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林寶珠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曾貴爵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宋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
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佰伍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六日起,及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上開第二、三項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不當 得利,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691萬6,452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18萬元部分,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後 ,被上訴人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減縮為按月給付16萬8,78 8元,並因上訴人已於104年10月6日返還系爭房屋(詳後述) ,被上訴人據此計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352萬9,287元,連同 請求給付租金658萬5,484元,爰將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011萬4,771元。並追加請求前揭租金、不當得利 分別自103年1月6日起、108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85-587頁 、第656頁)。核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11月12日與訴外人朱照雄 、朱照松、朱照紛(下稱朱照雄等3人)之被繼承人朱福來(已 於96年7月11日死亡)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向朱福來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重編前 為○○村○○77號)及○○段862之5地號土地(分割前為862地號,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約定租期自91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94至9 6年、97至99年、100至105年之月租分別為12萬元、14萬元 、18萬元。詎上訴人自96年起未依約付租,經朱照雄、朱照 松(下稱朱照雄等2人)於102年10月7日代全體繼承人催告給 付,未獲置理,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3年1月5日)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積欠97年10月8日起至103年1月5 日止之租金658萬5,484元,及自103年1月6日起至同年2月28 日止、103年3月4日起至104年10月6日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 ,共計352萬9,287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嗣朱照雄等3 人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經上訴人與朱照雄等 2人同意由伊承當訴訟,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3 9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11 萬4,771元及其中658萬5,484元自103年1月6日,其餘352萬9 ,287元則自108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請求部分,未繫屬 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配偶朱朝清於系爭房屋增建如本院前審判決 附圖所示B、D、F、H部分,且設置溫泉湯屋及住宿房間各約 10間(下合稱增建部分),伊為朱朝清唯一繼承人,自得依民 法第816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償還有益費用,爰以之與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不當得 利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朱照雄等2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819萬元,及自103年3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前審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691萬6,452元,及自103年3 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萬元部分廢 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已承當訴訟) 。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予以廢棄發 回本院後,被上訴人減縮、追加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011萬4,771元,及其中658萬5,484元自103年1月6日 起,及其中352萬9,287元自108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利息請求部分,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1,011萬4,771元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 (一)追加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租約承租人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建物係朱福來興建,於90年11月12 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1年2月1日起算 9年,期滿後再續約5年,迄至105年1月31日止,業據提出系 爭租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頁)。雖為上訴人否認,辯稱於 91年9月17日訴外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設 立登記後或於98年間,已變更為○○○公司承租云云。然上訴 人於原審並不爭執就系爭租約其自96年起至102年間已繳租 金數額,依序為72萬元、96萬元、96萬元、93萬元、57萬元 、62萬元、37萬元,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係由上訴人占有中( 見原審卷一第82頁背面),且證人朱黃月卿證稱:102年間3 、4月,上訴人有委託伊交付租金予朱照松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63頁背面-64頁),加以上訴人於102年10月21日寄發存信 函予朱照雄等2人,亦表明其代表朱朝清向朱福來承租系爭 房地,係供經營溫泉會館使用,自91年起至102年間均按月 繳納租金約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頁背面-22頁),足認 上訴人自91年起至102年間,皆本於承租人之地位按月繳納 系爭房地之租金。再者,朱照雄等2人於原審係併同對○○○公 司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上訴人始終未曾表示應由○○○公 司負繳納租金之義務,僅辯稱其與朱福來內部協議之租金為 每月5萬元,益徵上訴人嗣後改稱系爭租約承租人已變更為○ ○○公司云云,係事後杜撰之詞,難以憑採。又參諸朱照雄等 2人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承租人,上訴人各積欠96年租金7 2萬元、97年租金72萬元、98年租金72萬元、99年租金75萬 元、100年租金159萬元、101年租金154萬元及102年租金179 萬元未付,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朱照雄等2人經朱照紛授權 於102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表明代表全體共有人催告上訴人 於10日內支付所積欠上開租金,上訴人不於期限內支付,朱 照紛同意由朱照雄等2人為全體共有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房地,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乃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
