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610號
TPHV,108,上易,610,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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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1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彼得
蔡華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淑蘭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0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柒拾肆元,並蔡華特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蔡彼得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 張燦、戴碧雲所生之女,嗣張燦於民國(下同)77年間與張 黃慶娥【乃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蔡彼得蔡華特(下單獨 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之母】再婚。張燦於106年2月28日 在國泰醫院病逝,因張黃慶娥未參與陪送大體至殯儀館之事 ,伊於當日下午6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張燦生前與張黃慶娥共同住處客廳討論張燦後事時,質問 張黃慶娥上情,詎上訴人共同基於傷害犯意,將伊架出門口 後摔落在地,致伊受有側性肩膀挫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萬8,370元(詳如附



表編號1至30所示)、看護費36萬元、往返醫院車資6,000元 、房屋租金30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機票費用美金6, 46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美金3萬元,合計148萬4,370元與美 金3萬6,465元,及其中118萬4,370元與美金3萬6,465元,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0萬元自民事準備三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左側鎖骨骨折與伊等 無關;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應僅需全日看護1個月,半日 看護2個月;往來醫院車資部分,被上訴人應提出實際支出 金額證據;房屋租金部分,與被上訴人受傷無因果關係;不 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工資證明之真正;機 票費用部分,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實際支出;被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80萬元,顯屬過高;被上訴人擅自闖入伊等母親 住處,對伊等母親大聲咆哮挑釁,伊等為保護母親,與被上 訴人發生些微拉扯,致被上訴人跌倒受傷,本件傷害事件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請予酌減伊等70%賠 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8 萬4,370元及美金3萬6,465元,及其中118萬4,370元、美金3 萬6,465元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0萬元 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均 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 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萬5,420元,及蔡彼得自1 07年2月11日起、蔡華特自同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為得假執 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4萬8,95 0元及美金3萬6,465元,及其中74萬8,950萬元、美金3萬6,4 65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0萬元自原審 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之附帶上訴,於本院均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傷害伊,應連帶賠償伊所受醫療費



用、看護費、往返醫院車資、房屋租金、機票費用、不能工 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上訴人是否共同傷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側性肩膀挫 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⒈於106年2月28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房屋客廳,上訴人共同將被上訴人架出門口後摔落在 地,致被上訴人受有側性肩膀挫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法院審附 民字卷第5頁),並據在場之黃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666號傷害案件偵查 時具結證述:我看到上訴人二人將被上訴人往門口抬,後來 被上訴人就摔到了樓梯間的平台,我緊急抓住被上訴人的腳 踝,不然被上訴人差點就跌下樓梯,我看到被上訴人摔下去 的時候,左側上半身先著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及蔡彼得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我和我弟弟(按指 蔡華特)將被上訴人帶出家門,我們有與被上訴人相互拉扯 ,被上訴人就自己跌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以及 蔡華特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我和被上訴人互相拉扯 ,在過程中,被上訴人有摔倒在地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766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背面】,參以上 訴人二人於原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 表示伊等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法院10 7年度審簡字第326號刑事卷第2至3頁),而 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審字第32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犯傷害罪, 各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核閱屬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共同將伊抬出門口後,致伊摔倒在地而受傷等情,應堪採 信。
 ⒉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受左肩鎖骨閉鎖性骨折傷害與其等 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衝突發生後雖未立即 就醫,惟其於翌日即106年3月1日下午5時20分因肺部疾病至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 偕醫院)胸腔外科門診時,主訴昨晚被親友抓起來摔在地上 ,現左肩疼痛,醫師安排X光檢查,發現其左側鎖骨閉鎖性 骨折,於同日下午5時29分將其轉至急診為側性肩膀挫傷之 初期照護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復位固定治療,於同日下午6時3 5分離開馬偕醫院等情,有被上訴人之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106年3月1日胸腔外科門診紀錄單、急診病歷、DOCTO R'S ORDER SHEET在卷可證(見原審審附民字卷第5頁、原審



訴字卷㈠第229至235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 06年2月28日下午6時許共同將伊抬出門口後致伊摔在地上而 受有上開傷害,應屬非虛。至被上訴人前自103年9月12日起 ,陸續至馬偕醫院胸腔外科就診,主訴因2個月前跌倒撞到 胸口,胸口持續疼痛等語,當時經胸部X光檢查,並未發現 異樣,因被上訴人主訴持續疼痛,經為電腦斷層檢查,發現 其右側肺部有黑點,隔3個月再檢查發現有變大,醫師建議 被上訴人入院切除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48、154、157、 159、161、164、168、169頁門診紀錄單及第193頁護理紀錄 ),核與其此次受傷後於106年3月1日主訴左肩疼痛之受傷 部位顯然不同,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 係痼疾云云,無足採信,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受側性肩膀挫 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應係上訴 人所造成。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本件傷害行為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 費用共1萬7,800元(被上訴人誤算為1萬8,370元)乙節,雖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左肩鎖骨閉鎖性骨折為其等所造成,惟 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側性肩膀挫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應係上訴人於106年2月28日晚間在上開張燦、張 黃慶娥住處,將被上訴人抬出門口後致其摔在地上所造成, 是被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因上訴 人本件傷害行為,所受支出治療側性肩膀挫傷、左側鎖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即系爭傷勢)之醫療費用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查如附表編號2、4、8、11、14、25、2 6所示醫療費用,係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至馬偕醫院一般 外科就診支出掛號費用450元及同年3月3日、3月17日、4月1 4日、6月7日、10月21日、11月4日至馬偕醫院骨科就診支出 醫療費用1,249元、585元、460元、540元、570元、450元(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顯係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而支出; 另附表編號1、29所示證明書費150元、570元,則係被上訴 人為取得該醫院所出具載明其受有系爭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而 支出,而證明書費雖非屬因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惟係 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 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因上訴人本件傷害行為所支出之上開證明書費,是被上訴人 因受有系爭傷勢而支出一般外科、骨科之醫療費用及一般外 科、胸腔外科之證明書費,皆與上訴人本件故意傷害行為間 有因果關係,則此部分醫療費用合計5,024元(計算式:150 元+450元+1,249元+585元+460元+540元+570元+450元+570元 =5,024元)之醫療費用支出,自得向上訴人求償。至於被上 訴人於附表編號3、5、6、7、9、10、12、13、15、16至24 、27、28、30所示於馬偕醫院胸腔外科門診支出之醫療費用 共1萬2,776元部分,查被上訴人前於103年7月間在家中跌倒 撞到胸口,至該醫院胸腔外科看診,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無 異樣,嗣被上訴人主訴胸部持續疼痛,經電腦斷層檢查,發 現右側肺部有黑點,隔3個月再檢查發現有變大,醫師建議 被上訴人入院切除肺部腫瘤,被上訴人因而於104年3月17日 入院手術治療,於104年3月25日出院,嗣定期至胸腔外科回 診(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70至207、211、214、215、218、219 至223、227至230、237至239、241、242、244至247、249至 261、264至267、276、277頁),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其係於1 06年3月1日至馬偕醫院胸腔外科回診時,向醫師主訴其左肩 疼痛,經X光檢查發現其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語,堪認被 上訴人支出附表編號3、5、6、7、9、10、12、13、15、16 至24、27、28、30所示醫療費用,係為治療其肺部疾病而持 續至馬偕醫院胸腔外科回診,難認與上訴人所為本件傷害行 為間有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此部分醫療費用請求,不能准 許。從而,被上訴人為治療系爭傷勢所支出醫療費用核計為 5,024元。
