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贈與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408號
TPHV,108,上,1408,2020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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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采婕
藍佩芸
林文賢


被 上訴人 林家慶


訴訟代理人 林尚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 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如當事人之法定代理 人業經法院查明,且經其向法院表明身分及請求意旨,自難 認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本件被上訴人起訴 時,以訴外人林順昌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審卷第7頁) 。查:
㈠、上訴人聲請變更登記第3屆董監事為董事長陳采婕等人,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登記處以上訴人應先經法 院裁定准許變更確定後,始得聲請變更登記,經命補正而未 補正,於民國106年12月4日以106年度法登他字第58號(下 稱第5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等情,經本院調閱第58號卷查閱 明確(該卷第5、9、30及31頁)。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定有明文。則上 訴人前開組織之變更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復未辦理變更登記 ,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董監事無從認為已改選任為第3屆董 監事即董事長陳采婕等人。
㈡、上訴人經選任之第2屆董監事為董事長林順昌、常務董事即被 上訴人、董事藍珮芸林正明林文賢羅麗花陳采婕及 監察人林智儒,並於99年12月27日經宜蘭地院登記於法人登



記簿等情,有宜蘭地院99年12月28日宜院瑞登字第28622號 公告在卷可考(宜蘭地院99年度法登他字第80號,下稱第80 號,該卷第45頁)。惟:
1、按上訴人捐助章程第24條:凡犯罪經判決6個月以上確定者, 不得擔任本會董事及各種職務,在職董事或職員應解除其職 務,但過失犯不在此限(第80號卷第37頁)。而林順昌因犯 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101年5月23日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35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 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540號駁回林 順昌上訴而確定等情,為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明確。則依 上開規定,林順昌已當然解除其董事長職務,自非上訴人董 事長,於本件起訴時即108年4月12日不能作為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又被上訴人前因犯詐欺得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00年7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35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並經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32、235 、253頁)。依同一規定,被上訴人亦當然解除上訴人常務 董事職務,於本件起訴時已非上訴人常務董事。再者,林正 明於105年10月15日具狀辭任乙情,有第二屆董事辭任書在 卷可考(第80號卷第62頁),而羅麗花於104年9月23日已歿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20號,下稱 第620號,該卷第13頁),是於本件起訴時,林正明及羅麗 花亦非上訴人之董事。
2、從而,於本件起訴時仍為上訴人董事僅為藍珮芸林文賢陳采婕(下稱陳采婕等3人)。又陳采婕等3人已以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身分表明上訴之意,有108年11月8日民事上訴補充 理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依前開說明,本 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應為陳采婕等3人。再者,本件起訴時 之法定代理人即誤列為無代理權之林順昌,並非起訴後法定 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訴 訟程序應當然停止之情事,併予敘明。
二、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 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三、上訴人對於108年10月1日宜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6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0,356元,惟未 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109年2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2月24日送達上訴人, 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二第211至215頁)。 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 度聲字第620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事件卷宗在卷可憑。乃 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足憑(本院卷二第22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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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