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149號
TPHV,108,上易,1149,202003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黃安囡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緒昌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凱達(原名劉信良)於民國104年4、 5月間遊說伊投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於其上興建農舍(下稱系爭農舍,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不動產),其後劉凱達代理伊於104年6月4日與被 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給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予被上訴人,約定於系爭農舍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伊於104年7月7日與 劉凱達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 伊出資1,000萬元,並全權委託劉凱達為系爭不動產投資業 務之用,由劉凱達負責相關執行事務。伊已交付前開1,000 萬元款項予劉凱達,系爭農舍於105年7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 ,伊遂要求劉凱達將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或為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然劉凱達屢次推託且避不見面,其後伊始知悉 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鴻洲。 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前,未經伊同意,逕 依劉凱達之指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鴻洲,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最終應登記於何人名下未盡查證義務,致 系爭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顯有過失,本件係屬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有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之情事。伊業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2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伊100萬元之價金,並加計 自其受領時即104年6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10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然 伊係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上訴人之代理人劉凱達於105年10月5 日與伊簽訂之指定登記第三人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 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劉凱達指定之陳鴻洲名下,伊已依約履 行並未違約,本件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且依上訴人與劉凱達 簽立之系爭合作協議第9條,劉凱達本可指定將系爭不動產 登記於第三人,再依劉凱達交予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務之 代書魏振宏之授權書,其上所載授權事項包含得代為授權事 項內一切法律行為之簽署、另行指定登記名義人等,足認系 爭確認書之簽立係經上訴人授權予劉凱達,應屬有效。況劉 凱達所交付之簽約金1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劉凱 達所簽發,非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伊返還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劉凱達於104年6月4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契約書上記載之買受 人為上訴人、出賣人為被上訴人,劉凱達為上訴人之代理人 ,買受人欄上之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均為劉凱達之個人 資料。被上訴人並於104年6月4日簽約當日收受劉凱達所交 付發票人為劉凱達、面額100萬之支票等情,有系爭買賣契 約、交款紀錄表、支票及票據影像報表資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5-13頁、第28頁)。
 ㈡上訴人與劉凱達於104年7月7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上 訴人提供1000萬元予劉凱達,並全權委託劉凱達為不動產投 資業務之用。嗣上訴人於104年7月9日以其配偶吳莊輝名義 轉帳400萬元予劉凱達,另於104年7月14日提領600萬元,分 別匯款各150萬元予訴外人劉凱達林秀燕(訴外人劉凱達 之母)、王舒婷(訴外人劉凱達之妻)之帳戶內,以上合計 交付1000萬元予劉凱達等情,有系爭合作協議、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聯、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土 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52-59頁)。 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農舍,於105年7月26日取得使用執 照,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 )。
 ㈣劉凱達於105年10月5日與陳鴻洲、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確認書 ,該確認書上記載之一方立書人為上訴人,劉凱達為代理人 ,立書人上之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為劉凱達之個人資料,該



確認書之記載方式與系爭買賣契約上買受人之記載方式相同 乙節,有系爭確認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5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 鴻洲,陳鴻洲於106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徐瑞玲,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可證(見原審卷第46 -50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逕依劉凱達之指示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鴻洲,致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其已依民法第256條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自應返還其已給付之簽約金10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買賣契約 是否有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56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又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 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⒈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⒉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買受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2款規定請求出賣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本息,以買賣 契約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經買受人合法解 除為前提。
 ㈡上訴人主張其僅授權劉凱達代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授 權劉凱達於105年10月5日代理其簽訂系爭確認書,被上訴人 逕依系爭確認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陳鴻洲,顯有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陷於給付不能 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於104年6月4日授權劉凱達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5-12頁)。而證人魏振宏即辦理系爭買賣 契約事宜之代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初要簽約的時候, 我有問契約當事人為何人,劉凱達稱真正之買方是上訴人, 劉凱達只是代理人,劉凱達有補上訴人之授權書(下稱系爭 授權書)給我,從簽約到系爭農舍興建完成大約1年4月,都 是劉凱達負責興建,所有過程我都是與劉凱達聯絡等語(見 原審卷第119頁、第121頁),並提出系爭授權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133頁)。上訴人既不否認授權劉凱達代理其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劉凱達復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提出系 爭授權書予魏振宏,且系爭不動產之交易過程由始至終均係 由劉凱達出面處理,堪認系爭授權書之內容應係上訴人授權 劉凱達代理之事項及範圍。上訴人雖稱系爭授權書未經其簽 名及蓋章,伊於本件訴訟過程始知悉有系爭授權書存在,應 係劉凱達所自行製作,對其不生效力云云。然觀上訴人與劉 凱達於104年7月7日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所載內容:「茲甲 (即上訴人)、乙(即劉凱達)就投資合作、開發、興建等 相關事宜,訂定協議如下:第一條:(範圍)座落: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範圍如附件)。第二條:(處 理原則)乙方全權負責本案件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開發與 興建等各項事務。第三條:(投資條件)甲方負責提供資金 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給予乙方,並全權委託乙方為不動產投資 業務之用。如有增減之執行工作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 。 第九條:(特約事項)一、甲方同意於本案開發興建完 工取得登記後,配合以買賣方式進行產權移轉予乙方或其指 定第三人. . . 」,有系爭合作協議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52-53頁),足見上訴人與劉凱達間確係協議上訴人全權授 權劉凱達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開發與興建,且 於系爭農舍興建完工並完成保存登記後,劉凱達有權指定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核與系爭授權書其上所載授 權事項為:「一、土地、建物之承購、出售契約簽訂、收受 支付價金費用,並得代為授權事項內一切法律行為之簽署。 二、農舍興建、施工、監工、費用核支及一切有關事宜。三 、辦理土地建物產權登記(登記名義人得另行指定),及一 切之處分、設定等。」(見原審卷第133 頁),  均相符合,益徵上訴人確有授權劉凱達代理其辦理系爭授權 書所載授權事項之事實。縱系爭授權書係由劉凱達所製作, 惟既經上訴人授權,自生授權代理之效力。上訴人執此辯稱 系爭授權書未經其簽名及蓋章,對其不生效力云云,要不足 取。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登記第三人:本件產權 之登記,買方(即上訴人)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惟 須知會賣方(即被上訴人),但該第三人應與買方負連帶履 行本契約之義務,買方並須自負指定登記名義人所生之一切 法律責任」(見原審卷第8頁),足認上訴人得指定第三人 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且依上所述,由系爭授權書授 權事項及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全權授權劉 凱達代理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包含劉凱達有權指定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及代為授權事項內一切法