地予全體共有人,經本院前審判決朱照雄等2人勝訴,上訴 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此部亦已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3 頁),足徵上訴人自簽約時起即本於承租人之地位占有使用 系爭房地,並繳納租金予朱福來及其繼承人迄至102年止, 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未曾變更為○○○公司。至於上訴人雖提出 調證1-5即○○○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 稽徵所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公司與朱照雄 等2人之調解筆錄、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98頁、第230頁、卷二第81-85頁、本院卷第667-675 頁),證明系爭租約承租人已變更為○○○公司云云,惟承租人 非必為租賃標的物之使用人或實際租金支付者,上訴人所提 前開證物,縱證明○○○公司曾支付部分租金或系爭房地由○○○ 公司使用,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交由○○○公 司使用且租金由該公司支付,仍不足以證明債之更改或系爭 租約主體變更之事實。另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準備程序已 陳明無其他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638頁),雖於109年3月4日 言詞辯論時再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店稽徵所函查改制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 所前承辦人陳雪芳於92年1月28日函請○○○公司攜帶房屋租賃 合約書之卷宗,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雪芳(見本院卷第661頁) ,據以證明○○○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由○○○公司另與朱福來簽 立租賃契約書云云,惟○○○公司為設立登記時,縱或有上訴 人所謂之前揭租賃契約書存在,亦無法證明系爭租約之承租 人已為變更,上訴人再請求調查前揭證據,核無必要。(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 1,011萬4,771元有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7年起至102年止,歷年已繳租金分別為96萬元、96萬元、93萬元、57萬元、62萬元、37萬元,自103年起未繳租金。嗣朱福來於96年7月11日死亡,系爭房屋及系爭租約之權利由朱照雄等3人繼承,朱照雄等2人於102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表明代表全體共有人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給付積欠租金,上訴人屆期仍不給付,且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朱照雄等2人乃代表全體繼承人於103年1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並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其後,朱照松持原審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假執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0422號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6日執行點交完畢。又朱照雄等3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將伊等對於上訴人之租金及不當得利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繳交租金一覽表、門牌證明書、債權讓與合約書及授權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4頁、第16-19頁、第50-53頁、第73頁、原審卷二第83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35-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82頁背面、本院前審卷二第31頁),堪信為真。 ⑵再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97至99年、100至105年之月租分 別為14萬元、18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頁),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尚積欠97年10月8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租金16萬6 ,452元、98年租金72萬元【計算式:(140,000×12月)-已 繳960,000=720,000】、99年租金75萬元【計算式:(140, 000×12月)-已繳930,000=750,000】、100年租金159萬元 【計算式:(180,000×12月)-已繳570,000=1,590,000】、 101年租金154萬元【計算式:(180,000×12月)-已繳620,0 00=1,540,000】、102年租金179萬元【計算式:(180,000 ×12月)-已繳370,000=1,790,000】及103年1月1至5日之租 金2萬9,032元(計算式:180,000×5/31=29,032),共計658 萬5,484元(計算式:166,452+720,000+750,000+1,590,00
0+1,540,000+1,790,000+29,032=6,585,484),乃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5頁、第592頁),堪認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欠繳97年10月8日起至103年1月5日止之租金為 可採。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及民法第43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658萬5,484 元,為有理由。
