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202號
TPHV,108,上,202,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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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林重光
視同上訴人 林家如
林熙盛

林秀春
林胤呈
林水來
林紋玉

林沛汝
林玉秀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光
被上訴人 蔡昀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蘭
蔡雲龍
被上訴人 蔡錦萱
陳喬子

陳慶富
陳彥旭
陳慶禎
陳宗仁
陳慶文
陳麗卿
陳佳緯
高鴻廷
陳秀美
陳致錚

陳致祥
陳邦男

陳嘉彬
蔡陳敏子
陳益隆(即陳佩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益聰(即陳佩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益和(即陳佩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吉(即陳佩印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壹)命上訴人將附圖一編號C車棚逾附圖二編號C面積四十點六六平方公尺拆除;於繼承林阿達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各被上訴人逾附表三㈠、㈣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命上訴人林重光給付各被上訴人逾附表三㈡、㈤欄所示金額之九分之一,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命林重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各被上訴人逾附表二㈢、㈥欄所示金額之九分之一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先經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下稱汐止區公所)主張承租人林阿達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下稱減租條例)規定收回耕地,經汐止區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 成立,由新北市政府移送法院處理,有該府民國105年12月2 6日函暨調解申請書、調解程序筆錄及簽到簿、調處程序筆 錄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5號卷,下 稱原審新北卷,卷一第12、15至17、45至51、234至241頁) 。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起訴程序 應屬合法。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 張林家如林熙盛林秀春(下合稱林熙盛等3人)、林胤 呈、林水來、林紋玉林沛汝林玉秀(合稱林玉秀等5人 ,與林熙盛等3人合稱林胤呈等8人)、上訴人林重光(與林 胤呈等8人合稱上訴人,與林玉秀等5人合稱林重光等6人) 因繼承取得其等被繼承人林阿達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北縣○○段○○○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 (汐橫字第38號,下稱系爭租約)承租權,因有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2項規定之事由,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租約關係不 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租約登記、拆除地上物及騰空 返還土地暨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原審判決㈠確認兩造間系爭 租約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向汐止區公所及新北市汐止地 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租約登記。 ㈢上訴人應將附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85.99平方公尺之車棚、 編號D、E所示面積各128.91、38.45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F 、H所示面積各153.04、21.94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㈣上訴 人應於繼承林阿達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各被上訴人如原 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㈠、㈣欄所示金額本息,及給付各 被上訴人如該附表㈡、㈤欄所示金額本息,另自106年3月1日 起按月給付各被上訴人如該附表㈢、㈥欄所示金額。雖僅林重 光提起上訴(林玉秀等5人於107年10月22日上訴已逾上訴期 間,見本院卷一第85頁、原審士林地院訴字卷,下稱士林卷 ,卷二第126頁),惟其中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塗銷 系爭租約登記、拆除地上物部分,對於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 確定,且其就命連帶給付附表一㈠、㈣欄所示不當得利部分提 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依前規定,其就前開 部分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林胤呈等8人,應併列為上訴 人(至原判決命除林重光以外之上訴人即林胤呈等8人給付 附表一㈡、㈤、㈢、㈥欄所示不當得利部分,因屬可分之債,林 重光上訴效力不及於渠等,該部分未繫屬本院,亦不因被上 訴人減縮聲明而有異)。
三、又被上訴人陳佩印於107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益隆陳益聰陳益和陳宏吉(合稱陳益隆等4人),並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死亡證明書、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 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查被上 訴人在原審就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7938元,及自107年5月1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6年3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1萬132元(見原審士林卷一第228、229、261、262頁 ,其就899、968地號土地各以44.01、1222.53平方公尺計算 占用面積,原審士林卷一第202、20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捨棄將899地號附圖一編號I面積22.07平方公尺及968地號 土地306.52平方公尺部分列入計算面積,附圖一編號C則以 拆除後即附圖二編號C面積40.66平方公尺計算按月給付不當 得利部分,並將陳佩印陳益隆所收取105年度下半年至107 年底共3萬元於968地號土地自105年2月21日起至106年2月28 日止部分扣除,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請求金額,變 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二㈡、㈤、㈢、㈥欄因屬可分之 債,林重光應僅平均分受1/9,且其上訴效力不及於0林胤呈 等8人,被上訴人亦僅得於繫屬本院範圍內減縮聲明。減縮 後僅請求拆除附圖一編號C、D、E、F、H所示地上物及編號A 、B、C、D、E、F、G、H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編號C僅 附表二㈥所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附圖二面積計算), 見本院卷一第451頁、卷二第137、181至193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五、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廷修外2名與林月前就重測前臺北 縣○○段○○○段00○00○000地號(下分別稱93、99、102地號) 土地簽訂系爭租約。嗣因分割、徵收及重測,系爭租約土地 標示變更為系爭土地。復因繼承及續訂租約,變更登記出租 人為陳得銘陳佩印及被上訴人蔡昀芸蔡錦萱陳喬子陳慶華陳彥旭陳慶禎陳慶文、陳麗卿、陳佳緯、高鴻 廷、陳慶富陳秀美林熙盛蔡陳敏子(下稱陳得銘等16 人),承租人為林阿達,租期自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 日。嗣陳得銘陳慶華陳佩印林阿達於104年1月14日、 同年2月28日、107年12月9日、105年2月20日死亡,由伊及 上訴人各自繼承為出租人及承租人(林熙盛另於103年2月6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惟林阿達在899、968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舍、鋪設水泥地,另尚有供上訴人家族使



