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采婕
藍佩芸
林文賢
被 上訴人 林家慶
訴訟代理人 林尚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 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如當事人之法定代理 人業經法院查明,且經其向法院表明身分及請求意旨,自難 認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本件被上訴人起訴 時,以訴外人林順昌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審卷第7頁) 。查:
㈠、上訴人聲請變更登記第3屆董監事為董事長陳采婕等人,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登記處以上訴人應先經法 院裁定准許變更確定後,始得聲請變更登記,經命補正而未 補正,於民國106年12月4日以106年度法登他字第58號(下 稱第5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等情,經本院調閱第58號卷查閱 明確(該卷第5、9、30及31頁)。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定有明文。則上 訴人前開組織之變更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復未辦理變更登記 ,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董監事無從認為已改選任為第3屆董 監事即董事長陳采婕等人。
㈡、上訴人經選任之第2屆董監事為董事長林順昌、常務董事即被 上訴人、董事藍珮芸、林正明、林文賢、羅麗花、陳采婕及 監察人林智儒,並於99年12月27日經宜蘭地院登記於法人登
記簿等情,有宜蘭地院99年12月28日宜院瑞登字第28622號 公告在卷可考(宜蘭地院99年度法登他字第80號,下稱第80 號,該卷第45頁)。惟:
1、按上訴人捐助章程第24條:凡犯罪經判決6個月以上確定者, 不得擔任本會董事及各種職務,在職董事或職員應解除其職 務,但過失犯不在此限(第80號卷第37頁)。而林順昌因犯 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101年5月23日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35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 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540號駁回林 順昌上訴而確定等情,為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明確。則依 上開規定,林順昌已當然解除其董事長職務,自非上訴人董 事長,於本件起訴時即108年4月12日不能作為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又被上訴人前因犯詐欺得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00年7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35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並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32、235 、253頁)。依同一規定,被上訴人亦當然解除上訴人常務 董事職務,於本件起訴時已非上訴人常務董事。再者,林正 明於105年10月15日具狀辭任乙情,有第二屆董事辭任書在 卷可考(第80號卷第62頁),而羅麗花於104年9月23日已歿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20號,下稱 第620號,該卷第13頁),是於本件起訴時,林正明及羅麗 花亦非上訴人之董事。
2、從而,於本件起訴時仍為上訴人董事僅為藍珮芸、林文賢及 陳采婕(下稱陳采婕等3人)。又陳采婕等3人已以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身分表明上訴之意,有108年11月8日民事上訴補充 理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依前開說明,本 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應為陳采婕等3人。再者,本件起訴時 之法定代理人即誤列為無代理權之林順昌,並非起訴後法定 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訴 訟程序應當然停止之情事,併予敘明。
二、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 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三、上訴人對於108年10月1日宜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6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0,356元,惟未 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109年2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2月24日送達上訴人, 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二第211至215頁)。 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 度聲字第620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事件卷宗在卷可憑。乃 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足憑(本院卷二第22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