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嘉惠
林信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定豐
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陳嘉惠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陳嘉惠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暨被上訴人陳嘉惠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嘉惠負擔百分之六十,被上訴人陳信宇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含追加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上訴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可以提起,不受上訴期間 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 。又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 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 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57號裁判 先例採相同見解)。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嘉惠、林 信宇(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5 月16日收受原審判決書,於同年6 月15日提起上訴,雖 已逾上訴期間,惟其於同年10月30日已表明要提起附帶上訴
,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再給付陳嘉惠 新臺幣(下同)45萬9,424元本息、林信宇275元本息,嗣就 陳嘉惠敗訴部分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48萬7,565元本息 ,依前揭說明,其附帶上訴即屬合法(見原審卷第291頁、 本院卷第29、144頁)。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得於 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且不須經他造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所明定。被上訴 人於原審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 欠缺所致,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嗣以上訴 人所屬公務員怠於管理有疏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追加同 法第2條第2項後段為其請求權基礎,就系爭道路之標線標誌 設置公務員有無疏失與原請求標線標誌設置、管理有無欠缺 ,致生系爭事故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應予准許。又陳嘉惠 原主張其車輛撞毀,受有61萬2,565元之損害,嗣因重新計 算結果,認其除受有原審判准之12萬5,000元外,尚受有價 差損害51萬3,494元,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另給付2萬5,929元 (即請求給付51萬3,494元,與原受敗訴金額48萬7,565元之 差額)之本息,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信宇於106 年8 月26日凌晨1 時39分許, 駕駛母親陳嘉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以時速40至50公里速度,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 路三段(下稱系爭道路)與同段106 巷交叉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時,因系爭路口設計或施工不良,中央分隔島(下稱 系爭分隔島)前緣向右突出,且未在系爭分隔島頂端設置反 光標誌牌,致林信宇未受警示,系爭車輛直接撞擊系爭分隔 島而翻覆(下稱系爭事故),致身體挫傷、系爭車輛亦因翻 覆而全毀。系爭道路於99年11月間原設有反光標誌牌,於10 4 年10月遭撞毀後,即未再設反光標誌牌,上訴人為系爭道 路主管機關,未及時修復該反光標誌,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 置及管理即有欠缺。陳嘉惠於105 年12月5日以73萬7,065 元購買系爭車輛,並加計汽車配件3 萬7,000 元及1 萬8,50 0 元,共計支出79萬2,565 元,系爭車輛全損後,已無修復 可能,經由訴外人江侑庭以18萬元買受,陳嘉惠受有61萬2, 565 元差額損害;林信宇則支出急診醫療費用550 元,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應給付陳嘉惠61萬2,565元,林信宇550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分隔島為台灣省政府時期闢建,精省後始
交接予伊,伊非設置機關,接管後亦未對系爭道路有變更。 系爭事故路段於105 年12月辦理路面重舖,現場已依道路交 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156 條規定畫設近 障礙物線,用以指示路中有固定障礙物,來往車輛行經系爭 路口時,均可看到地上有鮮明黃色標線,能有效避免來往車 輛誤觸,加以系爭事故現場有路燈且正常放光,駕駛人應可 注意車前道路警告標線提高警覺謹慎行車。系爭規則第160 條、162 條規定加裝危險標記,並非必要設置,伊管理維護 均屬合法。系爭事故發生主因,為林信宇未注意車前狀況, 逕向左偏離行駛路線,方以右側車頭撞擊系爭分隔島,與有 無設置反光標誌牌無因果關係。陳嘉惠就系爭車輛損害無法 證明等語置辯,聲明駁回陳嘉惠、林信宇之訴,暨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陳嘉惠12萬5,000 元、林信宇275 元,及均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嘉惠 、林信宇第一審之訴均駁回。陳嘉惠、林信宇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陳嘉惠、林信宇於本院追加以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後段為請求權,及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陳嘉惠、林信宇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陳嘉惠48萬7 ,565元、林信宇275元,及均自107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陳嘉惠並於本院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另給付陳嘉惠2萬5,92 9元,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 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林信宇於106 年8 月26日凌晨1 時39分許,駕駛母親陳嘉 惠所有系爭車輛,以時速40至50公里速度,行經新竹縣芎林 鄉富林路三段與同段106 巷交叉路口時,系爭車輛直接撞擊 系爭分隔島而翻覆,致身體挫傷、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林 信宇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50元等節,有事故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醫療收據在卷可按,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第35頁、本院卷第148頁 ),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 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
