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即變更之訴
原 告 邱垂章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上訴人
即變更之訴
被 告 劉達彥
訴訟代理人 洪欣儒律師
洪瑄憶律師
被上訴人
即變更之訴
被 告 林純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 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乙○○於原審起訴 主張: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其曾 祖父劉明珠興建,丙○○已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將系爭房屋出 售予伊,並於同年月20日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惟被上 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甲○○(與丙○○合稱甲○○等2人)對丙○○
提起確認所有權訴訟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7號(下稱前 案)判決甲○○與丙○○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繼分各4/5、1/5 ,故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前案判決;備位聲明:⑴前案判決認 定系爭房屋甲○○之公同共有權逾2/5應有部分應予撤銷。⑵系 爭房屋應予變價分割,價金按3/5、2/5之比例分別予以分配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確認其就甲○○等2人、訴外人劉 振田所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本院卷 第31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所為訴之變更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乙○○於原審所提原訴因其為訴之 變更而失其效力,本院亦僅須就其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無 須更就原審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主張:系爭房屋係丙○○曾祖父劉明珠(昭和15年即民國 29年12月3日死亡)於前清時期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劉明珠死亡後,由其子即丙○○祖父劉金聰(63年9月15 日死亡)與叔公劉萬居繼承,應有部分各1/2,劉萬居應有 部分於其死亡後由其子劉振田繼承,故系爭房屋房屋稅開徵 時即以劉金聰、劉振田為納稅義務人。嗣劉金聰、劉振田分 別於63年7月24日、同年12月26日將各自應有部分贈與、出 售予丙○○,且均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完畢。後丙○○於 106年6月19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伊,並於同年月20日辦理納 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甲○○ 為劉金聰繼承人,應繼受劉金聰與丙○○間之贈與契約,負將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丙○○之義務。詎甲○○於前案主張 其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因丙○○於前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陳述不實,致承審法官誤認系爭房屋為劉金聰所建,全部為 其遺產,判決甲○○等2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繼分各4/5 、1/5,認事用法有誤,前案既未告知伊,對伊不生效力等 情。爰求為確認伊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二、甲○○則以:系爭房屋係由劉金聰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其死 亡後由養女劉蕋(70年11月4日死亡)繼承,劉蕋死亡後由 配偶林愛欽、養子丙○○及女即伊繼承,應繼分2/5、1/5、2/ 5,並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伊就系爭房屋有公同共有權利存 在。縱認劉明珠為系爭房屋原始所有人,惟其於昭和15年12 月3日死亡時,劉萬居並未同居一戶,依日據時期財產繼承 之法律與習慣,已喪失繼承財產之權利,應由同居一戶內男 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劉金聰繼承,劉振田無從輾轉繼承取得 系爭房屋共有權。劉金聰、劉振田於63年間未將系爭房屋贈 與或出售與丙○○。縱劉金聰以贈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作為丙○○改姓繼承劉家香火成為繼孫之交換條件,亦背於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屬無效。丙○○出售系爭房屋乃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且未經伊同意或追認,不生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 效力。乙○○對該屋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 對變更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丙○○則以:劉金聰以贈與其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予伊 ,作為伊改姓繼承劉家香火成為繼孫之交換條件,並透過劉 蕋收養伊,於63年7月24日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伊,伊再 於同年12月26日向劉振田購買其應有部分1/2,並辦理納稅 義務人變更,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惟因不諳法 令,誤以為稅籍資料變更即代表房屋過戶完成,故未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伊居住系爭房屋逾30年,且依法繳納 房屋稅,向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土地租金,從未有爭議。 僅因政府機關資料保存轉換歸檔或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提供 贈與契約,而認其所言不實,恐失公允,且稅籍資料於63年 第1次變更時,劉金聰仍在世,縱因行政機關未載明變更理 由,亦不可能係因繼承,是劉金聰死亡前已移轉系爭房屋所 有權予伊。劉蕋70年11月4日死亡前從未對系爭房屋主張權 利,其女甲○○對系爭房屋無繼承權。且未登記之不動產仍有 15年消滅時效適用。甲○○對系爭房屋無任何權利,同意乙○○ 主張等語。