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二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李美霞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文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前審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零參佰伍拾肆元。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 其所溢還之借款,致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8,000元,嗣以另有溢還43萬7,354 元之借款,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3萬7,354元,就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及上訴人清償之金 額為何,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並得就原請求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 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其基礎事實應 屬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向被上訴人借款625 萬7,35 9 元,已清償683 萬4,550 元,溢還款項,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3萬8,000 元本息,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1 年4 月20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原反訴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7萬7,191 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就逾上 述金額本息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追加請
求以:伊與被上訴人間借貸關係自93年以前即開始,伊已全 數清償,被上訴人尚溢領款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3萬7,354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追 加請求給付149 萬16元本息,逾上開43萬7,354 元本息部分 ,經前審判決駁回後,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又 被上訴人於前審追加請求67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業經前審以追加不合法,裁定駁回,不得再行抵銷。又伊已 交由被上訴人返還蘇淑華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債權業經清償 而消滅,蘇淑華已無從讓與系爭借款債權,被上訴人無從行 使其抵銷權。退步言之,兩造間另有工程款爭議訴訟(下稱 系爭另案訴訟),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債權列為自己之債權 而為扣抵,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 訴字第1257號(下稱1257號案)判決為實體認定,被上訴人 雖於上訴後(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50號案,下稱450號案) 撤回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惟此為其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 出而未提出,於系爭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即生遮斷效,自不 得於本件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致既判力失其意義等語置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下列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3萬8,000元,㈢被上 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43萬7,354元。㈣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 宣告(利息部分未據聲明請求,應為訴之減縮,非本院審理 範圍)。
二、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曾向訴外人蘇淑華借款67萬5,000 元(即系爭借款),蘇淑華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伊,縱 認上訴人因溢還借款而對伊有不當得利債權,亦以系爭借款 債權為抵銷,並指定先抵充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之53萬8, 000元,再抵充於前審追加請求之43萬7,354元等語置辯。於 本院上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如前審判決附表一所示371 萬8,954 元及前審判決附表二所示351 萬8,554 元,共723 萬7,508 元,上訴人陸續清償如前審判決附表三所示592 萬6,820 元 ,請求上訴人給付77萬1,9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 年4 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 求上訴人給付131 萬688 元本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38 萬1,958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39萬 元本息敗訴部分、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逾上述77萬1,958 元本息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又於本院前審以上訴人另向伊借用如前審判決附表五所示 票據款項及如前審判決附表七所示款項,追加請求上訴人再
給付110 萬5,484 元,及自102 年2 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前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77萬1,958元本息及再給付110 萬5,484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駁 回其上訴,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如前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 五、附表七所示之金額,經上訴人清償如前審判決附表三所 示金額加計7,000元、附表四、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依兩造 同意優先抵充借款在先之債務,上訴人已清償全部借款,尚 溢還97萬5,354元(計算式:538,000+437,354=975,354), 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80頁),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訴外人蘇淑華借款67萬5,000元,蘇 淑華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借款債權 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等語,並於本院 更一審以106年10月20日追加起訴狀檢附債權讓與證明書, 以追加狀繕本送達將此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上訴人,有該追 加狀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5至109頁 ),依民法第294條及第297條之規定,應已發生債權讓與之 效力,被上訴人即得以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抵 銷權。又查證人蘇淑華於原審到庭證述:與上訴人間之借款 都沒有簽立借據,有時口頭會說大概多久會還,有時則沒有 說,但大部分都有還,只有差一筆另外的60幾萬元,被上訴 人已經代替上訴人先還我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3頁反面) ,其所稱尚差一筆之60幾萬元之借款,依兩造對帳之結果( 詳後述),應即指系爭借款無訛。足見系爭借款確存在於蘇 淑華與上訴人間,且因上訴人尚未清償,蘇淑華於被上訴人 代償後讓與系爭借款債權等情,堪屬信實。上訴人原主張系 爭借款為友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和公司)與蘇淑華間之 借款,非個人借款,嗣又稱業已將款項交由被上訴人返還蘇 淑華而為清償云云,惟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 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 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且對於他方主張之請求,提 出抵銷之抗辯,只須其對他方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縱已另案起訴請求,亦不影響其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91號裁判先例、67年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先
