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412號
TPHV,108,上易,1412,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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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
上 訴 人 羅逸峰

訴訟代理人 楊俊興律師
被 上訴人 A女(姓名及住所詳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1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1月3日23時05分許與上訴人 透過智慧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認識,嗣上訴人佯以邀約伊至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住處飲酒聊天,伊 不疑有他,乃與上訴人相約碰面並隨同其前往上開住處;詎 上訴人竟趁伊不注意之際,於翌日凌晨某時許趁著幫伊添加 白開水之機會,於白開水內摻入氯硝西泮(Clonazepam)等 安眠藥至伊攜帶之寶特瓶內,上訴人遂趁伊飲用後受上開藥 物作用影響而無力反抗之際,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以陰莖插 入被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伊強制性交得逞,更造成伊受有面 部小量創傷、額頭瘀血、左腿大腿部、臀部瘀青等傷害。上 訴人強制性交之不法行為,侵害伊之身體、貞操等人格法益 ,致伊精神上飽受煎熬痛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第195條 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 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間為合意性交,伊於刑案歷次供 述均陳述被上訴人係意識清楚地與伊為性行為,惟偵查中伊 因不熟諳法律致誤解檢察官訊問意旨,伊恐遭羈押始為與事 實不符之認罪陳述,尚不能執此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參照 兩造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所示,兩造自事發翌日即106 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8日間依然互動正常,甚至仍能說玩笑 話,此與一般遭妨害性自主者情況不同;伊雖有透過網路購 買催情藥水,然其成分未必含有被上訴人驗出之體內藥物。 又自被上訴人離開伊住處後至其接受採樣檢驗時已有間隔一



段時間,被上訴人體內殘留藥物檢驗結果雖為管制藥品,仍 不能據以認定該藥物為伊不法施用所致。另自被上訴人採樣 檢體同時驗出其他男子之DNA,不能排除被上訴人於離開伊 住處後另行服藥而與他人性交之可能性。伊所為並不構成侵 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7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6至67頁):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即甲 )於106年11月3日23時05分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 認識,之後相約先至統一超商碰面後,雙方再各自騎乘機車 前往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住處, 兩人在上訴人之臥室內共同飲酒、聊天及打牌,上訴人於翌 日凌晨與被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1次。
㈡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前,曾在被上訴人所飲用 之水中加入上訴人於網路購買之催情藥水。
㈢上訴人因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侵 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 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以藥劑強制性交,不法侵害其身體 、貞操等人格法益,使其受有精神上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 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就兩造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以藥劑強制性交,不法侵害其身體 、貞操等人格法益一節,應堪採信: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以藥劑強制性交,業據上訴 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白願意承認有犯加重強制性交 罪(偵查公開卷第42頁),並有被上訴人之證述(偵查公 開卷第80、81頁及刑事一審公開卷第340至356頁)、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上訴人提出之寶特瓶 暨被上訴人受傷照片可參,又被上訴人於案發同日報案後 經採證送驗結果,其外陰部採證棉棒及護墊檢出之Y染色 體DNA-STR型別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上訴人



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5日刑生 字第1068017925號鑑定書可稽(偵查公開卷第30至31頁、 偵查不公開卷第59至61頁及第69至76頁),被上訴人就其 如何遭上訴人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經過及情節,證述清楚, 且前後一致,並無語焉不詳、說詞反覆之情,若非親身經 歷,實難如此一致證述,其證詞具有相當可信度,復與上 訴人坦承於案發當日凌晨,將其先前於網路購買之催情藥 水(即新聞所稱強姦藥水) 放入被上訴人之飲用水中,並 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語( 不爭執事項㈡、偵查公開卷 第42頁)大致相符;另被上訴人經採集尿液及血液後,送 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其檢驗結果為:被上訴人之尿液 中檢出氯硝西泮(Clonazepam,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 )之代謝物,亦有該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6年12月2 0日檢驗報告可按(偵查公開卷第28至29頁);而服用氯硝 西泮之可能反應為焦慮感降低、降低自主神經控制性,造 成服用者失憶或對當時之記憶變差一節,則有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11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582 4號函暨所附意見表(刑事一審公開卷第269至271頁)可 參,核與被上訴人所稱突然失去意識等語相符。綜上所述 ,足徵被上訴人所述為實,上訴人確有本件在被上訴人飲 用水中摻入氯硝西泮之安眠藥物,致使被上訴人陷入昏迷 ,而違反被上訴人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犯行。
2.上訴人確於107年2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業已詳述其確有購 買「新聞講的強姦藥水」,並將藥水摻入被上訴人之飲用 水中,且陳稱:「(問:她在開始要跟你性交的時候,她 她有同意你跟她性交嗎?)她沒有很明確的表示說我同意 你這樣做,她沒有這樣子。」、「(問:你把她抱到床上 去發生性行為的那個時候,她是醒著的還是睡著的?)你 跟她講話她還是聽得到,她還會,就是會小小聲的這樣回 你這樣子。(問:但是意識是很不清楚的嘛,是不是?) 對,很不清楚。(問:你說但是問她問題,她還是會很小 聲的回答?)對啊。(問:譬如說問什麼問題?)就像我 講的,我說做我女朋友好不好?我們在一起好不好?她說 不行,只能是朋友。」等語,業經刑事一審法院於107年9 月18日當庭勘驗上揭偵訊錄影光碟無訛(刑事一審公開卷 第208至215頁),顯見偵查筆錄所載其陳述將被上訴人抱 到床上欲發生性行為時,被上訴人的意識很不清楚,亦未 明確同意性交,甚且稱不願當上訴人之女朋友等關於本案 之重要犯罪情節,確與其陳述相符,且於其完整陳述犯罪 過程後,檢察官並詢以:「那你為什麼要做這樣的事情?



