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林芝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潘麗鳳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獅子會成員,上訴人自民國(下同) 95年3月起至97年3月間止,以月息3分即年息36%與其達成借 貸合意,其於附表1所示時間先後交付借款共新台幣(下同 )1470萬元。同一時期,上訴人亦以同一手法向訴外人謝淑 文等人借得多筆款項(詳如附表2)。嗣上訴人僅清償本金9 5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97頁筆錄),餘款520萬元經催討均無 效果。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投資關係,被上訴人委託伊代為操作 股票買賣而交付金錢。其次,被上訴人曾對伊提起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729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 案),以及原法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附帶民事訴訟(下 稱系爭附民事件),均主張兩造屬於投資關係,益證兩造並 非借貸關係。何況,被上訴人將前述1470萬元均存入自已名 義之日盛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該帳戶存摺、印章均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縱 使兩造有借貸合意,由於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故借貸尚 未生效,或已全部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而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不服, 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97頁筆錄)
㈠對於附表1、2之金錢進出,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被上訴 人自95年3月28日至97年3月13日,先後將1470萬元存入系爭 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30頁筆錄、卷㈡第59頁、第97頁筆錄) 。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謝顯璋為刑事被告,於系 爭詐欺案主張二人自95年3月至97年3月共同詐騙,致被上訴 人受損1220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6月30 日103年度偵字第12729號處分不起訴。兩造不爭執不起訴處 分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㈠107-117頁不起訴處分書)。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上訴人與謝顯璋共謀以借 款方式取得資金,由謝顯璋以該等資金操作股票獲利並償還 欠款,遂由林芝向教會會友或獅子會會員等不特定人表示謝 顯璋擅於操作股票獲利,借款投資除可保有全數資金外,並 約定支付顯不相當之月息,而吸引附表2所示人士(編號5為 被上訴人)出借金錢。二人為操作股票,並要求貸與人設立 證券集保帳戶及銀行交割帳戶,各貸與人再將貸與款項存入 銀行交割帳戶,並授權謝顯璋及其所指定之人為買賣有價證 券及辦理交割之受任人。林芝、謝顯璋亦按附表2支付利息 予各貸與人,二人藉此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等規 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259、1 3260號提起公訴,原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林芝與謝 顯璋有罪,檢察官、上訴人林芝、謝顯璋均上訴,本院104 年重金上更㈠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林芝違反銀行法並判 處有期徒刑2年、謝顯璋違反證券交易法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 10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12月14日1 06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兩造不爭執判決 書之形式真正(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見本院卷㈠第289-459頁 裁判書)。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提起系爭附民事件,經原法院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原法院102年8月19日102年度金字第6號裁定駁回 起訴;被上訴人提起抗告,本院102年10月11日102年度抗字 第1200號裁定駁回抗告;被上訴人再抗告,最高法院103年2 月20日103台抗字第10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兩造不爭執 裁定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㈠第277至288-2頁裁定書)。 ㈤兩造所簽定「投資企劃合約書業」已滅失。但是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配偶吳文山曾簽定條款相同之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9 5-98頁合約書即系爭附民案卷第6-9頁)。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1470萬元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95年3月28日至97年3月13日,先後將多筆金 錢存入系爭帳戶,合計達147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 。
