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675號
TPHV,108,上,675,2020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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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釋達千
劉金妹
蔡 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昊潤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11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7
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0 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釋達千劉金妹蔡瑋對於民國109年2月11日 本院第二審判決,分別於新臺幣(下同)120萬元、50萬元 、30萬元之範圍內提起一部上訴,是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 標的金額合計為2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書 ,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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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昊潤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