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7年度,108號
TPHV,107,重上更一,108,202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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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白杰立律師
複 代理 人 鄒易池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心望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重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因購買電影授權資金 窘迫,由其法定代理人陳主望向被上訴人借款,伊乃向訴外 人即父親張聖原調借款項後,由張聖原先後於98年12月16日 及同年月25日,分別匯款美金(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9萬5 500元、30萬(均含各10元之匯費),合計39萬5500元(下 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而與上訴人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如認兩造間無金錢消費借貸合意,則上訴人收受系爭款 項,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又伊並 無為上訴人籌措資金之義務,係因上訴人之資金需求而匯款 予上訴人,乃屬無因管理而對張聖原負有債務。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 及第177條第1項規定,求為擇一命上訴人給付39萬5500元, 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訴外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英屬威望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之子公 司,英屬威望公司在海外向片商購買電影授權後,交由伊在 台發行。被上訴人自伊與英屬威望公司設立時起至101年間 ,擔任兩公司之總經理,綜理兩公司之業務,竟以虛偽不實



之國外片商Studio Solutions Group公司(下稱SSG公司) 發票,向伊報支權利金,而挪用伊公司款項40萬4034.81元 ,且對伊有諸多背信行為,造成伊嚴重損害。被上訴人將系 爭款項匯至伊帳戶,僅係回補挪用之部分金額,兩造間並無 消費借貸關係。且伊收受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亦非為伊管理事務,而負有系爭款項之 債務,並非無因管理。縱認伊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款項之債 務,惟被上訴人偽造不實之SSG公司發票,將該公司就「Mir amax Library」(下稱米拉梅庫存片)之授權金80萬元提高 為150萬元,致英屬威望公司溢付70萬元予SSG公司,英屬威 望公司已將此對於被上訴人7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 另英屬威望公司並未取得「Cabin In the Woods」(下稱詭 屋)一片之授權,卻因被上訴人之背信行為支出授權金32萬 1800元,且「詭屋」後由被上訴人私下經營之藝融有限公司 (後更名為藝都會有限公司,下稱藝都會公司)發行上映, 並獲取該片之票房收入,致英屬威望公司受有損害,英屬威 望公司亦已將對於被上訴人之32萬1800元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伊。伊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款項債權 相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之父張聖原於98年12月16日、同年月25日,分別匯 款9萬5500元、30萬元(各扣除10元之匯費後,分別入帳9萬 5490元、29萬9990元),至上訴人在大眾銀行所設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
㈡上訴人為英屬威望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子公司,英屬威望公司 在海外向片商購買電影授權後,交由上訴人在台發行;被上 訴人自上訴人設立至101年6月間,為上訴人及英屬威望公司 之總經理。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借予上訴人,兩造成立金錢借貸 關係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款項已匯入其大眾 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惟否認 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辯稱:被上訴人將系



爭款項匯至伊帳戶,僅係回補其挪用之部分金額等語。是揆 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雖就系爭款項之交付提出證明,但就 兩造對於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乙節,仍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墊付系爭款項時,事前業以電子郵 件取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主望Timothy Chen)之同意, 復知會管理上訴人公司財務之吳振宇(Jerry Wu),陳主望吳振宇事後亦承認系爭款項之借貸,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 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並提出該等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 102年度司促字第1740號卷第9-14頁,下稱司促字卷,及原 審卷一第63頁)。然:
 ⒈按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規模 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一定數額、規 模及簽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濟部90年12月12日(90)經商字第09002262 150號函亦表示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之公司, 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 常會承認(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39號卷一第34頁,下稱 本院前審卷)。上訴人為登記資本額41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 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9頁),依據公司法第20條第2項規 定,公司資產明細、股東往來或借款等財務狀況,均需先經 會計師查核簽訂,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系爭借款美金39萬55 00元(合新臺幣1302萬3868元),已逾上訴人公司資本額4 分之1,倘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調借此高額借款,衡情應有上 訴人以公司名義出具之書面或會計文件留存。惟被上訴人並 未提出上訴人以公司名義出具之書面或會計文件,以表示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之意思。且上訴人98年度財務 報表中,與關係人間重要交易事項僅記載英屬威望公司及王 貴雲部分,並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之記載,有 上訴人該年度資產負債表存卷供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1- 143頁),則此高額借貸並未記載於財務報表,亦與常情不 符,尚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
 ⒉被上訴人固於98年12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吳振宇表示:「這 兩部片子我搶了快半年,終於在昨天搶到,都是有可能破50 00萬甚至更高的電影。這個我們得快點把Deposit付了,不 然我怕會出狀況,因為我是從八大手上搶過來的。我不確定 我們Cayman還有多少錢,請你告訴我,差額部分我會自己想 辦法先墊,我這些一定會賣的年度大片。如果可能的話,等 Tim Approve是否可以請你先幫我儘快處理?Tim please ap



