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515號
TPHV,108,上,1515,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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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515號
上 訴 人 賴明德

被 上訴人 張靚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15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以投資大目智能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大目公司),被上訴人遂匯款500萬元至大目公司帳戶。 嗣上訴人並於103年9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1紙交被上訴人收執。詎上訴人迄今拒不返還借 款,而被上訴人早於104年間即催告上訴人還款,上訴人雖 承諾每月匯款1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僅給付幾期即未清償, 而扣除上訴人先前業已清償之12萬6,000元,上訴人尚應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487萬4,000元之本息。原判決並無不 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之本息,原審判決除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487萬4,000元本息外,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 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此部分業 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
本件係兩造投資大目公司,因被上訴人恐投資虧損、未能回 本、擔心上訴人侵吞投資款,乃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投資之保證,故由被上訴人出資系爭款項、上訴人出資80 萬元,共計580萬元投資大目公司,並非由上訴人匯款至大 目公司。而因本件投資係上訴人介紹大目公司給被上訴人投 資,後來大目公司倒閉,上訴人基於道義,始每月匯款1萬 元予被上訴人,並非借款之還款。倘系爭款項為借款,何以 兩造未曾簽立借據且未約定借款利息及清償期限?又兩造並 無親屬關係,且上訴人未提供擔保,系爭款項金額甚鉅,如 屬借款,被上訴人卻願無息借貸予上訴人,顯與常理有違等 語置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47頁):(一)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5日自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匯款580萬元至大目公司設於國泰世 華銀行之帳戶。上訴人並於同年9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為5 00萬元之本票一紙(即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執有﹝ 見原審108年度司促字第2317號卷(下稱原審司促卷)第1 1頁;原審卷第81頁﹞。
(二)上訴人先後於105年6月17日、105年6月18日自其設於臺灣 銀行之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依序匯款3萬元、1萬6,000 元至被上訴人設於郵局帳戶;又各於106年4月24日、106 年7月5日、106年8月21日、106年12月9日及107年2月14日 ,自其臺銀帳戶依序匯款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及 2萬元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見原審卷第87至93、125 至131頁)。
(三)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以投資大目公司為由,向其借款500 萬元,詎迄今拒不返還上開款項,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定上開指摘為民事糾葛,而於107年7月26日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見原審司促卷第15頁至19頁)。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扣除上訴人業已清 償部分,計尚欠487萬4,0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 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 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 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 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 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 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 造之有利認定;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



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交付予第三人大目 公司,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乙事負擔舉證責任。(二)關於前開待證事項,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兩造於社群軟體「 微信」之對話紀錄及系爭本票為證,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匯款予第三人大目公司後,曾於103年9月16日簽發系爭本 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已如前述),若上訴人未曾向被上 訴人借款系爭款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殊無簽發 鉅額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理。再者,復觀諸該「微信」對 話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79頁):「(被上訴人)賴所長 (即上訴人)我500萬你要還到什麼時候、1萬元利息都不 夠付給銀行。我每個月利息12萬多,我的本金要還到什麼 時候」、「(上訴人)講好每月1萬、我更窮啊」、「( 上訴人)我有心幫忙解決,考量我老婆孩子出生費用會很 大,我給妳的條件,真的是極限了,再逼我也沒那個能力 ,等我手頭真的寬限了,再多還一些!」、「(上訴人) 我能力只能這樣,真的拜託你,我在檢察官面前也會如實 陳述,再由他定奪!」、「(被上訴人)失去誠信=終生 破產!」、「(上訴人)……大家都很累、不要意有所指…… 我會匯錢,只是有時候會拖到、我也很痛苦」等語,上訴 人於上開通話中,非但未否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款項為借 款之主張,更向其承諾每月清償1萬元,益見系爭款項確 為消費借貸關係。
(三)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曾任職於大目公司之陳鶴文,惟 證人陳鶴文於本院109年2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僅證述:兩 造均與大目公司之負責人有資金往來,並有投資大目公司 ,但兩造交付金錢之詳細原因為何,伊不清楚。況其於大 目公司於105年1月間停止營業前之104年10月間即已離職 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而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0 8年10月1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即陳述:其自102年間起即 經上訴人介紹而投資大目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 ,證人陳鶴文上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各與大目公 司間有投資關係爾,要難憑此認定系爭款項即屬被上訴人 自行投資之款項,而非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此外,上訴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認 ,其空言否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要難採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 87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6日( 見原審司促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上開給付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與本院判斷 已無甚影響,爰不擬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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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目智能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