用之建物,及鐵架停車棚、鴿舍及水泥地面,1178地號土地 亦有不知何人興建之鐵皮建物及水泥或柏油路面,未供農業 使用,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 ,系爭租約無效,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 求上訴人拆除其繼承林阿達興建如附圖一編號C、D、E、F、 H之地上物,並於繼承林阿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占有8 9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H、96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 、C、D、E、F、G自104年10月7日起至105年2月20日林阿達 死亡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林重光給付自105年2月21日 起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編號C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面積依附 圖二計算如附表二㈥所示)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確認兩造間系爭 租約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向汐止區公所及汐止地政事務 所辦理塗銷系爭租約登記。㈢上訴人應將附圖一編號C車棚、 編號D、E建物、編號F、H棚架拆除。㈣上訴人應於繼承林阿 達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二㈠、㈣欄所示 金額,及林重光應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二㈡、㈤欄所示金額 ,暨均自107年5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6年3月 1日起按月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二㈢、㈥欄所示金額之判決 (原判決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林重光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不當 得利逾上開範圍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及就請求給付不當得 利減縮聲明以外部分,暨林胤呈等8人未視同上訴之不當得 利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林重光等6人則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D、E、F、H所示建 物固為林阿達興建,惟其並無不自任耕作。附圖一編號C車 棚及F棚架係堆置農具、肥料、土壤使用,編號H棚架供蔬菜 農作整理使用,編號E建物為林阿達臨時休息處所,編號D建 物於租約成立前即已存在。編號K、L柏油路為汐止區公所養 護供公眾通行使用,編號J建物非伊使用。另編號A、B、G、 I所示地上物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水源林阿達之子,於8 7年11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3年1月10日死亡 ,由林熙盛繼承)興建,編號A為林水源之子林熙盛使用、 編號B為林水源配偶陳貴鳳使用、編號G水泥地原作曬稻穀使 用,林水源搭建A、B鐵皮屋後為便利進出予以整修保留。伊 於系爭土地上栽種樹木、花草及蔬菜,多為農業使用或農業 相關設施,並無出租或其他營利行為。鐵皮屋建物或為農舍 ,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水源興建,由林熙盛繼承該應有部 分。伊迄107年12月均繳納租金予陳佩印或其子陳益隆收受



,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林熙盛等3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陳廷修外2名與林月前就93、99、102地號土 地簽訂系爭租約。99地號土地嗣經分割為99、99-2、99-3地 號土地,其中99-2、102地號土地經徵收,93、99、99-3地 號土地經重測後變更為899、968、1178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租約因繼承及續 訂,登記出租人為陳得銘等16人,承租人為林阿達,租期自 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嗣因陳得銘陳慶華、陳佩 印、林阿達於104年1月14日、同年2月28日、107年12月9日 、105年2月20日死亡,由兩造各自繼承為出租人及承租人等 情,有系爭土地謄本、新北市政府105年12月26日函附租佃 爭議事件資料可稽(見士林卷一第163至176頁、新北卷一第 12至323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林阿達在899、968地號土地上興建附圖一 所示編號C、D、E、F、H房舍、鋪設水泥地等地上物,未自 任耕作,系爭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 自應拆除附圖一編號C、D、E、F、H等地上物,並給付附圖 一所示編號A、B、C、D、E、F、H自104年10月7日起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編號C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面積 依附圖二計算)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茲查:
(一)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部分: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 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 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 列,應構成該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承租人固非不得 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 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 臨時休息之用,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 的。如承租人所建房屋係供居住或其他非耕作之用,即與 農舍有間,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571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承租人就租賃耕地之一部或全部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他



