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分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7年度,146號
TPHV,107,重上更二,146,202003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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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張信國
張福壽
智欽
張月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上 訴 人 張恒嘉(即張武勇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茜(即張武勇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琇(即張武勇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被上訴人 張誌銘(即張文吉之承受訴訟人)


張誌坪(即張文吉之承受訴訟人)


張誌榮(即張文吉之承受訴訟人)

張誌祥(即張文吉之承受訴訟人)

張哲豪(即張重慶之承受訴訟人)

張怡甄(即張重慶之承受訴訟人)

張晶茹(即張重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張恒嘉張雅茜張雅琇為上訴人張武勇之承受訴訟人,張誌銘張誌坪張誌榮張誌祥為被上訴人張文吉之承受訴訟人,張哲豪、張怡甄張晶茹為被上訴人張重慶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



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 第17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張武勇及被上訴人張文吉張重慶分別於 本院審理時之民國(下同)108年11月7日、108年10月19日 、108年12月11日死亡,而得繼承其等3人祭祀公業派下權之 張武勇之繼承人為張恒嘉張雅茜張雅琇張文吉之繼承 人為張誌銘張誌坪張誌榮張誌祥張重慶之繼承人為 張哲豪、張怡甄張晶茹,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2月6日北院忠家1 09科繼145字第109900278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2 月25日士院擎家靜019年度查詢字第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283頁至第313頁、第343頁、第381頁〕。上訴人張信國 等4人於109年1月20日具狀聲請裁定命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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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