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簡懋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二、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逕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均為1/2。被上訴人未以口頭或書面告知,於民國72年間擅 自在1353、1353-1土地分別設置編號龍東分線#55低1(B311 7CB03,下稱低1電線桿)、#55低2(B3117BB83,下稱低2電 線桿)輸電電線桿(下合稱系爭電線桿),不法侵害伊權利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拆除系爭 電線桿及返還土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 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電線桿間之電線,返還占用部分 土地,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利得,其追加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將 低1、低2電線桿間之電線(下稱系爭電線)拆除,將占用部 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78萬元,及自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7月26日起至前項電線拆除完畢 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見本 院卷第83、183、184頁)。其中追加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返 還系爭電線占用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按108年10月7日 追加起訴時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交易價額為準,而1353、13
53-1土地於108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萬5 ,344元、6萬7,900元(見本院卷第239、241頁地價資料查詢 ),系爭電線占用面積各為61.24、7.25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第237頁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65萬6,742元(35,344元/㎡×61.24 ㎡+67,900元/㎡×7.25㎡=2,656,742元)。追加聲明第二項後段 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5萬6,74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萬1,001元,上訴人僅繳納1萬2,720元(見本院卷第 18頁繳費收據),尚應補繳2萬8,281元(41,001-12,720) 。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 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