prove the payment if you have no problem with it.Tha nks」,並寄送副本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主望Timothy Chen),經陳主望以電子郵件回覆稱:「yes」,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該電子郵件存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頁)。惟觀 諸該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雖向吳振宇表示有兩部片子需 儘快支付權利金之訂金,不確定Cayman(指英屬威望公司) 有多少錢,差額部分會自己想辦法墊付,等陳主望准許,請 吳振宇儘快處理;但陳主望回覆之電子郵件,並無日期,且 關於被上訴人欲取得之兩部影片片名為何,訂金金額實際為 何,被上訴人所稱墊付差額為何,如何支付及後續如何處理 等情,被上訴人於該電子郵件中均未見說明,足見陳主望僅 係同意被上訴人取得影片授權及核准支付權利金,並非就訂 金差額對被上訴人為借貸之意思表示。況該電子郵件僅係陳 主望個人回覆被上訴人,陳主望並未表明代理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為借款之意思,尚難逕以此電子郵件遽認上訴人就系爭 款項有為借款之意旨,或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吳振宇雖於100年10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MG payment中的付款,欠您款項304,500?印象您以前提過是7 00K?您能否找到匯款水單?(含304,500)204,500這筆無 片名登載?」;被上訴人即於100年10月19日自行製作表格 回覆稱:「水單由於年代久遠無法找到,但是我匯出銀行帳 號的statement紀錄可以嗎?」,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電子郵 件存卷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9頁)。然吳振宇之電子郵 件中,已告知98年12月11日付款20萬4500元,Invoice日期9 9年1月11日者,並無片名登載紀錄;另98年8月31日付款10 萬元,Invoice日期98年8月31日者,乃英文片名「From Par is with Love」,中文片名「諜戰巴黎」(見原審司促字卷 第9頁)。但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表格卻記載98年12月11日 匯款予SSG公司20萬4500元之電影項目乃「The Next Three Days」,匯款予上訴人之9萬5500元之電影項目乃「Shrink 」(見原審司促字卷第9頁)。可見被上訴人所指匯款20萬4 500元部分,於吳振宇回覆中並無片名登載紀錄;另被上訴 人所指匯款9萬5500元部分,電影片名為「Shrink」,核與 吳振宇所稱98年8月31日付款10萬元者,電影片名為「From Paris with Love」,其匯款日期、金額與片名均不相符, 難認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之表格內容為真實而可採信。又被上 訴人雖於100年11月15日再以上開電子郵件連同表格向陳主 望表示:「Tim,here is the total amount,detail is in the following:$940,500 USD」(中譯:這是全部的金額 ,細節詳見如下,共94萬500元,見原審司促字卷第9頁)。