⑶又系爭租約已於103年1月5日終止,然上訴人迄至104年10 月6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如前所述,堪認上訴人於租約終止 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因此受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利 益。又系爭租約約定於100至105年間,每月租金為18萬元 ,租賃標的物包括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其中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見原審卷一第16頁),故上訴人僅得請 求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占租金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之租金為16萬8,788元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2頁),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月6日起至 103年2月28日止及自103年3月4日起至104年10月6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352萬9,287元,亦有理由。(三)上訴人以其得對朱照雄等3人依民法第431條、第816條規定 請求有益費用、不當得利之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 不當得利為抵銷抗辯無理由:
⑴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 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其因而喪失權利受 有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亦為 民法第811條、第816條所明定。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 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 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 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 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⑵經查,系爭房屋之原建物面積574.36平方公尺,係朱福來興建所有,於租賃期間增建面積至1180.3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頁、第159頁背面、第200頁背面)。經本院前審勘驗現場結果,地下一樓、二樓及地上一樓到五樓均有增建,地下室至地上四樓增建部分與原有部分均無再以牆壁相隔,屬連通狀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0頁背面、第203-209頁)。本院前審並委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製有如本院前審判決附圖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9-110頁)。審酌前揭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可見地下室至地上4樓部分,係原建物各樓層分別擴建而成,與原建物相為連通,構造上不具獨立性,且地上2樓至4樓均需通過原建物內部與外界交通。地上5樓部分則係在原建物頂樓空地加蓋鐵皮屋,供作員工宿舍使用(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1頁),亦須經過原建物與外連通,無獨立之出入門戶,僅增加原建物經濟效用而已,並無獨立之經濟價值。再參以執行法院假執行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時,併將增建部分一併執行點交,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1頁背面、第117頁)。綜上各情,堪認增建部分屬原建物之附屬建物,應由原建物所有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又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因添附之完成產生權利移轉變動之效果,增建部分既由原建物所有人朱福來取得所有權,朱福來死後由其繼承人朱照雄等3人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⑶上訴人雖辯以增建部分係其夫朱朝清興建,朱朝清對朱照 雄等3人得主張民法第816條之不當得利債權,該債權於朱 朝清死後,由上訴人繼承,乃與被上訴人受讓之前揭租金 、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屋增建部分為○○○公司所建(見原審卷二第34頁、本院前審 卷一第41頁、第54頁、第71-72頁、第93頁),上訴人於本
院前審亦多次自認增建部分係○○○公司所建(見本院前審卷 一第41頁、第159頁背面、第163頁、第200頁背面、第217 頁)。又上訴人雖於本院撤銷前揭自認,並於本院108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時,聲請訊問證人黃萬益、朱朝牧,經本 院據以再開言詞辯論程序後,乃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上開 證人,惟證人黃萬益證稱: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係由 其夫朱朝清經營溫泉會館使用,伊僅知悉有加蓋之事實, 然何人出資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34頁);證人朱朝牧 則證稱:增建部分係○○○公司3位股東出資興建,因其中兩 位股東係伊好友,渠等曾告知伊出資興建之事,第3位股 東為朱朝清,係伊弟弟。溫泉會館內之裝潢、設備及擴建 均係3位股東一起出資,包商係由○○○公司自己找來,擴建 ○○○溫泉會館百分之百係由○○○公司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 35-637頁),既未能證明上訴人所為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 ,自不許其撤銷自認。準此,因添附而受有損害者既為○○ ○公司,上訴人自無得依民法816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其 以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云云,自無足採。
⑷又增建部分係○○○公司興建已如前述,至於溫泉會館內所使 用傢俱、裝潢、機具設備等物(見本院卷第309-361頁), 乃○○○公司為經營溫泉會館所購置,亦據證人朱朝牧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636頁),且○○○公司亦已於原審與朱照雄 等2人成立調解,同意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 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3頁)。則增建部分及溫泉會 館內之傢俱、裝潢、機具設備等費用既非屬上訴人所支出 ,上訴人自無得依民法第431條規定向朱照雄等3人請求償 還有益費用,其據以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負有返還租金及不當得利 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其遲延利息分別自103 年1月6日起、108年7月19日起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34頁、第575頁),此部分亦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43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11萬4,771元,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 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658萬5,484元自103年1月6日起,及352萬9,287 元自108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追加之訴部分,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上訴人另基於民法第184條 規定為請求部分,因其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故無庸再予 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