這罪非常重,為什麼要做這樣的事情…?」等語,其僅稱 :「臨時起意啦」,檢察官復告以將會使其前案之緩刑撤 銷,隨後即稱願意承認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刑事一審公 開卷第215頁);另觀諸偵訊過程,檢察官之問話並無使 用何艱澀難懂之用語,上訴人亦均得依循問題繼續自由陳 述,該訊問並無何誘導之情,衡諸常情,一般人在出於任 意性而具有自由意志之情況下,倘非確有其事,應不至供 述對自己不利之情事,復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行屬於嚴重 犯罪行為,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況 經檢察官告知係屬重罪,且將會使其前案之緩刑撤銷之情 況後,上訴人仍為認罪之陳述,而上訴人自陳其學歷為高 中畢業(原審卷第97頁),行為時已成年,自陳在新竹物 流公司任職(原審卷第97頁),衡情應係身心尚屬健全, 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其既明知如此,猶在 具任意性,甚且於偵查中係經辯護人陪同到庭應訊之情況 下,猶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認罪供述,堪認上訴人於偵查中 認罪供述應與事實相符,故上訴人辯稱不知何謂加重強制 性交,因擔心遭羈押才坦承犯行云云,顯係事後脫卸之詞 ,不足採信。
3.另參以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尚能自行騎乘機車至上訴人住 處,足認被上訴人於抵達上訴人住處前意識清楚,而被上 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離開上訴人住處後,立即報警採集尿 液及血液而驗出上開藥物,是被上訴人服用安眠藥之時間 應確係在上訴人住處期間,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體內殘留 之上揭安眠藥成分是否為上訴人所為尚有疑問云云,亦非 可採。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自稱離開其住處是當天下午3 點至4點,惟驗傷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45分,期間近2個小 時方採集其尿液及血液,被上訴人體內藥物來源明顯可疑 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報警後至採集檢體,本即需相當之 作業時間,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採。上訴人另辯以被 上訴人提出之白開水寶特瓶照片,足證其拍攝照片時意識 處於清楚之狀態云云,惟被上訴人已陳述係飲用上訴人添 加之開水後意識漸漸模糊並感覺上訴人有拉住伊最後倒下 ,離開上訴人住處後發現伊於倒下前有使用手機拍下失去 意識前的桌面環境等語(偵查不公開卷第64頁背面),並 提出另一拍攝模糊之照片(本院卷第137頁),所述情節 尚稱可信,不足以該照片推翻前開認定。
4.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警詢有吃喝、發出笑聲及滑手 機等異常舉動,另依兩造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所示, 兩造自事發翌日即106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8日間依然互



