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梁世賢
鄧伊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吟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麗鈐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6號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 第287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先 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梁世賢、鄧伊麗(下各稱其名,合稱 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夫妻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 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之夫妻贈與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鄧伊麗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 鄧伊麗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並將起訴請求之先位聲明 及備位聲明依序變更為備位聲明一、二,另就備位聲明一部 分追加民法第106條、第71條、第113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328至330頁)。核其追加之訴為原訴所無,固屬訴之追 加,惟其主要爭點均為被上訴人訴請塗銷上訴人所為系爭不 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等事實,而追加之 訴訟標的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與原訴有關連性,仍可援用原 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即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 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 決紛爭。準此,被上訴人前揭追加之訴,既與原訴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起訴狀內雖主張鄧伊麗應將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並主張 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1」(見原審卷 一4、6頁),然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之 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2」,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340、 345頁),核屬被上訴人更正及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依上 開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梁世賢為訴外人匯穎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 稱匯穎公司)之負責人,以資金週轉為由向伊借款,伊於民 國104年10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至梁世賢指 定之匯穎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並要求梁世賢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以為擔保。嗣系爭本票到期,伊依法提示未獲付款,向原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186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梁世賢應給付伊如附表一所示票面 金額及遲延利息。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 現梁世賢於附表一編號2本票於106年6月14日到期後,即分 別於106年7月26日、28日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鄧伊麗名下,然斯時鄧伊麗不在國內 ,足認梁世賢之贈與行為係單方行為,未與鄧伊麗達成贈與 之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反面解釋,請求確認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 再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梁世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鄧伊麗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又上訴人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贈與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亦違反雙方代理規定,依民法87條第1項、第106條 、第71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夫妻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鄧伊麗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梁世賢所有。再梁世賢 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無其他財產可清償被上訴 人之債權,竟意圖脫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及鄧伊麗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舉證兩造間尚存有600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且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李蕙娟無對價背書轉讓予 訴外人黃林尾,再由黃林尾無對價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依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黃林尾之權利,並應繼受黃林尾之瑕疵, 黃林尾則應繼受其前手李蕙娟之權利瑕疵。又梁世賢另訴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33 61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審理,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審理 時自承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已清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無理由。鄧伊麗因梁世賢時以夫妻共有財產借貸他人,遂於 103年間要求梁世賢將借貸予訴外人丁民峯、李蕙娟之款項 總額約3,312萬餘元之一半價值返還之,梁世賢故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鄧伊麗作為補償,上訴人間確實有贈 與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且鄧伊麗亦有授權梁世賢代為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梁世賢於106年間尚有6,600餘萬元之財產,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未侵害系爭本票債權,被上訴人 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鄧伊麗應 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7月1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106年7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㈡確認上 訴人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7月17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106年7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 。㈢鄧伊麗應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向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㈣鄧伊麗應將如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之不動產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梁世賢 所有。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31至332頁,並因論述為部分文 字增刪):
㈠梁世賢為匯穎公司負責人。
㈡梁世賢與鄧伊麗為夫妻。
㈢原證二、九匯款單記載104年10月2日及105年5月3日匯款1,20 0萬元及900萬元,共計2,100萬元至匯穎公司帳戶。 ㈣附表一編號1本票為梁世賢簽發交付李蕙娟。 ㈤附表一編號2本票為梁世賢簽發交付李蕙娟。 ㈥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及票號TH0000000、面額300萬元、 發票日105年5月5日、到期日106年10月30日之本票,票號TH 0000000、面額32萬元、到期日106年10月11日之本票共計4 紙,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816、1787 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梁世賢就上開本票對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系爭案件判決駁回,現由原法 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案件審理中。
㈦梁世賢原為附表二編號1土地所有權人,於106年7月26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伊麗。
