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454號
TPHV,108,上,1454,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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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54號
上 訴 人 酩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冠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上訴人 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志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
伍徹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本息等語。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部分,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不再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法第28條規定為請求 等語(本院卷第139頁)。核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在本院 為訴之變更,其原訴及變更之訴,均係本於維納瑞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維納瑞公司)負責人莊志民是否故意誇大債權額



,逕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於6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其等財產 ,因此導致其等於假扣押期間,受有不動產貶值及營業上損 害而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 核符規定,應予准許,因上訴人原訴關於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部分之聲明,因訴之變更而失效,本院就此部分應專就 變更之新訴為裁判。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維納瑞公司與酩豐有限公司(下稱酩豐公 司)均為葡萄酒進口代理商及經銷商,因酩豐公司於民國10 1年間以較低價格銷售進口葡萄酒(下稱系爭酒類),致與 維納瑞公司發生營業糾紛後,莊志民明知酩豐公司銷售之系 爭酒類獲利僅29萬6820元,2公司間並無高達600萬元之債務 糾紛存在,且維納瑞公司銷售系爭酒類之文案獨立創作性不 高,應無可能獲得鉅額賠償,竟基於故意使酩豐公司無法營 業之目的,以維納瑞公司對酩豐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600萬 元,但酩豐公司登記資本額僅100萬元,日後有不能或難以 強制執行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於6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 押其等財產,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3號裁定准許 假扣押確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維納瑞公司僅供擔保 200萬元就可假扣押執行酩豐公司、負責人洪冠文及股東陳 炳宏名下之財產,伊等反須提出600萬元之高額擔保金,方 能免於假執行,足認被上訴人係基於使酩豐公司無法營業之 目的而提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其所為違反商業經營之 善良風俗,致伊等受損害。況維納瑞公司所提本案訴訟,起 訴請求金額雖為600萬元,然維納瑞公司已於訴訟中主動減 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 院)106年度民公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結果,亦認伊等對維 納瑞公司所負連帶債務僅92萬元本息而已,與維納瑞公司聲 請假扣押所主張之債權額600萬元差距甚遠。又維納瑞公司 已於本案訴訟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85萬2516元,僅餘債權6 萬7484元本金未受償,縱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僅30萬餘元, 維納瑞公司實無必要查封伊等價值超過600萬元之財產以保 全強制執行;而洪冠文名下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地、 彰化縣○○鎮○○路00號房地等,合計市價超過2000餘萬元,扣 除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後,其淨值仍高達1350萬6924元,惟 遭維納瑞公司假扣押執行,致受有不動產貶值之損害。加以 伊等已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足徵系爭假扣押裁定 是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及變更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等200萬 元本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故意抄襲伊公司就所銷售進口葡萄酒所撰寫之6篇文案,並惡意低價傾銷系爭酒類,伊認為其等違反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且以違反善良風俗方法侵害維納瑞公司權利,如以1篇文案應賠償70萬元計算,上訴人抄襲6篇文案之賠償金額共計420萬元,而就上訴人惡意低價銷售系爭酒類部分,致維納瑞公司受損金額至少為180萬元,乃於聲請假扣押時,主張維納瑞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額為600萬元,並於提起本案訴訟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600萬元。後因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僅判決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維納瑞公司92萬元及應將確定判決主文刊登全國版報紙頭版1日,非伊所主張之損害為不實;且上訴人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伊考量上訴人有於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強制執行程序中清償前開92萬元完畢,且已履行刊登道歉啟事之一定行為後,始向法院表達同意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故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伊等針對受損情形聲請假扣押並提起訴訟求償之行為,並非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起訴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等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後,並為訴之變更,其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變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9年1月1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75 至176頁):
(一)維納瑞公司前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炳宏之 財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維納瑞公司於供擔 保200萬元後,即對上訴人及陳炳宏之財產聲請於600萬元之 範圍內執行假扣押。
(二)維納瑞公司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提本案訴訟,經智財法院以 102年度民公訴字第2號判決酩豐公司等2人應連帶賠償維納 瑞公司72萬元本息及應連帶將該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 決書登載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後,兩造均提起上訴,後 經智財法院以106年度民公更一字第1號判決,改判酩豐公司 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維納瑞公司20萬元,及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關於第一審法院判命其2人給付72萬元本息及應登報1日 部分)、駁回維納瑞公司其餘之上訴,總計酩豐公司等2人 應連帶賠償維納瑞公司92萬元本息,本案訴訟已於107年2月 22日確定。
(三)維納瑞公司已持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上訴人於108年1月13日 依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清償債務完畢及已履行登報之一定行為 ,維納瑞公司於同年1月25日具狀向原法院表示同意撤銷系 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於同年2月15日以108年度司全聲字第 21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同年3月7日確定。(四)系爭假扣押裁定於執行時,其假扣押標的為上訴人存款債權 85萬4166元,陳炳宏現金股利444元,股票現值2803元及洪 冠文、陳炳宏對酩豐公司之薪資債權,暨查封洪冠文名下之 不動產。
六、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其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二)上訴人主張維納瑞公司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莊志民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至他人受損害,故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其損害200萬元本息等語,有無理由?七、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假扣押裁定非因自始不當而經原法院撤銷;上訴人主張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應無理由。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扣押裁定在抗告程序中 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時之 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 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維納瑞公司為保全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並據以聲請執行假扣押,嗣經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而經維納瑞公司同意後,原法院始於108年2月15日以108年度司全聲字第21號裁定撤銷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頁);又維納瑞公司所提本案訴訟,經智財法院以102年度民公訴字第2號判決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維納瑞公司72萬元本息及應連帶將該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書登載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後,兩造均提起上訴,後經智財法院以106年度民公更一字第1號判決,改判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維納瑞公司20萬元,及駁回維納瑞公司其餘上訴(關於第一審法院判命其2人給付72萬元本息及應登報1日部分)、駁回酩豐公司等2人之上訴後,總計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維納瑞公司之金額為92萬元本息,本案訴訟已於107年2月22日確定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6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聲請並非係顯然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為之,難認為自始不當。依上說明,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撤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主張維納瑞公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莊志民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應無可取。(二)被上訴人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 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
(1)維納瑞公司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係提出「DOMINIO DEPIHGU S 賓格斯酒莊獨家地區經銷專案」訂單、「Grower Champag ne獨立酒莊香檳Vilmart&Cie」文案訂單、葡萄酒文案及原 法院101年度北院民公玉字第520、529、544號公證書及其附 件為憑(原審卷一第575至585頁、第594至599頁),主張上 訴人故意抄襲該公司6篇文案、低價銷售酒類之侵權行為, 致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於相當之程度釋明其對上 訴人有假扣押之請求,雖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不足,惟經 原法院認維納瑞公司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充其假扣押原因之 釋明不足後,原法院准許維納瑞公司在600萬元之範圍內, 假扣押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炳宏之財產乙節,亦有系爭假扣押 裁定可參(原審卷一第41至44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 經原法院核准系爭假扣押裁定之事實並無異詞(本院卷第17 5至176頁);堪認維納瑞公司於聲請假扣押時,已就其請求 保全之權利(即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出相關證 據以釋明,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維納瑞公司或其負 責人莊志民聲請假扣押時提出之證據有何不實,難謂維納瑞 公司聲請假扣押有故意違法之行為。
(2)又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侵害維納瑞公司著作財產權



