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謝快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卿
王泓鑫律師
上 訴 人 余砥中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炳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陳仁省律師
林哲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60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謝快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余砥中、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謝快和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ㄧ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謝快和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余砥中、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謝快和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余砥中、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之一,餘由上訴人謝快和負擔;關於上訴人余砥中、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余砥中、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謝快和主張:上訴人余砥中係上訴人翰林出版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公司)雇用之業務員,負責駕車前往各學 校提供書籍資訊。余砥中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停放在新劃有紅實線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行經該處,未及閃避自後撞擊其車尾,致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車禍),受有腰薦椎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 額撕裂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同年10月間併發水腦症,逐漸 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終身需他人看護照顧,受有醫療費用(含 預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看護費用(含預估)費用627 萬1,2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85萬4,240元,及非財產損害100 萬元,共計1,012萬5,44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於500萬元之範圍,求為命余砥中、翰林公司(下稱余砥中 二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 7年4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余砥中二人 應連帶給付謝快和20萬8,480元本息,駁回謝快和其餘之請求 。兩造各就其受不利之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謝快和部分廢棄。㈡余砥中二人應再連帶給付 謝快和479萬1,520元,及自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 余砥中二人之上訴駁回。
余砥中二人則以:余砥中於劃設紅線處違規臨停固有疏失,然 系爭車禍發生時氣候晴朗、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筆直、路況暢 通,且系爭車輛為明亮之白色車體,緊靠路邊停放,斯時並無 不能察覺、閃避之情事,謝快和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毫無閃避 或減速,逕朝系爭車輛駛去及追撞靜止中之該車車尾,顯有重 大疏失,應負80%之肇事責任。又謝快和之腰薦椎椎間盤突出 症及水腦症均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且謝快和經診斷有水腦 症後未依醫囑儘速接受手術治療,導致症狀逐漸惡化,縱認該 病症與系爭車禍有關,其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謝快和請 求之各項損害部分未經舉證、部分欠缺必要性或因果關係,另 其於車禍時已年逾66歲難認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又慰撫金請求 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余砥 中二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謝快和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謝快和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
㈠余砥中係翰林公司雇用負責駕車運送書籍之業務員,於事發時
日駕駛系爭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放在新劃有紅實 線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適謝快和騎系爭機車行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系爭車輛後方追撞該車車尾,致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頭部撕裂傷( 8公分)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禍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 醫院)出具之105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523號偵查卷第16至21頁、原審卷第183 頁),堪信屬實。謝快和主張伊尚因系爭車禍受有腰薦椎椎間 盤突出、頭部外傷嗣併發水腦症之傷害等語,並提出雙和醫院 及臺北醫學大學醫院(下稱北醫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原審卷第183、49頁),為余砥中二人所否認,關於謝快 和腰薦椎椎間盤突出及水腦症與系爭車禍關係乙項,委請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為:謝快 和之腰薦椎椎間盤突出,較像慢性的退化性變化,但無法排除 車禍使原本疾病加重之情形;另水腦症之可能成因含退化及外 傷等,頭部外傷後水腦症約有40-60%會在外傷後3週內發生, 但也有30-50%在外傷後的3週後發生,越輕微的頭部外傷,發 生水腦症的時間會較晚。