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方淑惠
吳朝旺
共 同 李浤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2年12月間 分別與訴外人長昇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昇公司) 、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伏崑公司),依序簽訂「10 3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二區(新莊及樹林)代操作維 護工作」契約(下稱系爭二區契約)、「103年度新北市抽 水站、水門第一區(五股、三重及新莊)代操作維護工作」 契約(下稱系爭一區契約),由該2公司各自承攬被上訴人 在上述地點抽水站之維護、保養及操作等事宜。被上訴人則 應於該2公司完成工作後,分別給付長昇公司、伏崑公司報 酬新臺幣(下同)3,647萬5,130元、3,408萬4,056元。被上 訴人並與該2公司均約定,履約期間若設備發生損壞需更換 零件者,2公司須儘速向原廠公司或原廠授權之經銷商購買 原廠零件並更換,若發現執行情形不力,損壞未於期限內改 善,且未通知時,被上訴人得自行搶修,並依設備實際損失 及搶修費用額,扣除該2公司之報酬。詎被上訴人明知長昇 公司前手廠商關於操作維護工作業有未交付電腦中控程式、 PLC程式、人機介面、I/O表、密碼等多項文件及資料,無法 檢測相關功能,及監控觸控電腦故障等諸多缺漏,且「儀控 室PLC總機檢修」不在原承攬範圍內之工作項目,長昇公司 僅須交還儀控室PLC總機機組,並維持可運作狀態即可。竟 以長昇公司就該工作項未檢修並更換零件維修為由,於103 年11月30另委請訴外人龍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坊公司)
代辦該工作時,並任意扣除工程款192萬447元,拒絕給付長 昇公司該工程款。嗣長昇公司於106年8月23日將該部分工程 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方淑惠(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被 上訴人對方淑惠自負有清償之責。又被上訴人明知伏崑公司 所移交P3抽水機ACB (3wn6) 2台及緩衝啟動器(GPS-800 ) 2台,並無怠於故障檢修事由,竟將原不屬於伏崑公司負 擔費用,自應付款項中不法苛扣,在辦理缺失雇工代辦執行 ,轉包予龍坊公司之際,另行以115萬6,300元添購全新且同 款式、數量之抽水機、緩衝啟動器交付龍坊公司使用,並拒 絕給付伏崑公司該筆工程款。嗣伏崑公司於106年8月23日將 該部分工程款債權讓與吳朝旺(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 ,被上訴人自應對吳朝旺負有清償之責等情。爰依系爭二區 契約、一區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 別給付方淑惠192萬447元、吳朝旺115萬6,3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方淑惠192萬447元、吳朝旺115萬6,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長昇公司、伏崑公司均於104年2月13日解散 ,竟由訴外人即解散前公司原負責人戴碧珠、游明松代該2 公司讓與債權予方淑惠、吳朝旺,而非選任之清算人所為, 應不生債權讓與效力。又伊於103年12月3日會勘長昇公司工 作,即已發現涉及沙崙抽水站儀控設備部分,具有「引水與 粗撈遠端皆故障」等多項設備無法使用缺失;伏崑公司部分 ,五股抽水站之「抽水站機電設備定期檢查項目表」亦顯示 抽水機及緩衝啟動器確有故障,伊依約自得扣除修復及另購 費用,並對抗方淑惠、吳朝旺之請求。再者,長昇公司所承 攬工作於104年1月16日已驗收完畢,伏崑公司則為同年月13 日,應分別自是日起即得向伊請領工程款,然直至方淑惠、 吳朝旺於106年8月25日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長昇、伏崑2 公司均未曾為工程款請求,該等工程款請求自已罹於2年時 效期間,伊亦得將該對抗事由對抗方淑惠、吳朝旺,是伊自 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日分別與長昇公司、伏崑公司簽 定系爭二區、一區契約,約定履約期限均自102年12月1日起 至103年11月30日止,共計1年,契約總價各為3,647萬5,130 元、3,408萬4,056元,依約均以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 量結算。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5日收受由訴外人李浤誠律師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關長昇公司、伏崑公司將系 爭二區、一區契約對被上訴人可得請求192萬447元、115萬6 ,300元債權分別讓與方淑惠、吳朝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0頁),且有契約書、通知信函、債權讓與 契約書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17至26、27至49、91至93 、94至95、97至99、100至101頁),堪認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其本於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上開遭扣取 之工程款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 點在於㈠上訴人受讓債權是否合法;㈡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㈢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
(一)長昇公司、伏崑公司雖均於104年2月13日解散後,未據推 選清算人,然於106年8月23日由原董事長代表各該公司 讓與債權,並於同年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有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債權讓與契約書、通知信函附卷(見原審卷第47 8、480、91至93、94至95、97至99、100至101頁)。惟按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 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亦準用於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程序,為同法第113條、第334條所明定。復依同法第32 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是有 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時,如未推選清算人,各股 東、董事均為清算人,且均有代表公司之權。長昇公司、 伏崑公司在未推選清算人前,得由原負責人代表各該公司 為法律行為。被上訴人持長昇公司、伏崑公司原負責人已 無代表權為由,辯稱上開債權讓與行為均不生效力云云, 自不足採。
(二)按承攬人之報酬,於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 7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 項亦有明 文。本件長昇公司、伏崑公司得請求給付工程款起始日, 依系爭二區、一區契約,均在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1目約定:該等工程自作業時起,每月10日以前估驗計價 撥付估驗款1次,照實工作數量結算給付。估驗時應由長 昇公司、伏崑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並檢附規定之各項檢 查表,核銷憑據等資料,經被上訴人工程司核符簽認後, 送被上訴人核付款項。同款第3 目:估驗以已作業完成者 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 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並於 履約完成,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並於依據上開2公司所提
出請款單據無息結付尾款等語。另工作說明書亦於第玖點 第二項亦約明:估驗以已履約完成者為限,如另有規定進 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 扣除5%作為保留款,並於維護完成,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 ,無息結付尾款等語。是長昇公司、伏崑公司於履約期限 內,每月10日前即得向被上訴人請領前月份之估驗款,並 於驗收完畢,得請求給付尾款。又長昇公司所承攬工作於 104年1月16日,伏崑公司則為同年月13日驗收完畢,有各 該公司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16、518頁 ),2公司直至方淑惠、吳朝旺於106年8月25日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均未曾為工程款請求,有通知信函、 債權讓與契約書可參。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督導人員彭國禎 證稱:當時長昇公司、伏崑公司留下金額不少,但2公司 當時為法院查扣許多金額,均未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12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吳明憲證述 :實際上該2公司均未提出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可見長昇公司至遲於104年1月16日、伏崑公司於同年月 13日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款,卻未曾為權利行使,迄讓與債 權,始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 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上訴人之請求,依上揭說明, 應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工程款於驗收完畢後具體數額 及可請求時間均不明,時效期間應尚未起算云云。惟按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同法第128條所明定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 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 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上訴人係因顧慮遭 債權人扣款,遲未請款如上述,自不構成請求權行使之障 礙,上訴人執此主張驗收後,請求工程款之時效尚未起算 云云,要不足採。
(三)綜上,長昇公司、伏崑公司之請求權業罹於時效,上訴人 受讓該2 公司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上訴人之請求, 從而,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二區契約、一區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方淑惠192萬447元、吳朝 旺115萬6,3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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