人者,該與出租人原訂之耕地租約全部無效,同一租約內 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 亦全部均歸無效。縱當事人嗣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 條規定變更或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 復其效力,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 請求收回(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297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2.查汐止區公所人員因系爭租約調解事件,於104年10月7日 至系爭土地會勘,當時899地號土地有鐵皮屋1間,其屋頂 加蓋鴿舍,並有種植盆栽花卉及蔬菜,968地號土地則有1 層平房1間、1層鐵皮屋1間、2層鐵皮屋1間及車棚、部分 水泥地面,及種植盆栽花卉,1178地號土地部分為公眾通 行道路,部分位於工廠鐵門內,有會勘紀錄、簽到簿及照 片可稽(見原審新北卷一第22至28頁)。又觀諸承租人於 前開調解期間提出現場照片(見同卷第39至44頁),系爭 土地上有屋頂磚牆殘破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門 牌之建物,另有懸掛同門牌之1層平房,以及屋頂加蓋鴿 舍之鐵皮屋(見同卷第39頁左邊第1張、第40頁右邊第5張 、第41頁左邊第1張、第44頁全頁、第42頁左邊、中間第1 張照片),且建物內部有放置床鋪、衣物、桌椅、衣櫃、 矮櫃、梳妝鏡等個人生活用品(見同卷第40頁左右邊第1 張、第42頁右邊最下方照片)。再參酌新北市政府嗣於10 5年6月30日至系爭土地會勘,899、968地號土地雖有部分 種植農作物及景觀作物裁培,惟899地號土地上有1棚架、 1棟建物(上有鴿舍),968地號土地有不具合法證明文件 之建物數棟及水泥鋪面,懸掛同前門牌,均非供農業使用 ,1178地號土地則為水泥鋪面,遭營建公司占用放置器材 ,有會勘紀錄及照片可稽(見同卷第259至262頁)。足見 899、968地號土地自104年10月7日起,其上有前述門牌之 1層平房、2層鐵皮屋及1層鐵皮屋,以及屋頂加蓋鴿舍之 鐵皮屋存在,1178地號土地則為道路及工廠內水泥地,均 非供農業使用。
3.又原審於107年1月24日至系爭土地履勘,並囑託汐止地政 事務所測量地上物面積,899地號土地上有附圖一編號H面 積21.9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I面積22.07平方公尺 之1層建物;968地號土地上則有編號A、B面積31.10、43. 60平方公尺之鐵皮停車棚,編號C面積85.99平方公尺之鐵 皮屋部分,為停車空間,部分堆放花具、農具及肥料,編 號D面積128.91平方公尺之舊磚牆房屋及新建房屋,均懸 掛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門牌,編號E面積38.45平



方公尺之建物,編號F面積153.04平方公尺之塑膠棚架, 放置花盆、農具及雜物,編號G面積434.92平方公尺之水 泥地;1178地號土地上有編號J面積16.79平方公尺之鐵皮 建物,編號K、L面積各63.84、2.09平方公尺之柏油路, 有勘驗筆錄、照片及汐止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6日函附之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可稽(見原審士林卷一第86至88 、94、95、122至132頁)。經與前開租約調解事件之會勘 紀錄及照片相比對,可知附圖一編號D、I建物即汐止區公 所人員104年10月7日會勘時968地號土地上之1層平房及其 旁磚造房屋、屋頂加蓋鴿舍之鐵皮屋(見原審新北卷一第 25頁左邊第1張、第27頁、士林卷一第126、127、131頁照 片),亦即承租人所提相片中懸掛新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門牌之磚造房屋及同門牌之房屋、屋頂加蓋鴿舍之 鐵皮屋(見原審新北卷一第39頁左邊第1張、第40頁右邊 第5張、第41頁左邊第1張、第44頁全頁、第42頁左邊、中 間第1張照片),編號E建物即承租人所提相片中林阿達居 所內部(見原審新北卷一第40頁左、右邊第1張、士林卷 一第128頁照片)。林重光等6人等並稱:附圖一編號C鐵 皮屋、E建物、F塑膠棚架、D建物、H鐵皮棚架均為林阿達 興建,C、E、F由其繼承人林重光使用,D經林水源整修, 由陳貴鳳林熙盛使用,H由林玉秀使用,另編號A、B鐵 皮停車棚、G水泥鋪面、I1層建物均為林水源興建,A由其 繼承人林熙盛使用,B由其配偶陳貴鳳使用,I由林熙盛林玉秀使用。編號K、J、L鐵皮建物及柏油鋪面土地不知 何人興建、使用等語(見原審士林卷一第86至88頁、卷二 第72、74頁,本院卷一第283頁)。
4.林重光等6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或係為放置工具、 肥料等農作用品,或係農舍,且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水源 興建,編號D建物有稅籍,且租約成立前已存在,編號G水 泥地係為方便運輸農具、肥料使用云云。惟觀諸重光花卉 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之負責人為林重光(見本院 卷一第113頁),足見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盆栽花卉者為林 重光。另參諸前開調解事件中承租人所提出之照片有放置 床鋪、衣物、衣櫃、矮櫃、梳妝鏡等生活用品(見新北訴 字卷一第40頁左右邊第一張照片)。可知968地號土地除 林重光在編號F部分種植盆栽花卉、C部分為停車空間並放 置花具、農具、肥料外,其餘由陳貴鳳林熙盛使用之編 號A、B車棚及編號D建物,林阿達死亡前居住使用之編號E 建物,899地號土地由林熙盛林玉秀使用之編號I建物, 顯然均非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用之農舍。且編號



