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劉景泰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奇謀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13日簽立買賣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向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易紳、張莉茵、劉淑明(下合稱劉 易紳等3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系爭 協議書第3條第B款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一部或全部 出賣移轉登記與他人時,應再給付伊200萬元。被上訴人於1 01年3月8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鳳 銀等11人共有;另於102年2月7日,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戎如惠,卻拒不給 付20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B款約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單純化後,伊若將系爭土地 一部或全部出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始有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B款約定支付20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但伊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給彭鳳銀等11人或依與戎如惠於101年1月19日 所簽訂協議書約定將5坪土地移轉登記予戎如惠,均係屬於 系爭土地單純化之前,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為之處 分行為,並非伊在土地單純化後,將系爭土地一部或全部出 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無須給付上訴人200萬元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 以300萬元向其及劉易紳等3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 於100年5月26日間將上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 許栢榮名下,後又移轉登記彭鳳銀等11人共有,於102年2月 7日將分割出之同段181-1、181-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戎如 惠,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B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 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乃當事人間本其自主之 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約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 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裁判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倘當事人契約發生疑義,法院應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 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 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契約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 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 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 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 判斷外,並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 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解釋意思表示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 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 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 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 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 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B款記載「本件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完 成過戶後,嗣甲方(指被上訴人)並與其他土地共有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同處分所有權全部以將本筆土地 產權單純化後,於下述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甲方應於 3日內付清補償款200萬元予乙方(指上訴人及劉易紳等3 人):B.本筆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出賣移轉登記與他人時。 」(見原審卷第12頁)。雖上訴人主張該條款應解釋為「 本筆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出賣『或』移轉登記與他人」,始符 合當事人真意云云,惟細譯第3條第B款係約定「本筆土地
之一部或全部出賣移轉登記與他人」,上訴人自行增列「 或」字,要與文義不符。另觀諸同條補償條款第A、C款分 別約定:「本筆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取得建築執照時」、「 倘前述土地產權單純化及全部土地地上物拆遷後9個月內 ,本筆土地全部經由乙方劉景泰以每坪21萬元以上單價, 介紹第三人簽定買賣契約買受時,甲方除仍應給付補償款 200萬元與乙方外,另超過21萬單價部分之土地價金,甲 方同意以3分之1計算金額作為給付乙方劉景泰仲介土地成 交之報酬,並應於土地產權移轉登記與該買方第三人後7 日內,全部一次付清與乙方劉景泰。」,經證人即系爭協 議書見證人陳文旺於原審證稱:因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 兩造才約定未來土地處理後以200萬元作為拆遷補償,但 要有必須賺錢才有補償,第3條A款是指土地有一部分或全 部拿去蓋房子賣,因賣房子會賺錢,第3條B款是指被上訴 人買賣移轉系爭土地的一部或全部給他人時會賺到錢,C 款是指上訴人如果自行拆遷地上物,拆遷後9個月內,上 訴人可賣土地,如售價超過21萬,應依約定分紅等語(見 原審卷第197至198頁),其於本院亦證稱系爭土地整合好 後,投資人可處分、收益,所以被上訴人同意所有權單純 化後,在符合一定條件下,第一點就是取得建照(指A款 約定),第二點(指B款約定)就是他們出賣或有對價的 關係而有獲利,願意給上訴人200萬元補償。第三點(指C 款約定)就是如果上訴人自行出賣之價格超過21萬元,被 上訴人願給上訴人補償。所謂的補償,就是上訴人搬遷的 費用,有一部分含在價金300萬元內,有一部分是被上訴 人處分有獲利分享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足徵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B款約定,應僅限於整合系爭土地 之後,若有出賣移轉登記第三人時,被上訴人始負有給付 上訴人200萬元之義務。是上訴人未區辨究係整合系爭土 地之前或之後,逕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或」移轉 登記予他人時,即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B款約定請求給付 200萬元云云,自無可取。雖上訴人主張其業將系爭土地 上建物交由被上訴人拆除,依陳文旺證詞,被上訴人應給 付200萬元之拆遷補償費云云。惟查,證人陳文旺雖提及 該200萬元為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拆遷補償,然仍證稱:B款 約定就是出賣或有對價的關係而獲利,願意再給上訴人20 0萬元搬遷補償等語,堪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B款所約定 之200萬元固含有因搬遷之補償費性質,但仍應以系爭土 地整合完成後之出售移轉行為之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始 負有支付上訴人200萬元之義務,並非拆遷地上建物即須