⑵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經本院向馬偕醫院函詢依被上訴人 當時受傷情形及後續就診復原情形,所需全日看護、半日看 護之期間各為多長,恢復至能自理生活之復原期間需時多久 (見本院卷第155頁),馬偕醫院函復本院全日照顧約1個月 ,浮動性(半日)照顧部分約2個月,有該醫院108年9月9日 馬院醫外字第1080005347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9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未實際聘請 看護,然其於上開需人看護期間均由其親屬照護,依上開說 明,其仍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爰 審酌馬偕醫院病人或家屬僱請院外看護費用係自107年7月1 日起,調整為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半日看護費用每 日1,200元,有馬偕醫院107年7月20日馬院醫外字第1070003 62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㈠第59頁),而被上訴人係 自106年3月1日起需全日看護1個月,自106年4月1日起需半 日看護2個月,及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間看護費用行情為全 日2,000元,依此計算,半日為1,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合計為12萬3,000元(2,000元 ×31日+1,000元×61 日=12萬3,000元)。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需全日看護 共6個月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且與上開馬偕醫院函復本院 內容不符,無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計 為12萬3,000元。
 ⑶往返醫院之車資: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受傷次日起至107年1月17日止,共回診24 次,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每次以250元計,請求往返醫院 車資共計6,000元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應提 出實際支出計程車資證明等語。本件被上訴人雖未提出往返 醫院搭乘計程車之實際支出證明,惟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本 件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依其當時受傷情形及後續就 診復原情形,須全日照顧1個月,半日照顧2個月,已如前述 ,堪認被上訴人在此期間(即自106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 日止)內至馬偕醫院門診,除一般外科、骨科外,亦應包括 被上訴人至胸腔外科、家醫科回診支出之往返計程車資,蓋 倘被上訴人未受有系爭傷勢,其可以利用其他交通工具前往 醫院,本無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但因上訴人本件傷害行為 致其於系爭傷勢發生後3個月內不能自理生活而須全日照顧1 個月、半日照顧2個月,於此期間被上訴人既無法自理生活 ,堪認其返往醫院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此期間往返馬偕醫院之計程車資。爰審酌被 上訴人主張其自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所至馬偕醫 院之計程車來回車資以250元計(見原審審附民字卷第3頁) ,並據其提出計程車資計算資料為證(見同上卷第17頁),



而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於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日期,自其居所往返醫院共9趟(106年3月1日、3 日、8日、10日、15日、17日、29日及同年4月14日、28日)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往返醫院計程車資合計為2, 250元(250元/趟 ×9趟=2,250元),逾2,250元部分,因被 上訴人就其支付計程車資逾2,25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准許。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往返醫院車 資核計為2,250元。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需經相當時日予以治療始能回復,已造成生活上之不便,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為44年12月生,大學畢業(見臺北地檢署偵字卷第8頁),105年度與其配偶在美國合併申報所得共美金5萬2,683元(見原審訴字卷㈠第85頁),換算新臺幣約155萬5,834元(本件起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為29.532,計算式:美金5萬2,683元×29.532=新臺幣155萬5,834.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6年度在我國有利息所得2,000餘元(見同上卷第95頁),在我國名下無財產(見同上卷第96頁)。而蔡彼得為63年5月生,專科畢業,職業為醫療器材業務(見臺北地檢署偵字卷第4頁),106年度所得共25萬餘元(見原審訴字卷㈠第97頁),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1,248萬餘元(見同上卷第98頁)。