㈧梁世賢原為附表二編號2土地所有權人,於106年7月28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伊麗。
㈨鄧伊麗於106年8月14日入境,於同年月25日出境,迄至107年 6月27日均未入境。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反面解釋,主張上訴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再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梁世賢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 ,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對於無 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15 3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即已成立而生效(最高法院41年度 台上字第175號、44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雖主張梁世賢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鄧伊麗,然鄧伊麗無受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153條第1項反面解釋,該夫妻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成立 云云。惟查,梁世賢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於106 年7月26日、28日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鄧伊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㈧
);又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檢 附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明載上訴人係辦理夫妻贈 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明載 鄧伊麗係受贈系爭不動產之意(見原審卷二111、113、114 、123、124、126、127頁),鄧伊麗復於108年7月12日出具 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表明有提供其身分證予梁世賢 ,授權梁世賢代表其在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用 印,全權代理其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之申請及手續等語 (見本院卷173頁),堪認鄧伊麗就系爭不動產有受贈與及 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並無意思表示不合 致之情形,至於上訴人間是否確實有為贈與意思表示之真意 ,則屬贈與契約有無效力之問題(詳下述),不影響上訴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所為意思表示合致 ,是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契約,均因上訴人 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53條反面解釋 ,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成立,再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 位梁世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鄧伊麗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云云, 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一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第71條規定,擇一請求確認無效 ,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鄧伊麗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就備位聲明一之主張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梁世賢之 債權人,梁世賢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出於與鄧伊 麗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梁世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伊麗,致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 。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夫妻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關乎被上訴人就其對梁世賢之 債權得否獲得滿足,故被上訴人有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夫妻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是否無效之確認利益存在。
⒉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按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而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 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 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 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梁世賢向其陸續借款1,200萬元、900萬元,並 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借貸關係 存在於李蕙娟間與被上訴人間等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於 104年10月2日、105年5月3日以黃林尾名義各匯款1,200萬元 、900萬元至梁世賢擔任負責人之匯穎公司,有匯款單為憑 (見原審卷一8頁、卷二23頁)。且李蕙娟於系爭案件證稱 :梁世賢說他需要運用資金,請伊幫他借款,梁世賢說可否 找伊阿姨(即被上訴人)借款,伊去跟被上訴人講,但被上 訴人說她手頭現金沒有那麼多,要去跟伊祖母(即黃林尾) 借看看,黃林尾相信伊及被上訴人,所以將錢透過被上訴人 匯到梁世賢指定的戶頭,梁世賢有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匯款本 金及利息的擔保等語(見原審卷二25至27頁);並於原法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案件證稱:梁世賢透過伊向被上訴人 週轉借款,梁世賢於收到匯款後都有開立本票作擔保等語( 見本院卷467至469頁),堪認梁世賢係經由李蕙娟向被上訴 人借款,被上訴人因資金來源為黃林尾,故匯款予梁世賢指 定帳戶時,乃以黃林尾為匯款名義人,然消費借貸關係應存 在於被上訴人與梁世賢間,此由梁世賢於清償部分借款後, 被上訴人即將部分擔保本票返還梁世賢,就所餘未清償借款 部分之擔保本票,被上訴人則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可知。 是以被上訴人與梁世賢間應有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計3,09萬 6,000元(計算式:3,000,000+96,000=3,096,000)之借款 債權存在。
⑶又上訴人抗辯梁世賢有下列財產足供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云 云。惟查:
①李蕙娟及訴外人丁民峯之支付命令3,312萬6,523元本息債權 部分:
上訴人抗辯梁世賢對李蕙娟及丁民峯有3,312萬6,523元本息
乙節,固提出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136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188至190頁)。惟梁世賢前執上 述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李蕙娟及丁民峯之財產強 制執行,僅於106年6月23日獲償385萬4,863元(含執行費用 12萬元),經新北地院核發106年9月21日新北院霞106司執 水字第30052號債權憑證予梁世賢(見原審卷一192、193頁 );嗣經被上訴人再就梁世賢對於李蕙娟及丁民峯之3,312 萬6,523元債權本息聲請強制執行,仍因無人應買而撤銷執 行程序(見本院卷483至484頁),足徵梁世賢對李蕙娟及丁 民峯上開支付命令之本息債權,顯然不足以實現,上訴人所 辯,洵無可採。
②博士眼科診所鄭俊彥之借款債權1,300萬餘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梁世賢對於博士眼科診所鄭俊彥有借款債權,並 提出借款明細表、交易憑證及博士眼科診所鄭俊彥帳戶交易 明細等件為佐(見原審卷一186至187頁、原審卷二165至168 頁、本院卷367頁)。然查,借款明細表係梁世賢自行製作 之私文書,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上訴人應就梁世賢對於 博士眼科診所鄭俊彥有借款債權乙事,負舉證責任。又上訴 人雖提出交易憑證及明細證明梁世賢有匯款予博士眼科鄭俊 彥,然匯款原因多端,尚不能僅憑匯款紀錄即認定梁世賢對 於博士眼科診所鄭俊彥有債權存在,況此業經鄭俊彥具狀表 示:梁世賢曾擔任博士眼科診所執行長,經營博士眼科及負 責盈虧,該段期間其只負責診所醫療業務,梁世賢匯入博士 眼科金錢係擔任執行長期間之財務運作,與借款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375頁),而上訴人自承梁世賢與博士眼科診所鄭 俊彥間之給付租金等事件,一審已判決梁世賢全部敗訴,梁 世賢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8年度上字1349號案件審理 中(見本院卷401頁),則梁世賢與博士眼科診所鄭俊彥間 之債權1,300萬元是否存在尚有爭議,自無從作為其現有之 責任財產。上訴人抗辯,無足可取。
③梁世賢所有坐落新店區安坑段車子路小段180-133、180-134 、180-135、180-136、180-137地號土地及同區黎明段489、 490、491、492、493、494地號土地,以及其上坐落新店區 黎明段817、849建號房屋等共13筆不動產(下稱系爭13筆不 動產)部分:
