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059號
TPHV,108,上易,1059,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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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豐毅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松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上訴人 晶瑩綠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聿麒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承作業主即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下稱業主)其基隆司法大廈外牆整修工程(下稱整修 工程)之塗裝系統(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 同)80萬7975元,並約定塗裝每平方公尺單價900元(未稅 ),實作實算,上訴人於同年2月15日通知伊進場施作,伊 依約於同年月22日進場,於同年4月10日完工,未逾50日工 期,惟上訴人強要伊負保固防水責任,兩造遲至同年7月7日 簽訂完工確認單(下稱確認單),確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及實 際施作數量為855平方公尺,加上追加工程即外牆寶蓋區域 部分6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25元,及外牆鋁條點工3 工 計8100元(每工2700元×3 =8100元)、追加材料3桶1萬0050 元(下合稱追加工程),合計工程款為85萬0579元【(900 ×855)+ (325 ×69)+ (8100+10050)×1.05(5 %營業稅 )=850579,元以下4捨5入,下同】,惟上訴人僅給付工程 預付款16萬1595元,尚餘工程款68萬8984元(下稱系爭工程 款)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8萬 8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確認單第5 點記載:「追加工程點工3 工,一 工2700元,共8100元」,即確認單第6 點追加工程材料之工



資,二者屬連工帶料,被上訴人不應再為計算請求追加工程 款;又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系爭工程於106 年1 月10日開工 ,完工期限為106年2 月28日,伊通知被上訴人須於106年2 月15日進場施作,惟其遲至106年3月6日始進場施作,於106 年6月1日完工,已逾工期50日,伊得就被上訴人遲延完工罰 款4萬2016元(總工程款1‰即每日808元×52日=4萬2016元) ,且伊因而須給付洗窗機租金34萬6900元、操作手工資20萬 7900元(共55萬4800元),致增加工程費用58萬2540元(55 萬4800元×1.05含稅=58萬2540元),合計62萬4556元(見本 院卷第347至349頁),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另系爭工程 須保固5年,外牆塗料並應具備防水功能,否則無法達到施 作目的及功效,被上訴人之外牆塗料僅為裝飾,不得向伊請 求尾款,若認被上訴人得向伊請求尾款,伊得以對於被上訴 人之上開罰款及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工程款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106年1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 攬上訴人承作業主整修工程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80萬7975 元,每平方公尺單價為900元,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開工日期 為106年1月10日,完工日期106年2月28日,被上訴人應於接 獲上訴人開工通知後1周內正式開工,於開工後配合工期完 成系爭工程,每遲延1日罰款工程總金額1‰ ;又兩造於106 年7月7日確認被上訴人塗裝855平方公尺(即外牆滲透型防 水抗鹼底塗、硅丙抗沾污花崗岩紋理塗料、奈米石英分子架 構塗料各855 平方公尺)及追加外牆寶蓋區域平塗69平方公 尺,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16萬159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5頁),復有系爭契約、確認單為據(見原 審卷第7至12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據? ㈠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定作人於依約受領工作物後,即有支付承攬報 酬之義務。查,兩造於106年1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承作業主整修工程之系爭工程,工程總 價80萬7975元,每平方公尺單價為900元,兩造於106 年7月 7日書立確認單,該確認單記載:「驗收紀錄:⒈外牆滲透型 防水抗鹼底塗855㎡,⒉硅丙抗沾污花崗岩紋理塗料855㎡,⒊奈 米石英分子架構塗料855㎡,⒋追加外牆寶蓋區域平塗190㎡,1 ㎡325元,共61750元整(實際為69㎡),⒌追加工程點工3工, 1工2700元,共8100元整,⒍追加工程材料(硅丙抗沾污花崗 岩紋理塗料)3桶,一桶3350元,共10050元整。⒎以上6項均