例要旨可參)。此與將備抵債權於訴訟中為訴之追加,應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46條規定之要件不同。查被上訴 人所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與前述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均 屬金錢債權,亦無性質上不適於抵銷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自得為抵銷。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時追加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債權,雖經本院更一審認其要件不符合 上開要件,而於107年5月30日裁定駁回其追加,固有該裁定 可憑(見更一審卷第302頁正反面),然被上訴人之追加不 合法,與其抵銷權行使合法與否無涉,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 訴人不得再行使抵銷權云云,即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已經系爭另案訴訟實體認定,縱 被上訴人於上訴後撤回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惟此為其言 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於系爭另案訴訟判決確定, 即生遮斷效,自不得於本件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致既判力 失其意義云云。惟:
⒈查系爭另案訴訟為上訴人與友和公司訴請被上訴人結算工程 款債權,被上訴人原將系爭借款債權列為編號13「原告(即 上訴人)尚欠蘇淑華之款項【被告(即被上訴人)已代付】 67萬5,000元」作為扣抵上訴人請求之項目(見1257號案卷㈠ 第230頁),並經上訴人於該案中對帳後表列為無意見(見1 257號案卷㈠第295頁、卷㈢第53頁),案經一審法院認定加計 系爭借款債權後,被上訴人得扣抵之金額為3,657萬7,150元 等情,詳見1257號案判決第12、13頁(本院卷第35至51頁) 。嗣經兩造各自上訴後,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款並非其對上訴 人或友和公司之債權,撤回而不再列為扣抵款項(即蘇文松 之總支出)等情,有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訴訟107年4月25日 陳述意見狀可按(見450號案卷五第104、108頁);二審法 院因而認定被上訴人得抵扣金額為3,590萬2,150元等情,詳 見450號案判決第5、6頁(本院卷第53至63頁)。比較一、 二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得抵扣金額,其差額即為系爭借款 金額67萬5,000元(計算式:36,577,150-35,902,150=675,0 00)。足見系爭借款債權並未列為系爭另案訴訟確定終局判 決之訴訟標的,復未經該確定終局判決就抵銷成立與否為裁 判,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項之既判力。上 訴人以系爭借款債權已經系爭另案訴訟實體計算認定,不得 於本件再為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⒉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僅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故當事人之一造 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雖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惟此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 效」,必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先例可 參)。舉例而言,如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得撤銷 、解除或終止之事由者,與法律行為之無效,同屬附著於訴 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本身之瑕疵,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撤銷、解除或終止權等形成權之行使如無法律上之障 礙,則因判決之確定,該等瑕疵即被滌清,其後即不得主張 其行使權利之效果,而對經確定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加以爭執 (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至於抵銷作為訴訟上之抗辯,則係被告對原告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請求,在訴訟上提出抵銷之對待請求抗辯,與附著於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身事實、法律上及證據上之攻擊防禦方 法,並無關聯,而屬應另行獨立判斷之法律關係,故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2項始另賦予訴訟上抵銷之對待請求,以主張 之額為限之既判力規定。是於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固 有得提出抵銷之抗辯,而未為提出,自不生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遮斷效或爭點效。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判決中,已撤 回以系爭借款債權作為訴訟上之抵銷抗辯,且經上訴人同意 ,而未審認被上訴人實體法上抵銷權行使之適法與否,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於本件以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依前揭說明 ,自無違該確定判決之遮斷效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於系爭另案訴訟判決確定 ,即生遮斷效,自不得於本件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致既判 力失其意義云云,即無可採。
㈤又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並指定先抵充上訴人於 原審反訴請求之53萬8,000元,抵銷後系爭借款債權尚餘13 萬7,000元(計算式:675,000-538,000=137,000),再行抵 充上訴人於前審追加請求之43萬7,354元,系爭借款債權全 數抵銷後,被上訴人尚須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之金額為30萬 354元(計算式:437,354-137,000=300,354)。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7萬5,354元,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抗辯後 ,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354元。從而,上訴人於原審 反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53萬8,000元),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3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於本院 勝訴部分,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3項規定得上 訴至第三審之金額,故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而無宣告供擔 保為假執行之必要;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則失所附麗,故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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