部分,判決其等應連帶賠償維納瑞公司30萬元;經上訴人、 維納瑞公司分別提起第2審上訴後,本案訴訟第二審法院更 審認定莊志民撰寫之6篇文案為合理引用他人著作而完成自 己著作,足以表現其個性,為具原創性之著作,應受著作權 法之保護,洪冠文上網搜得前開文案後,作為酩豐公司銷售 酒類使用之文案,故意不為或刪除著作權標示文字,侵害維 納瑞公司之姓名表示權,致維納瑞公司受有著作人格權之損 害,故洪冠文對公司業務之執行,係違反法令致維納瑞公司 之著作人格權受侵害,審酌維納瑞公司受損情形,認定上訴 人應就維納瑞公司著作人格權受損害部分,連帶賠償其20萬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暨認定酩豐公司以購自維 納瑞公司經銷商之葡萄酒,基於競爭之目的,以低於維納瑞 公司定價之方式出售,其售價不合於市場行情,並向維納瑞 公司客戶表示其價格合理,維納瑞公司價格為暴利之不實資 訊,企圖影響顧客對維納瑞公司出售商品或服務之正常選擇 ,誘使顧客與自己交易,復有抄襲系爭文案及變更酒標行為 ,違反公平交易法所追求之效能競爭,妨礙正常公平競爭之 葡萄酒市場秩序,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認定上 訴人就酩豐公司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22 條規定部分,應連帶賠償維納瑞公司42萬元;暨判命上訴人 應在全國版報紙頭版刊登確定判決1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並有本案訴訟歷審裁判書可按(原審卷一第 303至428頁)。可徵維納瑞公司於本案訴訟審理中,確已證 明上訴人確有違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暨違反修 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第22條之不法行為,僅其主 張之損害金額未全部為法院所採信而已。凡此事證,涉及法 院對於維納瑞公司受損害情節及損害金額之判斷,非經法院 調查審理,維納瑞公司依其可得掌控之證據判斷實有困難, 縱維納瑞公司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損害金額為600萬元等語, 後經本案判決認定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損害僅為30萬元、著 作人格權損害僅為20萬元,及因上訴人低價銷售所致損害僅 為42萬元,而駁回該公司其餘請求,亦不得據此反面推論係 維納瑞公司聲請假扣押之內容為不實。基此,被上訴人為確 保其損害賠償債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 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 俗方法之可言。再假扣押之目的,係在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 ,故債務人之財產經假扣押後,債務人即對之喪失處分之權 利,且不得有其他損害假扣押效力之任何行為。上訴人既未 證明維納瑞公司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而



為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其進而謂莊志民擔任維納瑞公司負 責人違反法令,應與維納瑞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非 有據。
(3)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以莊志民代表維納瑞公司聲請取 得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行為,係 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等之不法行為,而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云云, 應無可取。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既為無理由,則本院即無庸審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若 干,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變 更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駁 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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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酩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