⑵系爭帳戶雖係被上訴人名義,存摺與印章均由被上訴人 所保管(見本院卷㈡第97-98頁筆錄、系爭詐欺案卷第11 9頁筆錄)。惟,被上訴人主張:這是供謝顯璋操作股 票,如果謝顯璋對帳戶沒有控制帳戶的話,如何操作股 票,這是上訴人請被上訴人開立的等語。上訴人亦不否 認「這個帳戶裡面的錢,最後都交給謝顯璋去買賣股票 」(見本院卷㈡第99頁),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9 7年8月19日檢訊時表示:「(問:謝顯璋幫你什麼忙? )由於聖堡威廉的時期,向外面借了很多錢,我當時不 知道如何處理,謝顯璋就叫我想辦法怎麼還錢給人家, 他提出的方法是由我找朋友借錢,由他投資股票,賺到 的錢再還給人家」(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13260號案卷第45頁筆錄即本院卷㈡第84頁系爭吸金刑 案筆錄);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案件102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供承:「…那時我的債務很多,後 來謝顯璋跟我說他很會做投資股票,所以我的朋友也相 信我就把錢借給他做股票的投資…」、「〔法官問:原判 決附表一(即本件判決附表2)所列編號1-9所列之借款 人借款起訖時間、金額、利息及借款人,是否實在?〕 被告林芝答:應該是沒有錯」(見本院卷㈠第535頁系爭 吸金刑案筆錄)之情節相符,應可認存入系爭帳戶之款 項係兩造間就款項交付所為特別約定之方式。
⑶據上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1470萬元予上訴人受領 ,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未交付1470萬元云 云(見本院卷㈡第65頁),洵無可取。
⒊其次,自97年8月19日迄106年10月18日,上訴人於系爭吸 金刑案已多次表明前開款項係基於借貸之意思所交付,分 述如下:
⑴上訴人於97年8月19日檢訊時表示:「(問:謝顯璋幫你 什麼忙?)由於聖堡威廉的時期,向外面借了很多錢, 我當時不知道如何處理,謝顯璋就叫我想辦法怎麼還錢 給人家,他提出的方法是由我找朋友『借錢』,由他投資 股票,賺到的錢再還給人家」(詳前述)。
⑵上訴人於97年9月2日檢訊時再度供稱:「(問:向吳潘
麗鳳借款部分?)答:95年3月起,我向她共『借』了122 0萬元,利息是每月本金的2%到3%」(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260號案卷第49頁筆錄即本院卷㈡ 第88頁系爭吸金刑案筆錄)。
⑶於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案件101年10月11日刑事 上訴理由狀陳稱:「…綜上論證,被告林芝係向特定關 係之人(即朋友)『借款』,並未向不特定之人『借款』。 …」、「二、『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1.5%至3%,應非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19頁系爭吸金刑 案資料)。
⑷於本院前述案件102年1月29日刑事準備狀陳述:「…本件 中被告林芝並非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係單純以『個人』名義,向『已認識、具朋友關係』 之數人『借款』,人數僅9人。…」(見本院卷㈠第525頁系 爭吸金刑案資料)。
⑸於前述案件102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供承:「被告林芝答 :…那時我的債務很多,後來謝顯璋跟我說他很會做投 資股票,所以我的朋友也相信我就把錢借給他做股票的 投資…」、「〔法官問:原判決附表一(即本件判決附表 2)所列編號1-9所列之借款人『借款』起訖時間、金額、 利息及借款人,是否實在?〕被告林芝答:應該是沒有 錯」等語(詳前述)。
⑹於前述案件103年1月20日刑事補充答辯狀表示:「…嗣後 ,因林芝欲極力彌補被害人民事損失,需大量金錢處理 ,而同案被告謝顯璋即建議林芝可向其親朋好友『借貸』 款項,借得之款項提供予謝顯璋投資股票,但謝顯璋強 調此與『前案違法之代客操作』不同,此僅係單純『借貸 款項』並固定支付與一般民間借貸相當之利息,不論謝 顯璋股市投資獲利或虧損均不影響。…」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539頁系爭吸金刑案資料)。
⑺於前開案件103年3月1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再度陳稱:「… 查被告林芝自94年11月21日起至97年5月21日檢察官偵 訊日止長達2年6月期間,僅向謝淑文、陳秀芬、謝佳儒 、賴品真、吳潘麗鳳、徐立東、劉建宏、林秀粉、林石 美英等9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5頁系爭吸金 刑案資料)。
⑻於前述案件103年3月31日審判程序供述:「被告林芝答 :當初本件案件我是受害者,我被人騙了之後我也負債 很多,之後我的朋友他們願意幫助我,所以我跟他們『 借貸』」、「我認為我真的不是有罪的,對於臺灣的法
律我是不太瞭解,他們都是出於好心來幫助我,要來『 借錢』給我…我不知道為何還是會有銀行法」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571、573頁系爭吸金刑案資料)。 ⑼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案件103年7月1日刑 事答辯狀亦中陳稱:「…被告林芝係因參加獅子會之關 係而與林石美英、謝淑文、林秀粉及吳潘麗鳳等4人認 識,而向渠等『借貸』,並約定每月為1.5%至3%不等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㈠583頁系爭吸金刑案資料)。 ⑽在本院104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6號案件104年10月27日準 備程序表明:「辯護人丁律師答:…被告是向朋友或朋 友介紹朋友『借錢』…」(見本院卷㈠第591頁系爭吸金刑 案筆錄)。
