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王惠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投
資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6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拾壹萬伍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6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萬
50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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