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故該條項所謂公共設 施之設置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 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 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 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 觀因素認定之。又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應使之無往來之 危險,為設置、管理上之最基本要求,則設置及管理機關自 應隨時為注意檢視,如該路面有標誌標線不完全或其他足生 往來危險可能之情形時,既不具備道路應有之安全性,即應 認在設置或管理上有所欠缺。況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 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 缺致人民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 為必要(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裁判先例可資參 照),益可見本件國家賠家責任之成立,係以系爭事故之發 生與系爭道路之標誌標線設置或管理欠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為判斷。
⒉又按近障礙物線,用以指示路中有固定性障礙物,警告車輛 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於分向限制線,應以黃色雙 實線折線為之(即槽化線);而為標示路上有障礙物體,以 促進夜間行車安全,得依規定設置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又 於障礙體前端反光標記之形式,屬於第三類:菱形、黑色底 板、黃色反光片之圖示,如係槽化島危險標記之設置則應加 護靠右行駛之遵行標誌,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56條、第162條危險標記第三類(危三類)圖七、圖 八所規定(見原審卷第41至52頁)。查系爭道路屬縣道120 線範圍,依公路法第6 條第2 項,設置機關及管理機關均為 上訴人,並據上訴人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102頁),堪予 認定。又查系爭道路為四線雙向,於雙向快車道中央設有寬 式分向島,以避免雙向快車道之車輛於行進間跨越對向車道 ,發生碰撞,為維護系爭道路用路安全之附屬設施,亦屬路 面突出之障礙物,上訴人對系爭分隔島之設置管理即應依前 開規定辦理。而查,系爭分隔島於事故發生時,其前方有劃 設黃色槽化線,惟並無反光之第三類危險標記及靠右行駛之 標誌等情,有原審勘驗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及以Google map定位攝得系爭道路白天路口畫面及其翻拍照片可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9至272頁、本院卷第148頁 ),堪予認定。復查,由上開勘驗翻拍白天之照片顯示,系 爭道路兩旁為一、二層樓零星房屋,間隔三、四間店面始有 路燈之裝設,而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凌晨1時許,並無自 然光,參照上開勘驗事故發生時之照片顯示,於兩旁店家均
熄燈之狀況下,車道雙向均無其他車輛,縱有路燈照明,系 爭道路之夜間照明並不充分,於此情形下,倘系爭分隔島上 裝設上開反光標記,即得經由車燈投射而發揮警示功能,即 與所欲防免夜間行車事故發生之目的相符,而屬必要。上訴 人抗辯該規則並非應為規定,並無作為義務違反云云,尚無 可採。
⒊又查系爭分隔島原於104年前即設有反光標記及靠右行駛標誌 ,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再行施作,並於系爭分隔島前加作交 通桿,有上訴人提出99年間、104年、106年間系爭分隔島之 照片,及新竹縣政府108年3月5日府交規字第1085310537號 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2、30、54、159頁)。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分隔島原設置有反光標記及靠右行駛標誌,並曾經毀損 後由上訴人再行設置等節,應堪採信。而於上開反光標記及 靠右行駛標誌毀損期間,分別於104年9月16日23時26分、10 4年10月20日22時22分、106年1月15日23時52分、106年3月3 1日23時35分,發生車輛夜間自撞系爭分隔島事故,有所轄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7年12月11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 078004912號函、108年3月10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088001098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30、54、11 1頁、第178至254頁),足徵系爭道路未設有反光標記及靠 右行駛標誌,已生系爭道路夜間通行往來之危險至明。而系 爭分隔島上裝設反光標記及靠右行駛標誌之安全欠缺,並非 於系爭道路設置之初,即存有之瑕疵;而為疏於管理維護所 致。是系爭分隔島之反光標記、靠右行駛標誌未及時修復, 林信宇駕駛系爭車輛,於夜間行經系爭道路,撞擊系爭分隔 島,致人車受損,依首揭國家賠償責任之說明,上訴人就系 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至明。
⒋至車禍之發生原因多端,有兩車行進間之碰撞、酒駕、駕駛 對路況熟悉程度、天候狀況等等,不一而足,惟道路設施為 固定物,倘係安全之設施,實無多次遭駕駛自撞之可能;縱 有駕駛不慎,其自撞同一道路設施之機率自遠低於車禍發生 率。系爭分隔島於2年內即發生4次以上之夜間自撞事故,自 已難認具有相當之安全性。上訴人另以系爭道路自104年至1 06年4月止,凌晨0時至5時車流量高達18萬9,000輛,僅發生 4件自撞系爭分隔島事故,車禍發生率為2.116,遠低於內政 部警政署公布之交通事故發生率,難認系爭事故與上開標記 、標誌設置欠缺有因果關係云云,其比較基準即屬不當,而 無可採。