⑾於本院前述案件104年10月27日刑事準備狀再度主張:「 ⒉被告林芝係因參加獅子會之關係而與林石美英、謝淑 文、林秀粉及吳潘麗鳳等4人認識,而向渠等『借貸』, 並約定每月為1.5%至3%不等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9 5頁系爭吸金刑案資料)。
⑿於本院前開案件106年3月7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仍然陳 稱 :「…被告林芝自94年11月21日起至97年5月21日檢察官 偵訊日止長達2年6月期間,僅向謝淑文、陳秀芬、謝佳 儒、賴品真、吳潘麗鳳、徐立東、劉建宏、林秀粉、林 石美英等9人『借款』…」、「…被告林芝本人係因獅子會 之關係而結識林石美英、謝淑文、林秀粉及吳潘麗鳳等 4人,乃直接向該4人『借貸』金錢…」、「…因林芝欲極力 彌補被害人民事損失,需大量金錢處理,而同案被告謝 顯璋即建議林芝可向其親朋好友『借貸』款項,借得之款 項提供予謝顯璋投資股票,但謝顯璋強調此與『前案違 法之代客操作』不同,此僅係單純借貸款項並固定支付 與一般民間借貸相當之利息,不論謝顯璋股市投資獲利 或虧損均不影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05、613、617 頁系爭吸金刑案資料)。
⒀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案件106年9月15日刑 事上訴理由㈠狀中陳稱:「…被告林芝非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係單純向特定人『借款』而 給付借款利息…」、「…被告林芝自94年11月21日起至97 年5月21日檢察官偵訊日止長達2年6月期間,僅向謝淑 文、陳秀芬、謝佳儒、賴品真、吳潘麗鳳、徐立東、劉 建宏、林秀粉、林石美英等9人『借款』…」、「…被告林 芝本人係因獅子會之關係而結識林石美英、謝淑文、林 秀粉及吳潘麗鳳等4人,乃直接向該4人『借貸』金錢…」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3、637、643頁系爭吸金刑案資料 )。
⒁上訴人再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案件106年1 0月18日刑事上訴三審補充理由狀陳述:「…上訴人林芝 係因參加獅子會之關係而與林石美英、謝淑文、林秀粉 及吳潘麗鳳等4人認識,而向渠等『借貸』…」、「…上訴 人林芝本人係因獅子會之關係直接『借貸』對象有四人( 林石美英、謝淑文、林秀粉及吳潘麗鳳)…」、「…惟如 前述,上訴人林芝自94年11月21日起至97年5月21日共 計2年6個月期間,『借款』對象僅有9人,且對象之身分 均有親緣、友人關係,並非不特定對象…」、「…由前述 證人所述可知,上開直接『借貸』之人雖僅有4人,透由 其他之人介紹人數有5或6人,然乃係基於特定之關係而 借貸金錢…」、「…若係向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吸金,則何 需限於『林芝的朋友』,換言之,『林芝的朋友』此一關係 正可證明並非係向不定多數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655、657、659、661頁系爭吸金刑案資料)。 ⒂綜上,自97年8月19日迄106年10月18日,上訴人在長達9 年之刑事訴訟過程,一再向法院表明兩造為1470萬元借 貸關係,且借款利息為月息3%左右,借得款項均交由謝 顯璋操作股票買賣,獲利或虧損均與被上訴人無涉,可 知兩造間有成立借貸147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至於上 訴人辯稱其在系爭吸金刑案主張兩造為借貸關係,目的 係脫罪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9頁筆錄、卷㈠第176頁); 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何況上訴人已構成違反 銀行法之刑責,故本院無從採信此部分辯詞。
⒋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 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兩造實為投資關係, 並舉出其與吳文山所簽定投資企劃合約書、被上訴人書狀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1-77頁)。經查: ⑴上訴人自97年8月19日迄106年10月18日,一再向刑案承 審法官主張兩造為借貸關係;上訴人迄未證明前開陳述
有何錯誤,均如前述。故上訴人所辯,已有不足。 ⑵其次,被上訴人固然在101年2月13日刑事附民起訴狀表 示,1470萬元係依據兩造95年3月底簽立「授資合約書 」而存入云云,並舉上訴人與吳文山簽定相同格式合約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第95頁背面,即系爭附 民案卷第2頁、第5頁背面)。但是,該份合約書第六條 末段以手寫記載「…如到期,本金加利息,負責補足」 ,第八條亦記載:「自簽約基準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乙 方(指上訴人)應進行結算,甲方(吳文山)可於結算 後三個六易日內取得之金額如下表:三個月─每月回饋 金9%…,超過甲方應得金額之部分則乙方所有」(見原 審卷第97頁背面、系爭附民案卷第7頁背面),上開條 款言明契約期間內,上訴人應按月支付一定金錢予契約 相對人,於契約期滿後,上訴人應償還本金加利息,核 與借貸要件相符;對照投資關係本應由出資方負擔投資 風險與享受利潤,契約期滿未必仍有本金可取回,可知 前述合約標題與條款雖有「投資」等字詞,其真意實屬 借貸性質。是以被上訴人辯稱此為民法第87條第2項隱 藏行為,真意係借款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頁筆錄),尚 與契約真意相符;上訴人憑此主張兩造間係投資關係, 尚屬不足。