梁世賢抗辯其名下尚有系爭13筆不動產(見原審卷一194至20 6頁),價值共計383萬3,920元云云。惟原審函詢元大商業銀 行於106年7月26日、28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就 系爭13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未清償金 額各為897萬9,451元及295萬2,613元(見原審卷二81頁),
加計梁世賢就系爭13筆不動產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梁懿玲(見原審卷二34至35頁 ),合計擔保債權總額為1,693萬2,064元(計算式:8,979,4 51元+2,952,613元+5,000,000元),而系爭13筆不動產經鑑 價認定勘估時值總額扣除勘估時值增值稅後之淨值為1,725 萬8,065元(見原審卷二36頁),則系爭13筆不動產淨值扣 除負債後,僅餘32萬6,001元(計算式:17,258,065-16,932 ,064=326,001)。況被上訴人曾就系爭13筆不動產聲請強制 執行,嗣因系爭13筆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 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而撤銷查封,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9月10日北院忠106司執佳字第10466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479頁),益徵系爭13筆不動產已無法滿足被上訴人之債權 。上訴人抗辯,為無可採。
④梁世賢696萬9,626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 上訴人抗辯梁世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696萬9,626元可供清 償云云。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執行法院非 得對之發扣押命令,縱得核發扣押命令,債權人亦不得據為 收取。再者,保單價值準備金必須於保險契約終止後,要保 人方得對保險人請求之金錢債權,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梁世賢尚未對保險契約為解除 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對保險公司自無可主張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可言,此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 述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可知(見本院卷485頁),是以保險公 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尚難作為梁世賢於系爭不動產為贈與 及移轉登記行為時存在之責任財產。上訴人所辯,無法採憑 。
⑤梁世賢對匯穎公司1,000萬元出資額部分: 上訴人抗辯梁世賢為匯穎公司百分之百出資之股東,匯穎公 司於106年6月30日實際資產高達1,025萬6,916元,故梁世賢 對於匯穎公司之出資額至少有1,000萬元云云,並以匯穎公 司資產負債表為證 (見原審卷一217頁)。惟按有限公司之股 東於繳納出資額後,出資股東對公司雖有股權存在,而得行 使股東之權利,惟其出資係屬其享有之財產權,不能認係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而應屬同法第117條之其他財產權。故對於有限公司股東出 資額之執行,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發扣 押命令、禁止出資股東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或禁止公司向出資 股東清償,而應依同法第117條準用同法第115條規定,禁止 債務人處分其權利並應囑託公司禁止債務人處分(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匯穎公司為有限公
司,非如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得在集中交易市場進 行交易變現,並依上開說明,股東出資係屬其享有之財產權 ,不能認為屬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又股東對於 公司之出資額尚需進行結算及鑑價,始能確定現有價值,不 能徒憑梁世賢為匯穎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股東,即逕認其出 資額尚有1,000萬元之價值。況上述出資額經被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後,僅以5萬2,000元拍定予訴外人(見本院卷494 至498頁),足見匯穎公司之出資額於市場上並無上訴人所稱 1,000餘萬元之價值存在。上訴人所辯,委無足取。 ⑥綜上,梁世賢所提出之上述資產,均未能證明於上訴人辦理 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實際存在且足資 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辯稱梁世賢對於被上訴人尚 有財產足以清償云云,並無理由。
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 為無效,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梁世賢辦理 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鄧伊麗即106年7月 26日、28日期間,鄧伊麗並不在國內,而鄧伊麗於106年1月 1日至107年6月27日期間,除曾於106年8月14日入境、106年 8月25日出境外,並無其他入出境資料,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㈨),復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 可稽(見原審卷二96頁),足見梁世賢於辦理系爭不動產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關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 簽章、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之受贈人簽章欄及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內鄧伊麗之用印(見原審卷二111頁反面 、114、124、127頁),均為梁世賢代為用印,亦為梁世賢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144頁)。又被上訴人對梁世賢有309 萬6,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如前㈡⒉⑵所述,被上訴人嗣亦執 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再以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㈢、㈣、㈤、㈥);參酌梁世賢之資產有不能實現或價 值低微等情,如前㈡⒉⑶所述,則梁世賢於其資力顯然不足、 及所簽發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於106年6月14日到期後, 隨即於106年7月26日、28日將其斯時尚具有價值之系爭不動 產,以無償方式贈與其妻鄧伊麗,非但降低其償債能力,更 可見梁世賢已有不欲兌現其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之300萬元 本票之意,而有須急在其妻鄧伊麗仍在國外之際辦理系爭不 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之必要,且由鄧伊麗嗣後於本院繫屬中 之108年7月12日始出具系爭聲明書,表明全權授權梁世賢辦 理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益徵此情亦為鄧伊麗所知悉
並配合脫產。準此,堪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⑸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26日 、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 7月26日、28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則其依選擇合併所 為民法第106條、第71條規定之請求,即無庸再為審酌,附 此敘明。
㈢又本院已依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一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則被 上訴人備位聲明二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訴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請求鄧伊麗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 之部分,本院即毋庸再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 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1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 6年7月26日、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再依民 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鄧伊麗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應屬有據。原審就被上訴 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結 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附表一:
編 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暨利 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05年5月5日 300萬元 106年7月31日 TH0000000 2 105年6月13日 9萬6,000元 106年6月14日 TH0000000
附表二: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松山區 西松段二小段 230 727 1000分之2 2 新北市 三芝區 土地公埔段八 連溪頭小段 160之28 41,906 410000之15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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