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A女 (姓名住址詳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
被 上訴人 董克誠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 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 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 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 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 爰依前開規定,將其身分資訊以甲 表示,並將其詳細身分 識別資訊附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OOO年O月OO日,在臺北市某卡拉OK店 (下稱系爭店家),擔任女服務員之工作,被上訴人於同日 晚間前往該處消費,竟基於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違 反伊之意願,以手指捏掐伊之胸部及下體,進而以持續捏按 伊右足腳筋控制之方式,將手指戳入伊之陰道部位多次來回 進出,致伊處女膜裂傷,造成精神極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於本院已不再依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 第58頁),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10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未據
上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57至58 頁)。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伊涉犯強制猥褻等罪為由,向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545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仍經士林地檢署以 107年度偵續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刑案),上 訴人並無證據證明其身體及精神所受傷害,係伊有何不法侵 權行為所致,其係於翌日始前往驗傷,無法證明伊有性侵害 之行為,且其前已罹有壓力創傷症候群,並非伊所造成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4月21日,在系爭店家擔任女服務員之 工作,被上訴人於該日晚間前往該處消費;又上訴人前以被 上訴人涉犯強制猥褻等罪為由,向士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545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仍經士林 地檢署以107年度偵續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處分書為據(見原審卷第31至36 頁),且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7頁)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按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 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行為人之行為具 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 地 ,對伊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侵權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 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舉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聯合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23至25、27至30頁 ),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違反伊之意願,以手指捏掐 伊之胸部及下體,進而以持續捏按伊右足腳筋控制之方式, 將手指戳入伊之陰道部位多次來回進出,致伊處女膜裂傷, 造成精神極大痛苦云云。惟查,依前開驗傷診斷書及驗傷解 析圖之內容以觀(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上訴人主訴部位 即左側乳房、右腳踝無明顯外傷,於右小腿有輕微瘀傷,陰 部有處女膜裂傷,但無外傷,則雖上訴人其右小腿有輕微瘀 傷及處女膜有裂傷之情,然此等傷害造成之時間不明,無證 據證明係遭被上訴人性侵害所致,且上訴人於聯合醫院進行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時,雖主訴其胸部、陰部、右腳踝等部 位有受傷,然並無外傷呈現,與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以手指 捏掐伊之胸部,及以持續捏按伊右足腳筋控制之方式將手指 戳入伊之陰道部位多次來回進出,衡情其胸部、陰部、腳踝 應有外傷呈現,亦有未合。又觀諸臺大醫院、陽明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7、29頁),診斷病名欄係分別記載: 「⒈發燒⒉會陰部發炎⒊右足背挫傷」、「女陰搔癢症狀。女 性骨盆炎性疾病」等語(見原審卷第27、29頁),亦無證據 證明上訴人前開疾病係遭被上訴人性侵害所致。再者,榮總 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雖記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醫生囑 言欄則記載「病患遭受性侵害暴力後以及不友善不公平環境 及人們對待,情緒崩潰,有嚴重自殺意念及身心症狀,影響 社會及生活功能,所以病患無法工作,宜在家長期休養並長 期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28、30頁),然上訴人 既自陳於107年3月間即經醫生診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病 症(見原審卷第75頁),自無從推論前開疾病係因107年4月 21日遭被上訴人性侵害所致。且參以證人即該店店長葉○○( 姓名詳卷)於偵查中證述略以:甲 於案發當日有來應徵服 務員,負責端茶及清理桌面,無須陪伴客人唱歌,正常服務 生是要輪桌服務,但我看到甲 幾乎都站在最角落那桌旁邊 服務,因為聽其他服務生表示,那桌小費給的最多。店內是 開放式空間,大約有5桌,排列有大有小,有的只能坐4人, 有的只能坐8人,怎麼擠也頂多20、30人,而且案發當晚並 沒有客人擋住通道,不讓服務生離開之事情。案發整晚甲 都沒有大聲呼救或向伊反應有被猥褻的情事,只是離開時跟 伊說她有受傷,跟伊索取醫藥費,但並沒有給伊看她受傷的 部位。因為她的年齡跟穿著本來就不適合擔任服務生工作, 所以就給她500元打發她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外放 禁閱卷),及證人即在場之王○○(姓名詳卷)於偵查中到庭 證述略以:當晚是伊邀請被上訴人去店內消費,伊就坐在被
上訴人斜對面。當時服務生來來去去未仔細看甲 有無來這 桌服務,但並沒有人限制服務生坐在被上訴人身邊,不讓其 離開之事情,也沒有任何服務生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當晚 並沒有甲 所言,有四海幫或天道盟幫派80多人到店內消費 ,伊亦未看到被上訴人對甲 做任何猥褻動作等語(見原審 卷第34至35頁、外放禁閱卷),則系爭店家為開放空間,若 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上開侵權行為,應顯而易見,而當時 店內服務生有多名,並非僅有上訴人,亦無人限制不讓服務 生離去之情,上訴人於離開現場時,僅向雇主葉○○表示有受 傷需要醫藥費,並未告知有遭性侵害之事,是前開證人之證 言與上訴人所述受侵害情節不符,上訴人未再能舉證證明有 遭被上訴人性侵害之事實,則其前開主張,尚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店家已開業10年,因伊向婦幼隊報案, 該店已遭抄店,若該店沒有問題,為何會倒店云云。然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係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指 揮書,而前往現地勘查,經查該址已非卡拉OK店,現由其他 店家承租,有該隊107年10月9日北市警婦隊字第1076001289 號函檢附訪查紀錄表及照片為據(見刑案偵續卷第93至99頁 、本院禁閱卷),則系爭店家雖已停業,然其停業之原因多 端,無論該店之經營有無問題,核與被上訴人是否有為上訴 人指訴之侵權行為無關,亦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 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況上訴人前 以被上訴人涉犯強制猥褻等罪為由,向士林地檢署提起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仍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本院亦無再予審酌其請求 金額是否適當之必要。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非正當。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