另蔡華特為65年3月生,專科畢業,職業為服務業(見臺北地檢署偵字卷第6頁),106年度所得共106萬餘元(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00頁),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萬餘元(見同上卷第101頁)。原審審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固提出馬偕醫院精神內科107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訴字卷㈠第92頁),主張其因上訴人本件傷害行為罹患重度憂鬱症等語。惟依馬偕醫院檢送原審法院之被上訴人病歷,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起至104年5月間止,即有因焦慮、失眠、憂鬱,多次至馬偕醫院精神內科就醫紀錄(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51至152、155至156、158、160、167、212至213頁),復於106年12月中旬再次至馬偕醫院精神內科就醫,該次就醫被上訴人主訴9個月前發生之本件傷害使其更加憂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68至269頁),惟本件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距被上訴人至馬偕醫院精神內科就診,已長達9個多月,其憂鬱症是否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更加嚴重,已非無疑,且依馬偕醫院病歷所載,被上訴人前已因前夫、女兒相繼死亡,而有容易緊張、睡眠障礙等憂鬱症狀,於106年12月中旬再至馬偕醫院精神內科就診,其主訴更加憂鬱與其父張燦死亡亦有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68頁),是被上訴人罹患重度憂鬱症並非全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自不足採。另蔡彼得於原審即辯稱其妻罹患肺癌,每3週需進行1次化療,因有投保醫療險而得以勉強支應,但其收入並非優渥,生活清苦等語,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37、138頁),惟蔡彼得之106年度所得已經原審審酌,且其妻罹患肺癌接受化學治療發生於本件傷害行為後之107年10月間,上訴人執此抗辯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亦無足採。 ⑸房屋租金: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勢,需長時間滯留臺灣接受治療、疲 於出庭應付法院訴訟,若長期居住飯店所費不貲,故向親友 承租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作為居所,已支出租金3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106年6月美國EASTWEST BANK明細為證(見原審 訴字卷㈠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205頁),然為上訴人否認 ,且查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其有簽立租約, 及於106年6月間提領美金2萬元之事實,但不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確有給付系爭房屋租金30萬元予出租人韓孟琨,參以被 上訴人前於104年3月間至馬偕醫院接受肺部腫瘤切除手術時 ,所留地址即為系爭房屋(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70頁),且被 上訴人自106年3月1日起,除於附表編號1、2、4、8、11、1 4、25、26所示日期因系爭傷勢至馬偕醫院一般外科、骨科 就診,及附表編號29所示日期為取得證明其因上訴人本件傷 害行為受系爭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至馬偕醫院胸腔外科就診外 ,其餘附表編號3、5、6、7、9、10、12、13、15至24、27 、28、30所示日期,上訴人係為治療肺部疾病而至馬偕醫院 胸腔外科就診,則上訴人留在臺灣未返回美國是否全因系爭 傷勢所致,亦有可疑,尚難認屬本件傷害所生費用。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房屋租金30萬元,不能准許。 ⑹工作收入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美國156 Mar Vista Garden LLC擔任行銷 人員,每月薪資美金3,000元,因上訴人本件傷害行為,致 其無法返還美國工作崗位,受有10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共美 金3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薪資單、上開美國公司信函影本 及106年美國報稅資料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審附民字卷第18 頁、本院卷第137頁),然上訴人否認該等文件之真正,且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薪資單、美國公司函確係作成名 義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親簽,且查該等私文書上並未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另被上訴人所提美國報稅資料上既無美國 稅務機關收件印文,亦未經我國駐美外交機構證明為真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356、358條規定,形式上均難推定為真正, 佐以被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經認證之薪資損失證明,亦無其 他證據要提出或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參以 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至同年11月間,每月因肺部疾病至馬偕 醫院胸腔外科就診2至4次,其在美國是否原有繼續工作之計 畫及能力,亦有可疑,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既未舉證證 明其受有所得損害之情事,自難採信,是其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工作收入損失共美金3萬元部分,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
