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吳志民
被 上訴 人 吳東城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4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被上訴人前於兩造間遷讓房屋等 事件(下稱前案),以伊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42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嗣訴外人即 伊配偶吳武寶華與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約定將原登記吳 武寶華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並合意將系爭借款抵償系爭房地價金一部云 云。惟被上訴人於前案並未提出伊向其借款簽立之書面或人 證,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前案判決僅憑郵 局往來資金切結書、吳武寶華銀行存款帳戶及交易明細、訴 外人吳榮吉及丁振原、吳啟榮之證述、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即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逕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憑卷內證據、重要證據未 調查之違法,故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無爭點效之適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借 款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系爭借款債權 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欲向銀行貸款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其妻吳武寶華卻未果,遂將系爭房地售伊以取得資金。 經伊試算上訴人多年借款未償之金額,與吳武寶華簽訂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上訴人並簽立郵局往來資金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確認向伊借款之金額共142萬元。因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出賣人為吳武寶華而非上訴人,不適於以欠款直接 抵償價金,故另以匯款予伊方式返還借款,以此方式給付系 爭房地價金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上訴人竟藉故不點交 系爭房屋,伊即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對上訴人及吳武寶
華訴請遷讓系爭房屋,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並執行點交完畢 ;且上訴人另案對伊、代書丁振原、仲介吳榮吉所提偽造文 書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案訴訟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過戶 所需文件真偽、每筆金流往來,均已調查詳盡,亦通知代書 、仲介、甚至兩造胞弟到庭作證,採認兩造金流往來及買賣 契約、借款清償之真實性而判決伊勝訴。則上開有關系爭借 款債權之重要爭點,既經前案之確定判決判斷,自應受爭點 效之拘束。上訴人僅就證據之認定再予爭執,仍無法排除爭 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借款債權 不存在之訴,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充作其 向上訴人配偶買賣系爭房地價金之一部等語,則系爭借款債 權是否存在有所不明,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因此陷於不安之 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 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 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 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 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 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吳武寶華名下,吳武寶華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
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嗣依買賣契約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對上訴人、吳武寶華提起前案訴訟,經前案一、二審 判決上訴人及吳武寶華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一、二 審判決書在卷可證(見原審調字卷5至14頁、原審卷18至22 頁),堪信為真。
⒉被上訴人於前案請求上訴人及其妻吳武寶華自系爭房屋遷出 及騰空返還,主張其與吳武寶華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 並已交付2次前金,及以上訴人對其之借款、系爭房地原貸 款債務之清償,作為買賣價金,上訴人及吳武寶華已收受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其已因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依 買賣契約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吳武寶華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於前案則以:系 爭房地係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保護被上訴 人免受偽造文書之刑責,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伊並無出賣系 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且系爭房地雖以被上訴人名義貸得 580萬元,惟款項皆未進入伊帳戶,伊未獲有任何價金利益 等語抗辯。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其借款充作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一部乙情,業據提出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為證,經 前案審理後判認:上訴人對於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於前案 一審時並不爭執其真正,並有證人吳榮吉之證述及所提由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簽名之系爭切結書原本為佐,上訴人嗣 後辯稱雖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但內容係影印偽造云云,尚 不足採信。又前案經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上訴人於 三重忠孝路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 單結果,被上訴人指明由其匯入之30筆款項已達146萬9000 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指明之借款,僅指其中被上訴人於 86年4月28日匯入35萬元及86年7月3日匯入40萬元,並非借 款,辯稱35萬元匯款係被上訴人要求其辦理兩造大哥吳世陽 因在基隆落海意外死亡,成為無名屍之冰凍費及喪葬費,而 由兩造之弟吳啟榮請領吳世陽勞保死亡給付35萬元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再匯還予上訴人;另40萬元匯款係被上訴人承 諾負擔兩造母親過世前之住院醫療費云云。惟證人吳啟榮證 稱:吳世陽死亡後,伊雖有陪同兩造父親,以兩造父親名義 具領吳世陽35萬元之勞保死亡給付,但其中15萬元已由兩造 父親取走花用,另20萬元則由兩造父親交待伊保管,不要讓 兩造知道,並作為兩造母親92年時撿骨進塔及104年兩造父 親因病死亡時之醫療費及喪葬費之用,伊並未匯款35萬元予 被上訴人,也從未要求交付該35萬元予上訴人,伊不清楚兩 造之母死亡時住院醫療費由何人負擔等語,可見上訴人前開
辯稱均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辯稱其未積欠被上訴人142 萬元借款,系爭房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係假買賣云云,尚 不足信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5號〈下稱前案二審〉 判決事實理由欄三、㈡,原審卷19頁反面、20頁)。是前案 確定判決已就被上訴人主張係以上訴人對其之借款142 萬元 充作買賣價金一部是否為真,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於前 案訴訟程序就是否存在系爭借款乙節,積極為攻擊防禦,並 經前案確定判決詳為調查判斷,而於判決理由詳述被上訴人 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為不可採之理由,據以認定兩造間 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
