同一印 章,由於系爭覺書之印文印色不均、紋線欠清晰,致印文特 徵不明,難以鑑定,固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6月 28日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可參(見另案本院上字卷㈠第85至8 7頁),然系爭覺書與上開申請書上關於「陳金榮」之印文 ,既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同倍率放大比對及重疊比對,鑑定結 果認其形體大致疊合,衡情應認係出於同一印章所為,否則 經同倍率放大數倍且以重疊比對之方式檢視,應難以出現重 疊比對形體大致疊合之情形,且陳双開、陳運德父子並非系 爭租約之當事人,無從得知陳金榮於65年間向中壢市公所提 出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上「陳金榮」之印文為何,已 難認該印文係偽造。
⒉又陳運德於74年4月16日向陳金榮給付73年度2期、74年度 1 期租穀共200台斤,於75年8月15日給付74年度2期、75年度
1期租穀共200台斤,於78年3月26日給付75年度2期起至77年 度2期租穀共480台斤,嗣又給付78年度1、2期及79年度1、2 期租穀共400台斤(見另案原審卷㈠第196至199頁租穀收據) ,系爭覺書所載OOOOO地號土地為13等則,依臺灣省各縣市 局私有耕地田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規定,13等則收穫量為 5300台斤/甲(見另案本院上字卷㈡第114頁),而陳双開於6 2年間向陳金榮承租土地面積約為一分地,依陳金榮承租面 積一分地按租率0.375計算,每年應繳租穀量為198.75台斤 (5300台斤×0.1甲×0.375=198.75),核與系爭租穀收據所 載每年收取租穀量200台斤相近,且編號10等土地如附表B欄 所示面積合計為986.21平方公尺,與該覺書所載陳金榮出租 陳双開土地面積約為1分地,其差距僅為16.29平方公尺,亦 如前述;則參以陳運德於另案審理時一再陳稱:其父陳双開 向陳盛意之父陳金榮承租上開1分地,並給付1萬元讓渡金予 陳金榮,其有按期繳付租穀至陳金榮過世,租穀收據是陳金 榮寫的,其在一旁簽名等情明確(見另案原審卷㈠第39至40 、192頁、本院上字卷㈡第80至81頁),已難認系爭覺書、租 穀收據並非真正。而陳双開、陳金榮訂約時並未測量實際承 租面積與位置,且系爭土地曾於78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致 系爭覺書所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略有差異, 租穀收據記載數額雖有不同,但與臺灣省各縣市局私有耕地 田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規定相近,其所載收受總期數並不 相同,應非臨訟製作,自不得僅因前開租賃面積、租金數額 未能完全相符,遽謂系爭覺書、租穀收據即非真正。故被上 訴人前開抗辯,仍不可採。
㈤被上訴人雖再舉證人陳運德於另案之證言及地籍圖、航照圖 為據,抗辯伊向上訴人承租編號10等土地之面積,乃91年與 陳永溪分耕分戶後始確定,系爭覺書記載陳金榮出租1分地 ,然與陳運德所有位於編號12土地之建物,面積僅為96.55 平方公尺,並不相符,上訴人無法證明訂立系爭租約時,已 將系爭土地交予陳金榮占有,陳運德亦無法確定其父陳双開 向陳金榮租用之土地為何,無法證明陳金榮轉租編號10等土 地予陳双開,及系爭幼稚園占用如編號12之部分土地為陳金 榮轉租予陳双開,且陳金榮承租系爭土地後,附近土地界址 不明,亦歷經地籍圖重測,抗辯陳金榮並無上開違法轉租情 事云云。惟查:
⒈承前所述,陳運德於另案已證述其父陳双開向陳盛意之父陳 金榮承租上開1分地,並給付1萬元讓渡金予陳金榮,陳双開 將土地交其耕作,其在上面種田,大約1分地按期繳付租穀 至陳金榮過世等情明確(見另案原審卷㈠第39至40、192頁、
本院上字卷㈡第80至81頁),則縱陳運德位於編號12土地之 建物,面積僅為96.55平方公尺,然其耕作之土地面積為1分 地,自不得僅因其建物面積僅為96.55平方公尺,即謂與系 爭覺書之記載不符,且前開1分地既為陳運德之父陳双開向 被上訴人之父陳金榮承租,陳金榮就出租陳双開之土地部分 不自任耕作,陳金榮與林明成之原訂租約已全部無效, 自不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編號10等土地之面積,乃91年 與陳永溪分耕分戶後始確定,而影響其效力。又中壢市○○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OOOOOOO O地號)為陳運德所有(見原審卷第72至75頁),陳運德所 有上開土地與林明成所有編號10等土地相鄰,有地籍圖可據 (見前審卷㈡第23、24頁),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所於63、67、74、78、80、82、83年拍攝之航照 圖,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製作航照套疊地籍線圖之結 果(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70至72頁、更一審卷㈡第38至41頁) ,雖因田埂窄小細長難以辨明確實位置所在,致無從認定陳 運德耕種之土地,是否包括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向被上訴人 承租之土地,及上開土地間是否無田埂而合併為一筆耕地等 情,然租賃契約為不要式契約與諾成契約,不以租賃物之交 付為契約成立要件,上訴人無須證明訂立系爭租約時,確有 將出租土地交予陳金榮占有乙情,且系爭覺書既亦僅約定租 地「約一分地」、「實際係由乙方(即陳双開)」現耕作, 但是名義係甲方(即陳金榮)承租」,未載明陳金榮出租陳 双開土地其確實位置及面積,惟仍無礙陳金榮確有轉租編號 10等土地予陳双開之情,亦與地籍重測及地界位移無涉。況 參以陳永溪於88年間發現被上訴人有廢耕之違約情事,恐影 響租約效力,遂於91年12月27日提議分耕分戶,將B土地分 歸被上訴人耕作,將重測後OO段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面 積各為80平方公尺、614平方公尺、7449.52平方公尺分歸陳 永溪耕作,並向中壢市公所申請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見 前審卷㈡第135頁),陳永溪於96年間發現被上訴人無權占有 分歸其耕作之土地,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陳盛意返還土地,經 原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判決陳永溪部分勝訴,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35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可稽(見更一審卷㈠第97至105頁 ),被上訴人於該案亦辯稱其與陳永溪辦理變更租約登記時 ,言明毋需測量定界址算面積,各人依當時現耕地繼續使用 ,僅就租約總數將租約分開即可等語(見更一審卷㈠第104頁 反面),是其與陳永溪分耕分戶時,亦未能確定各自分耕土 地之位置、面積,致衍生爭執訴訟,自不得以陳運德無法確
定其父陳双開向陳金榮租用之土地為何為由,遽謂陳金榮並 未轉租編號10等土地予陳双開,及系爭幼稚園占用如編號12 之部分土地並非陳金榮轉租予陳双開。