G水泥地,由前開調解事件汐止區公所、新北市政府至系 爭土地會勘之紀錄及照片可知,當時即未作農業使用(見 新北訴字卷一第22、25、26、39至44、260、261頁)。另 參酌其上於編號A旁嗣又增建貨櫃屋,編號D與編號A中間 之水泥地面上則新增移動式之停車棚,林重光等6人並自 承係林熙盛放置貨櫃屋等語,有勘驗筆錄、照片、準備程 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4、359、361、401、455、4 63頁),可見編號G有部分係供編號D建物使用人停放車輛 使用。至陳得銘等人於87年8月1日出具之土地使用契約書 (見新北訴字卷一第32至33頁),固記載同意林阿達在系 爭土地上搭建臨時性鐵皮屋約45坪使用等語,然並非同意 林阿達可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況林重光等6人及被上訴 人均不爭執該臨時性鐵皮屋係指已燒燬之二層鐵皮屋乙情 (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原審新北卷一第25、26、46、123 、193、260頁),尚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縱編號 D建物係系爭租約成立前即存在,仍無礙林阿達就其餘部 分非供耕作使用之事實。又林熙盛既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仍應受該租約之拘束,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租約出 租人全體曾同意林水源林熙盛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 自不得以部分建物非其被繼承人林阿達所建,而係土地所 有權人之一林熙盛所有即謂林阿達就系爭土地之一部無未 自任耕作情事。是林重光等6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堪 認自104年10月7日起,96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D 、E、G部分,及899地號土地上編號I建物,以及1178地號 土地全部面積共計781.77平方公尺,確實未作農業使用。 5.據上各節,可知系爭土地至遲自104年10月7日起有部分未 自任耕作之情形。又林重光雖於部分土地種植盆栽花卉, 惟系爭土地係以同一租約共同向被上訴人承租,其上既有 一部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 及前揭說明,系爭租約全部因而無效,租賃關係歸於消滅 。另系爭租約既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業經本院認 定於前,縱陳佩印陳益隆於系爭租約無效後續向上訴人 收取104年下半年至107年租金,有林重光等6人所提104年 下半年至106年間繳納租金之文書可稽(見原審士林卷一 第106至108頁、本院卷一第123頁),亦不能使業已無效 之系爭租約回復其效力。林重光等6人另提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士林分院81年度訴字第529號租佃爭議事件之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99頁),惟本件被上訴 人乃主張系爭土地自104年10月起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 視為無效,故不論前開判決內容為何,核均係在該案件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由,故本件自不受前開判決 之拘束。堪認系爭租約自104年10月7日起無效,則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租約登記及拆除地上物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約之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 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耕地租約經依法終止、出租耕地經政府全部徵收並辦竣所 有權移轉登記、出租人收回自耕、承租人受讓全部出租耕 地、租佃關係消滅或耕地全部滅失並辦竣滅失登記者,由 鄉(鎮、市、區) 公所將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事項予以註 銷,報請縣(市)政府備查。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1條亦有明定。
2.查如附表二共有人欄所示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 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租約無效,兩造間已無 該租約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汐止區公所之私有耕 地租約登記簿及汐止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謄本,仍有該 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註記(見原審新北卷一第55、56頁、原 審士林卷一第163、167、172頁),顯已妨害被上訴人對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於汐止區公所之耕地租約登記及汐止地政 事務所之耕地租約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3.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又物之拆除,為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 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 。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即附圖一編 號D建物)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林阿達,其繼承人 即上訴人亦將該門牌號碼房屋陳報為林阿達之遺產,有房 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據(見原審士林卷一 第64頁、卷二第58至59頁)。且林重光等6人亦自承899、



