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游敏姿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劉孟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婉如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上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郭璟璘於民國96年10月14日結婚, 被上訴人明知郭璟璘為有配偶之人,卻與郭璟璘有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單獨同車出遊、出入汽車旅館、在公 開場合牽手、親吻等宛如情侶般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使伊精神受有痛苦,應賠 償伊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與郭璟璘為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行 為,惟係因信賴郭璟璘所述,認其已無婚姻關係之情況下始 與其交往,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伊與郭 璟璘僅單純交往並無發生性關係。至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 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3日已知悉該情事,遲於108 年5 月21 日始主張該部分為侵權行為,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 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顯然過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與郭璟璘於96年10月14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上訴人與郭璟璘原為同事,知悉郭璟璘原為有配偶之人 ;被上訴人與郭璟璘間,有為附表所示之行為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 原審調字卷第9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一)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之事實。
⒈夫妻互享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乃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應受保障。婚姻共同生活基礎之維持,原出於夫妻雙 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第三人與有配偶之人存有逾越結 交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已達破壞婚姻制度 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者,足以構成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
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配偶郭璟璘為附 表所示單獨同車出遊、出入汽車旅館、在公開場合牽手、 親吻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交友分際,有破壞、干擾上訴 人與郭璟璘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信賴基 礎,堪予認定。基此,上訴人主張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受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行為侵害,情節重大等語,可以 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謂:郭璟璘於105年9月至106年3月間,留職停 薪處理其與上訴人之婚姻家庭問題,復職時,同事均認郭 璟璘已離婚,且郭璟璘已搬離上訴人住處,並提供其與上 訴人之離婚協議書及通訊對話截圖予伊,表示與上訴人已 離婚,伊相信,始與其為附表所示交往行為,伊並曾要求 查看郭璟璘之身分證,只因其表示置於台南老家而未得見 ,伊並無侵權之故意云云。然查:
⑴兩造於104年10月28日以通訊軟體對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表示「…很抱歉造成你們的困擾,郭教官(指郭璟璘 )是個很好的同事…因為我個人有些私事請教他…」,上 訴人質以「可以請問是什麼私事需要兩人常常單獨見面 嗎?」,被上訴人回稱「…我也答應妳不要再跟他見面 跟聯絡了,對於你們因為我而誤會,我非常非常的難過 ,請妳接受我的道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頁); 上訴人嗣於105年2月2日傳訊息予被上訴人,指責「不 是答應不再連絡嗎?為什麼做不到」「有些事我們需要 三個人當面說清楚」「請妳接電話」「難道要逼我走法 律途徑嗎?」等語,被上訴人則未回應(見原審訴字卷 第38頁);上訴人繼於106年4月13日當面對被上訴人質 以「…一碰到面兩個(指被上訴人與郭璟璘)就黏在一
起,手就立刻牽起來,…然後一過完馬路以後…莊婉如小 姐立刻勾著我老公…今天這種行為,對嗎?…莊婉如小姐 你也覺得不對嗎?…不要再連絡了可以嗎?…不要再碰面 了可以嗎?…不要再勾肩搭背、不要再做親密的行為, 不要再牽手了好嗎?…他是我先生,可以嗎?莊婉如小姐 」,被上訴人僅回答「我已經跟你道歉了」(見原審訴 字卷第132頁)等情,有兩造間之對話訊息及錄音譯文 可查,且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據此可見上訴人自104 年10月28日起,即多次對被上訴人質疑、逼問、警告被 上訴人與郭璟璘之男女關係。
⑵依郭璟璘所陳:伊大約在106年8月間搬離上訴人住處, 上訴人在伊之住處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忘記是用手機、 市話還是LINE通訊軟體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2、113 頁)以察,可知上訴人在106年8月之後,仍有與被上訴 人通話。而上訴人前已多次質問、警告被上訴人勿與郭 璟璘交往,且被上訴人自陳伊在本件訴訟前不認識上訴 人,私底下無交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5頁),即 上訴人並無致電與被上訴人閒聊之可能,顯見上訴人稱 :伊在106年8月之後致電被上訴人,係對其提出警告等 語,應屬非虛。準此,則郭璟璘於106年3月間結束留職 停薪時,縱有表示與上訴人離婚,並於同年8月間搬離 上訴人住處,及其同事認其已離婚,然其後既經上訴人 以上開106年8月後之通話對被上訴人提出警告,被上訴 人自不可能仍信郭璟璘已經離婚。