⒉又被上訴人前以楊優華無權占用土地為由,訴請返還土地, 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楊優華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楊優華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判決廢棄原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包含被 上訴人擴張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另裁定駁回被上 訴人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即另案,見更一 審卷㈠第91至96頁),有如前述,另案已未認定楊優華向陳 運德承租用以經營之系爭幼稚園坐落土地,係無權占用編號 12之部分土地,不得據此認陳金榮並未出租土地予陳双開, 況楊優華與陳運德簽訂之租約,與系爭租約無涉,無論陳運 德有無及其知否轉租予楊優華之土地為編號12之土地,皆不 足以認定陳金榮即未將該地轉租予陳双開。是被上訴人前開 所辯,亦不可採。
㈥綜上,陳金榮有將編號10等土地轉租與陳双開耕作,被上訴 人、陳運德分別繼承陳金榮、陳双開就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 ,林明成並於95年1月13日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林知佑所有,而陳金榮既有上開違法轉租情事 ,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陳金榮與林明成間之租約 即全部無效,被上訴人雖於輾轉繼承陳金榮之租約後,另與 上訴人簽訂租約,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亦不能使業已無效 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該無效於上開行為發生時即當然歸 於無效,不待上訴人為主張。又兩造就被上訴人實際耕作面 積如附表C欄所示及面積如附圖一、二所示,俱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2、188頁),系爭租約既已無效,上訴人主張陳 盛意占用C土地為無權占用,請求被上訴人應將C欄編號2、4 至12所示土地返還林明成,返還位置與面積如附圖一、二所 示,及被上訴人應將C欄編號1、3所示土地返還林知佑,返 還位置與面積如附圖一所示,核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以若干 為適當: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他人
之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 租約於陳金榮違法轉租時即屬無效,被上訴人仍占有使用C 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受有使用該占用土地之利益,致 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而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返還不當得利,該繕本於103年5月 13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6頁),經10日於同 年月23日發生效力;再者,被上訴人就其實際耕作面積如C 欄所示,及其應按年給付林明成、林知佑稻穀各655.8台斤 、521.7公斤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則依前 開被上訴人按年給付之稻穀,計算其占用C土地所受相當租 金之不當利益,尚屬允當。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4日起至返還C欄編號2、4至12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林明成稻穀655.8台斤,及自103年 5月24日起至返還C欄編號1、3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 訴人林知佑稻穀521.7台斤,亦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已就96至108年度之租金,依95年度之稻穀折 算租金提存原審法院云云;惟被上訴人既以「租金」之名義 提存,然系爭租約業已無效,有如前述,則上開提存並非合 於債之本旨所為之清償,上訴人是否得逕為受領,並非無疑 ,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仍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C欄編號2、4至12所示土地返還林明 成,返還位置與面積如附圖一、二所示;㈡被上訴人應將C欄 編號1、3所示土地返還林知佑,返還位置與面積如附圖一所 示;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4日起 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林明成稻穀655.8 台斤;㈣被上訴人應自103年5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二項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林知佑稻穀521.7台斤,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另 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依其本於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主 張系爭租約無效,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其就同一聲明本 於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即無再 予審酌及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至被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命陳運德提出系爭覺書,並向中壢市 公所調取租約登記書,由本院勘驗陳金榮之簽名、印文是否 同一云云;惟另案業已調取上開租約登記書與系爭覺書囑請 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且系爭覺書應係真正,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核無再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上開證據調查之必要;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所有人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鄉鎮市 段 地 號 A 土地面積 B 承租面積 C 實際耕作面積 ⒈ 中壢 OO OOO O 田 林知佑 8294.56 3382 2436.072 ⒉ 中壢 OO OOOOO O 田 林明成 289.39 133 120.001 ⒊ 中壢 OO OOO O 田 林知佑 7731.21 281.69 332.598 ⒋ 中壢 OO OOOOO 田 林明成 431.94 431.94 216.691 ⒌ 中壢 OO OOOOO O 田 林明成 106.86 26.86 9.283 ⒍ 中壢 OO OOOOO 田 林明成 6.82 6.82 2.647 ⒎ 中壢 OO OOO O 田 林明成 4296.79 2308 1715.246 ⒏ 中壢 OO OOOOO O 田 林明成 698.73 360.80 274.647 ⒐ 中壢 OO OOOOO O 田 林明成 568.33 226.20 160.311 ⒑ 中壢 OO OOOOO O 田 林明成 266.85 130 122.739 ⒒ 中壢 OO OOOOO O 田 林明成 453.86 41 43.649 ⒓ 中壢 OO OOOOO 田 林明成 815.21 815.21 815.210 合計 8143.52 6249.094 備註:「內」係部分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