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 ,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 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 人所自訴被告二人之事實,其內容謂被告二人侵占其麥當勞之經營權,自訴人收 回麥當勞之經營權係經蔣公同意,以圓山飯店為憑證等語,內容空洞、雜亂不知 所云,且亦無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有自訴人之自訴狀一紙在卷可證;況證人 即自訴人之父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訴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會亂講話、亂 想,想像很多東西是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亦有 自訴人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自訴人所自訴被告二人自訴狀所載之犯行 ,顯係憑空想像,無事證證明,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前揭說明,依法 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杰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