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林玉丹
訴訟代理人 洪殷琪律師
胡原龍律師
黃培禎律師
被 上訴人 余聲賢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成本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清償對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貸款債務,委任訴外人禾裕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禾裕公司)總經理郭忠政處理上開貸款之還款 事宜,並於民國103年2月間交付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 峽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存摺、密碼及蓋有伊印鑑章之空白 取款憑條3紙及同意書,詎郭忠政為清償其個人或禾裕公司 之債務,竟逾越授權範圍,指示訴外人陳坤宗於103年3月5 日將其中1紙空白取款憑條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450萬0, 060元,以伊名義匯款4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匯款) ,郭忠政上開無權代理行為,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450萬元利益,致伊受有該損害等情,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102年間與禾裕公司、賓爵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爵公司,與禾裕公司合稱禾裕等2公 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合建土地)予禾裕等2公司 興建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合建案),並由禾裕等2公司先代 上訴人清償系爭合建土地上之抵押借款債務。嗣上訴人委任 禾裕等2公司向合庫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並約定由禾裕等2公 司暫代上訴人繳納貸款利息,郭忠政為此向訴外人賓爵公司
登記負責人鄧光珽之父鄧廉風借款450萬元,由其子鄧光珽 擔任出名貸與人(下稱甲借貸款),並代上訴人墊付部分因 系爭合建案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下稱系爭代墊款),郭忠政 經上訴人授權以合庫銀行所貸得之款項清償代墊款,向鄧廉 風償還甲借貸款,並依鄧廉風指示將該款匯予伊,以清償鄧 廉風積欠伊之借款債務450萬元。郭忠政指示陳坤宗逕匯款4 50萬元予伊,係為節省匯款手續,仍屬有權代理,故伊受領 450萬元乃本於伊與鄧廉風之借貸法律關係而來,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郭忠政逾越權限,上訴人亦不得以其 對郭忠政代理權之限制對抗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前於102年1月30日與禾裕等2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提供 系爭合建土地予禾裕等2公司興建集合住宅並簽訂補充協議 書,約定禾裕等2公司先代上訴人償還對系爭合建土地上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兆豐銀行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楊美嫻所負之 借款債務。上訴人復於同年2月7日出具貸款同意書,同意合 建契約中有關代償上訴人設定債務負擔一事,由禾裕等2公 司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並約定其中由上訴人原負擔債 務之利息為上訴人所應付,另委由禾裕等2公司暫代上訴人 繳納貸款利息,並於分戶貸款時償還禾裕等2公司(見原審 卷第153頁、第188至206頁)。
㈡、上訴人於103年2月25日簽立同意書,同意禾裕等2公司辦理系 爭合建土地之拆除執照及建築執照等建築一切相關手續,並 同意交付合庫銀行存摺(取款密碼:)及取款單3張,以清 償禾裕公司所代償之款項、申辦執照及建築工程款項(見原 審卷第64頁)。
㈢、合庫銀行於103年3月間貸與上訴人4,500萬元,禾裕公司特助 陳坤宗依該公司總經理郭忠政之指示,於同年月4日填具取 款憑條領款4,049萬6,740元;同年月5日填具取款憑條領款4 50萬0,060元,將其中45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 至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 第1094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4、95頁)。㈣、上訴人曾對郭忠政、陳坤宗及鄧光珽提出詐欺、侵占、背信 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82 44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1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交付審判之 聲請(見原審卷第19至27頁、第220至233頁)。四、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 有因果關係存在。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 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
