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退稅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492號
TPHV,108,上,492,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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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佰煙
王佰誠
王怡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佳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佰煙王怡然各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上訴人王佰誠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宗賢,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鄒文欽,經其檢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於民國109年1月8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9至387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受 伊委任處理契稅申報事務而有過失,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 第54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伊未受委任處理 該事務(見原審卷㈠第217至218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 提出兩造共同出具之信託財產處分指示書(下稱系爭指示書) ,辯稱:兩造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建經公司 ,與台新銀行合稱台新銀行等2公司)另簽訂信託管理契約, 上開契稅申報事務之受任人應為該二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9 、77至81頁),核屬對於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揆 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於100年8月10日簽訂合建契約(下稱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伊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90)(下稱系爭土地), 由上訴人任起造人並負擔建造成本,在該地規劃興建高級住宅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再依約分配房地。該房地移轉過戶及 契稅申報等事務,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4款約定均由上訴 人統籌辦理。詎系爭大樓於103年間完工後,上訴人於辦理伊 擇定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及申報契稅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逕以買賣 契稅適用契價6%之稅率申報納稅,而未依交換契稅適用契價2% 之稅率為之,致伊分別溢繳契稅新臺幣(下同)74萬4,276元 、67萬2,068元、74萬4,028元(下稱系爭契稅款),受有損害 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王 佰煙74萬4,276元、王佰誠67萬2,068元、王怡然74萬4,028元 ,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3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撤回〈見 本院卷第118頁〉,另上訴人就本訴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 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合建案另於100年9月間與台新銀 行等2公司簽訂不動產信託及營建管理契約(下稱系爭信託管 理契約),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稅申報之事委由該2公司 辦理,伊並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辦理前開事務。又兩造於系爭 合建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之土地於建案基地地下層頂版完成 後,即應先將伊分得土地持分過戶予伊或伊指定之人,建物部 分則以伊為起造人,待完工後始將被上訴人擇定之房屋過戶予 被上訴人,故房、地非同時移轉無法以互易辦理過戶及按交換 之契稅申報納稅。況兩造於103年間系爭大樓完工後曾共同出 具系爭指示書同意並指示台新銀行等2公司以買賣方式辦理過 戶,縱認伊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辦理前開契稅之申報,伊按前開 指示以買賣之契稅申報納稅,亦難認伊有何悖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情事。此外,被上訴人擇定之系爭房屋價值高於其轉 讓之土地價值,該房屋差額部分亦無交換契稅之適用等語,資 為抗辯。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3至6項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反訴駁回。查兩造於100年間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 土地、上訴人為建物起造人並負擔營造成本之方式合建系爭大 樓,嗣被上訴人於103年間系爭大樓完工後分配取得系爭房屋 ,同年10月間辦理上揭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稅申報時係以買賣契 稅申報,並按契價6%之稅率納稅,王佰誠王佰煙王怡然



序繳納契稅100萬8,102元、111萬6,414元、111萬6,042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建契約、系爭房屋收款明細表 及契稅申報核定資料、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至2 8、103至104頁、卷㈢第3至163頁、本院卷第229頁),堪信屬 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伊委任統籌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 戶及契稅申報等事宜,系爭合建契約為互易性質,原應依交換 契稅之稅率申報納稅,上訴人卻以買賣契稅之稅率申報納稅, 致伊溢繳契稅款,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損害 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經查,兩造就於系爭合建案簽約同意該合建案由上訴人指定之 信託機構專責辦理該案起造人、建築基地之土地、建築執照及 興建中與興建完成之建物的信託管理;其建造執照申請時以上 訴人名義為起造人;房屋興建完成後之土地持分權利範圍,按 各自分得之房屋主建物面積比例持分,被上訴人並同意授權上 訴人或其受託人於該案基地之地下層頂版完成後,逕將上訴人 應分得之土地持分過戶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被上訴人 授權上訴人統籌辦理有關土地合併或分割費、土地所有權變更 登記、房屋保存登記等手續,所需規費、契稅及代書費等費用 由雙方各自依分得房屋比例負擔;被上訴人就依約應分得之房 屋,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應備齊證件資料,配合上訴人及受託人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代書作業由上訴人統一辦理,並以政 府機關之房屋評定價值及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辦理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申報價格等情,業經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款、第 6條第2款、第10條第2、3款、第11條第4款、第12條第1、2款 記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9、20、22、23頁)。上開契約第11 條第4款有關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統籌辦理之事項,其文字雖 僅記載房屋保存登記(即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未載及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查該合建大樓既係約定以上訴人為起造名 義人並負擔營造成本,其於出資興建完成後即當然取得該大樓 所有權,嗣依約履行分配房屋過戶予被上訴人時尚需再辦理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參以同約第12條第1、2款明載被上訴人就 其依約分得之房屋,應備齊文件資料配合辦理登記,其代書作 業由上訴人統一辦理。堪認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統籌辦理之事 項,應含其後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契稅申報在內。是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業受伊之委任統籌辦理 系爭房地移轉過戶及契稅申報事宜等語,洵屬可採。兩造簽訂 系爭合建契約後,固以委託人身分另與受託機構台新銀行、管 理機構台新建經公司簽訂系爭信託管理契約(見本院卷第285 至296頁)。然該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明載:本合建案於信託 期間應辦理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移轉登記等一切不動產