於106年4月10日完工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足見 系爭工程(⒈至⒊)及追加工程(⒋至⒍)業經驗收,並據兩造 確認其施作數量、金額,且皆於106年4月10日完工。又依證 人即被上訴人之工務馮名佑到庭證述略以:確認單第5、6項 是滴水鋁條的上漆及噴塗,這部分是上訴人要求單獨、額外 噴,沒有與牆壁一起噴,故我跟謝柏芳(即上訴人之工地主 任)說這部分會有增加原料及工時,當時彭志雄(即上漆及 噴塗之施工廠商)亦在場,一工2700元、共8100元,金額部 分是另外與謝柏芳報價的,他說好會跟公司說等語(見原審 卷第113至114頁),及證人彭志雄到庭證述略以:系爭工程 是由我代工實際施作,滴水鋁條是屋簷上方止水用的,本不 屬於我施作內容,是營造商(即上訴人)要施作,鋁條要與 外牆同顏色,所以才由我加工噴漆,當初我們協調以3 工( 每工2700元)做完,是我與上訴人工地主任及馮名佑都同意 而說出來的數目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3 頁),顯見追 加工程係被上訴人之工務馮名佑另與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謝柏 芳報價,並增加原料及工時,非系爭工程施工廠商原施作內 容,應認追加工程為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工程,經上訴人之 工地主任謝柏芳同意後所追加;若前開追加工程為系爭契約 原約定之範圍,豈有於確認單具體詳載各追加項目其單位及 金額,用以確認其款項為何(見確認單⒋至⒍),就系爭工程 則於備註欄僅記載「依合約數量及金額」(見確認單⒈至⒊) ,謝柏芳又何須與被上訴人工務馮名佑及施工廠商彭志雄共 同協調數量、金額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非系爭契 約原約定範圍應另計價為可採,上訴人抗辯此部分非追加工 程,為連工帶料,工資不應單獨計算云云,並不可取。又確 認單已確認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其中系爭工 程實際施作數量為85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900元,追 加工程即外牆寶蓋區域部分6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25元 ,外牆鋁條點工3 工計8100元(每工2700元×3 =8100元), 追加材料3桶1萬0050元,合計工程款為85萬0579元【(900 ×855)+ (325 ×69)+ (8100+10050)×1.05(5%營業稅) =850579】,上訴人依約受領工作物後,即有支付承攬報酬 之義務,其僅給付工程預付款16萬1595元,尚餘工程款68萬 8984元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68萬8984元,即屬正當。
 ㈡上訴人雖抗辯確認單未經雙方有代表權之人確認,確認單、 雨量表僅係就工期交換意見云云。惟查,確認單業經上訴人 工地主任謝柏芳及被上訴人之工務馮名佑,分別於其上簽名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開工通知及完工確認等事宜,皆委由



謝柏芳與被上訴人之相關人員馮名佑(工務)、朱啟賢(業 務)進行,工程報價單之上訴人聯絡人亦為謝柏芳(見原審 卷第11頁),謝柏芳更與追加工程之廠商彭志雄協調數量、 金額,有如前述,且證人謝柏芳於原審亦到庭證述:簽約前 係由伊與朱啟賢聯絡,請朱啟賢提供完整報價,報價後當日 詢問進料時間、工期,通話紀錄為伊與朱啟賢之對話內容, 朱啟賢詢問伊何時可進場,伊請其於2月15日進場,被上訴 人人員於7月7日前往上訴人公司請款,當時要計算可以施工 之工期,伊即核定雨量表,核定完簽上名字以確定為伊所寫 ,確認單左下角之簽名、日期亦為伊所寫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180至181頁);是謝柏芳既與被上訴人相關人員就系爭 工程之重要時程及事項進行聯繫、確認,確認單之「業主簽 認欄」亦由其簽名,且上訴人對於確認單記載被上訴人系爭 工程塗裝855平方公尺及追加外牆寶蓋區域平塗69平方公尺 ,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7至228頁、本院卷第55頁,即原 審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謝柏芳為上 訴人之工地主任具代理權,應值採信;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施作時究另有何人具其代表權乙情,未能具體說明及舉證證 明,故其前開所辯,自不可取。  
 ㈢上訴人雖復抗辯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系爭工程於106 年1 月1 0日開工,完工期限為同年2月28日,伊通知被上訴人須於同 年2月15日進場施作,惟其遲至同年3月6日始進場施作,於 同年6月1日完工,已逾工期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6 條第 1 項、第2 項約定:「開工期限:本工程開工日期為106/01 /10 ,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於甲方(即上訴人,下 同)通知後1週內正式開工」、「完工期限:本工程完工日 期為106/2/28,乙方應於開工後配合工期完成本工程,如有 逾期施工,每延遲1日罰款工程總金額的千分之1」(見原審 卷第9頁),是依約開工日期為106年1月10日,完工期限為 同年2月28日,應認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為50日(1 06年1月10日至年2月28日)。