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147號
TPHV,108,上,1147,202003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吳坤碧
趙品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榮彬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
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原審共同被告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旺公司)明知其積欠伊債務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本息,竟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20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 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系爭抵押權登記 謄本記載擔保債權為105年6月2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惟上訴 人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1號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訴請富 旺公司及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等事件(下稱另案),主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05年6月30日匯款之420萬元,該420 萬元債權與富旺公司提供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地 (下稱臺中不動產)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下稱臺中抵押權) 予上訴人所擔保之債權相同,而臺中抵押權既因清償而消滅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惟富旺公司怠於請求 上訴人塗銷,伊為保全債權代位富旺公司為之。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命上訴人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信託登記部分,另駁回撤銷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兩造就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二、上訴人則以:富旺公司與訴外人汎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汎 翊公司)負責人均為訴外人林文俊,其於105年6月23日間向 伊借款200萬元,提供汎翊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房地(下稱中壢不動產)設定擔保200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中壢抵押權),與系爭抵押權共同擔保同一200



萬元債權,伊於105年6月24日匯入汎翊公司160萬元及交付 現金40萬元。嗣中壢不動產經出售及償還第1順位抵押權後 ,伊尚有本金65萬8,309元及違約金63萬6,000元未獲清償,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至105年6月30日匯款42 0萬元係另筆借款,與本件不同,上訴人因時間久遠而混淆 ,致另案陳述有誤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 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就原判決 上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 二、三項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上 訴人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債務 人富旺公司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上訴人則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縱其所求確認者為 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 富旺公司有400萬元債權(原審卷第11至13、109至110頁),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對被上訴人得否就系爭 不動產取償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及受侵害之危險 ,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 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 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 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⒈系爭抵押權於105年6月24日遞件(原審卷第541頁),同年月2 7日登記,內容載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5年6 月2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富旺公司,權 利人為上訴人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設定聲請書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129、549頁、本院卷第209、211頁)。而上 訴人於另案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部分,上訴人經臺中商業銀行要求(本院卷第213頁)陳 報系爭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即本件被上證1(本院卷第167 至171頁),其上記載借款金額420萬元,並載明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第3順位即系爭抵押權為借款擔保,又提出匯款420萬 元至富旺公司之匯款單(本院卷第173頁),並於另案審理時 陳述:富旺公司於105年6月時要向我們借款,一開始要借20 0萬元,後續說要420萬才夠…等語,有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7 6頁),足認富旺公司借款額度由200萬元增至420萬元,於10 5年6月24日送件聲請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係200萬元,同年月2 7日登記完成後,因增加借款額度至420萬元,上訴人始於同 年月30日一次匯入富旺公司420萬元。另案亦因上訴人與富 旺公司有上開420萬元債權,而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並駁回臺中商業銀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請求,有該 案判決可考(原審卷第527至536頁)。又另案判決對上訴人 有拘束力,自不得再為相異主張,則上訴人於本件翻異前詞 ,改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同年月24日匯入汎翊公司 160萬元之借款及現金40萬元共200萬元之債權,即中壢抵押 權與系爭抵押權共同擔保200萬元之借款,並非擔保匯入富 旺公司之420萬元云云,前後陳述不一,自無可取。 ⒉上訴人雖以時間久遠而混淆借款,致另案陳述有誤云云,固 提出借款切結書(本院卷第63頁)、領款收據(本院卷第65 頁)及匯入汎翊公司160萬元之匯款回條聯(本院卷第67頁 ),以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為匯入汎翊公司之20 0萬元借款云云。惟,上開借款切結書並無記載借款金額及 擔保標的,如何與系爭抵押權有關,實無可考;匯款回條聯 固說明上訴人已匯入汎翊公司160萬元,惟此部分款項,汎 翊公司提供中壢不動產為擔保,又如何以系爭抵押權共同擔 保,而領款收據亦無關於擔保物之記載,雖言已收到匯款16 0萬元及現金40萬元,亦難認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況汎翊公司以中壢不動產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中 壢抵押權,富旺公司以系爭不動產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系爭 抵押權,兩家公司法人格各異,分別以名下不動產為擔保借 款,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
⒊再者,系爭抵押權為第3順位,第1順位臺灣銀行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為516萬元(本院卷第215頁),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價 約值663萬餘元(原審卷第118頁),是系爭不動產已不足擔 保富旺公司原先借款之200萬元,遑論借款額度增至420萬元 ,是上訴人在另案陳明富旺公司追加臺中抵押權,與系爭抵 押權共同擔保420萬元借款,即屬合理。而汎翊公司之中壢



不動產於同年月23日遞件聲請設定抵押權(原審卷第221頁 ),同年月24日登記(原審卷第487頁),上訴人於登記當 日匯入汎翊公司16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24日遞件 聲請設定系爭抵押權,同年月27日完成登記,上訴人於同年 月30日匯入富旺公司420萬元,而臺中不動產則於同年7月1 日遞件設定臺中抵押權(原審卷第349頁),以上訴人將借 款匯入汎翊公司之前即設定中壢抵押權為擔保,豈有貸與金 額較大之420萬元匯入富旺公司之時,如無系爭抵押權供擔 保,形同無擔保之借款,此又不合借款擔保之情狀。 ⒋綜上,系爭抵押權與臺中抵押權所擔保係同一筆富旺公司向 上訴人所借之420萬元借款,與汎翊公司以中壢抵押權所擔 保之借款200萬元無關。而臺中抵押權所擔保之420萬元借款 ,業已清償而消滅,並塗銷該抵押權,有上訴人之清償證明 (原審卷第421、423頁)、塗銷聲請資料(原審卷第417至4 35頁)、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02頁)可稽,則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亦因清償而消滅,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既如前述,富旺 公司怠於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而被上訴人為富旺公司之債權人,其為保全債 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富旺公司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或聲 請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周祖民
            
附表一
土地: 地號 地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 建 118 602/21000 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 建 17 703/10000 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 建 71 703/10000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 附屬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基隆市○○區○○段○○段000 ○號 基隆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 --------------------------- 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9 3層 合計:75.87 ------------ 陽台:8.54 全部
附表二
標的 收件日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債權額 比例 義務人兼債務人 義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債務清償日期 約定利息 違約金 105年6月24日 105年6月27日 富旺公司 張郁琦 陳偲榕 無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字號 登記原因 吳坤碧 2分之1 代表人兼債務人 200萬元 105年6月2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105年9月23日 遲延利息 逾清償期每日每萬元罰20元 105基信字第038510號 設定 趙品清 2分之1 林文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