登記事項及申辦建築執照、請領使用執照等建築興建所需辦理 之一切手續,仍為委託人之義務,受託機構僅基於信託本旨配 合辦理,所需費用仍由委託人甲方(上訴人)負擔綦詳(見本 院卷第288頁)。嗣系爭大樓興建完成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後,台新建經公司乃配合兩造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及 契稅申報,依兩造共同指定之契稅文件配合用印後交由上訴人 委託之地政士辦理申報,亦有該公司所出具之108年12月18日 函為佐(見本院卷第284頁)。可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契稅申報義務人仍為兩造,再由渠等按前揭合建契約第11條 第4款約定履行,台新銀行等2公司就前揭契稅申報等事宜僅係 配合用印,並無受兩造委任處理該事務之事。是上訴人辯稱: 兩造就該合建案另與台新銀行等2公司簽訂系爭信託管理契約 ,依該契約之約定,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辦理申報契稅一事係 委由該2公司辦理,伊就此並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處理云云, 要無足取。
㈡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 ,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 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 示,負其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 、第537條但書、第538條第2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稅申報納稅 之事,業如前述,兩造就該委任事務之處理僅於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所需規費、契稅及代書費等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分得房屋比 例負擔等項,而無受任人報酬之約定,上訴人處理契稅申報事 務未受有報酬,依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僅須依被上訴人之 指示,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之具體過失責任甚明 ,苟非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處理前開事務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抽象過失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⒉再者,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含契稅申報)事 宜,於系爭大樓於103年8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後,與上訴人共 同出具系爭指示書指示台新銀行等2公司依系爭信託管理契約 第10條約定,將興建完成之建物以受託機構為建物第一次登記 之所有人,並由該機構按買賣契約之約定,終止信託關係,將 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台新建經公司函 送之系爭指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83、311至315頁)。證人



李志雄證稱:伊辦理本件合建案之房屋所有權移轉及契稅申報 事宜,係依據地主或上訴人出具給台新銀行等2公司之信託財 產處分書內容來辦理。而合建地主與建商就土地與建物於等值 範圍內屬互易,價差部分才屬買賣,但申報契稅時要以交換契 稅進行申報,需土地及建物產權同時移轉,如時間不同,實務 上還是常用買賣來申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建物地下層完成時 ,地主就要將互易的土地持分過戶給上訴人,且地主亦未列為 受分配房屋之起造人,其房地過戶時間有差異,找補價金亦不 少,無法以買賣契稅來進行申報找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 7、219頁)。堪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以買賣形式為之,係經 被上訴人同意而為。又前揭指示書係兩造共同向台新銀行等2 公司為信託財產處分之指示,示按買賣方式辦理系爭房屋所有 權移轉,非兩造間之契約行為,且不因該指示書由上訴人草擬 而有不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指示書乃上訴人統一提供予各 地主簽署之定型化契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4款所定加重 伊責任或對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而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是 上訴人辯稱其為被上訴人處理前揭事務以買賣契稅申報納稅, 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無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之情 形,並無過失等語,自屬有據。
⒊又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4款、第12條第1款約明被上訴 人授權上訴人統籌辦理系爭房、地相關產權登記,代書作業由 上訴人統一處理等項,足見兩造合意上訴人處理前揭事務由代 書作業,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委任專業之地政士(代書)代 為處理,而上訴人就此復已為被上訴人選任領有合格地政士執 照之證人李志雄代為辦理(見本院卷第216、217頁)。堪認上 訴人處理前揭事務所為第三人之選任,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 同一注意,亦無過失。又上訴人以買賣契約申報納稅處理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及契稅等事務,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為,已如 前述,則其據此對證人李志雄而為指示,自無悖於其應盡注意 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具有互易性質,實務上 亦有肯認得以交換契稅申報之案例或討論,上訴人就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以買賣契稅申報納稅,而未以交換契稅申報納稅, 係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再上訴人依約負責於系爭土地規劃 興建系爭大樓所需營建成本均由其負擔,可知上訴人於該建物 基地地下層頂版完成時已有相當費用之支出,則兩造於系爭合 建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並授權上訴人或其受託 人於前揭基地地下層頂版完成後即將上訴人應分得之土地持分 過戶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以維其權益,衡情尚屬公允 ,難認有單方加重被上訴人責任或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被上 訴人主張上揭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4款規定為無效云



云,核無足取。況上訴人係於系爭大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以後 ,另經被上訴人同意以買賣形式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及契 稅申報事宜,而非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而為,是 系爭房屋契稅稅款多寡與上開約定無涉;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 「買賣」契稅稅款較「交換」契稅稅款為高為由,謂上開約定 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4款規定而無效云云,亦無可採。此 外,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稅申 報事務有過失一事,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逕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嫌乏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分別給付王佰煙74萬4,276元、王佰誠67萬2,068元、 王怡然74萬4,028元,及均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被上訴人應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可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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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