⒌本件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既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則就其是否有公務員 怠於修復反光標記職務之執行,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後段負賠償責任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至被上訴人主張 警員告知系爭分隔島事故為十餘件,請求上訴人提出道安會 報內容云云,其事故數目對本院前開認定並無影響,即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部分: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 賠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信宇因 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550元等情,依前揭 說明,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查系爭車輛為陳嘉惠 於105年11月11日以73萬7,065元購買,於105年12月13日掛 牌出廠之新車,並加價升級,購買擴充插座、室內鏡、壁光 墊、外門檻踏板、隔熱紙、電控防盜系統、影音主機系統、 倒車影像系統、抬頭顯示器、前方停車雷達、影音直控之行 車紀錄器等配件,另支出3萬7,000元、1萬8,500元配件費用 ,共計支出79萬2,565元;又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因修 復費用過高,連同車輛含配件以殘值18萬元出售予汽車零件 買賣及汽車回收業者,即國軒企業社江侑庭等情,有國瑞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工廠完稅照證、電子發票證明聯、合孚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4日統一發票、桃苗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105年12月8日完工之配件證明、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106年8月27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2至34 頁、第87、88頁),並據證人即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江侑 庭到庭證述:系爭事故後之車況毀損嚴重,修復費用會超過 殘值,當時頂配配件都撞壞了,並未拆下來或另外估價,其 修復再出售時亦有將配件一併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 58頁),衡與同時購買之車輛配件應適用於原購買車輛規格 ,且於車輛受嚴重撞擊時,應併同計入受損之車輛計算,且 無暇另行拆卸等情,尚屬相符,應屬可採,而堪認定。上訴 人抗辯配件未裝置於系爭車輛上,且未受損云云,即無可採 。又關於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兩造均同意以 已使用期間,採平均法計算比例扣除折舊(見本院卷第229 、279頁),以省勞費,尚無不合。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耐用年限 為5年,依此計算系爭事故時系爭車輛折舊後之價額為69萬3
,494元【計算式:792,565÷(5+1)=132,094,(792,565-1 32,094)×1/5×9/12=99,071,792,565-99,071=693,494,小 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陳嘉惠因出售系爭車輛含配件之 價金18萬元,應予扣除,是其所受損害額為51萬3,494元( 計算式:693,494-180,000=513,494)。 ㈣有無與有過失之適用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 揭國家賠償法第5 條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規定應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時,亦有該條項規定之 適用。
⒉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 。查原審勘驗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結果以:「 (16:38:43)林信宇駕駛自小客車繼續行駛於系爭道路, 車身向左跨越白虛線,畫面左側為系爭路口前分隔島」、「 (16:38:46)林信宇駕駛自小客車繼續行駛於系爭道路, 車身位於內側車道,畫面左側為系爭路口前分隔島」、「( 16:38:47)林信宇駕駛自小客車經過系爭路口前分隔島, 接近系爭路口,車身位於內側車道,該車左側有黃槽化線( 黃色圈圈處),系爭路口後分隔島出現於中間微偏左(左色 圈圈處),系爭路口交通號誌位於畫面中上方偏右(綠色圈 圈處)」、「(16:38:48)林信宇駕駛自小客車到達系爭 路口,車頭向左偏,左側車身已跨越到黃槽化線,系爭路口 後分隔島位於畫面中間,系爭路口交通號誌位於畫面右上方 」、「(16:38:49)林信宇駕駛自小客車位於系爭路口, 車頭向左偏,系爭路口後分隔島位於畫面中間微微偏右」、 「(16:38:50)林信宇駕駛自小客車通過系爭路口,車頭 向左偏,系爭路口後分隔島位於畫面中間微偏右」、「(16 :38:51)林信宇駕駛自小客車通過系爭路口,迎面撞擊系 爭路口後分隔島,車身翻覆」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 可按(見原審卷第260、261、265、266 、267頁)。足見系 爭車輛於行經有交通號誌之路口時,車身顯然有向左偏離行 進間車道之情形。且於系爭車輛有開車燈之情形下,仍可見 到系爭分隔島前之黃色槽化線,及同向車道線,於系爭道路 屬寬敞之四線縣道,且路燈均設於靠外線車道,就行駛於系 道路上,對於前方左側有系爭分隔島之障礙物,即非顯然不 能預見。林信宇於夜間行經有劃設分隔島之雙向道路,行駛 於內側車道,右側車道並無其他障礙物,竟偏移向左側車道
,經過不熟悉之路口,亦仍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時速行駛, 未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減速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 至明。被上訴人雖稱系爭道路有減縮及彎曲,系爭分隔島突 出右側,其並未左偏云云,與其行車紀錄器顯示其自身車輛 行向不符,且更徵其車前視距並無任何遮蔽,仍執前詞為辯 ,實難採信。是認林信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仍應負50% 之過 失責任比例,而與有過失。
⒊是依前揭說明,林信宇就系爭事故應負50%之之過失責任比例 ,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75元(計算式:550×50%=2 75);陳嘉惠之車輛則因其使用人林信宇與有過失,其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5萬6,747元(計算式:513,494×50% =256,747)。
五、綜上所述,陳嘉惠、林信宇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依序為25萬6,747元、2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07年5月25日(原審卷第6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判 准金額中,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陳嘉惠12萬5,000 元本息 ,尚有未足。被上訴人陳嘉惠附帶上訴意旨請求再給付13萬 1,747 元(計算式:256,747 -125,000 =131,747),及自1 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及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兩造敗訴之諭知,及准免假執行 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及被上訴人此部分 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至被上訴人追加 請求上訴人另給付2萬5,929元,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固於本 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經本院判決即告確 定,勝訴部分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敗訴部分,假執行則 失所附麗,故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陳嘉惠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