陳主望於100年11月15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僅表示「Got It 」(中譯:知道了,見原審司促字卷第9頁);經被上訴人 催促後,於100年11月21日仍以電子郵件回覆稱:「I will try.」(中譯:我會試試);復於100年11月23日回覆稱: 「I thought it was 1 million NT so I thought next we ek would be fine.I talked to Cherry and she said thi s in USD and not NTD.I don't have that much money on hand so I need to figure out what to do」(中譯:我 以為這是新臺幣100萬,所以我以為下週就可以,我告訴Che rry後,她說這是美金不是新臺幣,我手上沒有那麼多錢, 所以我必須確認要怎麼做,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0-11頁); 並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後,接續於100年12月11日回覆被上 訴人稱:「Let me try again this week」(中譯:讓我這 週再試試);於100年12月12日回覆被上訴人稱:「I am no t sure but I will try」(中譯:我不確定,但我會試試 );於100年12月25日回覆被上訴人稱:「Let me ask」( 中譯:讓我問問);於101年1月7日亦回覆稱:「Let me co ntinue to ask about this」(中譯:讓我持續問問,見原 審司促字卷第12-14頁)。足見陳主望接獲被上訴人上開電 子郵件與自行製作之表格後,僅多次表示瞭解,及因金額過 大,已嘗試詢問Cherry(指王雪紅)之意見,並未表示承認 或同意該等款項之借貸之意。故尚難僅以上開電子郵件,遽 認上訴人或陳主望事後有代上訴人承認或同意被上訴人表格 內關於系爭款項借貸之意。 
 ㈢準此,系爭款項雖匯入上訴人大眾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內,然 匯款之原因本有多端,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電子郵件無法證明 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兩造就系爭款 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5500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理。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受系爭款項而受有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屬於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受系爭款項,



而受有利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款項係被上 訴人為回補其挪用公司款項而匯入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被 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及上訴人因此受有利 益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SSG公司於97年9月17日開立40萬4034.81元之Invoice(指發 票、憑據)向英屬威望公司請求付款,有該Invoice在卷可 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8頁)。惟上訴人就該Invoice於97 年10月3日自其大眾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匯款40萬4034.81元(合新臺幣1302萬3868元)予訴外人 Summer Storm Inc.,並非SSG公司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大 眾銀行匯出款項申請書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頁、前審卷二第27頁)。而上訴人並未 與Summer Storm Inc.簽立授權合約而有付款予Summer Stor m Inc.之義務,且上訴人於英屬威望公司與SSG公司在美訴 訟取得之證物中,並無SSG收受此筆款項之紀錄,業據上訴 人提出「威望付款明細0000-0000」存卷供參(見原審卷二 第133-149頁反面)。堪信上訴人於97年10月3日自大眾銀行 敦北分行帳戶所匯之40萬4034.81元,並未匯入SSG公司。再 觀諸SSG公司40萬4034.81元之Invoice內容,其中包括影片 「Drag Me To Hell」權利金6萬5000元,「Open Road,Good and Bottle Shock」權利金6萬5000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 28頁)。但依SSG公司「威望付款明細0000-0000」所示,關 於「Drag Me To Hell」部分,該公司已於97年6月6日收受6 萬5000元(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61頁);另就「Open Road, Bottle Shock, Good」部分,該公司亦於97年6月6日及97 年8月5日各收受2萬3500元及4萬1500元,合計6萬5000元(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1頁)。可知SSG公司就上開已收受款項 部分,應無再於97年9月17日開立Invoice請款之必要。故SS G公司97年9月17日40萬4034.81元之Invoice乃虛偽不實,上 訴人係因該不實之Invoice而於97年10月3日自大眾銀行敦北 分行帳戶匯出40萬4034.81元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公司之財務,並非伊所能掌控或經手 ,需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主望取得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王 雪紅之批准後,再由吳振宇指示其下屬Kelly Chou執行匯款 ,而吳振宇及Kelly Chou均非上訴人員工,係受王雪紅直接 指揮,隸屬於訴外人威盛集團之財務人員,不聽命於伊,無 從挪用公司款項云云。而陳主望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案件中證稱:上訴人財務事項,係 由張育達吳振宇負責,該兩人並非上訴人公司的員工,而 係威盛集團之財務人員等語,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審判筆錄存