⑶至於被上訴人99年2月2日告訴狀陳稱:95年3月間,林芝 透過友人與被上訴人聯繫,佯稱其與謝顯璋等富有專業 投資知識與經驗,可代為執行有價證券之投資,並保證 可定期獲利,到期後本金加利息可一併補足等,被上訴 人信以為真,遂於95年3月應與其簽立投資企劃會約書 ,上訴人陸續取得資金計1,220萬元。遽投資期間虧損 連連,彼等卻向被上訴人能稱仍在獲利中,並通知被上 訴人依其指示領取利息,且多次自稱其為被上訴人投資 獲利有餘而自該帳戶領取款項,以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而 同意際繼續投資。上訴人係詐取被上訴人投資款,且違 反委託投資之任務等語(見系爭詐欺案第1-3頁刑事告 訴狀)。嗣於99年10月22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99年 10月8日檢訊時,均為相同主張(見系爭詐欺案卷第126 -127、118-120頁)。然綜觀前開告訴資料,可知被上 訴人係以「投資企劃合約書」為其告訴依據,遂引用契 約所載「投資」等字詞;茲因合約真意為借貸,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仍執前詞,辯稱兩造為投資關係、被上訴 人存入系爭帳戶金錢係投資款云云,自非可採。 ⑷何況,被上訴人雖然於系爭詐欺案(99年2月12日至99年
10月8日)、系爭附民事件(101年2月13日至103年2月2 0日)主張兩造成立投資關係。相較之下,上訴人早在9 7年8月19日即主張兩造為借貸關係,於得知被上訴人前 述投資關係主張後,上訴人並未修正主張,直到106年1 0月18日仍然堅稱兩造間為借貸契約(見第⒈點理由), 益證上訴人始終主張兩造為借貸關係,否認兩造屬於投 資關係。則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若干不完整、不精確之 主張,遂謂兩造為投資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達成借貸1470萬元之意思 表示,並已陸續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1470萬元予上訴人, 兩間成立借貸1470萬元之法律關係,應屬可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520萬元本息?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自承前開 1470萬元借款,上訴人已返還其中95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 97頁筆錄),應認上訴人已清償950萬元。 ⒉再者,與兩造合約條款相同之吳文山投資企劃合約書,係 記載借款利息為3個月息9%(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參 以上訴人於系爭吸金刑案一再自承借款利息為月息2%至3% (見第㈠段理由);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借貸利息為 月息3%(見本院卷㈡第35頁),此部分主張既然未逾上開 條款所載利率,應屬可信。
⒊上訴人固然辯稱自97年7月13日至97年4月17日止,被上訴 人自系爭帳戶提領合計達2510萬4198元,高於被上訴人存 入之2170萬元,差額為340萬4198元,借貸已全數清償云 云(見原審卷第185-186頁)。但是,1470萬元存入系爭 帳戶即係上訴人受領借款,既如前述;可知系爭帳戶本質 上仍由上訴人所掌控,只是存摺、印章由被上訴人保管。 參以上訴人借得款項係交由謝顯璋操作股票買賣,且兩造 間借貸利息為月息3%即年息36%,均如前述;是以各筆提 款與轉帳,應於扣除操作股票買賣所需資金後,方有餘款 用於清償各筆借貸利息,於清償利息後,始能清償借貸本 金。但是,上訴人始終無法說明並證明系爭帳戶各筆款項 如何買賣?買賣資金若干元?餘款若干元?已清償之利息 若干元?清償本金若干元?更未提出被上訴人受領借貸本 息之清償證明,則其僅憑系爭帳戶之出入帳,空言指稱已 償還1470萬元之全數本金,殊無可採。
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借貸本金520萬元未受償 ,且兩造約定利息為月息3%即年息36%,被上訴人得按年
息20%請求付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此一主張符合 民法第205條等規定,應屬可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 日(見原審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並依兩造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被上訴人主張借款、還款情形(見本院卷㈡第97頁) (參見本院104年重金上更㈠第6號刑事判決第58頁)序號 日期 被上訴人 貸與金額 上訴人 還款金額 上訴人 支付利息金額 1 95年3月28日 200萬元 2 95年6月5日 100萬元 3 95年7月13日 200萬元 12萬8166元 4 95年8月3日 200萬元 5 95年8月25日 120萬元 6 95年9月12日 8萬4750元 7 95年11月6日 11萬8833元 8 95年12月18日 15萬0450元 6 96年2月14日 100萬元 10萬9500元 7 96年3月15日 23萬5200元 8 96年6月13日 44萬0700元 9 96年6月27日 250萬元 10 96年9月14日 44萬0700元 11 96年10月3日 250萬元 21萬1875元 12 96年10月9日 500萬元 13 96年12月13日 44萬0700元 14 97年1月22日 500萬元 42萬3750元 15 97年3月13日 47萬8366元 合計 1470萬元 950萬元 尙積欠5,200,000元(計算式: 14,700,000元-9,500,000元=5,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