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黃世宗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麗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建民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台北麗京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 程(下稱系爭規約)第三章第2條:「本會設委員18人,遵 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選舉方式產生。其任 期1年,連任得連選。」;第3條第2項:「委員出缺時,由 管委會通知指派。」,有系爭規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 6頁)。
二、系爭大廈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召開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選任第22屆管理委員,依系爭規約第三章第2條規定,應選 任管理委員18人,然因候選人數不足,該次會議僅選出管理 委員13人,缺額部分決議依系爭規約辦理之事實,有卷附系 爭大廈107年度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可佐(見 本院卷第84至85頁),則系爭大廈第21屆管理委員會嗣指派 訴外人林正言等5名住戶擔任第22屆管理委員,並推選陳光 奇為第22屆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與系爭規 約第三章第3條第2項規定相符。職是,被上訴人於107年11 月13日以陳光奇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板司 調卷第5頁),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上訴人認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權欠缺云云(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並不可取 。
三、系爭大廈於108年4月25日召開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 第23屆管理委員,依系爭規約第三章第2條規定,應選任管 理委員18人,惟因候選人數不足,該次會議僅選出管理委員 12人,缺額部分決議依系爭規約辦理乙情,有系爭大廈108 年度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97頁),是系爭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會嗣指派陳光奇等6 名住戶擔任第23屆管理委員,並推選王建民為第23屆主任委 員(見本院卷第99頁),亦與系爭規約第三章第3條第2項規 定相合。準此,王建民於108年7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原審卷第429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該承受訴 訟為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尚有誤會。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及其上同段OOOO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OO路O段OO號地下O層建 物(另包含共同部分OOOO建號、OOOO建號之應有部分,下稱 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騰瑞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騰瑞公司)所有,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訴外人鄭朝 杰、莊晴富及林彥廷(下合稱鄭朝杰等3人)拍定,再出售 予上訴人,於99年11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騰瑞公司 前擬將系爭建物用途由商場變更為停車場,遂與伊協議將系 爭建物與系爭大廈地下室車道(下稱系爭車道)相隔之牆面 (下稱系爭牆面)拆除,以供通行,並於97年2月1日簽署承 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允諾提供系爭建物如起訴狀附圖 編號102至110號所示9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機械車位, 嗣於106年間變更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02至105號所示4個平 面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予系爭大廈住戶使用。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業依系爭承諾書 之約定,決議通過系爭建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為停車場用途 ,同意拆除系爭牆面,所停放車輛得通行系爭車道。上訴人 明知或可得知悉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應受該承諾書拘束,買 受取得後,卻擅自占用系爭車位,拒不返還等情。爰依系爭 承諾書約定、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5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車位返還予被上 訴人管理使用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符系爭規約第7 條規定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應屬無效。伊對於前手與被 上訴人間有系爭承諾書約定並不知情,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 ,依債之相對性,自不受拘束。且訴外人廖得貴及林和男( 下合稱廖得貴等2人)與被上訴人、騰瑞公司簽立承諾書兼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騰瑞公司就系爭承諾書之債務 已由廖得貴等2人承擔,應與伊無涉。系爭車位為伊專有部 分,非屬約定共用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要求管理使用之等語 ,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
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 返還予其管理使用乙情,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 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 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民法第799條之1第4 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大廈原區分所有權人騰瑞公司為辦理系爭建物主要用途 變更為停車場、拆除系爭牆面及通行系爭車道,於97年2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承諾書,約定回饋社區150萬元並提 供系爭機械車位予系爭大廈住戶使用。系爭建物嗣經法院強 制執行拍賣,由鄭朝杰等3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再由被上訴 人以買賣為原因,自鄭朝杰等3人移轉取得所有權各節,為 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9至130、157至158頁),並有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4日98板金職四字 第39號強制執行拍賣通知、系爭承諾書、建物登記謄本、新 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可稽(見原審板司調卷第23至29、33 、42至44頁),堪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特定繼受人,可以 確定。
㈢上訴人雖否認知悉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內容。然綜觀系爭建物 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時,騰瑞公司表示系爭牆面係經被上訴 人同意打除,由伊回饋被上訴人9個機械停車位等語,有原 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88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98年11 月30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頁)。另該執行 事件拍賣公告關於使用情形乙項,記載略以:訴外人廖得貴 及張淑晶表示系爭建物部分停車位業經廖得貴向騰瑞公司買 受,惟因無法過戶故尚未給付尾款,及系爭建物原無大門, 登記使用用途為商場,並未有合法車位使用執照,亦無合法 車道出入口,純粹作賣場之用,當時僅有坡道通到地下2 樓 停車場,經廖得貴與社區管委會協議經同意將地下一樓牆面 打掉並安裝欄杆,為此需回饋社區管委會9個機械停車位, 倘若日後有違反與管委會間協議之情事抑或無法取得停車場 合法使用執照,現車道出入口恢復原始牆面狀態,變成原來 沒有出入車道之賣場,請買受人自行注意,另交由社區管委 會占有之9個機械停車位不點交等詞,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4日98板金職四字第39號強制執行拍 賣通知可查(見原審板司調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再者, 鄭朝杰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37號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下 稱另案)證稱:伊對上開拍賣公告內容有點印象。系爭建物