96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D、E、F、H所示地上物為林 阿達興建,為其等所不爭,已如前述,堪信前開地上物確 係林阿達出資興建,有該等地上物之所有權。林阿達死亡 後,則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取得其所有權(見本 院卷二第151頁)。惟附圖一編號C部分業經部分拆除,經 本院於108年9月2日至系爭土地履勘,並囑託汐止地政事 務所測量地上物,該部分僅存附圖二編號C面積40.66平方 公尺之建物、棚架,其餘附圖二編號D、E、F與附圖一相 同編號之位置面積均相同,有勘驗筆錄、照片及汐止地政 事務所108年9月10日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3、410、421、423、459、461頁 )。又系爭租約自104年10月7日起全部無效,兩造間已無 系爭租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證明前開地上 物有何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 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二編號C、附 圖一編號D、E、F、H所示地上物,即屬有據。其請求拆除 附圖一編號C逾附圖二同編號面積40.66平方公尺部分,則 屬無據。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參照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是占有 他人之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查系爭租約至遲自104年10月7日全部無效,林阿達出資興 建之附圖一編號C、D、E、F、H地上物自斯時起無權占有8 99、968地號土地,且於其105年2月20日死亡後,由上訴 人繼承前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而繼續無權占有,既經本 院認定於前,則依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收 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4年10月7日起給付上訴人前開地上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林重光等6人雖抗辯其於106年6月30日前均有給付租金 ,其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上訴人交付款項予陳佩印或陳 益隆,並無使無效之系爭租約成為有效,渠等無法律上原 因受領該款項,應屬渠等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另



一法律關係,林重光等6人是項所辯,尚無足取。又附圖 一編號A、B、G、I、J、K、L所示地上物則未據被上訴人 舉證證明為林阿達出資興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無 權占有該部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難認為有據。 3.又附圖一編號C部分於本院108年9月2日勘驗時已有部分拆 除,且為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 314頁),可見該部分在本院勘驗前即已拆除,雖實際拆 除時間不明,惟被上訴人既願自106年3月1日起即以編號C 部分拆除後之面積40.66平方公尺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自應依此計算。故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以8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H面積21.94平方 公尺,968地號土地自104年10月7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 ,以附圖一編號C、D、E、F面積共406.39平方公尺(85.9 9+128.91+38.45+153.04),自106年3月1日起以附圖二編 號C、附圖一編號D、E、F面積共361.06平方公尺(40.66+ 128.91+38.45+153.04)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4.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 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 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以 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 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5.查899、968地號土地104年、105年至107年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800元、960元(見原審士林卷二第11、15頁、 本院卷二第37至53頁)。又該2筆土地坐落於南港聯絡道 下方,可由橫科路連接國道三號,交通尚屬便利,周邊為 停車場、汽車修護廠、貨櫃場,多為工廠,附圖二編號C 、附圖一編號D、E、F、H地上物為鐵皮屋、平房、鐵皮棚 架,有勘驗筆錄、Google地圖與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36至254頁、本院卷一第403、417、419頁)。茲審酌該 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上訴人利用 該土地所受利益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 4%計算相當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則依前述3.之面積加以



計算,899地號土地部分,自104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2月3 1日止共2月25日,林阿達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164元【8 00×21.94×4%÷12×(2+25/31)=1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105年1月1日至林阿達同年2月20日死亡止共1 月20日,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119元【960×21.94×4%÷12 ×(1+20/29)=119】,合計共283元;上訴人於105年2月2 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共1年8日,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8 63元【960×21.94×4%÷12×(12+8/28)=863】;自106年3 月1日起每月所受利益為70元【960×21.94×4%÷12=70】。9 68地號土地部分,林阿達於104年10月7日起至12月31日止 共2月25日,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3041元【800×406.39× 4%÷12×(2+25/31)=3041】;105年1月1日至其105年2月2 0日死亡止共1月20日,所受相當租金利益為2197元【960× 406.39×4%÷12×(1+20/29)=2197】,合計5238元;上訴 人於105年2月2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共1年8日,所受相當 租金之利益為1萬5977元【960×406.39×4%÷12×(12+8/28 )=15977】;自106年3月1日起每月所受相當租金利益為1 155元【960×361.06×4%÷12=1155】。又陳佩印陳益隆曾 向上訴人收取自105年下半年至107年底共3萬元之租金, 為林重光等6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渠等同意該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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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