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245號
TPHV,108,上,1245,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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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黃章臺
黃成同
黃金龍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雪英
上 訴 人 黃怡瑄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佩真
上 訴 人 黃健明

黃博婷
黃博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嚴謹(原名:江彥瑾



江政修


江玟瑩

江玟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江衍瑞前與上訴人簽訂平高字第173 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民國104 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



00○000000地號及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各稱系爭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得 為耕作行為,並應有自任耕作之事實。嗣江衍瑞於106年3月 3日死亡,由伊等依法繼承並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及為 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惟伊等發現上訴人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 上鋪設柏油路及搭建貨櫃、雞舍、配料室、磚造豬舍,並建 有房屋供居住之用,顯已無自任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 租約有無效事由,應屬無效。縱認系爭租約有效,上訴人確 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伊等業依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亦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失其效力。 爰先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次依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不 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鋪設之柏油路及搭建之貨 櫃、雞舍、配料室、磚造豬舍與房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 上物),皆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江衍瑞同意而興建;且 系爭土地其後因無水源,無法種植水稻,亦經由江衍瑞同意 改為飼養雞隻之畜牧用途,並經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核發經營 畜牧業之認可證明。且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82年間經營畜牧 業養雞迄今,每6年簽訂並更新租約,期間經過26年歷經4次 更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皆無異議,並至系爭土地收取租 金,可證縱無明示同意,亦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為江衍瑞 之繼承人,自應承受江衍瑞之權利及義務,然其等違反江衍 瑞之本意而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 原則。況依減租條例第1條、第29條規定,耕地依農業發展 條例規定經營者,從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而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規定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 ,亦符合農業使用。故伊等使用系爭土地經營畜牧業養雞符 合農牧用途,且經江衍瑞同意,自無不自任耕作情事,被上 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租約無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江衍瑞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平高字第173 號私有耕地 三七五租約,租期為104 年1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乙節 ,有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7年11月12日桃市平農字第1070045 081號函暨所附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67頁)。 ㈡江衍瑞於106 年3 月3 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江嚴謹、江玟瑩



江政修江玟璇為其繼承人,並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證(見原審卷第27-32頁、第44-47 頁 、第55頁、本院卷第113頁)。
 ㈢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哲晏、江宗璜於46年1 月21日即訂立三七 五租約,有該租約可證(見原審卷第112頁)。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縱認系爭 租約非屬無效,上訴人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 之情形,其等已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 租約,系爭租約已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 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 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原 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 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 耕作。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雖包括漁 牧,但此乃謂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 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 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 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 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 耕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 6號及第592號、87年度台再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之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 違反上開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 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 。其無效之範圍,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 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 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 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 任耕作部分之土地并請求收回(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 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租人不 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 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該無效乃於上開行為發生時即當



然歸於無效,毋庸待出租人為主張。又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致 租約無效,除雙方另有租賃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 收租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 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及搭 建貨櫃、雞舍、配料室、磚造豬舍,從事養雞畜牧行為,並 建有房屋供居住之用,未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等情,業據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於106 年11月29日派員會同兩造會勘現場 ,並有會勘紀錄及現場履勘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至 80頁)。復經原審於108 年1 月23日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平鎮 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履勘測量,勘 驗結果為:「系爭0000及0000-0地號土地為馬路,並未有耕 作之情形,且兩造無意見;而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則請 兩造分別指出鋪設柏油、興建貨櫃、雞舍(含配料室)、磚 造豬舍等建物之位置,並委請平鎮地政分別測量上開建物占 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49-152頁)。嗣經平鎮地政測量後製成複丈 成果圖,依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確有鋪設 柏油、興建貨櫃、雞舍(含配料室)、磚造豬舍、土、磚造 房屋、鐵皮屋等設施等情,有平鎮地政108年3月8日平地測 字第1080002465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55-157 頁)。而系爭0000地號土地地目為田,系爭租約 於簽訂時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約定之正產物為稻米乙節,有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7 年11月12日桃市平農字第1070045081 號暨所附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附表可證(見原審卷第66-67 頁),系爭租約係約定以農產為收益,非為漁牧收益,且系 爭土地地目既為田,依臺灣省土地地目明細表所示,係屬直 接生產用地之水田用地,則上訴人施設上開地上物,從事畜 牧,顯與水田用途及以農產為收益不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未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自任耕作乙節,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因無水源,無法種植水稻,其後經由江 衍瑞同意改為飼養雞隻之畜牧用途,且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 82年間經營畜牧業養雞迄今,每6年簽訂並更新租約,期間2 6年歷經4次更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皆無異議,並至系爭 土地收取租金,可證縱無明示同意,亦有默示同意,且被上 訴人為江衍瑞之繼承人,其等違反江衍瑞之本意而提起本件 訴訟,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云云,固據提出畜禽 飼養登記證、系爭土地63年7月10日至107年7月29日之航攝 圖、桃園市平鎮區公所證明書、谷單、桃園市平鎮區公所94