謝快和於105年7月間在北醫附設醫院 核磁共振有腦部軟化情事,臨床上只代表腦部退化,但退化所 致認知功能障礙及水腦症的產生時程慢長,不會在數週內即有 明顯變化。謝快和於105年8月10日受傷送至雙和醫院,頭部有 輕微之外傷,依其病史以觀,其於同年9月13日經雙和醫院診 斷有認知功能障礙,同年10月26日經北醫附設醫院診斷有水腦 症,其水腦症產生之時序合乎醫學理論及證據,無法排除其頭 部外傷與系爭水腦症之因果關係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10至217 頁);參以證人林恩源即雙和醫院主治醫師亦證稱:謝快和原 因脊椎問題至伊門診就診,車禍後又因頭部問題一併求診,伊 根據謝快和於車禍後之門診反應、狀況都變差,家人陳述之在 家生活狀況及其之前出車禍造成腦部受傷,副作用有時需一段 時間才會反應等主、客觀因素,合理判斷系爭水腦症之發生, 與系爭車禍頭部受傷有關,亦與謝快和年紀老化有關,但醫學 上無法判斷何者為主要成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6至358、361 頁),與前揭鑑定結果大致相符,堪認謝快和確有因系爭車禍 致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病況加劇,及因頭部受傷併發水腦症之事 。余砥中二人辯稱:謝快和之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為慢性退化、 另系爭車禍後過相當時日始發生之水腦症係其本身年紀、腦部 退化及高血壓等心血管疾病所造成,均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 均無足取。謝快和依首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余砥中二人就 其因車禍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頭部撕裂傷、
腰薦椎椎間盤突出加劇,及頭部受傷併發水腦症等傷害,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查,謝快和主張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致受有醫療費用( 含預估)100萬元、看護費用(含預估)627萬1,20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185萬4,240元,及非財產損害100萬元等項損失, 為余砥中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就謝快和主張之 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審認如次:
⒈關於醫療費用(含預估)部分:
謝快和就此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先後至雙和醫院、 北醫附設醫院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 稱臺安醫院)等醫院就診,為治療頭部外傷含併發水腦症、腰 薦椎椎間盤突出症等病症已支出醫療費用9,302元等語,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部分含診斷證明書費用)為 憑(見原審卷第187至223、335頁)。余砥中二人辯稱上開費 用應扣除證明書費及謝快和因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症、水腦症就 診之支出云云。然診斷證明書費雖非屬因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 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 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又謝快和之腰薦椎椎間盤突出加劇及水腦症與系爭車禍間存有 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得求償。故謝 快和主張支出醫療費用9,302元一節,乃屬有據。至於謝快和 主張因上開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症及水腦症將來需手術治療,預 估醫療費用99萬0,698元云云,並引前揭台大醫院鑑定意見請 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此部分損害額。然 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 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 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 之規範,性質上乃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 屬法官之裁量權,該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 據,俾法院得本於其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查證人 林恩源於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97號刑案(下稱第397號刑 案)中證稱:根據實證醫學證據顯示交通性水腦的最佳處理方 式為引流,早期診斷早期治療效果最好,謝快和剛出現水腦症 狀況時,時間還不會太久,當時生活自理還不錯,所以伊建議 謝快和做引流手術,但其家人擔心其身體狀況、手術風險、醫 療費用等而猶豫再三,水腦症若不做引流手術,腦部一直積水 會加速神經惡化,當惡化到一定程度,就算再做引流手術也無
效,且隨著年紀愈來愈大走到退化末期,做不做手術對病人的 意義已不大等語在卷(見第397號刑案卷第204頁反面至第204- 1頁)。參諸謝快和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逾3年仍未採取手術治 療,及台大醫院鑑定意見明載謝快和於經診斷有水腦症當下, 其身體健康狀況並無不能採取積極(手術)治療之情事,但根據 謝快和於雙和醫院、北醫附設醫院及台安醫院之病歷資料以觀 ,其現存之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症及水腦症不一定要再接受手術 治療,保守治療配合藥物也是目前合理的選項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16至217頁)各情,可知謝快和自出現水腦症病症迄今逾3 年未採取積極(手術)治療,依其現存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症及 水腦症,均非必須再接受手術治療,顯難認謝快和日後有支出 相關手術費用之必要,亦難認其已證明該損害存在而僅不能證 明或難以證明其數額而已,則謝快和主張尚受有前述預估醫療 費用損失,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其數 額,自無足取。從而,謝快和因系爭車禍所受醫療費用損害, 核計為9,302元。
⒉關於看護費用(含預估)費用部分:
謝快和就此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當日返家,即開始需他人 協助照料日常起居,嗣又併發水腦症,逐漸喪失生活自理能力 ,終身需他人看護照顧,因此受有看護費用(含預估)至少62 7萬1,200元之損害等語,固提出其雙和醫院病歷、同院108年4 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北醫附設醫院106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 、台安醫院106年12月20日函、新北市私立逢海、伽勒、慧心 、松園及領袖天下等多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 養護費用單據為佐(見原審卷第103、123、127、159、419頁 、本院卷㈠第141至155、397至403頁)。惟查謝快和於事發當 時所受傷害之傷勢尚屬輕微,車禍發生後送往雙和醫院急診入 院觀察,翌日上午無不適反應即准許離院返家各情,有該院急 診病歷(含護理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73頁)。謝快和 係105年10月26日始經診斷罹患水腦症(見原審卷第49頁), 前此相關就診病歷並無醫囑因上開車禍所致傷勢需他人看護照 顧之事;謝快和剛出現水腦症狀況時,生活自理還不錯一節, 已據證人林恩源證述屬實(見第397號刑案卷第204頁反面至第 204-1頁);又水腦症不施做引流手術,腦部積水會加速神經 惡化,最後生活自理能力會越來越差,謝快和之喪失生活自理 能力,在臨床上與其水腦症之相關性較大乙節,亦經台大醫院 鑑定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16頁)。且謝快和於105年10月26日 經診斷罹患水腦症,106年5月8日起始經家人送往長照中心全 日照護等情,核與北醫附設醫院於同年7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其斯時需休養及專人照顧2年尚屬相符(見原審卷第1
59頁)。是綜合上開各情,堪認水腦症患者喪失生活自理能力 ,有一定之病程發展,非確診時即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謝快和 係因水腦症未積極治療,造成生活自理能力逐漸惡化,終至完 全需仰賴他人照護,其於車禍發生後之同年8、9月就醫時主訴 雙腳走路無力,容易跌倒,日常部分生活需協助幫忙洗澡等事 ,與嗣併發之水腦症並無關連。至於雙和醫院於107年8月27日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謝快和因肺部功能不全,無法開刀等 語(見第397號刑案卷第212頁),僅在說明斯時不宜進行手術 治療而已,要難執為有利於謝快和之認定。次查謝快和為39年 8月出生,於106年5月間年約67歲,依新北市106年簡易生命表 (男性)統計(見本院卷㈠第457頁),平均餘命尚有17.16年 。參酌謝快和於106年5月間起至108年6月間曾先後入住新北市 私立逢海(106年5月8日至同年8月1日)、伽勒(107年1月16 日至同年7月4日)、慧心(107年7月4日至同年月31日)、松 園(107年8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及領袖天下(108年4月19 日至同年6月)等多家長照中心,每月照護費用(含雜支)約為 2萬3,000元至2萬9,000元不等(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55、397至 403頁),餘則由家人看護照顧,後者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 ,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應認其得參酌 前揭長照中心收費標準請求之。前揭長照中心每月收費中間值 約2萬6,000元,以此計算每年看護費用約為31萬2,000元(計 算式:2萬6,000元×12=31萬2,000元)。是謝快和自106年5月 起算尚有平均餘命約17.16年,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此期間之看護費用(含預估)損失 ,共計為393萬8,338元【計算式為:[312000*12.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312000*0.16*(13.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謝快 和主張有前揭範圍之損害,核屬可採,逾此範圍則無足取。⒊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謝快和就此主張: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 月收入約3萬8,630元,系爭車禍發生時年約66歲,原得繼續從 事該工作至年滿70歲為止,但因系爭車禍受傷,喪失生活自理 能力,而無法再從事駕駛工作,因此受有185萬4,240元(計算 式:3萬8,630元×12月×4年=185萬4,240元)之工作損失云云, 固提出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6年7月14日為憑(見原審 卷第185頁)。惟查謝快和為39年8月間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 時已66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2項、第52-1條規定 ,年逾65歲之職業駕駛人需前1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且依第64條之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始得換發效期1年之 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下稱職業駕照),或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
該駕照效期至年滿68歲止;年逾68歲之職業駕駛人除需前1年 內未受吊扣駕照、體檢合格外,尚需檢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 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始得換發效期1年之職業 駕照,或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該駕照效期至年滿70歲為止,並 非當然可繼續認從事職業駕駛工作至年滿70歲為止。且謝快和 早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有走路不穩而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 之事,業據證人林恩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59頁);其於 系爭車禍發生前,甫於同年5月間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提起 公訴,嗣刑案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撤回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 在案(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65號), 而有於短時間一再發生車禍之事,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自難認其得勝任職業駕駛之工作。則謝快和主張伊雖已 66歲,但於屆滿70歲前均得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因系爭車禍 受傷受有4年工作損失云云,尚無足取。