拍定後,法院沒有點交系爭機械車位,管委會有給伊看過承 諾書,後來系爭建物透過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出售等語(見 原審卷97至99頁);及證人即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人員張鎮 陵於同案證述:伊仲介出售系爭建物時,鄭朝杰有口頭跟伊 說拍賣公告上有註記9 個車位不點交的事,伊雖沒有跟管委 會確認9 個停車位的使用情形,但有將拍賣公告註明9 個停 車位要交給管委會使用及需給付管委會150 萬元的內容告知 買方即上訴人,但因這是系爭建物前手與管委會的事,所以 請上訴人自行處理;伊在鄭朝杰拍定前或拍定後曾去管委會 開會瞭解這件事,管委會當時有要求系爭建物之後手履行約 定,伊有把管委會要求買受人處理的意思傳達給買方,買方 是包括鄭朝杰及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1頁),參 互以察,堪認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建物時,對於原區分所有權 人騰瑞公司為達到系爭建物變更使用用途、拆除系爭牆面及 通行系爭車道等目的,乃提出系爭承諾書,承諾回饋社區金 錢及提供系爭機械車位予社區住戶使用等情,實難諉為不知 ,且縱非確知,亦屬可得而知,至為明灼。據此,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受系爭承諾書 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拘束,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於106年3月15日向新北市工務局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使 用執照,將系爭機械車位之機械設備拆除,變更後該處之平 面車位即系爭車位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1 頁),並有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5 頁),且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建 物測量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第319至327頁)。由上而論,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其管理使用,為可以 取。
㈤參諸廖得貴於另案所證:伊與被上訴人簽的承諾書與騰瑞公 司簽的承諾書是二回事,伊不清楚騰瑞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的 承諾書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可見廖得貴並不清楚系爭 承諾書之約定內容,自無可能同意承擔騰瑞公司就系爭承諾 書所生債務,甚為明顯。上訴人單憑廖得貴等2人出具系爭 協議書,即謂騰瑞公司就系爭承諾書所生之債務已轉由廖得 貴等2人承擔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 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
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 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 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 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規約第二章第7條第5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關 於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 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 以上同意行之」,有系爭規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76 頁)。
⒉被上訴人為完成系爭承諾書約定,於97年2月19日召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就系爭機械車位是否約定共用(即將原有法定 機械停車位變更位置,移至業主回饋之位置,按原有9個法 定機械車位,則變更為管委會辦公室)等議案為討論,該次 會議出席人數比例僅占全體人數33.8% ,未達系爭規約第二 章第7條第5款規定比例,被上訴人乃就同一議案於同年月26 日重新召集會議,該次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共286人, 同意上開議案者有183人。被上訴人復於同年3月3日將上述 重新召集會議之決議紀錄公告,公告後提出反對者計11票, 尚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半數等情,有被上訴人97年度第11 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及公告等件附卷為 證(見原審板司調卷第35至37頁背面),核與管理條例第31 條、32條規定均無不合,堪認系爭機械車位變更為約定共用 部分,業經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當無疑問。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9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出 席人數不符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決 議應屬無效云云,尚不可採。
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之執行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係 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此觀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 條規定自明。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前段亦有明定。另系爭規約第二章第5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 數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及區
分所有權人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同意行之 」(見原審卷第347頁)。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7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 履行系爭承諾書約定乙事,行使訴訟之權利,該次會議已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86.8%,已出席區 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84.89%,表決結果贊成人數 占出席人數59.5%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446頁),堪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已決議由被上訴 人就系爭車位之管理使用乙事行使訴訟上之權利,遑論被上 訴人依法本有管理維護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職責,甚為明確 。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其法定職責,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以上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未達系爭規約第二章第7條第5款規定比例,辯稱被上 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為不可取。
㈧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第15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 位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本院既准其依系爭承諾書約定、 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為請求,至其他請求權,經核未能使 其受更有利之認定,自毋庸就其他請求權再為論斷,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民法第799條之1第 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位返還予伊管理使用,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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