㈠、經查,上訴人前於102年1月30日與禾裕等2公司合建,約定禾 裕等2公司先代上訴人償還對系爭合建土地上第一順位抵押 權人兆豐銀行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楊美嫻所負之借款債務。 上訴人復於同年2月7日同意貸款,委請禾裕等2公司暫代上 訴人繳納貸款利息,由禾裕等2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 款,以償還上開兆豐銀行等借款債務,於103年2月25日同意 交付存摺(含密碼)、取款單,以清償禾裕公司所代償之款 項、申辦執照費用及建築工程款項等費用,又禾裕等2公司 曾於102年3月至12月代其償還系爭合建土地上第一順位抵押 權人兆豐銀行之借款債務2,25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 借款債務848 萬7,000元、102年3月至12月兆豐銀行貸款本 金125萬元、地價稅8 萬1,017元、訴訟費用6 萬5,000元、 建築師公會費用7 萬元等相關費用、103 年4月至10月代償 合庫銀行貸款本金64萬5,878 元,上訴人於102年10月至103 年9月並向禾裕等2公司借款400餘萬元等情,有合建契約書 、貸款同意書、同意書、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之補充告訴 理由㈤狀及相關付款憑證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第153頁、 第188至206頁、本院卷第221至227頁、第247至259頁、臺北 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24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4頁、第1 80 至181 頁、第186、195、210、236、237 頁) ,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及其配偶黃秋隆於偵查中自陳上訴人 向合庫銀行貸款4,500萬元,除清償禾裕等2公司就系爭合建 案3千餘萬元之代償款外,餘款是要作系爭合建案之工程款 等語屬實(見他字卷第162至163頁),證人郭忠政於偵查中 亦證稱上訴人把三張取款憑條交給伊,說全部金額均可使用 ,伊製作之告證15只計算至103年5月,尚有其他支出等語( 見他字卷第145至146頁、偵字卷第99至100頁),且觀諸上 開同意書明載:「...並同意交付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存摺 (取款密碼: )及取款單三張,以清償禾裕建設有限公 司所代償之款項、申辦執照及『建築工程款項』」等語(見原 審卷第64頁),尚包含清償系爭合建案工程款,足認上訴人 就其向合庫銀行貸得之4,500萬元,除授權禾裕等2公司以之 清償禾裕等2公司代償之銀行貸款、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外 ,亦授權該公司以之清償申辦執照費用及相關合建案建築工
程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僅授權禾裕公司清償其代償之兆豐銀 行之貸款債務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楊美嫻之借款債務,餘款 之領用屬無權代理云云,尚難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辯 稱:禾裕公司為代上訴人清償上開銀行等借款,向鄧廉風借 款450萬元支應(由鄧光珽擔任出名貸與人),約定禾裕公 司於上訴人銀行貸款辦理完成時清償,並開立支票,做為支 付保證,應允屆期由上訴人貸款中扣除一節,業據提出借款 協議書及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3、114頁),並經證人鄧 廉風證述:當時禾裕公司與上訴人有簽合建合約,郭忠政找 伊一起做合建案,並簽三方合約,當時上訴人貸款都是郭忠 政在繳,郭忠政叫伊匯了80幾萬元付約4 個月的利息,102 年11月間郭忠政以禾裕公司名義表示要再給上訴人金錢,故 押面額450萬元的支票向伊借款450萬元,由伊兒子鄧光珽出 面,伊有跟郭忠政說貸款下來要先還給伊,郭忠政稱他亦墊 很多錢給上訴人,合庫貸款下來,要先把這些錢抽回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123至128頁)、證人吳金玉即禾裕公司負責人 於偵查中證稱:103年3月5日匯款45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清償 向鄧廉風之借款等語(見偵字卷第260頁)無訛,所證與被 上訴人之答辯,互核相符,堪認禾裕公司於102年11月前後 為償付系爭合建案衍生之貸款利息及相關費用,曾向鄧廉風 借款450萬元支應。從而,該公司總經理郭忠政於合庫銀行 核撥上訴人貸款4,500萬元後,指示陳坤宗領取450萬元以資 清償該公司於102年11月前後代上訴人墊償之前揭款項,顯 未逾上訴人授權禾裕等2公司辦理合庫銀行貸得款項清償禾 裕等2公司所代償之款項之範圍,亦難認屬無權代理,至禾 裕公司領取該款受償後,如何處分此部分資財,核與前揭認 定不生影響。上訴人主張郭忠政領取系爭450萬元屬無權代 理,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核無可採。
㈡、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清償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 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 則無增減。本件禾裕公司依上訴人授權填具取款單領取450 萬元清償上訴人積欠禾裕公司之代償債務,上訴人對禾裕公 司該部分債務因而消滅,減少消極財產,財產總額並無增減 ,則上訴人主張受有450萬元之損害云云,委無足採。又鄧 廉風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450萬元乙節,業經鄧廉風於原 審及系爭偵查案件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3至128頁、第 166頁、偵字卷第202頁)。禾裕公司領取450萬元清償上訴 人積欠禾裕公司代償款債務,既經上訴人授權,而有合法權
源,則其受償後處分該款,用以清償其對鄧廉風之債務,並 依鄧廉風指示將該款匯予被上訴人,亦屬有據。被上訴人因 與鄧廉風間之借貸關係,受領鄧廉風清償債務款項450萬元 ,與上訴人之財產損益變動,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450萬元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云云 ,核無足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