動正常,甚至仍能說玩笑話,此與一般遭妨害性自主者情 況不同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4日第一次警詢中固有滑手機、飲食 、喝飲料及發出笑聲等舉動,此經刑事二審法院勘驗明確 並有錄影截圖在卷可按(刑事二審公開卷第165至173、18 0至197頁),惟被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雖有上開舉動, 但其原因非可一概而論,況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4日第2次 警詢時,經員警提供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始知 悉其體內驗出鎮定安眠劑成分,及遭上訴人性侵之事實, 乃於當日提出告訴,並稱:「(問:你第一次筆錄為何不 對他提告?)因為我根本不知發生什麼事情,只覺得身體 怪怪的,不知道真的有被性侵,警方跟醫院採證後,剛剛 給我看了報告,我才確認我被下藥,所以我一定要告他。 」(偵查公開卷第25頁),且依第一次筆錄所載被上訴人 到新店分局述說案情過程,情緒激動,經過新店分局警員 安撫後,情緒平靜(偵查不公開卷第23頁),是難認被上 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之行止有何不合常情之處。 ⑵至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雖有陸續再 與上訴人以通訊軟體聯繫,且兩人所談論者多為閒聊或嘻 鬧之詞,亦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刑事一 審公開卷第91至137頁),然被上訴人確係於107年2月4日 始確定遭上訴人下藥性侵,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僅係懷疑上 訴人對其性侵,且彼時被上訴人報警後所採集送驗之結果 尚未出來,而上訴人在上開聯繫中亦已否認,則在此情況 下,被上訴人並未能確認上訴人為本件不法行為,縱被上 訴人持續與上訴人聯繫閒聊,亦難謂違背常情。另觀諸前 揭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日晚間8時38分起, 因懷疑遭上訴人性侵害,即向上訴人詢問關於本案之事, 然上訴人不僅未承認以藥劑性侵害被上訴人,甚至連單純 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一節亦未坦承,益徵上訴人確係在 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對被上訴人性交,倘兩造間果係 上訴人所聲稱係基於合意而為性交行為,則上訴人大可在 被上訴人詢問「為什麼我起來沒有穿褲子啊」,即明白告 以兩人係基於合意而發生性行為等情,益見上訴人所辯不 實。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警詢有吃喝、發出笑聲 及滑手機等異常舉動,且於事發後仍繼續與上訴人聯繫, 明顯違反常情云云,要難採認。
5.上訴人固抗辯稱其透過網路所購買之催情劑未必具有催情 之效果,且本件無法排除被上訴人於離開上訴人住處後誤



食藥物之可能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 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上 訴人所抗辯上揭內容衡情核屬變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舉標題為 「迷姦藥水是白開水全台皆有人受騙」之網路新聞資料為 據(刑事二審卷第242頁),惟此並不以證明上訴人當日 所加之藥劑即為白開水,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可能係於 離開其住處後方施用藥劑云云,純屬其臆測之詞,且與前 揭事證不符,此部分抗辯,顯無足採。
6.另觀諸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見偵查 公開卷第31頁),被上訴人內褲褲底內層固檢出另一男性 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型別不同,而可排除來自 上訴人,然充其量僅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或曾與上訴人以 外之男子發生性行為,惟此亦與上訴人以藥劑對被上訴人 強制性交一事無直接關連,尚難徒執上開事證,遽以採信 上訴人抗辯本件並不能排除被上訴人於離開上訴人住處後 有自行服用藥物或遭他人下藥之可能性等情為真。上訴人 另聲請調查所檢出之另一男性DNA為何人所有並通知訊 問 ,認無必要。
7.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藥劑對其為強 制性交之不法行為一節,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信屬實, 上訴人所為抗辯,則與事證相違,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 、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 金100萬元: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對被上訴人為以藥劑強制性交之不 法侵權行為,侵害其身體及貞操權,致使被上訴人之精神 上蒙受重大痛苦,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賠償既有理由,其另依同條第2項主張,即無 審酌之必要。
2.再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經查,被上訴人畢業於○○科技大學,目前並無固定工作 ,其兼差之工作為受人力派遣公司派遣至各家殯葬業服務 、支援,每週約得接1至2場、每場報酬700元至1,300元不 等,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新竹物流公司、月 收入約5萬元、無存款、無負債、有不動產,尚有年屆57 歲父親待撫養,業據兩造陳報明確(原審卷第59、97頁) ,另被上訴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財產總額為0 元,上訴人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約21萬8,7 03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 憑(被上訴人部分放置於密封證物內,上訴人部分見原審 卷第41至48頁);另審酌上訴人以藥劑致被上訴人於昏迷 後為強制性交之侵害行為,為逞其私慾,不顧該藥劑對被 上訴人之生命、身體產生重大危害之可能性,猶執意為之 ,嚴重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性尊嚴,造成被上訴人精 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上訴人侵害之手段及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 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8日(於107年11月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見侵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於107年11月17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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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