年11月29日平市民字第0940036444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94-96頁、第223頁、第271-359頁、本院卷第119-127頁) 。惟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畜禽飼養登記證、桃園市平鎮區公所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94-96頁、第223頁),固可證明其等自82年起 即於系爭土地經營高山畜牧場,然經原審就上訴人提出之高 山畜牧場申請是否徵得地主同意乙節,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 府農業局,經該局函覆結果:「旨揭畜牧場於93年12月31日 向本府申請畜牧飼養登記證,申請書件說明因土地有三七五 租約故無法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無法辦理畜牧場登記證 ,只准許畜牧飼養登記證,故上開申請書件無地主同意相關 資料。」,有該局於107 年12月18日以桃農漁字第10700439 58號函文暨所附畜禽飼養登記證申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23-137 頁),足徵上訴人經營高山畜牧場並未得地主同 意。再者,原審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何以設置電桿及設置 時是否徵得地主同意乙節,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結 果,經該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覆稱:「..,電桿係因用電需 求而設置,惟建桿相關文件僅保留10年,無法提供」等語, 有該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7 年12月19日桃園字第1071133786 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8-141 頁),亦未見上訴人曾提 出地主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且觀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63年7 月10日至107年7月29日之航攝圖(見本院卷第119-127頁) ,上訴人所稱之水源區與系爭土地中間尚相隔一池塘及道路 ,實無從據以認定該處即為系爭土地之水源區,上開航攝圖 至多僅能說明上訴人所稱之水源區其上植被變化情形,尚難 以證明系爭土地已無水源可供使用之情。系爭土地既非無水 源可供使用,且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衍瑞復未同意上訴人 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種植水稻變更為飼養雞隻之畜牧用途, 上訴人逕將農地變更為畜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 原有性質,即屬違反系爭租約,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是上 訴人據此辯稱系爭土地因無水源,無法種植水稻,其後經由 江衍瑞同意改為飼養雞隻之畜牧用途,自不足採。 ⒉依上訴人提出之谷單、桃園縣平鎮市公所94年11月29日平市 民字第0940036444號函(見原審卷第271-359頁),固可證 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衍瑞有向上訴人繼續收取租金及換 訂租約之情,然此僅能證明其等同意上訴人使用未自任耕作 土地,要與其等是否默示同意上訴人變更系爭0000地號土地 之用途為畜牧用途無涉。又承租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不自任耕作時,原定租約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 主張。本件上訴人既有不自任耕作之情,系爭租約自屬當然



無效,自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未自 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 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而原訂租約既為無效,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不存在, 乃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正當權利,難指其為違反誠信原則。是 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每6年簽訂並更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皆無異議,並繼續收取租金,顯有默示同意系爭0000地號 土地變更為畜牧用途,被上訴人違反江衍瑞之本意而提起本 件訴訟,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云云,均不可採 。
 ㈣上訴人另辯稱依減租條例第1條、第29條規定,耕地依農業發 展條例規定經營者,從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而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規定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 者,亦符合農業使用,伊等使用系爭土地經營畜牧業養雞符 合農牧用途云云。惟按農業發展條例之用辭,農業用地係指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 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使用之土地。農業使 用係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 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固為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0款第2目、第12款所明定,然本件係上訴人違反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之規定,且未經同意擅自變 更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用途為畜牧業,而致系爭租約無效之 爭執,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僅係說明農業用地亦可供畜 牧使用及供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而已,非謂凡屬農地 租用,承租人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畜牧使用。上 訴人執此辯稱其等使用系爭土地經營畜牧業養雞符合農牧用 途,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構成未自任耕作之情 事明確,且兩造係以單一契約即系爭租約約定系爭土地為承 租範圍,則不論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之土地面積多寡,揆諸上 開說明,系爭租約應為全部無效。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不存在,洵可憑採。 ㈥又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系爭租約應為無效,既如前述,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以 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就系爭土地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為由 ,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部分,本 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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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