卷供參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80頁)。然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與英屬威望公司之總經理,其業務範圍包括英屬威望公司 在海外向片商購買電影授權,得以決定影片之內容及權利金 之價格。而英屬威望公司向SSG公司取得影片授權後,由被 上訴人提出SSG公司之Invoice指示員工Kelly Chou及吳振宇 支付影片權利金之業務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Ke lly Chou及吳振宇之電子郵件及中譯本存卷供參(見原審卷 一第122-125頁)。足見被上訴人除代表英屬威望公司向片 商取得影片授權外,並可提出Invoice等憑據指示財務人員 為權利金之支付。是被上訴人代表英屬威望公司向片商取得 影片授權時,有關支出權利金部分,雖需經陳主望之同意, 且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實際由吳振宇等財務人員處理,但被上 訴人得以決定取得影片授權之對象、標的及價格,並可提出 Invoice等發票或憑據,指示財務人員為權利金支付,且該 虛偽不實之Invoice,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用以報支 權利金等情,應可認定。
 ㈣又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98年12月25日匯入系爭款項後 ,指示外聘記帳人員林秋蘭將系爭款項以暫付款方式入帳, 業據證人林秋蘭證稱:當時匯進來時當作何科目還沒有確定 用途,伊當時問被上訴人,這筆錢的用途,他說是他調進來 的錢,短時間會處理掉,所以伊就放在暫付款等語(見本院 前審卷二第275頁反面)。林秋蘭乃依指示於98年12月16日 收到匯款美金95490元時,於轉帳傳票記載為:「借:銀行 存款3,081,462元,貸:暫付款3,081,462元」,及於98年12 月25日收到匯款美金299,990元時,於轉帳傳票記載為:「 借:銀行存款9,677,677元,貸:暫付款9,677,677元」,此 有該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39-140頁)。 衡諸系爭款項如係被上訴人因借貸或其他原因而匯予上訴人 ,應會將匯款事由告知記帳人員,由記帳人員製作會計帳目 為憑,以便日後追討查核,始符常理。然被上訴人僅告知記 帳人員系爭款項短時間會處理掉,並未告知匯款原因或事實 以登載會計帳目或製作會計憑證為據,顯與常情不符。至被 上訴人回補時間,雖與挪用上訴人款項時間有落差,然被上 訴人挪用後本得於上訴人發覺前回補即可。尚難逕以回補與 挪用之時間有落差,遽認系爭款項並非被上訴人回補之金額 。堪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出SSG公司虛偽不實之Invoi ce,向上訴人報支而挪用40萬4034.81元,後再將系爭款項 匯至上訴人帳戶,以回補前開挪用之部分金額等語,應為可 採。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日向SSG公司負責人林威(Johnny Lin