為給付,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云云,並 無可取。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單純化之買賣或 移轉登記過程,亦有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B款約定適用云云 。惟依前述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2 頁),可知被上訴人與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單純化後,於符合第A、B、C款約 定條件之下,被上訴人始須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則被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單純化過程所為之買賣或其他移轉 登記行為,要與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B款約定無涉,上訴人 上開悖離系爭協議書文義之主張,殊無可取。又上訴人以 彭鳳銀等11人已將價金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於101年3 月8日買賣移轉登記予彭鳳銀等11人,被上訴人已從中獲 利,自應給付200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則辯稱:當初是 伊與彭鳳銀等11人投資系爭土地,由伊出面整合,彭鳳銀 等11人才出資向伊、上訴人、戎如惠等共有人購買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並將買賣價金匯至伊帳戶,系爭土地於101 年3月8日買賣移轉登記予彭鳳銀等11人,僅是為完成系爭 土地所有權單純化目的等語,核與證人陳文旺證稱:因被 上訴人與10幾位投資人一起投資系爭土地,投資人他們約 定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許栢榮等人(即彭鳳銀等11人 ),伊則受託去辦理過戶登記。被上訴人並不是將其向上 訴人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賣給許栢榮等人(即彭鳳銀等 11人)。伊雖沒有看過投資契約書,但是他們共同委託伊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單純化事宜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大致相符,再佐以系爭土 地原有兩造、戎如惠等多名共有人(見原審卷第111至125 頁),自100年5月26日起至101年3月8日止,陸續移轉登 記至彭鳳銀等11人名下後,未再有移轉變更登記等情,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證(見原審卷第16至 21頁、第143至186頁),足徵被上訴人基於完成系爭土地 所有權單純化目的,委請陳文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將系爭土地登記至彭鳳銀等11人名下,彭鳳銀等11人匯 款給被上訴人亦係供其支付整合系爭土地之價金或費用, 是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彭鳳銀等11人名下,既 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單純化之行 為,自與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B款約定不符。 ㈣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181-1、181-2地號土地 ,於102年2月7日移轉登記予戎如惠,被上訴人應依系爭 協議書第3條第B款約定給付200萬元云云。然查,戎如惠
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756000分之4486), 被上訴人會同訴外人彭鳳銀、陳慶芳、許國保、蕭素女、 許栢榮、藍進來、鄒春蓮、吳建國、湯芳齡、許石維、許 又文等人(即彭鳳銀等11人)與戎如惠於101年1月19日簽 定協議書(下稱101年1月19日協議書),約定「二、甲方 (指被上訴人)、丙方(指彭鳳銀等11人)應保證於完成 前條181地號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後之30日內,應將乙方( 指戎如惠)所有建物(門牌中壢市○○路000巷0號)基地占 用前條181地號土地之部分(以經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準 ),辦理土地標示分割後,將前述建物占用部分土地移轉 登記與乙方(戎如惠)所有」(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 嗣戎如惠訴請被上訴人、彭鳳銀等11人依約履行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在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9號事件成 立訴訟上和解:「一、彭鳳銀等11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181(A)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181(B)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辦理分割登記並移轉登記與戎如惠 所有。二、鄭奇謀應將前項應移轉登記與原告之(A)、 (B)部分之土地,於101年由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字 號壢登字第080560號所收件普通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彭鳳銀等11人於102年2月7日將 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181-1、181-2地號土地,並以和解移 轉為原因登記予戎如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01年1月19日協議書、系 爭和解筆錄可據(見原審卷第54頁、第143至186頁、第84 至88頁)。復參以證人陳文旺證稱:戎如惠沒有要跟我們 一起整合系爭土地,但後來發現戎如惠所有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伊向戎如惠表示其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配合系爭土 地單純化作業,保證在整合後會將其建物占用部分移轉給 她,故簽立101年1月19日協議書,這在系爭土地整合前就 已經約定好,因為沒有這樣根本無法整合取得建照或出售 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其於本院亦證稱:戎如惠是 系爭土地共有人,為讓戎如惠配合系爭土地產權單純化, 所以簽立101年1月19日協議書並承諾要將戎如惠房子占用 181地號土地約5坪部分,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給戎如惠,事 後被上訴人與戎如惠成立訴訟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1 9至120頁)。堪認被上訴人為使戎如惠同意移轉其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達成系爭土地所有權單純化目標,方與 戎如惠簽立101年1月19日協議書,並於訴訟中達成和解, 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181-1、181-2地號土地,再移轉予 戎如惠,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單純化之目的,並非在完成
系爭土地所有權單純化後,出售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自 不該當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B款約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長達7、8年未將系爭土地開發、買賣,違反誠信原則, 有以不當行為阻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列各款條件成就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因房地產景氣不佳,且系爭 土地上有地上物之糾紛,才遲未開發、買賣等語。查系爭 土地迄今是否開發、買賣應屬被上訴人、彭鳳銀等11人對 於系爭土地投資環境之判斷範疇,況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C 款亦約定上訴人得於地上物完成拆遷後9個月內可自尋買 家購買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有相當程度保障;此外,上訴 人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有何不當行為阻止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B款成就,則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B款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