 ⑺機票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定居美國,生活重心遠在美國,卻因上訴人 本件傷害行為,被迫臺灣、美國往返奔波,於106年3月、11 月及107年1月間支出機票費用共美金6,465元,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機票費用發票影本4紙為 證(見原審審附民字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然為上訴人 否認,且查上訴人所提機票費用發票上均無銷售公司之簽名 用印,形式上已難推定為真正,又被上訴人除未舉證證明其 於106年3月、11月及107年1月購買之機票確係其本人使用外 ,亦未證明其因上訴人本件傷害行為而有往返臺灣、美國之 必要性,自難認其支出該等機票費用與上訴人本件傷害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 能准許。
 ⑻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為醫療 費用5,024元、看護費用12萬3,000元、往返醫院之車資2,25 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23萬0,274元(計算式:5, 024元+12萬3,000元+2,250元+10萬元=23萬0,274元)。  ㈢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本件傷害乃因被上訴人擅自闖入其等母親張黃慶 娥住處,對張黃慶娥大聲咆哮挑釁,其等為保護母親,與被 上訴人發生些微拉扯,致被上訴人跌倒受傷,本件傷害事件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查被上訴人固



坦承其於106年2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至其父張燦生前與 張黃慶娥住處,大聲質問張黃慶娥為何未參與陪送張燦大體 之事,而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但此與上訴人認被上訴人 出言侮辱其等母親,而共同故意將被上訴人抬至門口後致其 摔倒在地上,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之加害行為間,尚 難認被上訴人大聲質問張黃慶娥之行為,有助成損害發生或 擴大,蓋倘上訴人未共同將被上訴人抬出至門口後致其摔在 地上,被上訴人並不會僅因大聲質問張黃慶娥而受有系爭傷 勢,亦即被上訴人大聲質問張黃慶娥並非損害結果發生之共 同原因,是被上訴人大聲質問張黃慶娥之行為與發生系爭傷 勢之損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本件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70%過失責任,亦即減輕其等70% 賠償責任云云,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23萬0,2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蔡華特自107年1月30日起(於107年1月29日送達, 見原審審附民字卷第21頁)、蔡彼得自107年2月11日(於10 7年1月31日寄存送達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於同年2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同上卷第20頁),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4萬8,950 元及美金3萬6,465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科別 金額(新臺幣,下同) 證據所在卷宗頁次 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 1 106年3月1日 一般外科 150元 原審審附民字卷第6頁正面上方 150元 2 106年3月1日 一般外科 450元 同上卷第6頁正面下方 450元 3 106年3月1日 胸腔外科 460元 同上卷第6頁背面上方 × 4 106年3月3日 骨科 1,249元 同上卷第6頁背面下方 1,249元 5 106年3月8日 胸腔外科 500元 同上卷第7頁正面上方 × 6 106年3月10日 胸腔外科 520元 同上卷第7頁正面下方 × 7 106年3月15日 胸腔外科 480元 同上卷第7頁背面上方 × 8 106年3月17日 骨科 585元 同上卷第7頁背面下方 585元 9 106年3月29日 胸腔外科 480元 同上卷第8頁正面上方 × 10 106年4月14日 胸腔外科 580元 同上卷第8頁正面下方 × 11 106年4月14日 骨科 460元 同上卷第8頁背面上方 460元 12 106年4月28日 胸腔外科 830元 同上卷第8頁背面下方 × 13 106年4月28日 家醫科 100元 同上卷第9頁正面上方 × 14 106年6月7日 骨科 540元 同上卷第9頁正面下方 540元 15 106年6月7日 胸腔外科 720元 同上卷第9頁背面上方 × 16 106年6月21日 胸腔外科 580元 同上卷第9頁背面下方 × 17 106年7月5日 胸腔外科 600元 同上卷第10頁正面上方 × 18 106年7月19日 胸腔外科 700元 同上卷第10頁正面下方 × 19 106年7月28日 胸腔外科 560元 同上卷第10頁背面上方 × 20 106年8月11日 胸腔外科 580元 同上卷第10頁背面下方 × 21 106年8月18日 胸腔外科 700元 同上卷第11頁正面上方 × 22 106年9月13日 胸腔外科 1,296元 同上卷第11頁正面下方 × 23 106年9月29日 胸腔外科 680元 同上卷第11頁背面上方 × 24 106年10月20日 胸腔外科 720元 同上卷第11頁背面下方 × 25 106年10月21日 骨科 570元 同上卷第12頁正面上方 570元 26 106年11月4日 骨科 450元 同上卷第12頁正面下方 450元 27 106年11月15日 胸腔外科 550元 同上卷第12頁背面上方 × 28 106年11月10日 胸腔外科 520元 同上卷第12頁背面下方 × 29 106年11月15日 胸腔外科 (證明書費) 570元 同上卷第13頁正面上方 570元 30 107年1月17日 胸腔外科 620元 同上卷第13頁正面下方 × 合計 1萬7,800元 5,0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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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