)表示:「5.Don't mention any Output deal with relat ivity or FilmNation,keep those just between us,don't mention about the Output fee as well」(中譯:5.不 要提到任何與relativity或FilmNation的包銷交易,這是我 們的秘密,也不要提到包銷費用,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5頁、 第69頁);復於101年5月15日向林威表示:「I don't want them to sue you or SSG,so I will make sure they are happy with all the document before I leave the fuck ing group.You have my words,I will rebuild our empir e with you,just you and me in 2 years,and this time, with production core!」(中譯:我不想讓他們告你或SSG ,所以我會確定在我離開這該死的集團前,他們對所有文件 都滿意。我保證,我們兩年內重新建立一個新王國,只有你 跟我,這次要以製片為主!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1頁、第73頁 );另於101年6月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林威:「Yes,my plan is making them pay off some shitty titles,but they might not want to give up premiere titles though.」 (中譯:是的,我的計畫是讓他們付掉一些爛片,不過他們 可能不會願意放棄強片)、「By the way,just let u know ,my current plan for leaving the company is end of A ugust,I still need sometimes to clean up our ass in cp before I take off.Once I leave,if there is anythi ng happen between CP and SSG,I won't be able to cove r it up,you know what I meant.」(中譯:對了,讓你知 道一下,我目前的計畫是離開這公司的時間是8月底,我還 需要一點時間收拾在威望留下的殘局再離開。一旦我離職了 ,萬一威望跟SSG有什麼事發生,我就沒有辦法掩護了,你 知道我在說什麼,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5-76頁、第78-79頁) ;又於101年8月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林威:「I am trying t o get CP to pay more to you so you can cover more st uff,but it's important for us to prioritize these」 (中譯:我正試著讓威望多付一點錢給你,讓你多支應一點 開銷,但是排出優先順序是很重要的)、「Johnny,before you do any of this,please make sure we are in sync f irst.There are different priorities,if CP paid,pleas e in sync for us to decide where the money should be allocated.Please,this is very important,there is lo gic behind the overcharge for CP items.」(中譯:Joh nny,你做任何分配之前,請務必確定我們口徑一致,有不 同的優先順序,如果威望付款,請務必與我們口徑一致共同



決定怎麼分配這些款項。拜託,這很重要,在這些對威望超 額請款的背後我自有一套邏輯,見本院前審卷二第82-83頁 、第86-87頁)。又林威並於103年4月24日出具聲明書指稱 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離開上訴人後,仍繼續協助SSG公司準 備要發給威望公司的發票,有該聲明書存卷供參(見本院前 審卷二第93-122頁)。足見SSG公司負責人林威亦不否認SSG 公司給予英屬威望公司之Invoice,係由被上訴人協助準備 ,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包銷交易或分配款項之秘密。再參諸被 上訴人利用代表英屬威望公司向國外片商取得電影授權之機 會,與林威合意,由被上訴人委請SSG公司擔任英屬威望公 司購買國外影片之代理人,先佯以SSG公司與國外片商取得 電影授權,共計948部影片,總授權金2788萬2751元,再以 包裹授權方式,自97年3月19日起,代表英屬威望公司與SSG 公司簽立影片授權合約,浮報總授權金4322萬5447元,取得 上開影片之授權,從中利用SSG公司浮報金額與實際購片金 額間之差價,共計1534萬2696元,將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挪作 私用,或作為被上訴人實際經營之藝都會公司使用,以此方 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英屬蓋曼公司,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二字第34號提起公訴 ,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3-388頁)。益徵 上訴人辯稱SSG公司97年9月17日40萬4034.81元虛偽不實之I nvoice,係被上訴人與林威合意開立後,持以向上訴人報支 ,而挪用上訴人公司40萬4034.81元等語,應屬可採。 ㈥從而,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提出SSG公司不實Invoice向上訴 人報支挪用40萬4034.81元而回補之部分金額,上訴人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款 項欠缺給付目的,僅空言泛稱系爭款項若非借款即屬不當得 利云云,要非可採。故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39萬5500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有理。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將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 ,屬無因管理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 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 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



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76條第1項並有明文。又按管理事務不合於第176條之規定 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同條第一 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利益為限,民法第17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其無為上訴人籌措資金之義務,係因上訴人 之資金需求,而要求張聖原將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屬無因 管理而對張聖原負有債務云云。惟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提出 SSG公司不實Invoice向上訴人報支挪用40萬4034.81元而回 補之部分金額,業如前述,核與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及第177條規定,並不相符。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 第176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55 00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非有理。
七、又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72條 、第176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 5500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既非有理;則其餘SSG公司是否為英屬威望公司之隱名代理 人,及上訴人以其受讓自英屬威望公司有關「米拉梅庫存片 」部分溢付權利金70萬元之債權,及就「詭屋」部分32萬18 00元損害賠償債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已毋庸審酌,併 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 、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39萬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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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都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