並對變更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四、查劉明珠(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12月3日死亡)有二子劉金 聰(明治29年即民前00年00月00日出生,63年9月15日死亡 )及劉萬居,劉振田為劉萬居之子,劉蕋(70年11月9日死 亡)為劉金聰養女,於36年7月14日收養丙○○,甲○○為劉蕋 之女;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有戶籍登記簿、 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下稱三鶯分處 )108年3月19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51、168頁、本院 卷第255至257、473、477頁),堪信為真實。五、乙○○主張系爭房屋為劉明珠出資興建,嗣經劉金聰、劉振田 繼承及輾轉繼承應有部分各1/2,並分別於63年7月24日、同 年12月26日贈與、出售與丙○○,伊因丙○○106年6月19日出售 系爭房屋而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為甲○○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
不爭執者,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乙○○主張其就系爭房屋 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為甲○○所否認,且其否認係有利於 共同訴訟人全體之行為,其否認效力應及於同造共同訴訟 人丙○○。則乙○○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存在即不 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乙○○對甲 ○○等2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以 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 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 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 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 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70年台上字第 3760號判例參照);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 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屬未辦 保存登記之房屋,乙○○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甲○○等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乙○○就該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乙○○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 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甲○○等2人能 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乙○○主張系爭房屋為劉明珠出資興建,固與丙○○所陳相符 (見本院卷第125至127、135頁),並有劉明珠設籍於系 爭房屋日據時期門牌臺北州海山郡三峽街三峽字公館尾八 十番地之戶籍登記簿手抄本(見前案卷第58頁、本院卷第 471、473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80年度簡 字第517號判決記載該案原告主張自日據時代即承租土地 興建房屋等情(見本院卷第301頁)為據。惟查: 1.劉明珠於日據時期死亡,依當時有效法例,關於其繼承關 係應適用臺灣習慣處理。依當時臺灣習慣,因戶主有繼承 開始原因發生,其繼承分為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即戶主繼 承,與所遺財產之繼承。關於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稱為 「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家產繼承」,日據 後期則改稱為「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 其繼承人之順位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 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此與戶主繼承 之情形相同。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 家族,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至姻親卑親屬、女子直系 卑親屬、男子之入他家或新創一家者均不得為法定之財產
繼承人,亦與戶主繼承之情形無二致;詳言之,戶主死亡 後,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及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其第一 要件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 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即發生喪失繼承權之 效果。依「台灣私法」所載,分戶之要件為:(一)分割家 產,(二)別居,但父母生存中原則上不承認分戶,僅得依 父母之命,分割家產而分居,所謂別籍,以有分戶之意思 表示,而與本戶獨立成一戶為已足,非必辦竣戶口上分戶 手續乃可,即是否依戶口規則申報分戶,與分家之成立毫 無關係(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7頁以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足見被繼承人之 男子直系卑親屬是否喪失財產繼承權或戶主繼承權,均以 實際是否分割家產及別居為要件,雖得參考戶籍記載,然 不得專以戶籍謄本上之記載為唯一根據。依系爭房屋日據 時期戶籍資料所示,劉明珠為前戶主劉新閣次男,前戶主 於明治19年7月15日死亡,由其戶主相續,有新北○○○○○○○ ○○○○○○○○○○○)109年3月23日函及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可按 (見本院卷第471至479頁),則劉明珠既早於明治19年7 月15日即因原戶主死亡而由其在系爭房屋日據時期門牌戶 主相續,足見該屋至遲於劉明珠戶主相續時即存在,且由 其以戶主身分繼承取得其所有權。又劉金聰及劉萬居均為 劉明珠之子,劉萬居於劉明珠戶內之戶籍資料名字處畫有 紅色斜線,事由欄註記「大正3年3月17日絕戶再興」,且 無寄留他戶之記載,並由劉金聰於前戶主即劉明珠昭和15 年12月3日死亡後二付相續繼為戶主,有戶籍登記簿、公 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前案卷第58頁、本院卷第391、473 、491頁)。佐以劉萬居為明治31年出生(即民前14年) ,於劉明珠死亡時約已40餘歲。且乙○○並未舉證證明劉萬 居係寄留他人戶口中。又劉金聰並未向法院拋棄繼承,有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附於前案卷宗可憑( 見前案卷第153至159頁)。丙○○於前案稱系爭房屋為劉金 聰所有等語(見前案卷第77頁背面)。則甲○○抗辯劉明珠 死亡時同居一戶內男性直系卑親屬僅有劉金聰,故繼任為 該戶戶長,劉萬居則於劉明珠生前即已除籍他遷,喪失繼 承財產之權利,系爭房屋由劉金聰二付戶主相續,單獨繼 承等情,自屬有據。