⒋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本院審酌謝快和為39年 次,已婚,小學畢業,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因系爭車禍受有 系爭傷害;余砥中為74年次、五專畢業、未婚、從事業務員工 作,及翰林公司為其之雇主,資本額達5億多元(見臺灣新北 地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523號偵查卷第10、38頁、原審卷第2 1頁)之兩造身分、資力等情,並考量余砥中係因疏未注意違 規臨時停車,而謝快和騎乘機車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追撞靜止中之系爭車輛車尾,造成人、車倒地,受有 系爭傷害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節,認謝快和 所受非財產損害(即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⒌總上,謝快和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共計454萬7,64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302元+看護費用393萬8,338元+精神慰撫金60萬 元=454萬7,640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此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被害人之特殊體質、舊疾 或未遵醫囑積極治療對於因果關係之成立固不生影響,行為人 不得藉此免責,然被害人因特殊體質、舊疾或未遵醫囑積極治 療所生之損害,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
則,故被害人對於此種特殊體質、舊疾或未遵醫囑積極治療之 危險,未為必要防範時,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由法院 斟酌被害人原有體質、病症及有無遵醫囑積極治療等情狀以定 損害賠償數額。本院審酌謝快和原即患有腰薦椎椎間盤突出症 ,且於事發之前即有走路不穩情形,於105年7月間接受腦部斷 層檢查,有腦部軟化(退化)情形,嗣因系爭車禍造成腰薦椎 椎間盤突出加劇,及因車禍頭傷嗣併發水腦症,然該水腦症之 發生與其年老退化及事故前之健康狀況顯有關聯(見本院卷㈡ 第216頁)。再者,水腦症是可治療的,其症狀是緩進式的, 早期治療效果最好,謝快和於診斷水腦症當下,身體健康狀況 並無不能採取積極治療之事,理應積極手術治療,其未遵醫囑 積極(手術)治療,致逐漸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終身需他人看 護照顧等情,堪認謝快和就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所生損害結果應 負50%之過失責任;次按汽車行駛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 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乃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3項所明定。余砥中於事發時日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 0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於路側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逕將系 爭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上開處所固有疏失,然謝快和騎 系爭機車行至該處時,氣候晴朗、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筆直、 路況暢通,且系爭車輛為明亮之白色車體,復緊靠路邊停放, 斯時並無不能察覺、閃避之事,卻毫無閃避或減速,直接朝向 系爭車輛駛去,追撞靜止中之該車車尾,而發生系爭車禍之情 ,有系爭車禍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按,並經本院勘驗明 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523號第22至23頁 、本院卷㈠第132頁),堪認謝快和倘注意車前狀,並採取減速 或閃躲之安全措施,應可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其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且其過失情節重大,應為該 車禍發生之主因,余砥中駕駛系爭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則為次因。故謝快和、余砥中二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 負70%、30%之過失責任。是過失相抵後,謝快和得請求余砥中 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8萬2,146元【計算式:(454萬7,6 40元×50%)×(1-70%)=68萬2,146元】,逾此則屬無據。綜上所述,謝快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余砥中二人連 帶給付68萬2,146元,及自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47萬3,666元 本息,為謝快和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合,謝快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及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20萬8,480元本息, 原審依序為謝快和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為余砥中二人敗訴之諭知,並職權宣告謝快和得假執行,及 余砥中二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兩造就上開部 分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余砥中二人不得上 訴第三審,無假執行之必要,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 執行,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謝快和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余砥 中二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余砥中、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謝快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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