⒊又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借款債權乙節,無非 以系爭切結書係為保全被上訴人不被追訴刑事偽造文書而為 ,以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之買賣契約書第4條付款約 定,其債務期間、金額,與證人吳榮吉所述、系爭切結書之 記載、及被上訴人於前案一審所為之陳述均有出入,且將由 桃園地區郵局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之款項,均推論為被上訴 人借予上訴人之款項,並非實在云云,並提出系爭切結書及 兩造於前案訴訟提出之書狀、前案期日筆錄為證。然兩造是 否係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充作買賣價金、系爭借款債 權是否存在等節,既為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且經兩造於前 案詳為辯論,各盡舉證之能事,並由前案一、二審為實質審 理及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而上訴人上開所舉,核 均為前案審理時已提之攻防,業經前案訴訟於確定判決理由 加以論斷,顯見上訴人於本件所舉事證,均不足推翻前案訴 訟所為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之誠 信原則。上訴人仍執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重點爭點,於 本件為相反之主張,自難憑採。
⒋上訴人雖稱觀吳武寶華帳戶明細,被上訴人所匯第1、2期款 陸續由吳榮吉領取一空,並挪用第3期款項,於第4期款再次 計算,顯係重複,且約定之第4期款552萬8000元短少74萬91 90元云云。惟吳武寶華帳戶由被上訴人匯款後經提領或匯出 乙節,於前案判決已據證人吳榮吉證稱:為償還前向第三人 江秀娟借款40萬元以塗銷台新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償還 向第三人徐俊宏借款17萬6000元所代墊土地增值稅等稅費之 用,另44萬7000元則係伊之仲介服務費及其他代墊款,提領 150萬1000元,其中122萬8000元係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作 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142萬元借款之用,其餘27萬3000元, 則與被上訴人帳戶另提領之27萬2000元,合計54萬5000 元 ,於102年3月28日匯款54萬5000元至吳武寶華帳戶作為給付
系爭房地買賣尾款之用等語;佐以證人吳榮吉提出匯出匯款 憑證2紙及存款憑證1紙、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因認均 為清償上訴人債務所為,難認有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價金短缺 情形。況買賣價金縱有短缺,前案判決既認定系爭借款債權 存在、買賣契約為真正、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價金等情,難 認前案判決上開所為事實認定有何顯然違背法令。 ⒌上訴人另稱買賣價金各期款項之支付,前案判決未細究證人 吳榮吉之證述與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於前案一審書狀有諸 多不符之處,仍認定上訴人與吳武寶華受有買賣價金720萬 元之利益,顯有判決不憑卷內證據之違法云云。惟前案判決 係以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文義,互核證人吳榮吉、丁振 原之證述,佐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房地申請過 戶資料等,認定吳武寶華確有同意以72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 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依國泰人壽公司中長期貸款借據與匯 款同意書、國泰世華銀行函覆及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吳武寶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上訴人配偶蘇月岑帳戶之 交易資料,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代償上訴人債務及支付價金 共計672萬3946元。另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函覆被上訴人 申報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所附系爭房地「房地 買賣契約書」所載第1次至第4次付款期別之金額,與證人丁 振原所保留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不符乙節,則已審酌證人 丁振原所證稱:當初係同時簽立一式三份契約書,由買賣雙 方及代書各持有一份,嗣因被上訴人頭期款不足而由伊抽換 其內容,以檢附正確各期給付價金款項予國稅局查核,實際 上只有一份契約等語;且二件契約書之價款總金額並無不同 ,均為720萬元等情,因認不得以此即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書非真實(見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部分,原審 卷19頁)。是前案判決已就被上訴人與吳武寶華間買賣契約 是否真正,以及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給付價金等重要爭點, 本於兩造主張、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且就買賣契約書 各期價金給付方式及金額,依據丁振原所證而認不影響買賣 契約之真正。則上訴人仍執上情,指摘前案顯有判決不憑卷 內證據云云,係就前案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難認可採。
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正本、其將 系爭房地過戶予吳武寶華之證據正本、吳武寶華再將系爭房 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之證據正本、其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 證據正本、並聲請傳喚證人吳榮吉證明僅委託辦理系爭房地 貸款而非買賣云云。惟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證 明其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系爭切結書等正本,業據被上
訴人於前案提出,並經吳武寶華於前案自承買賣契約書上「 吳武寶華」之簽名為其親簽,而吳武寶華經上訴人自行會同 到庭證述時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66頁),僅一再陳稱未 看買賣契約內容,即聽信吳榮吉係受上訴人貸款之託,即在 空白契約書上簽名云云,所述內容皆與其在前案所辯相同。 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切結書之真正,除其已在前案 一審不爭執、及所提之上訴理由狀陳稱「但為顧及到被上訴 人可能因假買賣而受到刑事偽造文書罪之追訴,所以簽立了 郵局往來資金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22頁),而可認兩造 間確實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乙情外,並經吳榮吉在前案二審當 庭提出經上訴人親簽之系爭切結書正本為證;且上訴人以此 對被上訴人(暨其配偶蘇月岑)、仲介吳榮吉、代書丁振原 所提偽造文書等告訴,復經新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3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94至98頁),益徵上訴人主 張其不知或未見系爭切結書正本云云,顯難憑信。又吳榮吉 已在前案一、二審多次到庭就系爭借款債權存否證述綦詳, 並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通知2次未到,而經上訴人捨棄傳喚 (見原審卷190頁),已無再傳喚必要。至上訴人與其妻吳 武寶華間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緣由、有無過戶移轉資料,乃 上訴人與吳武寶華間之約定,與本件係認定系爭借款債權存 否無涉。
⒎從而,兩造既均為前案當事人,已於前案就系爭借款債權是 否存在乙節,積極為攻擊防禦,並經前案確定判決就該重要 爭點詳為調查判斷,認定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核無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於本件所提證據資料,均未超出前案 提出事證範圍,亦無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 諸前揭說明,前案對於此重要爭點即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之判斷,於兩造間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上訴人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與前案判斷相反之主 張,本院就本件訴訟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 之誠信原則。故上訴人於本件就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借款債權 之主張,既屬就前案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再予爭執,自 非正當。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款充作買賣價金之 一部,以及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債權等事實,即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而應受前案判決爭點 效之拘束。是上訴人主張前案判決不憑卷內證據、未再傳喚 證人等節,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且迄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前案判決此部分之判斷,自不得就系爭借款債權已存在 之認定,再生爭執。準此,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借款
債權不存在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並 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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