2.乙○○雖以該戶籍資料中劉萬居事由欄記載「絕戶再興」( 見本院卷第473頁)主張劉萬居已回覆該戶籍云云。惟日 據時期所謂之絕戶再興,依當時有效之日本親族法規定, 係指喪失戶主而無人繼承之家,由本家、分家、同家或其
他親屬之家為繼承其戶主名義之意思表示而言。此再興絕 戶之人,非必前戶主之後裔,僅承繼前戶主舊家之家名, 既非宗祧繼承、戶主權之承繼,亦非遺產繼承,故不生承 繼前戶主任何權利義務之問題,與養子女之情形迥然不同 。除另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外,尚難僅依戶籍簿上有 「絕戶再興」等字樣之記載,即認定其已繼承前戶主之權 利義務(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法務部96 年11月28日法律決字0000000000號函參照)。而依該戶籍 登記簿所載,劉萬居於大正3年3月17日絕戶再興時,劉明 珠尚未死亡,且劉金聰同居一戶,並非喪失戶主而無人繼 承之家,自難認劉萬居於系爭房屋址有復籍或繼承之情形 。況經本院向新北○○○○○○○○確認,該戶籍資料劉萬居部分 劃有紅色斜線,並註記絕戶再興,為劉萬居除戶他遷之意 ,以其他已絕戶之戶籍再立新戶之意,有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491頁)。又劉金聰於劉明珠29年死亡 時續任為系爭房屋戶主,劉萬居則另立新戶,未居住於該 址,上訴人並自承丙○○從小即與劉金聰居住於系爭房屋, 並一直居住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99頁)。堪認系爭房 屋於劉明珠死亡後僅劉金聰留居於該址而為占有使用,劉 萬居與劉振田均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於劉明珠死亡時 ,由劉金聰單獨繼承,益徵劉萬居並未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乙○○此節主張自不足採。至系 爭房屋原登記納稅義務人固為劉金聰、劉振田,有三鶯分 處106年11月10日函可稽(見前案卷第167頁、原審卷第15 5頁)。惟房屋稅籍紀錄表僅係稅捐稽徵機關用以課稅之 資料,尚不得推翻前開認定。
3.據上,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系爭房屋原為劉明珠以 戶主相續繼承取得所有權,其死亡後由劉金聰以戶主相續 而繼承該屋所有權,應堪認定。
(四)又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劉金聰、劉振田,分別 於63年7月24日、同年12月26日變更為丙○○,嗣於106年6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乙○○,固有房屋稅籍紀錄表、 房屋稅籍證明書、三鶯分處106年11月10日函、109年3月1 7日函附房屋税籍紀錄表可稽(見前案卷第82、167、169 頁、原審卷第33、155頁、本院卷第449至453頁)。惟不 能僅憑稅籍資料證明乙○○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此由稅籍證明書備註欄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 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證明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 等語可徵。乙○○雖以系爭房屋係經丙○○分別與劉金聰、劉 振田訂定贈與、買賣之移轉契約書,並蓋妥印鑑章向鎮公
所辦理監證手續,且於申報繳納契稅後,據以向稅捐機關 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完畢,主張劉金聰、劉振田於 63年7月24日、同年12月26日贈與、出售與丙○○云云。按5 6年4月11日修正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 所有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 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1 項所有權人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 住人繳納之。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非必限於所有人,亦 可能為共有人、現住人或管理人。又依62年8月30日修正 公布之契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暨第29條規定,應檢附公定契紙及契稅申報書等相關文件 向三峽鎮公所申報契稅,並據以繳納監證費,又公所應依 57年10月2日之加強契稅稽徵業務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將契 稅申報書連同收款旬報表送該處備查,若有不符或辦理不 合規定者,即通知更正等語,固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108年6月18日函可稽(原審卷第281、282、291、292頁) ,惟系爭房屋63年之納稅義務人異動並未記載移轉異動原 因,且契稅資料因年代久遠資料已逾保存期限,區公所亦 無留存辦理案件時要求申報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之文書 ,有三鶯分處108年3月19日函、109年3月24日函、三峽區 公所108年4月15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68、213頁、本院 卷第463頁),已難認丙○○確有申報契稅。縱其於63年7月 24日、同年12月26日曾檢附臺北縣政府統一印製並經填載 完成之公定契紙向三峽鎮公所申請辦理監證手續及申報契 稅手續,並向三鶯分處申請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然不能 證明其檢附之契約為贈與及買賣契約,自無法證明63年間 移轉異動原因為贈與及買賣。乙○○及丙○○雖一再以劉金聰 於死亡前即已於63年7月24日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丙○○, 主張其非繼承劉金聰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惟稅捐機關 就不動產所為稅籍資料登記、變更,僅係就房屋稅捐徵收 行政之管理事項,並非不動產物權取得或變更之生效要件 ,房屋稅籍之變更不必然表示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且未保 存登記之建物,其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原因甚多,諸如買賣 、贈與、信託、借名等關係,不一而足,並非一有納稅義 務人之變更,新納稅義務人即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且依 修正前62年8月30日公布之契稅條例第16條規定「納稅義 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契約成立 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 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同產權契約書狀憑證,向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契稅」,可見現占有人亦得向主管機關申報