⑶觀諸郭璟璘提供被上訴人之離婚協議書所載(見原審訴 字卷第45頁),並無兩造之簽署。而被上訴人甫於103 年間與其前夫兩願離婚,有戶籍資料可查(見原審調字 卷第46頁),其對離婚協議書未經簽署並不具備離婚效 力乙節,應無不知之理。況該協議書所載離婚日期為10 6年8月1日,而此日之後,上訴人已再致電警告被上訴 人,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不可能因見上開離婚協議 書,而誤信郭璟璘已離婚。至於郭璟璘雖有將其與上訴 人間之通訊對話,截圖傳送予被上訴人,此經郭璟璘證 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10至111頁)。然考諸該對話 內容,僅顯示上訴人傳送「決定好了嗎?」「離婚,不 過是兩個不適合的人願意再給對方一次機會,是將兩個 錯誤的決定畫下一個句點,是在曾經的錯誤中,做出對 的決定,並加以修正罷」「如果不勇敢離開錯的人,那 一輩子就遇不到對的人」「我已經被你傷得傷痕纍纍, 我不想再錯下去」等抒發情緒之訊息,並未顯現已與郭
璟璘離婚之表徵,被上訴人自難謂其因此相信郭璟璘已 與上訴人離婚。
⑷郭璟璘雖證稱:伊熱烈追求被上訴人,對其說自己已經 離婚,並設計很多事件及狀況為佐證,被上訴人有向伊 要身分證,伊以身分證放在老家敷衍云云(見原審訴字 卷第110、112、113頁)。然郭璟璘既主動追求被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之初並與被上訴人同為被告,在本件上 訴後之108年8月16日、26日、27日及同年12月21日,仍 與被上訴人有同車、同遊、牽手勾肩、傳送訊息之交往 ,有錄影截圖及訊息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 29、133頁),顯見其與被上訴人情誼密切,非無迴護 被上訴人之動機,所為證言本非可盡信。況被上訴人前 有離婚之經驗,對於離婚效力通常以離婚書面及登記為 最簡便之確認方式,難謂不知。且其已要求查看郭璟璘 身分證登記情形,豈有僅因郭璟璘率以置於老家云云塘 塞,即不再追問確認之可能。再徵諸其自承為附表編號 1行為時,知悉郭璟璘與上訴人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8頁),益徵其謂因信賴郭璟璘 所述,認郭璟璘已無婚姻關係之情況下始與之交往云云 ,委無可取。其抗辯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不可 採信。
(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 ⒈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明。 ⒉審酌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期間逾1年2 月以上,加害情節非輕,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程度深鉅, 及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任職航太科技公司,年所得數十 萬元;上訴人為工專畢業,從事空服員,年所得數十萬元 ;兩造均有登記之不動產、汽車等兩造學經歷、資力狀況 (見原審調字卷第51頁、訴字卷第13頁、個資卷第19至30 頁),堪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三)上訴人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發生者 ,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
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 ,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 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
⒉被上訴人係以附表所示多次與郭璟璘不正常交往之行為, 累積構成對於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上訴人謂附表 所示全部行為乃被上訴人之單一侵害行為,應屬可取。準 此,堪認被上訴人係以附表所示連續性侵權行為,加害上 訴人。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自附表編號10之行為時間即107年6月28日起算,至 上訴人於107年8月16日起訴時(見原審調字卷第4頁), 顯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就附表 編號1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不可 取。
(四)上訴人之請求權未因與郭璟璘和解並經清償而消滅。 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推之,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他債務 人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固得免其責任。然若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免除之債務,非屬連帶債務之範圍, 他債務人自無同免責任之可言。
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基於被上訴人與郭璟璘共同侵害 伊之配偶權,請求其2人連帶賠償500萬元本息(見原審調 字卷第4頁)。嗣於108年3月5日變更其請求,就被上訴人 侵害其配偶權部分,請求賠償100萬元本息;就郭璟璘侵 權行為及違反與伊簽立之切結書約定部分,請求郭璟璘賠 償500萬元本息(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已無主張被上 訴人應與郭璟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請求被上訴人 與郭璟璘連帶給付之聲明。上訴人並於同日與郭璟璘達成 訴訟上和解,同意拋棄對郭璟璘之其餘請求,有和解筆錄 可考(見原審卷第62頁)。由是以觀,可知上訴人於上開 和解筆錄對郭璟璘所為拋棄其餘請求之表示,並非免除郭 璟璘與被上訴人所負之連帶債務,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 不因而同免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與 郭璟璘和解並經其清償而消滅云云,並非有據。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上訴人並得據此規定請求遲延利息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項、第3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見原審調字卷第49頁)之翌日即107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