律行為之簽署,是劉凱達自得代理上訴人指定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名義人,此節已甚明灼。而系爭農舍業於105年7月26日 取得使用執照,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46頁),劉凱達於系爭農舍取得使用執照後,於105 年10月5日代理上訴人與陳鴻洲、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確認書 ,指定陳鴻洲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等情,有系爭確認 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劉凱達既有權代理上訴人 指定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及代為授權事項內一切法律 行為之簽署,其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確認書,自為有權代理 。是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授權劉凱達於105年10月5日代理簽訂 系爭確認書,劉凱達屬無權代理云云,難以憑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作協議為上訴人與劉凱達間之內部關係 ,不足作為上訴人有授權劉凱達簽訂系爭確認書之依據,且 縱認系爭合作協議第9條係約定上訴人授權劉凱達得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惟其授權範圍係以買賣方式移轉且總 價應為2,950萬元,然劉凱達擅自代理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 以1,250萬元移轉予陳鴻洲,亦逾越上開授權範圍,況系爭 合作協議並未對外公開,非被上訴人、陳鴻洲所得知悉,自 無表見代理之效力云云。然系爭合作協議本即為上訴人與劉 凱達間之協議,於本件僅係用以佐證系爭授權書之內容確為 上訴人授權劉凱達代理之事項及範圍,系爭授權書載明上訴 人授權劉凱達得指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且其 上並無關於限制劉凱達代理權限之記載,劉凱達即應有權代 理上訴人簽立系爭確認書。至上訴人與劉凱達於系爭合作協 議第9條第1項約定以總價2,950萬元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要 件,及劉凱達與陳鴻洲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為1,250 萬元,實為上訴人與劉凱達劉凱達與陳鴻洲間之約定,均 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上訴人就此項代理權之限制,及劉凱 達逾越權限簽立系爭確認書,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 不知其事實,既未舉證證明之,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上訴 人不得執此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其主張劉凱達逾越授權範 圍簽立系爭確認書,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委不足採。
⒋上訴人另以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9條第5項約定:「本標 的買方(即上訴人)不得將權利再行移轉予第三者」(見原 審卷第12頁),主張兩造曾約定系爭土地不得移轉予第三人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確 認書明顯違反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卻未向上訴人確認,顯有 可歸責之處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9條第5項之約 定係因系爭土地係原地主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轉賣予



上訴人,為免買賣案件複雜化,被上訴人始要求為此約定等 情,業據證人魏振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0頁),並經 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5頁),可知此約定之訂 定係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而非限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予第三人。且上訴人已出具系爭授權書授權劉凱達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確認書,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確認書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陳鴻洲,自無再向上訴人查證 確認之必要。上訴人據此所辯,亦不足採。
劉凱達既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確認書, 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確認書所載之內容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陳鴻洲,即屬依系爭買賣契 約履行其債務,難認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陳鴻洲,顯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致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陷於給付不能云云,難認 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確認書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予陳鴻洲,既屬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其債務,並無 何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生合法解除 之效力。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100萬元,自屬無據。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其受領時即10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