契稅,自難以納稅義務人變更或申報契稅認劉金聰有贈與 或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1/2之事。再審酌丙○○於前 案自承:系爭房屋乃劉金聰所有,於62年間贈與伊,因伊 係唯一與其一起住的孫子,其於63年死亡,伊每年都有繳 地租等語(見前案卷第77頁背面)。其於本件雖改稱:劉 金聰以贈與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作為其改姓繼承 劉家香火成為繼孫之交換條件云云。然丙○○為30年11月6 日出生,於36年7月14日即經劉蕋收養改從養母姓,有戶 籍登記簿謄本可據(見原審卷第47頁)。則丙○○斯時6歲 ,與劉金聰是否有成立贈與合意,已有疑義,且果丙○○抗 辯為真,為何劉金聰長達數十年間均未以贈與為原因將納 稅義務人變更為丙○○名義。且乙○○、丙○○均稱除納稅義務 人變更登記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劉金聰、劉振田先後於63 年間贈與、出賣系爭房屋與丙○○乙情(見本院卷第198、5 10、511頁)。況劉萬居、劉振田並未因繼承劉明珠遺產 而取得系爭房屋部分事實上處分權,既經本院認定於前, 劉振田自無從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丙○○。故乙○○ 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五)據上各節,依乙○○所提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劉萬居確實有 繼承系爭房屋,復無法證明劉金聰、劉振田於63年7月24 日、同年12月26日因贈與、買賣而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移轉與丙○○。則其主張丙○○因劉金聰、劉振田於63年7 月24日、同年12月26日贈與、出售系爭房屋而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乙節,要屬無據。至丙○○其後居住系爭房屋多年, 繳納地租、房屋稅、翻修房屋均不能證明於63年間自劉金 聰、劉振田受贈、買賣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再者,系 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並無登記資料可以證明系爭房屋歷 年來事實上所有權及處分權之變動情形。而丙○○於前案自 承系爭房屋為劉金聰所有,且確係劉金聰以戶主相續取得 所有權,業如前述,則劉金聰死亡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劉金聰於大正13年5 月5日收養劉蕋,劉蕋於36年10月14日收養丙○○,甲○○則 為劉蕋之女。於57年11月16日劉蕋與林愛欽結婚,林愛欽 並於71年12月17日收養甲○○。劉金聰於63年9月15日死亡 時,劉蕋為劉金聰之唯一繼承人,嗣劉蕋70年11月4日死 亡時,其繼承人為林愛欽、甲○○及丙○○,嗣林愛欽於84年 1月14日死亡時,甲○○為繼承人,且劉金聰、劉蕋之繼承 人均未向法院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簿冊手抄本、戶籍謄 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火葬許可證、繼承系統表、105年1 2月21日之房屋稅藉紀錄表、106年4月7日之房屋稅藉紀錄
表、房屋屋頂相片、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 附於前案卷宗可稽(見前案調解卷第5至16頁、前案卷第1 53至159、189至193頁)。前案判決亦認定系爭房屋為丙○ ○、甲○○公同共有(應繼分依序為1/5、4/5)確定在案, 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足見甲○○抗辯系爭房屋原為 劉金聰所有,現為其及丙○○公同共有(應繼分依序為4/5 、1/5),尚非子虛。
(六)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 認始生效力。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 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該共有人並無所謂有其應有 部分,從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無法律或契約之根據, 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 自屬全部無效。而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無 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乙○○主張丙○○於甲○○提起前案後,於106 年6月19日將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伊,並已辦妥變更系爭房屋納 稅義務人,固援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籍紀錄表為 據(見原審卷第19至33頁、前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451 頁)。惟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又甲○○與丙○○因 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依前說明, 在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丙○○既未經甲○○同意,自無權處 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又甲○○並未追認,自不生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效力。則乙○○主張其因丙○○出售 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不足採。 至丙○○抗辯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仍有消滅時 效之適用云云。按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其除去請求權 及回復請求權固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惟 此僅係其所有權人得否對無權占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尚 不得以此認丙○○係有權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乙 ○○。
六、綜上,乙○○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洵 屬無據,本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