而系爭契約雖約定開工日期為 106年1月10日,惟上訴人係於106年2月15日始通知被上訴人 進場(見原審卷第93頁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通知後 1週即同年月22日進場施作,有通話紀錄、雨量表可據(見 原審卷第28、82頁),並經證人朱啟賢謝柏芳到庭證述上 情甚詳(見原審卷第106、180至181頁),是上訴人於106年 2月15日始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並非於系爭契約原定開 工日期即106年1月10日前通知被上訴人開工,且謝柏芳係自 106 年2月22日開始計算雨期(見原審卷第82頁雨量表),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係於106 年2 月22日進場施作,應可採信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至同年3月6日始進場施作云云,即 不可取。又觀諸確認單記載:「以上6項均於106年4月10日 完工確認」、「整體工程於4 月10日完成,後續有修補+ 清 潔於6 月1 日完成」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2頁),堪認系爭 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06 年4 月10日,其後僅係進行後續之修 補、清潔工作,否則自無記載「於106年4月10日完工確認」 之理,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於106年6月1日完工,亦不 可取。則系爭工程於106 年2 月22日開工,於同年4 月10日 完工,歷時48日,依前開謝柏芳制作之雨量表,並載明因雨 可延長工期共19日,則被上訴人實際施工期間,若扣除因雨 可延長工期,為29日(48-19=29),無論被上訴人備料時間 為何,仍未逾兩造約定之施工期間50日;故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已逾工期云云,亦不可取。  
 ㈣上訴人雖又舉採購契約及施工圖說、施工規範為據(見原審 卷第42至45、124至162頁),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有 保固5年之責任及所施作塗料應具備防水功能,被上訴人之 外牆塗料僅為裝飾,不得向伊請求尾款云云。然查,遍觀系 爭契約之內容,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有保固5年 之責任及所施作塗料應具備防水功能之約定,而上訴人所據 之採購契約及施工圖說、施工規範,俱為其與業主間之契約 及附件,與被上訴人無關,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亦無從 執以拘束被上訴人,若上訴人亦有與被上訴人為上開約定, 豈有未於系爭契約載明此重要事項之理,自不得僅因上訴人 與業主間有該約定,即謂兩造亦有此約定。況參以解鑑華建 築師於108年12月12日亦函覆本院略以:「本工程並無要求 外牆塗料之防水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益 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無前開保固責任及防水功能約定,堪以 採信。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仍不可取。  
㈤上訴人雖另抗辯伊得就被上訴人遲延完工罰款4萬2016元, 被上訴人並須賠償伊因而增加洗窗機租金及操作手工資之 費用62萬4000元,伊得據以與系爭工程款為抵銷云云(見本 院卷第347至349頁)。惟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 為50日,系爭工程於106 年2 月22日開工,於同年4 月10日 完工,扣除因雨可延長之工期19日,被上訴人實際施工期間 為29日,有如前述,顯未逾系爭契約所定施工期限,被上訴 人無遲延完工之情,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完工 罰款,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增加洗窗機租金及操作手 工資之費用。則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 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



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 ,即無抵銷之可言,被上訴人無遲延完工之情,上訴人即無 可供抵銷之債權,無從與系爭工程款抵銷,其仍有給付系爭 工程款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以前開金額抵銷後,被上訴人 不得請求其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8萬89 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見原審卷 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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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毅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瑩綠能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