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454號
TPHV,108,上易,454,2020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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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吳意(即吳良才之承受訴訟人)

吳又聖(即吳良才之承受訴訟人)

吳巾(即吳良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周家榮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9日本院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三「應有部分」欄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三「更正後應有部分」欄之記載。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 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 之範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三:分割後保持共有部分 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中之916地號「應有部分」欄所載吳 又聖、吳十資、吳意、吳巾、吳巧惠吳巧雯應有部分比例 ;917地號「應有部分」欄所載吳又聖、吳十資、吳意、吳 巾應有部分比例,應依渠等各分得己、丁部分面積而維持共 有之比例計算,誤載為按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渠等應有部分 比例(參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依附表四:增 減差額表中之㈠916地號「分割後土地價值」欄所載吳又聖、 吳十資、吳意、吳巾、吳巧惠吳巧雯分割後各取得土地價 值之數額;㈡917地號「分割後土地價值」欄所載吳又聖、吳 十資、吳意、吳巾分割後各取得土地之數額,計算渠等分割 後就916、917地號土地各取得應有部分之比例,更正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至於吳又聖、吳巾聲請就找補金額增加附表五 ㈢㈣等語(109年3月18日民事聲請狀),係對於原判決關於找 補金額數額之認定表示不服,核與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無涉,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此部分 聲請更正,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表三:分割後保持共有部分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光武段916地號 姓名 原判決誤載 應有部分 更正後 應有部分 己部分 (149.29 ㎡) 吳又聖 10290/171720 552015/0000000 吳十資 10290/171720 552015/0000000 吳意 10290/171720 0000000/0000000 吳巾 10290/171720 552015/0000000 吳巧雯 687/11448 832507/0000000 吳巧惠 687/11448 832507/0000000

光武段917地號 姓名 原判決誤載 應有部分 更正後 應有部分 丁部分 (91.07㎡) 吳又聖 10290/171720 542689/0000000 吳十資 10290/171720 542689/0000000 吳意 10290/171720 0000000/0000000 吳巾 10290/171720 542689/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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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